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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03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認抗告人有於民國113年6月3、4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並以113年3月初 某日晚上抗告人坐在相對人腳上,致相對人腳痛而反抗,拉 、咬抗告人之耳部及前臂致其成傷等情,而構成家暴行為。 然實係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未返家,抗告人乃撥打電話, 且於113年6月過後皆未再有此等情事,又相對人拉抗告人耳 朵成傷之家暴行為原審僅以相對人單方陳述即遽認相對人並 未對抗告人施暴,尚嫌速斷,且抗告人現已持續前往醫療院 所治療,堪認無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從而原審認定抗 告人有家暴行為,並憑此核發保護令並命抗告人進行處遇計 畫,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抗告人亦有 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五、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夫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 認定。又抗告人確有於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等情,有受話通話明 細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可證(司暫家護卷第47至63、65至 9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抗 告人雖稱其前開所為係因相對人未返家所致,並非家暴,且 已無繼續性及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 連日撥打近百通電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足令相對人感 到不勝其擾,核此故意干擾相對人生活之不法侵害行為,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行為,已構成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甚明。再審酌抗告人在4、5日內即有上述數次 對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可見抗告人習以撥打電話騷擾之方式 處理問題、發洩情緒至為顯然,實難遽認本次家暴行為將僅 係單一偶發事件,則本件相對人確不無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自仍有受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復觀之抗告人迄 今猶將自身撥打電話干擾他人作息歸咎於係相對人離家未歸 所致,亦徵其迄今未能深切反省,故原審據此核發保護令並 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辯要難憑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拉 其耳朵成傷乙情縱若屬實,亦僅屬抗告人得否另行對相對人 依法尋求法律救濟之事由,尚非本件保護令程序中所得審究 。故而,原審依據兩造於警詢調查、本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及相對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話通話明細單、手機通話 紀錄擷圖等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本院經核閱原審卷證資料,認依據優勢證據法則,本 件已足夠成家庭暴力行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就此,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且有再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酌定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護抗-123-2025012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曾孟如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黃明義 黃美玉 黃美娟 黃書庭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如 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 地、乙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甲、乙 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又伊希望分得甲地如附圖編號528⑴所示部分,並將 如附圖編號528⑵所示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比例保持共有以 作為通道使用,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按比例保持共有;再伊 希望分得乙地全部,再以公告現值找補被告等語。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分割 方案。 三、被告黃明義則以:同意將乙地分歸原告所有再以金錢補償伊 ,然甲地部分希望能分得伊目前居住房屋之使用部分,道路 保持共有無意見,但希望不用再出錢找補等語。   被告黃美玉、黃美娟、黃書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決之。           ㈡經查,甲地面積1598.67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及其餘如附 圖虛線所示之無門牌建物,目前上開房屋為被告黃明義居住 使用,其餘建物則由其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如附圖編號 528⑵則做為通道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至乙地面積1589.4 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目前為樹林,呈荒 廢狀態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原告雖主張將如附圖編號528⑴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 有,並保留如附圖編號528⑵所示部分作為通道使用,惟若採 此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以外之部分將成為一筆「回」字形土 地,而原告分得之土地又包圍在被告黃明義目前使用之多間 建物中,顯使甲地作為建地之利用價值明顯降低,實難採認 。甲地目前之建物既均為被告黃明義使用,且被告4人為兄 弟姐妹,所有權均係繼承而來,是本院認將甲地分歸被告4 人仍按權利範圍各1/4保持共有,並以甲地之公告現值找補 原告,較為妥適,至乙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同以乙地之 公告現值找補被告4人,使所有權歸於單一,亦屬可採,是 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甲、乙地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 適而可採。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重測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找補金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5人各1/5 分歸被告4人按權利範圍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4人應各給付原告46,361元 【計算式:580×1598.67×1/5÷4】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4人各149,412元 【計算式:470×1589.49÷5】

2025-01-23

CSEV-111-旗簡-236-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汙水管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高景雲 訴訟代理人 高隆俊 原 告 夏惠樺 褚秀美 原 告 楊蕙如即劉愛嬌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鄧婉君 被 告 許光成 鄧宇呈 許興智 許興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倪錦綉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污水管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新臺幣1,05 5元。 二、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 壬○○、甲○○各新臺幣3,738元。 三、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0.49平方公尺之雨遮(含水管)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辛○○、庚○○、壬○○、甲○○。 四、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新臺幣3,63 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丑○○負擔4/1,000、被告丙○○、子○○、丁○○ 、戊○○各負擔2/1,000、被告己○○負擔8/1,000,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一項被 告丑○○如分別以新臺幣1,055元為原告辛○○、庚○○、壬○○、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被告丙○○、 子○○、丁○○、戊○○如共同以新臺幣3,738元分別為原告辛○○ 、庚○○、壬○○、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 項如被告己○○如以新臺幣8,624元為原告辛○○、庚○○、壬○○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如被告己○○ 如分別以新臺幣3,635元為原告辛○○、庚○○、壬○○、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癸○○於本 院審理期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 段966建號建物(即同區林森一路15巷27-3號房屋)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甲○○,經甲○○具狀承當(見訴卷一第39 3-394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2月31日), 兩造均無人提出反對之意見,並為言詞辯論,應認已合於上 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丑○○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36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3238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方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b、 c、d、e、f、g及起訴狀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汙水管線拆除; ㈡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77,3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己○○應將被告己○○所有坐落同地段11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21地號)上之同地段145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丙屋)上方如起訴狀附圖二 編號i所示之汙水管、附圖三遮雨棚及其上編號j之汙水管拆 除;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9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丙○○、子○○、丁○○、戊○○為被告、 前揭聲明第一項撤回,並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丑○○應各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7,972元 。㈡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 ○、壬○○、甲○○各7,060元。㈢被告丑○○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辛○○、庚○○、壬○○、甲○○各162,350元。㈣被告己○○應將所有 丙屋上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圖七、八所示之排水槽、 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辛○○、庚○○ 、壬○○、甲○○。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 甲○○各199,610元。