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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陳榮旭 被 告 宋銓進(原名:周文誠) 麥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53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 第504條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06

PTDM-112-原附民-69-202503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鄭國謀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訴外人曹人元之同意,冒用曹 人元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75萬元、偽造 「曹人元」印文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交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因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受有損害,為直接被害人。而被告之所以 偽造系爭系爭本票,其目的在該價格經三方協議(兩造及訴 外人林坤邦)仲介曹人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等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之佣金,並應由3人 分受,原告並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當日簽發票面金額650萬 元本票(下稱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即明。被告冒用曹人元 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因曹人 元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偽造系爭本 票之行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乃原告逼被告當場將系爭本票日期填上,原告為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教唆犯、共同正犯,原告清楚知悉系爭本 票並非曹人元所開立,自始至終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無權 代理人,原告竟諉為不知,謊稱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 且原告根本未發生任何損害,或存有何種利益可言,原告並 未簽發650萬元本票正本給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乃顛倒是非,依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仲介曹人元出售系爭土地,佣金由兩造及 林坤邦平分,被告卻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做為佣金分配,原告並簽發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因而受有 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65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系爭本票乃其交付原告,且兩造間有佣金分配討論,然就其 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所 偽造?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簽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有佣金分配事宜,而於曹人元所有 系爭土地以5,000萬元出售後,扣除曹人元取得價金2,800萬 元及其上土方支出225萬元,以餘款1,975萬元為票面金額冒 用曹人元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乃另簽發 650萬元本票予被告等情,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就偽造有價證券罪犯 行亦坦承不諱,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 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逼迫被告當場將日期填上,原 告清楚知悉並非曹人元所開立,原告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 同正犯及教唆犯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如何「逼迫」其冒用曹 人元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脅迫行 為存在之事證,其單方所述,已非可信。又觀諸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稱「你怕拿不到佣金,還要求阿伯 簽本票,我也簽給你了,但那時我說如果買方那張尾款的本 票沒有交給第三公證人或律師保管,你那張本票要還給我, 你也沒還」、「7.你一直想要回收,擔心沒有保障,要我叫 地主簽本票給你,我也照做了,交給你的時候,我還有講, 如果買方那張本票沒有交給第三公證人或律師…」等語(見 重訴字卷第139頁、第141頁),經核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同(見系 爭刑事案件111年度他字卷第1023號卷第13頁、第59頁至第6 0頁),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針對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證 據能力並無意見(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 243頁),可認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則被告既稱「 還要求阿伯簽本票」、「要我叫地主簽本票給你」,乃自陳 系爭本票為原告要求曹人元簽發、原告要求被告請曹人元簽 發本票,而非要求被告偽造本票,均無從認定原告有共同參 與或教唆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之情形,被告前 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稱其已向檢察官告發原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 ,並引用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見重訴字卷 第105頁至第111頁),請求本案待其告發案件程序終結云云 。惟參諸原告作證內容均未有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之意思,且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論告時稱「…即 使辯稱是受鄭國謀指示或要求,這部分也僅涉及鄭國謀、王 建明是否為共犯關係,並不影響王建明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252頁), 乃基於被告關於受原告指示偽造文書之辯詞縱令成立之前提 下所述,亦無法認定檢察官肯認原告有參與系爭本票偽造過 程,故被告前開所述,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亦無 待偵查案件終結再進行審理之必要。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假冒曹人元名義簽發,若相對人對 被冒名之人有一定聯想,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時,應類推 適用無權代理規定,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云云。縱 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而為主張,參酌系爭本 票金額1,975萬元乃兩造及林坤邦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所得 共同分配之佣金,此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而650 萬元本票金額與1,975萬元均分3等分為658萬餘元相近,堪 認原告誤信系爭本票為有效而同意由被告取得佣金650萬元 ,乃簽發65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惟原告自承被告迄今並未 就650萬元本票對原告為提示付款(見重訴字卷第132頁), 可知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且系爭本票僅為佣金支 付工具,原告無法執系爭本票直接向曹人元請求給付票款即 給付佣金,並非表示原告對曹人元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抑 或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佣金之權利即隨之喪失,原告前開權 利尚不因系爭本票無效而受影響,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而實際受有何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所偽造並交付 原告,然原告並未因系爭本票遭偽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06

PCDV-113-重訴-480-20250306-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銓進(原名:周文誠) 麥志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9、1124、1559、1577、2178、3345、5566、6869、7 317)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62、10995號、113年度偵字 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銓進(原名:周文誠)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麥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銓進(原名:周文誠)、麥志偉依渠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 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由宋銓進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上某址,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給麥志偉,再由麥志偉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之翌日,在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華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本案華南帳戶。而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王平 三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人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宋銓進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   被告麥志偉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299卷第51 頁,本院卷一第204、401頁)、被告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宋銓進、麥志偉(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 ⑴、被告宋銓進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字1577卷第70頁),然 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被告宋 銓進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沒收部分」 之內容),是被告宋銓進雖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要件不侔;又被告宋銓進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 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 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 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⑵、被告麥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299卷第 51頁,本院卷一第204、401頁),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麥志偉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其合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被告麥志偉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顯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2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 之人,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王平三等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 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 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 ,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2人提供本案華 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宋銓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麥志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宋銓進所犯事實欄附表編號12 至14部分),與被告宋銓進已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附表編 號1至11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至被告麥志偉所犯事實欄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固未經 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1部分, 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 01頁),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自均應併予審 究。 ㈤、被告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麥志偉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爰就被告宋銓進部分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麥志偉部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銓進自述:被告麥 志偉跟我說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可以 拿到10萬元,當時因為還有債務,所以才提供給本案華南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被告麥志偉自述:我與身分不詳之人約定提供 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他會給我紅包,但是 我後來沒拿到等語(見偵字299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204頁 ),可知被告2人基此動機,貿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王平 三等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 金流,均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宋銓進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君仁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7 3至374頁)、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 3頁)存卷可考,足認告訴人羅君仁所受損害已獲被告宋銓 進積極填補;且斟酌被告宋銓進前有竊盜之案件前科,被告 麥志偉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1至38頁)為參,難 認被告2人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陳榮旭陳明:被告宋銓 進貪圖10萬元之利益實行本案犯罪,容任被告麥志偉將本案 華南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難以原諒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壹第301至303頁)之量刑意 見;兼衡被告宋銓進自陳其高中肄業,有工作收入,且需照 顧父親、祖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66頁),以及被告 麥志偉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麥志偉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處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後,確實有收到10萬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知該10萬元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宋銓進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 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君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 容賠付告訴人羅君人1萬8,888元等節,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可稽,是被告宋銓進實行本案案罪 所得所獲10萬元中之1萬8,888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 君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所餘8萬1,112元部分,則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 銓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僅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 際上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附表所示王平三等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況該 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2人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 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江怡萱、吳文書 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平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平三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平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26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8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7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平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士林警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王平三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士林警卷第17頁)。 ⑶、告訴人王平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士林警卷第23至5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2 吳瑩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瑩雲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9時27分許,匯款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吳瑩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21頁)。 ⑶、告訴人吳瑩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23至4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3 黃淑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淑華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9月1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559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黃淑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559卷第29頁)。 ⑶、告訴人黃淑華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1559卷第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4 陳麗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13時7分許,匯款3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苓雅警卷第49至56頁)。 ⑵、告訴人陳麗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高雄苓雅警卷第79頁)。 ⑶、告訴人陳麗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苓雅警卷第81至10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5 王聲輔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8日21時33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聲輔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聲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10時46分許,匯款15萬9,367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聲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4至5頁)。 ⑵、被害人王聲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大雅警卷第44頁)。 ⑶、被害人王聲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33至4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6 高文雄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對通訊軟體向高文雄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12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高文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56至57頁)。 ⑶、告訴人高文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60至6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7 程經文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程經文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經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程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程經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87頁)。 ⑶、被害人程經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88至8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8 王宏峪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王宏峪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 ⑵、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王宏峪所使用展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⑶、被害人王宏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6至10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9 陳榮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2 月至3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榮旭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榮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10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榮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⑶、告訴人陳榮旭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45頁反面至5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0 羅君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君仁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君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9月1日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1萬8,8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君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甲警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羅君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臺中大甲警卷第4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1 石貴珍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5日9時35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貴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25日8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8月30日8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317卷二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石貴珍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字7317卷二第169、171頁)。 ⑶、告訴人石貴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7317卷二第177至193、195至27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2 林清木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清木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31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8月31日11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1時22分許),匯款2萬9,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662卷第17至19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3 余幼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余幼蘭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幼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13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幼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善化警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余幼蘭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南善化警卷第30頁、第35至36頁)。 ⑶、告訴人余幼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南善化警卷第37至5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4 陳鈺欣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鈺欣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31日12時31分許,匯款40萬元。 ⑵、111年9月1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陳鈺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屏東內埔警卷第41頁反面)。 ⑶、告訴人陳鈺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內埔警卷第42頁至42頁反面)。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2025-03-06

PTDM-113-原金簡-91-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江偉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 蕭水金 劉惠真 劉惠伶 周佩萱 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蕭素貞 蕭志開 蕭志凍 蕭志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 告 蕭瓊惠 梁惠如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蕭壬癸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即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 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公同共有 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 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 榮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 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 伶、周佩萱應就被繼承人蕭壬癸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 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6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 地請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690.0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梁惠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江偉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0.6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隆取得;編號F部分 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 2.98分歸被告蕭志卿、蕭志開、蕭志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蕭瓊惠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江偉超以316/2160、被告梁惠如以1172/2160、蕭壬癸之繼 承人(即: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 、劉惠伶、周佩萱)以公同共有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 