(見訴卷二第439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辛○○等人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附表一所示房屋 為同棟公寓(下稱甲公寓),被告丑○○、丙○○、子○○、丁○○ 、戊○○等人(下合稱被告丑○○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之1所示 房屋為同棟公寓(下稱乙公寓),甲公寓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乙公寓 則坐落於系爭1136地號土地,兩地相鄰,系爭1136地號土地 位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西側,並以兩地間之排水溝(下稱系 爭水溝)作為經界,系爭水溝係位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範 圍內,由原告共同管理、使用。又乙公寓之北側原設有排水 溝供乙公寓使用,且乙公寓大門外側設有汙水排放管線、排 放孔以及排水溝,上開排水設施均無任何堵塞之情,詎被告 丑○○等5人竟捨自家排水功能正常之排水溝不用,於附圖一 編號A位置上設置編號a、b、c、d、e、f、g、h所示之汙水 管線(下合稱系爭污水管),將乙公寓住戶所產生之汙水全 數排放至系爭水溝,導致排水溝汙泥淤積,週遭環境惡臭不 堪;其次,系爭水溝遭汙泥堵塞而長期積水,致原告共有之 甲公寓地下室牆面因排水溝失去正常效用,而長期潮濕、積 水,甲公寓內部亦充斥蚊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被 告丑○○等5人,經原告多次請求,始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4 月2日將系爭污水管線全數拆除,然於系爭污水管於拆除前 長期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原 告自行測量為2.1平方公尺,被告丑○○等5人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丑○○償還自1 04年8月21日(即起訴時回溯5年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 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8年7月又10日)止,按附表 二所示之104年至107年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不當得利31,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原告辛○○、 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被告丑○○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分別為7,9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請求被告 丙○○、子○○、丁○○、戊○○償還不當得利部分,則自105年9月 2日起(即追加被告丙○○、子○○、丁○○、戊○○起訴時回溯5年 )至113年3月31日(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7年6月 又29日)止,按附表三所示之104年至107年之各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28,2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被告丙 ○○、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7,06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再者,因被告丑○○等5人上開 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系爭水溝損壞,原告因 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09,527元,又原告辛○○、庚○○、壬○○ 、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5萬2,382元(計算式 :209,527÷4=52,382,未滿1元,四捨五入),此外,被告 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得向其等各請求慰撫金109,968元,以上原告辛○○、庚○○、 壬○○、甲○○各得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返還及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162,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㈡被告己○○所有丙屋雖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下稱新興地政測量人員)測量之結果僅有雨遮部份 占有系爭1135地號土地0.49平方公尺,但原告認為上開測量 結果有錯誤,應以原告自行測量之結果為準,亦即被告己○○ 所有丙屋,應以原告自行測繪之結果始為正確之界址,依該 正確之界址,丙屋二樓頂排之水槽、管線、部份後牆、部份 緊鄰後牆之樓地板均有越界之情形,合計越界面積為4.719 平方公尺(計算式:1.849+1.36+1.51=4.719),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己○○拆除上開越建部分。又被告己○○亦有逾越地界 而將污水排至系爭水溝,且有雨遮等前揭地上物越界之情形 ,此部份依原告自行測量計算之結果合計面積為1.82平方公 尺,被告己○○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償還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 月28日(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5年又7日)止,按 附表五所示之104年至109年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不當得利16,1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又原告辛○ ○、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 為4,0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再者,因被告己○○上 開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系爭水溝損壞,原告 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98,462元,又原告辛○○、庚○○、壬○ ○、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為7萬4,616元(計 算式:298,462÷4=74,616,未滿1元,四捨五入),此外, 被告己○○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 向其等各請求慰撫金120,960元,以上原告辛○○、庚○○、壬○ ○、甲○○各得請求被告己○○返還4,034元及賠償195,776元, 合計金額為199,6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丑○○應各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7,972元。㈡ 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 壬○○、甲○○各7,060元。㈢被告丑○○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庚○○、壬○○、甲○○各162,350元。㈣被告己○○應將所有丙 屋上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圖七、八所示之排水槽、樓 地板、外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辛○○、庚○○、 壬○○、甲○○。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 ○各199,610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丑○○等5人部分:  1.原告等人共有之甲公寓係於65年4月17日建築完成,伊等共 有之乙公寓則於67年4月11日興建完成,於乙公寓興建之初 因考量排水便利、經濟效益,故將乙公寓之排水管線設計經 由坐落相鄰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系爭水溝排出至位於林森 一路之公用水溝,以免再度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造成財 力、物力之浪費,依民法第780條規定,伊等本得依民法第7 80條主張就系爭水溝具有過水使用權,亦即伊等使用系爭水 溝,法律上本有正當權源,原告等人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伊等返還占用利益於法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等人仍得向伊等請求使用系爭水溝之不當得利,就請求 期間部分,伊等固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占用部分不當得 利部分,期間為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期間,然被告丑○○等 人僅係供排放污水使用,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算仍屬過高。  2.又伊等於上開期間將乙公寓之排水排入系爭水溝,僅有少部 分污水管於上開期間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 ,使用部分極小,對原告等人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又原告另 主張乙公寓前揭排水致系爭水溝喪失功能、甲公寓地下室牆 面長期潮濕、積水滋生蚊蟲等情,然原告並未就乙公寓上開 排水與甲公寓所生前揭情況間,具有因果關係、伊等具有可 歸責事由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遑論以此推 認,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居家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有 情節重大之損害,而得向伊等請求慰撫金。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賠償 損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己○○部分:  1.就原告主張建築物越界部分,依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 113年7月2日進行測量之結果,伊所有丙屋並無越界,經伊 拆除部分管線後,僅有附著於其上之雨遮(含管線)有越界 0.49平方公尺,足見,原告自行測量者,既與上開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不符,自無可採。又因上開雨遮、管線部分雖有越 界,但僅有0.49平方公尺,並未影響原告等人占有使用甲公 寓,斟酌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原告請求伊拆除上開雨遮 、管線顯屬以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故應認原告 本於所有權,請求伊移除系爭雨遮(含管線),應屬無據。  2.又關於原告請求伊返還於伊所設置之污水管期間,自104年8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之日)至109年8月28日 (即污水管拆除前1日)止,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不當 得利部分,伊固不爭執丙屋附設之污水管有於上開期間占用 系爭土地,然因系爭污水管早於109年8月29日即拆除,伊亦 不確定占用面積為何,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上開 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利益,然因原告主張占用面 積僅自行測量之結果尚難認為可採,自不得以此計算占用面 積。又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上開期間(參見附表五),然伊占用部分,不論雨遮、水 管均僅供排水之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雖鄰近新崛江商圈, 但該商圈已歿落,商業條件大不如前,且系爭1135地號土地 位於巷道內,非臨主要幹道,交通便利性亦難與主幹道相比 ,是原告請求按上開期間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不當得 利仍屬過高。  3.又伊設置之污水管早於109年8月29日即已拆除,迄今已2年 有餘,原告又未能證實原告所有系爭水溝係因伊之污水管排 放污水至系爭水溝,與系爭水溝發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等人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所受 損害、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伊拆除系爭雨遮(含管線)、並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利益、賠償損 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均為甲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共有甲公寓之地下一樓(下稱系爭 地下室)。另甲公寓於民國65年4月17日建築完成。  ㈡系爭1135地號土地重新測前為大港埔段449-13地號土地。  ㈢被告丑○○等5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其 等均為乙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乙公寓係於67年4月11日 建築完成。  ㈣系爭11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港埔段466-14號地號土地。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36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庚○○、辛○ ○、壬○○、甲○○共同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面向系爭1136地 號土地、系爭1121地號土地兩側均設有水溝,系爭水溝於甲 公寓建築完成時即已一併設置。  ㈥乙公寓面向系爭1135地號土地側之外牆上設有汙水管共8支, 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4至267頁), 該等汙水管部分排放汙水至系爭水溝。且經高雄市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等汙水管已侵入系爭1135地號土 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此新興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結果有誤,但 不爭執其測量結果如前),系爭污水管存在時間為104年8月 21日(起訴回溯五年)至113年3月31日。  ㈦己○○為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丙屋之所有權人,丙屋於46年11 月9日建築完成。  ㈧己○○所有之丙屋頂處設有一雨遮,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0至277頁),丙屋面對甲公寓處外牆 設有1排水管連接該雨遮而下(該排水管有無排放污水至系 爭水溝有爭執)。且經高雄市地政局新興新興地政測量人員 測量,該等雨遮加水管(測量至雨棚屋簷外線)已侵入系爭 1135地號土地上方,於110年9月17日測量結果為占用面積1. 64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一編號B部分),嗣被告己○○業已再 行拆除部分占用物,於113年6月12日測量之結果占用僅餘面 積約0.49平方公尺(即參見附圖二編號甲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以下爭點㈠至㈣為關於原告與被告丑○○等5人部分:   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之系爭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至113 年3月31日(即113年4月1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用系爭11 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各給付原 告辛○○、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又被告丑○○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780條有 權使用水溝,非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是,原告得否另 依民法第78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 用費用為何?  ㈢原告得否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 爭水溝,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 賠償?  ㈣承上(三),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  以下爭點關於被告己○○部份: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所有坐落系爭 1121地號土地上之丙屋如訴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照片及附 圖所示之排水槽、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辛○○、庚○○、壬○○、甲○○,是否於法有據?  ㈥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回溯5年之日)計至109年8月28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 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各給付原告辛○ ○、庚○○、壬○○、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又其金 額應如何計算?  ㈧原告得否因被告己○○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爭水溝, 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㈨承上㈧,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之系爭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至113 年3月31日(即113年4月1日拆除之前一日)占用系爭1135地 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查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於拆除前長期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 系爭113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原告測量後為2.1平方公尺 云云,惟為被告丑○○等5人所否認,經查:就前揭系爭污水 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面積為若干一節,業經本院於110 年10月8日會同新興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被告丑○○等5 人自承系爭污水管係乙公寓所設置,有勘驗筆錄、系爭污水 管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249-253頁、第263-269頁), 並經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 號土地面積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占用1.39平方公尺(參見 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一 第293-295頁,參見附圖一),堪認,系爭水管屬丑○○等5人 建物所在乙公寓之共用部分,應屬丑○○等5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應為各1/5),被告丑○○等5人所共有之系爭水管占用系 爭113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9平方公尺。至原告雖主張應為 2.1平方公尺,並據其提出自行測量之圖說為據(見訴卷二 第339頁、第343頁),惟該圖說僅原告自行測量無從確認是 否正確,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各給付原 告辛○○、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又被告丑○○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780條有 權使用水溝,非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是,原告得否另 依民法第78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 用費用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系爭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 公尺曾為被告丑○○等5人共有系爭污水管(應有部分各1/5) 所占用,業如前述,又就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 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 除前1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434頁)。 則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部分返還自104 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之日)起至 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原告本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子○○、丁○○、戊○○(應有部分 共4/5)共同返還自105年9月2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回溯5年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自屬有據。  3.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 件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自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定被告丑○○等5人應償還之不當得 利。而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 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於上 開期間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申報地價欄 所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 高市地新價字第1137083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77 -379頁),參以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附近有捷運中 央公園站、新崛江商圈,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google 地圖在卷可稽(參訴卷二證物袋),系爭1135地號土地既鄰 近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丑○○ 等5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 0計算,尚屬相當,被告辯稱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過高 云云,尚無可採。復因被告丑○○等5人均為時效抗辯,故就 丑○○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前述之104年8月 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起至113年3月3 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然就被告丙○○、子○○、丁 ○○、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則為105年9月2 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回溯5年)起至113年3 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此部分不當得利期間 之計算,並為原告、被告丑○○等5人所不爭執(參見訴卷二 第434頁),據此計算,原告辛○○、庚○○、壬○○、甲○○各得 請求被告丑○○償還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為1,05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七)、各得請求被告丙○○、子○○、丁○○、戊○○償還 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則為3,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 ,是原告辛○○、庚○○、壬○○、甲○○各請求被告丑○○給付及丙 ○○、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於前揭範圍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為可採。  4.至被告丑○○等人雖抗辯:乙公寓興建時周圍為無適當之水路 連通渠或溝道,如需另設排水溝,曠廢財物,故依民法第78 0條規定,原告等人應容任乙公寓將雨水等廢水經由原告等 人所共有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系爭水溝,排放至公用溝渠, 被告丑○○等5人使用系爭水溝具有前揭正當權源應不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惟依民法第780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 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其要件 乃為排水地與河渠或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通水顯有困難 ,必需借由鄰地經過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告丑○○等人業已陳報:系爭污水管有部分為排放雨水之 功能、部分為無排水功能,且為平息兩造爭議,業已自行將 管線遷移等語,有被告丑○○等5人所具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 (見訴卷㈡第201-203頁),足見,被告丑○○等5人就其等居 住之乙公寓污水排放本可經由其他方式排放無須經過鄰地上 之系爭水溝,亦即並無非借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系爭水溝 排放廢水、雨水之必要,又從被告丑○○等人可另由設置其他 管路排水可知,乙公寓本得經由其他方式自行排水,當無借 由系爭1135地號土地過水權可言,被告丑○○等人此部分抗辯 ,應不可採。