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 180/2160、蕭志開以30/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 30/2160、蕭瓊惠以72/2160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並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遺產 管理人、蕭素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答辯略以: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 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壬癸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如 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 有人蕭壬癸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應有部分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 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亦為 到庭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蕭水金、劉惠真、 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 、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惠如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偉超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 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月鳳 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榮隆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2.98分歸被告蕭志卿、 蕭志開、蕭志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瓊惠取得;編號 I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偉超以316/2160、被 告梁惠如以1172/2160、蕭壬癸之繼承人(即:黎雲珍即馬 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以 公同共有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 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180/2160、蕭志開以30/ 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30/2160、蕭瓊惠以72/2 160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查:  ⑴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側有排水溝,東側及南側有柏油路,供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使分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 現場略圖附卷可稽。如採原告所提方案,可維持系爭土地之 方正及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 因原物分割後,造成其中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或被告國有財管署之尚需管理土地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 效用之情事。  ⑵又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 受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即12/360、12/360),基於管理 上之必要性,認不宜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由被告梁惠如 取得而換價取得金錢;被告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所受分 配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雖為南北狹長之長方形, 惟可與渠等相鄰之西側同段2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價值非減 損甚大;被告蕭瓊惠所分配位置之形狀為東側固較為狹長如 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惟與有親戚關係之被告蕭素貞所分配 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緊鄰,將來能合併利用,使得土 地形狀尚稱完整。  ⑶且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 產管理人、蕭素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 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回證卷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 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 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 ,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 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 堪予採取。其中,預供私設道路,因被告國有財產署、被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渠等未分配土地(僅分配價金 ),故於私設道部分,無列入分配,始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 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 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三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蕭新在 (遺產管理人黎雲珍) 12/360 2 蕭壬癸 5/360 繼承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蕭炳堂 (財產管理人黃蕭月鳳) 20/360 4 蕭素貞 1/12 5 蕭志卿 1/72 6 蕭志開 1/72 7 蕭志凍 1/72 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360 9 蕭瓊惠 12/360 10 梁惠如 257/540 11 江偉超 6320/43200 12 陳榮隆 30/36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梁惠如 江偉超 蕭壬癸 黃蕭月鳳即 蕭炳堂之 財產管理人 陳榮隆 蕭素貞 蕭志卿 16,669 183 17 70 105 106 17,150 蕭志開 16,669 183 17 70 105 106 17,150 蕭志凍 16,670 183 17 70 106 105 17,151 蕭瓊惠 69,312 761 69 294 439 438 71,313 黎雲珍即 蕭新在之 遺產管理人 823,692 9,049 822 3,476 5,215 5,215 847,46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23,692 9,049 822 3,476 5,215 5,215 847,469 應補償金額合計 1,766,704 19,408 1,764 7,456 11,185 11,185 1,817,702 備註 應補償之金額由繼承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連帶負擔。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 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註: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姓名欄關於「蕭炳堂」之記載,應更正 為「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姓 名欄關於「陳添成」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榮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05

CHDV-113-訴-1186-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家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榮水 被 上訴人 陳榮傑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七八點八九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以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陳家進、陳 榮水(下各逕稱其姓名)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569、 570、571、572、658地號土地),因陳家進於原審訴訟繫屬 中將其就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慶德,經原審就658地號土地部分准由陳慶德承 當陳家進之訴訟,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裁判分割65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亦 即撤回對陳慶德之請求,並經陳慶德、陳家進、陳榮水同意 (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7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569、570、571、57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家進提起上訴,惟形 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陳榮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陳榮水,陳榮水雖未提 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陳榮水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各為1/3,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又未能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 判決將系爭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原告分 割方案」所示,陳家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 家進、陳榮水、被上訴人依序分得附圖二編號A、B、C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將系爭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嗣於本院撤回裁判分割65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 已如前述,是658地號土地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家進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採如附圖 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 分、陳榮水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 示,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由陳家進單獨 取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由陳榮水單 獨取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 人單獨取得。 三、陳榮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已具狀表示:同意將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由陳家進分得附圖二編號 A部分、陳榮水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 編號C部分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3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桃司 調字第1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8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4 9頁至第59頁),可見系爭土地即569、570、571、572地號 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又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且其上均無建物登記保存資料,亦無套繪建築執 照記載,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等情,此有 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6日桃地所測字第1120001259號函、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08922號函、 111年1月27日桃建照字第1110008333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24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81頁至第82 頁、第9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約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有原法院調解委 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頁至第83 頁、原審卷第85頁),陳榮水復未於本院到庭不能成立協議 分割,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㈡審酌兩造已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欲作為建築使用(見本院卷 第97頁),而569、570、571、572地號土地為相鄰,面積分 別為71.77、69.56、77.4、17.9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36 .69平方公尺,如將各筆土地單獨分割,將使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且零碎散置,不利於建築使用,反之,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可使各共有人取得完整區塊,便於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符合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確有合併 分割之實益,又兩造均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 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陳榮水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單獨分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且無須相互找補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7頁、 第272頁),爰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陳家進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陳榮水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 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及利用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項,認原審判 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採取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為妥。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 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05

TPHV-113-重上-488-20250305-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榮輝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31,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05

KMDV-114-司促-158-20250305-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3 年5月(除113年11月25日外)起迄今未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 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 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3日至115年22月2 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澎湖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13年4月 11日至澎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後,自113年5月起,除113 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3日外,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澎 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澎湖地檢署多次發 函,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有相關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堪 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無訛。 ㈣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 束,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且保護管束期間需至115年2月2日始屆滿,竟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無故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按時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受刑人雖自述:為郵輪上的管事, 常因每月航行時程,而未得保護管束者之許可,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致無法每月準時至觀護人報到等語(見觀護卷第89 頁),惟其明知如此,卻不曾主動向觀護人立即陳報、請假 或改期,任由觀護人多次尋人未果,顯見受刑人沒有將保護 管束乙事認真看待,可見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受刑人復已明確向觀護人表示是否更 改罰款等語(見觀護卷第118頁),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 受法治教育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不願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從而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且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5

PHDM-114-撤緩-3-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4837、4855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 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451、452、453 、454、45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永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工具 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 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並應對方要求,事先 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吳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後,推由不詳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凱永知悉 從事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世欽、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 義忠、陳彥伶、宋麗雲、蔡文彬、蔡麗燕、陳榮發、蔡文啓 、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瑄、黃雅淇、林淑滿、楊 桂花、劉金榜、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黃冠中、 楊欣怡、高子惠、楊春森、朱婉榕及王南傑等29人(下稱陳 世欽等2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838萬7,000元〕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 匯一空。經陳世欽等29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義忠、陳彥伶、宋麗雲、 蔡文彬、蔡麗燕、蔡文啓、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 瑄、林淑滿、楊桂花、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楊 欣怡、楊春森及王南傑等2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藍裕傑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第9至10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一度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云云(本院二 卷第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我是因求職遭 詐欺集團騙走帳戶,我沒有參與任何幫助行為云云(本院二 卷第63、70、73、75頁),顯然是主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違誤,究其真意應是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非 僅對科刑事項上訴,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264至2 7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吳先生」使用,並應對方要求設定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網路電商代收款的工作,才被騙走 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認為 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而且對方帶我到飯店後,我就 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 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上開國泰等5 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並 應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國泰等5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世欽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述、書證可 參,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48歲,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粗 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4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03頁、本 院二卷第72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我是被「吳先生」提到的 高薪所吸引,對方說提供帳戶「1期5天,一個帳戶4萬元」 ,只要提供5天的帳戶就好,並叫我每個帳戶去辦3個約定轉 帳帳戶,我照對方教的向銀行說設約定帳戶是因有生意往來 ,事實上沒有生意往來。因為聽起來是「帳戶」在工作,而 不是因「人」在工作而取得報酬,所以我有產生質疑,但我 當時無收入,生活有困難,缺錢缺瘋了,我就應對方要求做 事。我提供帳戶後有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不過我是心甘 情願的,因為這樣做我才有錢可以拿等語(偵緝卷第8、186 、203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本院二卷第73頁),足認 被告是貪圖提供1個帳戶5天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高額報酬 ,而一次提供5個帳戶給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就 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毫不關心、亦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容任 對方使用該等帳戶。審酌被告從事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 日薪亦僅有1,500元,而「吳先生」所謂的「工作」僅是提 供名下帳戶5天並設定約定轉帳,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 就每個帳戶取得高達4萬元之報酬,顯已不合常理;且若是 正常工作,焉有必須交出手機接受軟禁之可能?遑論被告提 供帳戶當時對上情已心存疑慮,卻仍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之 ,更一次提供5個名下帳戶容任對方使用,意欲在短短5天內 取得高達20萬元之報酬,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 不法份子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然為了自己能獲 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於此之前,曾於107年4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 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9 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9年2月間主動上 網以2萬元之代價兜售其名下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售 出該等帳戶給不詳之人後(實際取得4,000元),將新光銀 行帳戶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旋再於109年4月間將新光銀 行帳戶出賣給不詳之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共2罪,經本院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一卷第163至174頁、本院二卷第3至34頁),被告此前既 已有數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益徵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 供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 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同屬將帳戶實際控制權交 予他人,甚至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每日轉匯金額 更可遠大於使用提款卡在ATM提領之上限,此為金融帳戶使 用之常識,被告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 認為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云云,顯是試圖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予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各 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838萬7,000元(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前述國泰等5 帳戶之總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 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 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竊盜( 3罪)、偽造文書(1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2號)、4月(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4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確定,復由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3 罪)、洗錢防制法(2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5月(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6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復由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前案刑罰 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 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 承認(偵緝卷第188頁、原審卷第15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白、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正犯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只被判1年2月,我只是幫助犯,卻判的比 正犯還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提供給「吳先生」使 用之上開臺銀帳戶,亦經另案被告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 、張嘉富、鍾承諺、張黃凱謙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另 案被害人馬雪雲之工具乙節,有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判決可參(本院一卷第129至154頁,另案被害人馬雪 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一 卷第150頁),則被告主張上開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疑為本 案正犯乙節,固非無據。惟個案量刑除考量行為情狀外,另 應兼衡行為人情狀,且個案情節既屬有別,他案判決包含量 刑之輕重,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 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及 科刑,是被告執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之量刑輕重,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已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僅依幫助犯而非正犯 論處,然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本案「吳先生」所提 供之高額報酬,一次提供5個帳戶,致多達29名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遭詐騙總金額更高達838萬7,000元,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應輕縱。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 密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又事先就各個 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且 大量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造成多達29名被害人 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高達838萬7千元,在同類型案件中 ,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屬較嚴重者。