又被告丑○○等人主張依第780條規定,具有使 用系爭水溝之正當權源,既無可採,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78 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用費用為何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㈢原告得否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 爭水溝,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 賠償?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丑○○等5人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共 有系爭水溝損壞,原告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09,527元, 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 分別為52,382元,此外,被告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連帶影響其等居住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等 人亦得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9,968元,以上原告辛○○、庚○ ○、壬○○、甲○○各得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返還及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162,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云云,惟被告 丑○○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前揭主張,並提出南台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 審卷第79頁),惟該估價單僅可證明系爭水溝需修繕如估價 單所示之項目,修繕費用合計為209,527元,無法證明,估 價所示之系爭水溝需修繕項目係因被告丑○○等人共有污水管 將污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所致。又本院就兩造前揭爭議,業經 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釐清原告所有系爭水溝有 無瑕疵修繕?系爭水溝之瑕疵是否因乙公寓設置系爭污水管 排放污水所造成?等爭議(見訴卷二第47-48頁、第105頁) ,惟據該會土木技師至現場履勘後函覆:初步研判靠近水溝 牆面潮濕可能與水溝瑕疵有關,由初勘及原告提供之圖面知 接入水溝有近10支排(污)水管,而乙公寓等住宅污水管於 何時接入水溝已不可考,鑑定時需由污水管之源頭即乙公寓 等住戶一一試水方式作測試,才可釐清等語(見訴卷二第15 5-156頁),惟據被告丑○○等人就此陳報之內容所示:乙公 寓設置之污水管上排為排放雨水、下排無排水功能,嗣後被 告丑○○等5人亦已將系爭污水管移除等語,有民事陳報(二 )狀在卷可稽(第201-204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就此事 項是否繼續鑑定,亦經原告陳稱:捨棄鑑定,因被告丑○○等 人已將污水管拆除,無法鑑定等語(見訴卷㈡第213頁),衡 酌上情,就前揭爭議縱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無 從確認原告等共有系爭水溝有瑕疵需修理係因被告丑○○等人 共有之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所致。另審酌系爭水溝於上開爭 議期間之使用者包括:原告等人之甲公寓污水管、被告丑○○ 等人之乙公寓污水管、被告己○○之丙房屋污水管,又無法經 由鑑定確認係因何人設置之污水管所致,自無法僅依前揭估 價單,即推認系爭瑕疵損害係被告丑○○等人之系爭污水管排 放污水致系爭水溝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並無 可採,則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 連帶賠償因乙公寓污水管排放污水致系爭水溝所受損害,即 屬無據。  ㈣承上㈢,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賠償,應 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丑○○等5人賠償因系爭水溝受損,而衍生之修理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將所有坐落系爭11 21地號土地上之丙屋如訴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照片及附圖 所示之排水槽、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辛○○、庚○○、壬○○、甲○○,是否於法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135 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原告自行測繪之 界線(參見訴卷二第345-349頁),始為正確之界址,依該 正確之界址,丙屋二樓頂排之水槽、管線、部份後牆、部份 緊鄰後牆之樓地板均有越界之情形,合計越界面積為4.719 平方公尺(計算式:1.849+1.36+1.51=4.719),惟為被告 己○○所否認,經查:  ⑴就被告己○○所有丙屋有無越界部分爭議,於本件歷經2次地政 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第一次為110年10月8日由本院現地會勘 囑託測量被告己○○丙屋越界部分,測量結果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所示,越界面積為1.6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訴卷一第293-295頁),嗣因被告己○○再具狀陳稱: 被告己○○已自行退縮丙屋之遮雨棚,並檢附照片為證,有民 事聲請調查狀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221頁、第227頁),故 本院復於113年7月2日再次會同新興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 驗,勘驗結果為丙屋之紅磚牆並無越界之情形,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251-269頁),嗣經新興 地政測量人員再就越界部分進行測量,測量結果亦顯示己○○ 所有之丙屋本體並無越界之情形,僅有附著於丙屋外牆之雨 遮(含部分管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有越界之情 形,較前次測量結果越界面積縮減,越界部分面積僅有0.49 平方公尺,有該次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二第317- 319頁,參見附圖二),準此,系爭界址應以經前揭地政機 關測量之兩地界線為準(參見附圖一、二)即丙屋本體無越 界,僅有附設之系爭雨遮、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 ,占用面積則為0.49平方公尺。  ⑵至原告雖以:應以其自行測量結果為界址,越界面積則為4.7 19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自行測量圖說為據(見訴卷二第34 5-349頁),惟該圖說僅原告自行測量,無從確認是否正確 ,自難以取代新興地政測量人員專業測量之結果,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⑶衡酌上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己○○拆除丙 屋越界部分,僅於附圖二所示編號甲(含雨遮、管線)面積 0.4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2.至被告己○○另以:前揭越界部分之雨遮(含管線)附著於丙 屋外牆,於二樓頂空中稍微外突,足見,其存在不影響原告 等使用甲公寓,所構成之不便、損害極小,斟酌兩造當事人 之利益,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雨遮(含水管)應屬權利濫用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訴,於此之前兩造已 就界址有所爭執,迄今兩造已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系爭11 21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污水管爭議,已纏訟數年,由前揭 兩造爭執過程觀之,原告等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己○○移除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之占用部分,本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己○○之權益為目的,又審酌 系爭雨遮(含管線)占用面積如前述僅0.49平方公尺,亦不 影響丙屋之結構,縱被告己○○將上開定著物移至他處,於被 告己○○而言,亦不至受有何權利上之重大影響,卻可平息兩 造間多年之糾紛,於兩造均有利,實難謂有何影響公共利益 之處,衡酌上情,原告本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己○○拆除系爭雨遮(含管線),並無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可言。被告己○○辯稱:原 告請求拆除上開雨遮(含管線)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應無 可採。  ㈥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回溯5年之日)計至109年8月28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 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雖於109年8月29日拆 除,然被告己○○於拆除前述污水管之前,仍以系爭污水管占 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據原告自行測量之結果,上開污水管 占用面積約1.82平方公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其自行測量之圖說為證(見訴 卷二第343頁),然原告就此自行測量之結果,並無提出係 何時測量、如何測量之相關證據,自難信為真。又審酌證人 乙○○即系爭污水管之部分拆除者到庭證稱:系爭污水管之拆 除係因鄰居反應,因伊當時承租丙屋從事餐飲業,故伊隨即 進行拆除,就伊記憶所及,拆除之污水管占用土地面積約30 0平方公分,即0.3平方公尺等語(見訴卷二第440-441頁) 。另審酌,嗣本院於110年10月8日至系爭1135地號土地、11 21地號土地勘驗,進入原告住處二樓陽台處(按即甲公寓二 樓陽台處),可查丙屋屋頂有一雨遮,並有一排水管連接雨 遮而下,並經本院諭知就丙屋附著物越界部分進行測量等語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247-253頁 、第270-277頁),至於前揭測量結果則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 所示包括雨棚屋簷、落水管、排水管、其他管線面積為1.64 平方公尺,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17-319 頁),另審酌,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與系爭雨遮重疊等語,有民事陳報㈩狀在卷可稽(見審卷二 第425-42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污 水管雖有部分經證人乙○○拆除,但亦有部分污水管未拆,參 酌前揭勘驗、測量結果應認雨遮與水管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 1135地號土地上方部分應重疊,亦即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 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應為雨遮、部分污水管、部分水管 ,仍為1.64平方公尺。   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各給付原告辛○ ○、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又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系爭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 公尺曾為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所占用,業如前述,又就 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 至109年8月28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一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434頁)。