參以,本 件已非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知現今 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犯罪甚為猖獗, 惟竟仍因貪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而為之,其犯行並無可憫 之處,復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幫助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前已論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 重覆評價),素行不端,雖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但自稱 無資力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本院一卷第273頁),難 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稱:事後我沒有拿到半毛錢就被丟包 了等語(偵緝卷第8頁、原審卷第154、190頁),且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凱永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世欽 於112年3月9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11時8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度偵緝字第438號 2 林坤森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 9時37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3 林詠龍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訛以透過LINE群組販售「普洱茶茶餅」云云 112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12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   7千元 4 戴義雄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2年5月2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5 林義忠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6 陳彥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泰聯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8時50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7 宋麗雲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8 蔡文彬 (提告)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13分許  12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5月3日9時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6分許   5萬元 9 蔡麗燕 (提告) 於112年3月底,訛以透過某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0 陳榮發 於112年2月10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112年5月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 蔡文啓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2年5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2 林高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3 李英美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2年5月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4 張晉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晶禧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112年5月4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  20萬元 15 陶紫瑄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12年5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6 黃雅淇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112年5月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7 林淑滿 (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 3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8 楊桂花 (提告) 於112年3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平台(銀獅證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 1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9 劉金榜 於112年2月1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0 洪禎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23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1 卓育慧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2 蔡辰儀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貝萊德)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9時37分許  53萬元 永豐帳戶 23 吳聞庭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6 號 24 黃冠中 於112年4月底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7 號 25 楊欣怡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4 號 26 高子惠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41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7 號 27 楊春森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3107 號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8 朱婉榕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55 號 112年5月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9 王南傑 (提告) 於112年4月28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 4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37 號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3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王凱永手機翻拍照片(內有「王建廷」之臉書)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89-191頁 無 2 王凱永提出之Google路線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05-225頁、第229-315頁 無 3 陳世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096卷第9頁、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世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41頁、第51頁 陳世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43頁 4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7-33頁 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22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00000000000卷第1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6 林坤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73、93頁 林坤森提出之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同上卷第89頁 林坤森提出之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99-179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191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8 林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3-69頁 林詠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73頁 9 戴義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1818卷第11頁、第17-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戴義雄提出之轉帳明細 同上卷第49、53頁 戴義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5-66頁 1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12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18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39頁 11 林義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925卷第7、51、55頁、第59-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義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31頁 林義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39頁 12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80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3-73頁 13 陳彥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15121卷第13-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彥伶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24頁 陳彥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9-41頁 14 王凱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09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37頁 1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1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9662卷第123-141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6 宋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警卷第187-189頁、第207-209頁 宋麗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同上警卷第197頁 17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44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43000卷第17-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8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21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7-49頁 19 蔡文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55-57頁、第67頁、第70-81頁 蔡文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9頁 20 蔡麗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13033卷第15頁、第19-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蔡麗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7-55頁 蔡麗燕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57頁 2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1-69頁 2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9024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09242卷第13-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3 陳榮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19-25頁、第55-57頁 陳榮發提出之存摺明細 同上卷第27-31頁 陳榮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3-46頁 24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6628卷第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5 蔡文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3頁 26 蔡文啓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14-15頁 27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2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41407卷第7-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8 林高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9-22頁 林高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卷第23-27頁 林高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頁 林高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警1407卷第31頁 2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647卷第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0 李英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3-37頁、第41-45頁 李英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7頁 李英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7-93頁 3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558卷第1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2 張晉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警卷第19-25頁 張晉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29-33頁 33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45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277卷第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4 陶紫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21頁、第25-29頁、第38頁 陶紫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1頁 陶紫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3-46頁 3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35831卷第11-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6 黃雅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23、29、33、37、73頁 黃雅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9頁、第59-72頁 黃雅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0頁 黃雅淇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同上卷第53-58頁 37 林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7161卷第19-23頁、第9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淑滿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同上卷第39頁 林淑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5-90頁 3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頁 3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9226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警00000000000卷第49-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4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92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2-58頁 41 王凱永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9-60頁 42 楊桂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7-73頁、第79-80頁 43 劉金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85頁、第89-91頁、第113-114頁 劉金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08頁 44 洪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7、125頁 洪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29-131頁 洪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32頁 45 卓育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7-139頁、第143頁、第147-148頁 卓育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46頁 46 蔡辰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149頁、第195-197頁、第201頁 蔡辰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4頁 47 吳聞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752卷第5頁、第15-19頁、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吳聞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9-49頁 吳聞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3頁 4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72287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5-60頁 49 黃冠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3681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黃冠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35頁 5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13-15頁 51 楊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警0000000000卷第5、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頁 楊欣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1-28頁 5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3 高子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23901卷第13、25頁 、第29-31頁 高子惠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同上卷第33頁 高子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9-43頁 54 楊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春森提出之A第第投資網頁截圖 同上卷第37-67頁 楊春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同上卷第53-55頁 55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7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5-98頁 56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6665A卷第5-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7 朱婉榕之花蓮縣警察局花運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頁、第45-46頁、第49-51頁 朱婉榕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卷第56-57頁 朱婉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8-77頁 58 王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25034卷第21-29頁、第5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王南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55-57頁 王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63-131頁 59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43-154頁

2025-03-05

KSHM-113-金上訴-923-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德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峻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峻德為陳張也罔之子,陳張也罔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 ,權利能力已消滅,而無從授權他人為其遺產之處分行為, 且縱曾委任,其委任關係亦已因陳張也罔之死亡而消滅;陳 峻德雖原受託處理陳張也罔所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然於陳張也罔死亡後,應知其委任關係已消滅,本 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範疇,為陳張也罔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 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陳峻德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因擔心如 不馬上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取出,恐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用印 才能領取,藉持有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 ,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隱匿陳張也罔已死亡 之事實,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許,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臨櫃填 載取款憑條,在屬於私文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 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用 「陳張也罔」印章印文1枚,表示陳張也罔同意自該帳戶提 款新臺幣(下同)214,000元,而偽造完成該「臺中市大肚 區農會取款憑條」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臺中市大肚區農 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不知陳張也罔已死亡之承辦 人員誤信陳峻德係陳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 付214,000元予陳峻德收受,足生損害於陳榮吉等法定繼承 人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區茄投郵局臨櫃填載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先在屬於私文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250,000元,並在「請蓋原留印 鑑」欄內盜蓋用「陳張也罔」印章印文2枚,表示陳張也罔 同意自該帳戶提250,000元,而偽造完成該「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龍井區茄投郵局 承辦人員行使,致該不知陳張也罔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信陳 峻德係陳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250,000 元予陳峻德收受。又接續告知該龍井區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表 示要再提領870,000元,並同時轉帳至其在彰化銀行大肚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先由承辦人員以電腦列印 日期、帳號、取款金額870,000元後,由陳峻德在「請蓋原 留印鑑」欄內盜蓋用「陳張也罔」印章印文1枚,表示陳張 也罔同意自該帳戶提款870,000元及轉帳至陳峻德上開帳戶 ,而偽造完成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連同該帳戶存 摺持向不知情之龍井區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 員誤信陳峻德係陳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款及轉帳,因而辦 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款870,000元予陳峻德收受,再轉帳至 其上揭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吉等法 定繼承人及龍井區茄投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榮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峻德(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9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先後於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地,持其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帳戶、郵局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大肚區農會、龍井區茄投郵局, 在「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及用印後,分別臨櫃提領或 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陳張也罔在本案農會、郵局帳 戶內存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是我母親陳張也罔生前有授權我, 交代其往生以後不要給子女負擔費用,要我將她帳戶的錢領 出來作為喪葬費用,我只是受母親的委託領出來,將我母親 身後留下來的錢全部領出來統合處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母親生前於96年間因罹患疾病不良於行 ,由被告照顧,並指示被告每月領取其帳戶内之存款支付生 活費及醫療費,被告母親於102年間出售土地所得價金1010 萬元亦授權被告處理,將部分款項分配給兄弟姊妹,且交代 被告將來以其存款辦理後事,被告因而於母親過世後提領其 母親帳戶内存款作為手尾錢及喪葬費用等開銷,被告認為其 母親生前授權不因死亡而消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母親生前即授 權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明確表示要以其所有之金錢來支應 相關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且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 全部用以支付其母親之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及手尾錢 ,合於被告母親之託付,被告主觀上認知已獲其母親生前授 權而仍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被告提領133萬4000元全部 用於支付其母親之喪葬費用,且金融機構無需再支付該款項 之利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無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金融 機構及稅務機關有關遺產課徵之正確性,被告並不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張也罔之子,陳張也罔於110年1月4日死亡後,被告 持其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前往大肚區農會、龍井區茄投郵局,分別在「臺中市大 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 、帳號、取款金額及用印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臺中市大 肚區農會、龍井區茄投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自本 案農會帳戶提領214,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50,000元 ,及轉帳870,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5、12 9頁,本院卷第115、235頁),並有陳張也罔除戶謄本、本 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他卷第13、17、23 、35、37、47、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 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 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 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 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 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 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 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 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辯稱是其母親陳張也罔生前授權,交代其往生以後 不要給子女負擔費用,要被告將她帳戶的錢領出來作為喪 葬費用等語。然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母陳張也罔於何時 、何地授權於死亡後仍可使用其名義提領本案農會帳戶、 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證明,僅是泛稱陳張也罔口頭交代等語 ,是被告所辯已得陳張也罔之授權等情,除被告之辯解外 ,未獲得明確之證明。