則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丑○○部分返還自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之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己○○共同返還自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自屬 有據。  3.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 件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自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定被告己○○應償還之不當得利。而 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 至109年8月28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於上開期間 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五、附表九申報地價 欄所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37083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 77-379頁),參以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附近有捷運 中央公園站(距離約450公尺)、新崛江商圈(距離約300-3 50公尺),交通、生活機能均尚稱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二證物袋),系爭1135地號土地既鄰近 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己○○償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尚屬相當,被告己○○辯稱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過高云云 ,尚無可採。據此計算,原告辛○○、庚○○、壬○○、甲○○各得 請求被告己○○償還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為3,63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九),是原告辛○○、庚○○、壬○○、甲○○各請求被告 丑○○給付及丙○○、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 於前揭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為可採。    ㈧原告得否因被告己○○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爭水溝, 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己○○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共有系 爭水溝受有損害,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98,462元,又原 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 為74,616元(計算式:298,462÷4=74,616,未滿1元,四捨 五入),此外,被告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影響 其等居住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等人亦得各 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20,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云云 ,惟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前揭主張,並提出南台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審 卷第81頁),惟該估價單僅可證明系爭水溝需修繕如估價單 所示之項目,修繕費用合計為298,462元,無法證明,估價 所示之系爭水溝需修繕項目係因被告己○○所有污水管將污水 排放至系爭水溝所致。又本院就兩造前揭爭議,業經函詢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釐清原告所有系爭水溝有無瑕疵 修繕?系爭水溝之瑕疵是否因丙公寓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 水所造成?等爭議(見訴卷二第155頁三、鑑定事項),惟 據該會土木技師至現場履勘後函覆: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等 於112年8月16日鑑定說明會時表示,已未將丙屋所排放之污 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故亦不易釐清先前有排放該系爭水溝所 造成瑕疵之因果關係,綜上,因被告己○○已未將丙屋所產生 之污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故將上開鑑定事項取消等語,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4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5699號函 (見訴卷二第155-156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就此事項是 否繼續鑑定,亦經原告陳稱:捨棄鑑定,因污水管已拆除, 無法鑑定等語(見訴卷㈡第213頁),衡酌上情,就前揭爭議 縱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無從確認原告等共有系 爭水溝有瑕疵需修理,與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 至系爭水溝間,有無因果關係。又審酌系爭水溝於上開爭議 期間之使用者包括:原告等人之甲屋污水管、被告丑○○等人 之乙公寓污水管、被告己○○之丙屋污水管,依前述可知無法 經由鑑定確認係因何人設置之污水管所致,自無法依前揭估 價單,即推認系爭瑕疵損害係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所造 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並無可採,則原告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前揭損害,即屬無據。  ㈨承上㈧,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應屬無據,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 因系爭水溝受損,而衍生之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 據,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辛○○、庚○○、壬○○ 、甲○○各1,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㈡被告丙○○、子 ○○、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 3,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㈢被告己○○應將113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0.49平方公尺之雨遮(含水 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辛○○、庚○○、壬○○、 甲○○。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3,6 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此部分聲請僅 為促使法院併予留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所有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1 庚○○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3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 辛○○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4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3 壬○○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5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4 甲○○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6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附表一之二: 編號 被告 所有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1 丑○○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38號 高雄市○○區○○○路000 號 2 丙○○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39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3 子○○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0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4 丁○○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1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5 戊○○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2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參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2.1 14,000 10% 1,058       0.25       7,972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2.1 18,400 10% 7,728 3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2.1 17,600 10% 23,100             31,886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丙○○、子○○、丁○○、戊○○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單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各請求金額 1 105年9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3 2.1 18,400 10% 5,139     0.25     7,060 2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2.1 17,600 10% 23,100             28,239 備註:(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四:對被告丑○○等5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系爭水溝修繕費用 52,382 209,527/4=52,382 2 慰撫金 109,968 177,382-52,382-7,972-7,060=109,968     162,350   附表五:原告請求被告己○○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面積:單      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各請求金額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82 14,000 10% 917       0.25       4,034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82 18,400 10% 6,698 3 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8日 2.66 1.82 17,600 10% 8,521             16,135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六: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系爭水溝修繕費用 74,616 298,462/4=74,616 2 慰撫金 120,960 上兩項合計為195,776元 74,616+120,960=195,776 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034       199,610 以上三項金額合計 附表七:被告丑○○應給付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丑○○就系爭水管應有部分(系爭水管為5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應為1/5)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39 14,000 0.1 701       0.2       0.25       1,055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39 18,400 0.1 5,115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1.39 17,600 0.1 15,290           21,106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八:丙○○、子○○、丁○○、戊○○應給付占用系爭113     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丙○○、子○○、丁○○、戊○○系爭水管應有部分(系爭水管為5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應為4/5)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5年9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3 1.39 18,400 0.1 3,402     0.8     0.25     3,738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1.39 17,600 0.1 15,290           18,692 附表九:被告己○○應給付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64 14,000 0.1 827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64 18,400 0.1 6,035     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8日 2.66 1.64 17,600 0.1 7,678               14,540 0.25 3,635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2025-01-23