雖證人即陳張也罔之子陳榮郞於偵 查時證述:陳張也罔生前的生活照顧、外傭等費用之支出 均是由被告統籌辦理,陳張也罔死亡後之喪葬費也是由被 告支付者,但其並不知道陳張也罔名下帳戶及存摺印鑑等 資料由誰管理,陳張也罔並沒有跟伊講過等(見交查卷二 第352-354頁)。證人即陳張也罔之子陳榮川於偵查時證 述:陳張也罔從96年至110年間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看 護費用等,是被告支付,其母親之農會、郵局帳戶存摺跟 印鑑由被告保管,陳張也罔有費用支出都由被告支付,被 告也保管陳張也罔帳戶資料,他會領錢出來去支付陳張也 罔的費用。陳張也罔往生之喪葬事宜由被告處理,喪葬費 用由被告支付,但是金額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卷二第354- 355頁)。並有被告提出其照顧陳張也罔生前支付證人陳 榮郞之生活費、居家看護費用、雇用外籍看護之薪資、醫 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之支出等單據(見交查卷一第15-309 頁)附卷可查;固可認陳張也罔生前相關生活及醫療照護 等費用之支出,均是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陳張也罔於金融機 構之款項統籌管理及支應,而可認陳張也罔於死亡前確有 授權被告使用其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等提領款項,用於日常生活及醫療等費用之支出。惟此被 繼承人生前授權使用其名義自金融帳戶內之提領存款以支 應生活及醫療費用,與被繼承人死亡後,再使用其名義自 金融帳戶內之提領存款,本屬二事,也不是說生前有授權 使用,即可反證被繼承人亦有授權於其死亡後,仍可使用 其名義提領款項。因此,上開證人陳榮川、陳榮郞證述其 母陳張也罔生前之照護、醫療等相關費用,以及陳張也罔 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支出,是由被告統籌辦理之事實,並 不足以證明陳張也罔有於生前即授權被告可於其死亡後, 再使用陳張也罔之名義前往本案農會、郵局提領帳戶內存 款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   ⒉陳張也罔於110年1月4日死亡,被告隨即於110年1月4日上 午9時許,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大 肚區農會臨櫃提款214,000元;再於翌日(5日)上午9時 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龍井區茄投郵局 臨櫃提款金額250,000元及提款轉帳870,000元至其彰化銀 行大肚分行帳戶,有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驗證欄 列印交易時間為9時6分)、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驗證欄 列印交易時間為9時50分、59分)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5 、49頁)。由被告上開提款之歷程觀察,被告顯然是在其 母陳張也罔死亡當日及翌日上午,幾乎是在銀行開始營業 之時間,即分別前往各該農會、郵局以陳張也罔名義提領 其帳戶內之存款,其提款之急切,由此可見。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其一共有10位兄弟姊妹,且大哥已死 亡,留有一個女兒,如果沒有馬上領出來,10個人都要蓋 章,所以其才急著於陳張也罔死亡同日及翌日將帳戶內之 存款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應知於 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即不得再以陳張也罔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等私文書,要提領陳張也罔在本案農會、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惟因陳張也罔之繼 承人眾多,如以繼承方式提款,不但要全部繼承人用印, 且恐無法取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乃便宜行事,趁陳張也 罔仍未辦理死亡登記前(陳張也罔於110年1月7日始辦妥 死亡登記,見他卷第13頁戶籍謄本),由被告以陳張也罔 名義製作取款憑證等提款文書至明。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陳張也罔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而不得再以 陳張也罔之名義行事,應已無製作權,且其既知悉其已無 製作權,自亦可知悉倘仍以陳張也罔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等 私文書乃係違法,並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誤信其合法之 情形。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母親生前即授權 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明確表示要以其所有之金錢來支應 相關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且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 ,全部用以支付其母親之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及手 尾錢等語;然查被繼承人陳張也罔於生前固有授權被告提 領其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生活照護、醫療 費用等支出之事實。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 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 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委任者,其 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乃法理之當然。被繼承人陳張也罔上開生前照顧 所需之授權,顯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 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 死亡時,應已歸於消滅。至於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陳張也 罔生前有授權或委託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死亡後,將 其帳戶內之存款取出,用以辦理喪葬事宜及手尾錢等費用 之實,並未獲得證明,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未告知該金 融機構承辦人關於陳張也罔死亡之事實,猶以陳張也罔名 義製作取款憑條等文書,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 提領款項及轉帳,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 ,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嗣後是否用於支付陳張也罔喪葬費等相關之用,要屬 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⒊被告雖復辯稱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為了支 應陳張也罔之喪葬費等語。惟查陳張也罔生前其財產是由 被告管理者,且被告有將陳張也罔因出賣土地所得款項, 於108年3月4日匯款其中3,527,000元至被告在彰化銀行大 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查(見交查卷二第585-592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名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用來專門處理陳張也罔生活費 之帳戶,這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母親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95、129頁)。可認該帳戶內之存款亦屬陳張也罔之財 產,其用途也是支付陳張也罔生活費等事實。然查依被告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查詢表可知,於110年1月4日陳張 也罔死亡時,其帳戶內之餘額尚有3,385,045元(見交查 卷二第589頁),是縱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死亡後, 有支出喪葬費用之急需,盡可以自其本人名下之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戶提領屬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之遺產,以供相 關費用之支應;而無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 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之緩不濟急之情事;且 無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殫精 竭慮、雪上加霜需籌措喪葬費之要求;被告顯無為辦理陳 張也罔之喪葬事宜,而有即時自陳張也罔本案農會、郵局 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被告本得以自己名義自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喪葬 等費用之支出,縱予以寬認,其餘額已遠遠足夠支付陳張 也罔喪葬費用等事實。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全體繼承 權人之同意,擅自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已屬遺產範 疇之存款,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為處理陳張也罔喪葬費 用等身後事。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⒋末按偽造文書罪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 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 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 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 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 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 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財產,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 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 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 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 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 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被告於陳張也罔死 亡後,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偽造取款憑 條,向本案農會、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款、轉帳,承辦 人員如知悉陳張也罔業已死亡之事實,應依上開作業程序 進行,絕無可能允許被告單獨辦理提款,是陳張也罔本案 農會、郵局帳戶內存款自其死亡而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陳 張也罔與本案農會、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陳張也罔 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無擅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 。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榮吉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則 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本案農會、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 權益。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提領之款項都 用於陳張也罔之喪葬費及手尾錢等支出,金融機構已無需 再支付該利息,且無損害於全體繼承人等語,並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舉出多個本院或其他法院之判決, 認被告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前往本案農會、郵局帳戶提領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各個 案件之犯罪事實或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而本案依 被告上開提款之歷程觀察,被告顯然知悉於陳張也罔死亡 後,即不得再以陳張也罔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等私文書, 要提領陳張也罔在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卻便宜行事,逕以陳張也罔名義製作 取款憑證等提款文書,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 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執無拘束力之 他案判決,難資有為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就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㈡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 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 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參 照)。被告分別於「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陳張也罔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 上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 告分別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用陳張也罔印章之行為,均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偽造陳張也罔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 ,持向同一不知情之龍井區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 偽造陳張也罔名義「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分別持向本案農會、郵局之不同承辦 人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偽造 陳張也罔名義「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後,分別持向本案農會、郵局不同承辦人 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時間上可以分開 ,且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其犯罪即已完成,而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予以分論併罰,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則原審判決 認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其認事用法,即非無違誤。   ⒉又被告雖未獲陳張也罔之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分別前往 本案農會、郵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自陳張也罔在本 案農會、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然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確有用於陳張也罔喪葬等相關 用費用之支出,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同時觸犯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雖有持所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分別前往大肚區農會、龍井區茄 投郵局臨櫃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係其母親陳張也罔生前 有授權被告,交代其往生以後不要給子女負擔費用,要被 告將她帳戶的錢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被告是陳張也罔之 委託領款,而仍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查被告確 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於其母陳張也罔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原 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 分別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而提領 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已屬遺產範疇之存款等犯罪事實, 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相關陳張也罔除 戶謄本、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等補 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 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自不再贅述; 是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處刑之犯  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 良好;被告明知其母親陳張也罔業已死亡,在未得其他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前,即便宜行事,擅自冒用陳張也罔名 義,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以提領本案農會、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 管理與分配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大肚區農會、郵局 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 、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 各犯之上開各罪,係在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即時所為,時間 甚為密接,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 亦相似,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 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因此,於被告於 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上所蓋用陳張也罔之印文,乃使用真 正之印章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 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提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 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本案農會、郵局之承辦人 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在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持其原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等,分別前往本案農會、郵局,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 等私文書,並向農會、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而提 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已屬遺產範疇之存款214,000元、2 50,000元及轉帳870,000元等事實,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 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 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 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 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 性,佐以行為人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 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證人陳榮吉、陳榮郞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以及陳張也罔除 戶謄本、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等,為其 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 告為其母親陳張也罔生前之主要照顧者,陳張也罔要用錢時 ,就拿存摺印章指示被告從存摺領款支付各項費用。陳張也 罔生前已授權被告於其往生後提領其存款作為手尾錢及喪葬 費用,因此被告於陳張也罔往生時,遵照陳張也罔生前指示 ,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存款合計1,334,000元,均用於 支付陳張也罔之喪葬費用及手尾錢合計213萬3120元,被告 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分別自本案農會帳戶臨櫃提款2 14,000元,及自本案郵局帳戶臨櫃提款250,000元及提款 轉帳870,000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坦承不諱者,並有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 詢表等在卷可查,且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⒉證人陳榮郞於偵查時證述:陳張也罔生前的生活照顧、外 傭等費用之支出均是由被告統籌辦理。陳張也罔死亡後之 喪葬事宜是由被告負責與葬儀社聯絡,喪葬費也是由被告 支付者(見交查卷二第352-353頁)。證人陳榮川於偵查 時證述:陳張也罔從96年至110年間之生活費用、醫療費 、看護費用等,是被告支付,其母親之農會、郵局帳戶存 摺跟印鑑由被告保管。陳張也罔往生之喪葬事宜由被告處 理,喪葬費用由被告支付,但是金額不清楚等語(見交查 卷二第354-355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 之喪葬費用等支出是由被告給付之事實相符,應認被告此 部分辯解,非不可採。   ⒊又依被告偵查中提出陳張也罔死亡後之相關喪葬等費用之 支出明細,舉其要者如下:⑴支付手尾錢88,000元、救護 車紅包1,200元、便當、雜支…等合計176,200元。⑵棺木75 ,000元、風水師費20,000元、墓園訂金50,000元、禮儀社 訂金100,000元、金紙、紅包等雜支…等合計293,210元。⑶ 墓園費用300,000元。⑷支付百世禮儀公司尾款51 3,500元 。⑸支付其他繼承人即長女陳巧、次女陳秀、三女陳秀英 等3人各100,000元,合計300,000元。⑹陳張也罔所留款項 結餘,其他繼承人(兄弟)每人可分配500,000元,其中 證人陳榮郎均已經領取等情;有被告提出支出明細、收據 、存款憑條、百世禮儀有限公司喪禮服務明細表、陳張也 罔遺留現金支出費用收據(繼承人陳巧、陳秀、陳秀英部 分)、陳榮郞領款切結書(見交查卷一第309-329頁)等 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0年1月5日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並 轉帳至其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870,000元後,除於同年 月18日先提款現金300,000元外,亦確有於110年1月27日 提款轉匯513,500元用以支付百世禮儀公司之尾款,於110 年5月6日提款300,000元用以支付繼承人陳巧、陳秀、陳 秀英各之100,000元,亦有被告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 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交查卷二第589頁)。被告以上款 項支出合計達2,082,910元,顯已逾被告前揭自本案農會 、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之金額,且被告轉帳至其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戶之款項,亦係用以支付陳張也罔之喪葬費及 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用。可認被告辯稱其於陳張也罔死亡 後自本案農會、郵局帳戶提款之款項是用於支付陳張也罔 之喪葬費用及手尾錢等情,尚屬可信。是被告提領各該款 項之目的既然是用於陳張也罔之喪葬等費用之支出,且如 前所述,陳張也罔生前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等費用之支出 ,均是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陳張也罔於金融機構之款項統籌 管理及支應,被告原即管理持有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被告於陳張也罔死亡後,應 知不得再以陳張也罔之名義製作本案相關取款憑條、提款 單等私文書,惟因擔心如不馬上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取出 ,恐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用印才能領取,貪圖一時之便而便 宜行事,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提領及轉帳本案農會 、郵局帳戶內陳張也罔之遺產;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將前開遺產領出,手段固有不當而觸法,惟其本就是保 管陳張也罔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人,且提 款及轉帳後之金錢,亦是用以支付陳張也罔喪葬等費用, 依此客觀上顯露於外之事實,觀察被告提款及轉帳之緣由 ,及事後對於取得財物之處置等情況,應認被告主觀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沒有詐欺取財等語,非不可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提領及轉帳陳張也罔本案 農會、郵局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足 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 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 行倘成立犯罪,分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58-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伍顆、號碼夾子壹批及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 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 飯店、餐廳、網咖等處(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案發地點乃開放之空地,係為 供多數人往來、聚合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查被告莊竣瑋 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往來之空地,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 下注而以之營利,是其本身雖未提供賭博場,然仍有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於特定場所賭博以營利之情,是核被告莊竣瑋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應僅論以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於前述期間 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 觀察,是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實有不該;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 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俱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經營之期間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 之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批,係屬當場賭博所用 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係案發當日警員 自被告身上查扣而得,且為被告之抽頭金,即本案被告自11 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之犯罪所得等節,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供認明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回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下稱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784萬1,900元,係自其餘在場人楊宗翰、鄭清 瑞、熊顯惠及在場賭客陳振強、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 李陳麗雪、邱正昌、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 春桃、鄭鑫蟬、陳滿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 、黃美珍、林晏慈、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 義文、林謝美珠身上或車上查扣而得,並非在賭桌上之財物 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784萬1,900元係在賭檯上或 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是尚無從對該等現金宣告沒收,或 可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4號   被   告 莊竣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瑋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基於賭博、意 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 由莊竣瑋為莊家,賭客分為初家、川家、尾家依序拿牌,隨 機下注與莊家對賭,其他賭客亦可隨機押注,每家發2張牌 ,如初家、川家、尾家牌面比莊家大,獲得押注金額1倍, 比莊家小,歸莊家所有,莊竣瑋並向贏錢賭客每贏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從中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112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陳振強 、陳民山、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李陳麗雪、邱正昌、 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春桃、鄭鑫蟬、陳滿 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黃美珍、林晏慈、 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義文、林謝美珠(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聚集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 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批、賭資1萬7,000元,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邱正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同案 被告(即賭客)陳振強、陳民山、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 、李陳麗雪、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春桃、 鄭鑫蟬、陳滿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黃美 珍、林晏慈、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義文、 林謝美珠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 批、賭資1萬7,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5-03-05

CTDM-113-簡-255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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