KSDV-109-訴-143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王鄭素臻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王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陳謙 謙引介而向被告申辦房貸,並為此先行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10000)及其上 同段98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予被告經理即訴外人何馨芸。未料兩造尚未談妥貸款金額 及利息、原告亦未同意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未經 原告同意及授權,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鳳山地政)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鳳山地 政以三鳳登字第026630號登記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26 日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24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 ,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2年10月間與被告約定以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方式,由被告提供250萬元資 金予原告,原告受領款項後,應自112年12月起至122年11月 止(共120個月)按月向被告給付41,750元,合計5,010,000 元。而為擔保上開債權,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業據兩造合意,並由原告 提供相關文件授權被告向鳳山地政申辦登記,是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合意,亦未同意授權 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此據被告否認,並提出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委託撥款書及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 書等在卷為證。而觀諸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有載明 「乙方(按:即原告)、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 設定(不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按:即被告 )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 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予甲方者,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 權)…」等語(參審訴卷第331頁),上開不動產使用狀況切 結書亦載明「一、擔保物所有權人王鄭素臻玆以不動產(詳 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簡稱『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貴公司,以作為王鄭素臻(以下簡稱『債務人』)與 貴公司往來契約之擔保。」等語(參同上卷第335頁);另 再參酌原告與被告經理即訴外人何馨芸之LINE對話擷圖,何 馨芸有傳送「對保應備文件」予原告,其中即有「⒊印鑑證 明(用途:不動產登記)2份」,何馨芸並再強調「第3項印 鑑證明:不動產登記用」等語,而原告亦回覆稱「收到」等 語;另何馨芸亦告知原告「對保需約在新富路(房子要拍照 )」、「對保都已完成」、「我們後面就是進行設定、撥款 ,以上沒問題吧」等語,而原告亦回覆稱「好,謝謝妳」等 語(參同上卷第175至177、184、194頁),原告並自承上述 提及「印鑑證明:不動產登記用」,即是指抵押權之登記, 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合意、亦無同意授權 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一詞,實難採憑。  ㈡原告復主張其固然知悉有要辦理抵押權登記,惟以為是要等 到其與被告間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金額、利息談妥之後,被 告才會送件等語。然觀諸前引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委託 撥款書及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均為兩造於112年10月24 日對保期日簽立),其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已載明分期 付款之本金為250萬元、利率為年利率15.92%(固定利率) 、分期付款總額為501萬元等事項,委託撥款書亦有載明自 被告帳戶撥款金額2,420,25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與前引原 告與何馨芸對話中,何馨芸稱「對保都已完成」、「我們後 面就是進行設定、撥款,以上沒問題吧」;原告回覆稱「好 ,謝謝妳」等語均相符,顯見被告確係在兩造就借款金額及 借款利率均已合意之情形下,經原告同意而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是原告上述主張應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原告再主 張其是認為利息要低於3%,且被告沒有清楚告知借款相關事 項云云,非但與前引文書所載內容及對話內容不符,且系爭 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依附特定債權而存在,原告 以此作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理由,亦難採憑。  ㈢是依上述,原告主張兩造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對原告不生效力一情,並不可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23

KSDV-113-訴-117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居0000 pinehurst dr. Tistun CA 00000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培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程黃省 訴訟代理人 程麗雪 視同上訴人 戴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視同上訴人 李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視同上訴人 李伍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視同上訴人 洪國騰 訴訟代理人 洪紋子 視同上訴人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程謝秋英 林榮添 林榮士 林瀚儒 林登基 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 蔡素真 林雪甘 林信宏 鐘秀敏 林建苰 林嘉斌 被上訴人 郭兆雯 即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 依附圖二之一、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應互為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一、五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六十八由附表 一之一所示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其餘百分 之三十二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余陳麗珠、余 傑庭、蘇宗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程黃省、李冠德、李佳貞、李冠逸、程謝秋 英、林榮添、林榮士、林瀚儒、林登基、王士誠、蔡素真、 林雪甘、林建苰、林嘉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72、382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 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參考系爭 土地之占用及使用現況,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一、二所示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並為金錢補償,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3、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系爭372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二、附表一所示。㈡系爭382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蘇宗禧、余陳麗珠、余傑庭(下合稱蘇宗禧3人)則以:本件共 有人間雖未訂立書面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多於 民國60年間之前即建造完成,共有人間未曾異議,顯已就各 自占用之位置存在默示分管合意,為避免拆屋還地而損及系 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效用,應採取附圖一、附表一、二之分 割方法始為適當。又因附圖三所示編號H建物現由余陳麗珠 、余傑庭(下合稱余陳麗珠2人)共同使用,占用面積約等 於余陳麗珠2人各自就系爭372、382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面積之總和,如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將造成上開 H建物須拆除1至2樓之樓梯及1、2樓浴室。另系爭372土地位 於商業區,系爭382土地位於住宅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均不 同,系爭372土地使用價值較高,而系爭土地上均為60年間 以前建造完成之老舊建物,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下稱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1 1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7日函(下合稱系爭二函文)卻將系 爭土地視為同一評價單元進行評估,並以3層樓透天厝作為 估價依據,與現況不符而有不當。且系爭二函文所述之土地 單價與其附件一㈠、㈡之評估單價不符,其內容前後矛盾,部 分分割後宗地之評估單價更與相鄰宗地價差將近一倍,又未 將比鄰余陳麗珠土地之嫌惡設施納入扣減標準,顯有粗糙率 斷而高估之情,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余陳麗珠就系 爭372土地分割後面積僅增加約33.7%,然需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金額占原應有部分權利價值增加約74%;蘇宗禧就系爭土 地分割後面積共減少59.89平方公尺,卻要補償其他共有人 新台幣(下同)334萬4,613元,並不合理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程黃省則以:伊同意分得暫編地號372⑸之土地,惟暫編地號3 72⒅、382⑷之道路不需由全部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僅由需 要通行該道路者維持共有即可,另對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 語為辯。  ㈢程謝秋英則以:附圖三編號N建物為程海樹及程建誌所共有   等語為辯。  ㈣李昭雄、林信宏、林清輝、李伍玉英、戴文成、洪國騰、李 冠逸、李冠德、李佳貞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 但就暫編地號372⑾應以南北向畫分二塊,由李昭雄、林信宏 分別取得,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 地政)113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新分割方案一 、二,即附圖一之一、二之一所示),至暫編地號372⒅、382 ⑷之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 定結果作為金錢找補依據等語為辯。  ㈤林登基、鐘秀敏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等分得之土地 位置及面積,暫編地號372⒅、382⑷由面臨該道路之共有人維 持共有即可,對於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為辯。  ㈥蘇俊清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但不應負擔巷道,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 錢找補依據等語為辯。  ㈦林雪甘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對於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為辯。  ㈧林榮添、林榮士、林瀚儒、王士誠、蔡素真、林建苰、林嘉   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就 系爭372土地以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就系爭382土地以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另再依附表四、五所示補償金額互為補償之。上訴人就分 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之一及附表一、二所 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找補金額。李俊德、戴文成、李昭雄 、李伍玉英、洪國騰、李冠德、李冠逸、程謝秋英、林登基 、林清輝、蘇俊清、林雪甘、林信宏、鐘秀敏除道路共有部 分外,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72、382土地為相鄰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商業區、住宅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8年12月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5009100號函可參(原審訴字 卷一第107頁),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屬不同使用分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系爭土 地不得合併,自不得合併後再分割,僅得個別分割,亦有路 竹地政112年5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 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又兩造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且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 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 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屬商業區、住宅區,就兩造分別主張之新分割方 案一、二差異之處僅在於其中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⒃、372⒄等 兩處土地面積大小,而由余陳麗珠分得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 ,被上訴人分得暫編地號372⒄之土地則屬一致。又新分割方 案一所示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面積162.76平方公尺,其位置 及面積大致與附圖三H建物相同;暫編地號372⒄之面積為37. 93平方公尺,其位置及面積與附圖三所示I建物完全一致; 新分割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面積為145.42平方公 尺,其位置及面積小於附圖三所示H建物占用372地號土地之 面積、暫編地號372⒄之面積為55.27平方公尺,該土地上之 東側部分與附圖三所示I建物重疊,其西側土地上有附圖三 所示部分之H建物;至於其他共有人於分割方案一、二、新 分割方案一及二之分割方法中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面 積,除分割方案一、二原暫編地號372⑾由李昭雄、林信宏共 有,新分割方案一、二則將暫編地號372⑾分割為372⑾、⒆, 由李昭雄、林信宏分別取得外,其餘均相同,是考量共有人 之意願,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以新分割方案一、 二即附圖一之一、二之一為說明。  ⒉又系爭土地北臨建國路,南臨中山路550巷,系爭372土地東 邊有中山路,另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地上物 ,各該建物、地上物之權利歸屬如附表三所載,而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⒅及382⑷部分之土地係供作中山 路550巷之巷道使用等情,有原審於109年2月7日現場勘驗之 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4 2頁)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地 上物,其居住使用情況如附表三,為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有效利用,且為便利通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 外通連至公路(即中山路),自應將附圖一之一、二之一所示 暫編地號372⒅及382⑷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由附表一之一、二 之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及公允 。至部分共有人雖謂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⒅、382⑷之土地由房 屋面臨中山路550巷巷道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即可等語。惟上 開道路既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後未能分配臨路之共有人之通 行問題,且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⒅、382⑷土地現為中山路550 巷之巷道,該巷道兩側及往內側延伸不僅有本件共有人之房 屋,尚有訴外人之房屋,且非僅專供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 圖三所示A、B、C、D、E、F、G及H建物之所有人或住戶對外 通行之用,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暫編地號372⒅、38 2⑷係供作巷道通行使用以對外連接至中山路,自宜於分割後 由附表一之一及二之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始為妥適。又考量系爭土地現由附表三所載之部分共有人 占用,其上並有地上物,為符合社會經濟利益,應儘量依其 等各自占用之土地分配,其他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面積過小, 或於扣除應分擔通行道路面積後,所餘面積不足建築使用, 且未到庭表示願分配土地者,為免分配土地後無法有效利用 ,就其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 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另李冠逸、李冠德及李佳 貞同意就暫編地號372⑻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 有,亦據其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三第33頁)。準此,除余陳 麗珠、余傑庭、被上訴人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下,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採取如新分割方案一、二 所示分割方法(除暫編地號372⒃、372⒄面積大小外)為分割, 核屬適當。  ⒊另就暫編地號372⒃、372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新分割方 案二為分割,將暫編地號372⒄面積55.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將暫編地號372⒃面積145.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余陳麗珠;余陳麗珠則主張應依新分割方案一將暫編地號 ⒄面積37.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將暫編地號⒃面 積162.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余陳麗珠。查余傑庭並非系爭 372土地共有人,如附圖三所示H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中山路550巷2號)為其所有,又該H建物及被上 訴人所有之I建物(同路546號房屋)均為磚造建物,且坐落於 系爭372土地,H建物為2棟、各3層樓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 物,I建物為4層樓物(按:第1至3層樓面積各在51.9至52.3 平方公尺之間,第4層面積僅14平方公尺),H建物之起課時 間始於57年1月,I建物之起課時間則始於61年10月,業據余 陳麗珠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可參( 原審訴字卷一第19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若依上開 二建物之占用位置分割,大致如新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所示 372⒃、372⒄所示之位置,惟若採新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 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⒃、372⒄之土地形狀極不規則,且被上訴 人所分得暫編地號372⒄之土地之西側地籍線不平整,於西側 之南邊邊角處往西外凸一小塊土地,該外凸土地與其東側土 地連接處之開口僅約90公分,該外凸土地之東西向之長度約 2公尺,難以為有效之利用,另被上訴人就系爭372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55.2平方公尺,加計應負擔之道路 面積,卻僅分得40.2平方公尺,減少15平方公尺,約27.17% ,而余陳麗珠就系爭372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為125 .6平方公尺,依此方案將分得167.93平方公尺,溢分42.33 平方公尺,約33.7%,考量余陳麗珠並非H建物所有人,且新 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372⒃、372⒄之分割形狀不規則,372⒄之 面積更僅有37.93平方公尺,日後難以有效利用,及兩人取 得面積增減比例過大,是若採新分割方案一,顯非適當。而 依新分割方案二,被上訴人取得面積為55.27平方公尺,加 計應負擔道路部分,共分配57.54平方公尺,溢分2.34平方 公尺,約4.23%,余陳麗珠加計負擔道路面積,分配150.59 平方公尺,亦溢分24.99平方公尺,約19.89%,且二塊土地 尚屬方整,相較於新分割方案一,應較公允。就此,余陳麗 珠2人雖主張:余傑庭就系爭382土地原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可納入計算,其二人就各自於系爭372、382土地按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原可分配之面積合計為167.47平方公尺,全數由余 陳麗珠分配系爭372之土地,余陳麗珠2人無意願受價金之分 配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余 傑庭並非系爭372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將其所有之系爭382 土地應有部分納入系爭372土地分配時之面積計算。另余陳 麗珠又抗辯如採新分割方案二,將致H建物之1至2樓之樓梯 及衛浴所在之處分歸被上訴人,且各共有人長久以來占用特 定部分之土地興建建物,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應由其分得H建物全部占用之土地等語。就此,如前所述 ,H建物之所有人為余傑庭,並非余陳麗珠,而余傑庭原無 占用系爭372土地之權利,另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 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縱認本件共有人存在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而當然終止,故本院酌定分割方案時毋庸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是余陳麗珠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院審酌H 、I建物均為老舊建物,而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若過於不規則 ,將造成所分配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影響其經濟效益,及 余陳麗珠、被上訴人原可受分配面積,及分配面積之增減, 認以新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2676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原審前囑託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按分割方案一、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該公會指派其會 員進行鑑定,由歐亞事務所出具系爭估價報告,並經該公會 專案鑑定業務委員會審查,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外放)。 查系爭估價報告參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 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 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事項,並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含使用分 區、建蔽率、可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無等項目)、道路條 件、接近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 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 價報告,及113年7月19日歐估高字第1130703號函補充說明 內(本院卷二第489至493頁),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二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參 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分得 土地之價值,以及被上訴人及李昭雄、林清輝、蘇俊清、李 伍玉英、戴文成、林信宏、洪國騰、李冠逸、李冠德及李佳 貞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補償,程黃省、林登 基、鐘秀敏、林雪甘則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情,本 院認在採取新分割方案二為分割時,因林信宏取得面積較分 割方案二減少1.175平方公尺,李昭雄增加1.175平方公尺, 是依系爭估價報告所憑標準重新核算後,由附表一之一、二 所示之共有人間分別依附表四之一、五為補償,應屬適當。  ⒉至蘇宗禧3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二函文有將系爭土地 視為同一評價單元進行評估、未將比鄰余陳麗珠土地之嫌惡 設施納入扣減標準等不公平之處,不得為參酌依據等語。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金錢找補,已就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 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之差異均納入金錢 補償之考量因素,又系爭土地依新分割方案二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大致可分為臨中山路(路寬約23至25公尺)、建國路( 路寬約4公尺)、臨中山路550巷之巷道(路寬約1至6公尺寬 ,該巷道與中山路連接處之路寬約1公尺,往西延伸後路寬 始變寬)等三種類型,系爭估價報告將其大分為⑴臨中山路、 ⑵臨建國路、臨中山路550巷二種類型,以方案二暫編地號37 2⒃、372⑵此2筆分割後土地作為比準地,再取本件以外之其 他土地為比較標的,參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地個別條件、 行政條件(含使用分區、建蔽率、可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 無等項目)、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地勢、嫌 惡設施有無)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得出暫編地號372⒃、372⑵土地之評估價格, 再依該二土地分別臨⑴中山路、⑵建國路、中山路550巷等二 種類型之不同,於各類型中分別以暫編地號372⒃、372⑵之評 估價格為基準,進而就其他分割後之土地之面寬、深度,依 寬深比調整、並評估各分割後土地與上開暫編地號372⒃、37 2⑵於規劃潛力、地形(L形、梯形、不規則形、長方形或略 呈梯形)、臨路情形(二面臨路、路角地、單面臨路)、嫌 惡(無路沖、路沖、偏沖)之差異,調整各分割土地之單價, 上開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內(第76至109頁)。 另依歐亞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函覆:㈡……於估價實務上採擬 分割後各宗地價格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對於 分配前共有物所有權在量上應享有部分價值作為擬分割分配 前權值之參考,以平準擬分割時前、後權值,排除非關分割 時其他地價質量變化之影響。㈢承上,各分割方案之分割前 土地價值係依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加總而得,以平準權衡分 割時分配前、後之質量權值差異,與未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 物整宗土地價值無涉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19頁),復於111 年11月7日函補充說明:二、㈠111年10月19日函說明五所指 分割前地價,係各分割方案中分割前之平準權衡合計價值, 與未分割前之地價不同。㈡111年10月19日函說明三、㈡後段 所提意涵,分割方案通常為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實考量而形成,故依主觀 事實考量而形成之分割方案擬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個別立地條 件,可能與未分割前之整宗土地形成客觀立地條件價值差異 ,至其差異高低大小端視所處市場狀況、分割擬細分情形等 因素而定,肇致不經濟或經濟分割而形成分割前完整宗地總 額高或低於分割方案擬分割各宗地合計額之情形。㈢本案未 分割前之估價目的為市場價值參考,其整宗土地面積為1,84 4.42平方公尺、臨路條件為三面臨路:惟依各擬分割方案評 估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估價目的為差額找補依據,其各評估宗 地土地面積介於32.03~283.14平方公尺、臨路條件有單面臨 路、二面臨路、未臨路等情形,未分割前整宗與分割後各宗 地之客觀立地條件不同。㈣承上,本案分割前腹地廣大,且 三面臨路,較具土地開發之可塑規劃彈性,較能依市場變化 作多元之產品建築,相對易達土地最高最有效使用;分割後 各評估宗地,面積量體小,受細分後立地條件限制,開發可 塑性小、可供建築配置之產品受限,且部分宗地不具開發利 益,相對較不易達土地最高最有效使用。㈤綜上,本案分割 前、後面積量體、臨路條件不同,實務上將產生規劃可塑性 及土地有效使用之強度差異,亦影響市場價格形成性。換言 之,本案未分割前及分割後價格形成背景不同,價格評估過 程需考量之條件亦不同,故就本案個案情形而言,未分割前 之整宗土地總額與分割方案擬分割後各宗地合計額不同,應 屬合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71、173頁)。依上可知系爭估 價報告雖有鑑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單價,並將二筆土地視為 一評價單元為估價,但並未以該單價作為鑑定分割後各筆土 地價值之評估依據。另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時,因就土地之占 有使用須受共有人之意見限制,不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時 之不受限制,故買賣應有部分土地之單價通常會低於整筆土 地之買賣,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是蘇宗禧3人抗辯系爭估 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700元, 顯有失真及高估等語,洵無足採。另本件金錢補償之考量因 素包含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增減及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 上之差異,並非僅就分得面積之增減為金錢補償,系爭估價 報告就個別因素比較,亦考量周邊環境條件含嫌惡設施有無 而為分析調整,余陳麗珠分得之暫編地號372⒃土地價格之評 估依據已詳述於該報告第76至91頁,且於第48、50頁已載明 372⒃有嫌惡設施,而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 地價,並以暫編地號372⒃為比準地,是已考量該嫌惡對暫編 地號372⒃土地價格之影響,另就蘇宗禧分得之暫編地號372⑽ 土地價格之評估依據於該報告第107頁亦已為分析說明,並 與其他分割後之土地相互比較調整其評估價格,復就面臨建 國路、中山路550巷之分割後土地於該報告第92至107頁詳載 其評估依據,是蘇宗禧3人以余陳麗珠、蘇宗禧所分得土地 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總和之差異,辯稱系爭估價 報告找補金額不公平合理、未考量嫌惡設施等語,未思及其 二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中山路,且余陳麗珠分得之暫編地號 ⒃土地已考量嫌惡對該土地價格之影響,惟因其兩面臨路, 優於僅分配面臨建國路或中山路550巷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其二人分得之土地於規劃潛力之經濟利益亦高於其他同樣分 得臨中山路土地之共有人之情,是蘇宗禧3人上開抗辯均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如新分割方案二 即附圖二之一及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方法分割,且兩造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一、五所示。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 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之性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 依系爭372、382土地公告現值價值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比例 ,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之 一、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上林榮添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訴 外人陳鎮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26、27 、34、35頁)。陳鎮洋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而未參加訴訟,則 其就設定義務人林榮添所為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移存於林榮添所分得之補償金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37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58.89 372 1/1 15.30 1/24 2.42 17.72 -41.17 2 林清輝 1/24 58.89 372(1) 1/1 67.07 1/24 2.42 69.49 10.60 3 林雪甘 1/24 58.89 372(2) 1/1 85.29 1/24 2.42 87.71 28.82 4 鐘秀敏 15/384 55.20 372(3) 1/1 115.07 15/384 2.27 117.34 62.14 5 蘇俊清 16/384 58.89 372(4) 1/1 123.57 16/384 2.42 125.99 67.10 6 程黃省 5/256 27.60 372(5) 1/1 42.73 5/256 1.14 43.87 16.27 7 程謝秋英 5/256 27.60 372(6) 1/1 32.03 5/256 1.14 33.17 5.57 8 洪國騰 5/128 55.20 372(7) 1/1 38.41 5/128 2.27 40.68 -14.52 9 李冠逸 11/768 20.25 372(8) 1/3 17.30 11/768 0.84 18.14 -2.11  李冠德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 李佳貞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 蔡素真 5183/128000 57.23 372(9) 1/1 43.29 5183/128000 2.36 45.65 -11.58  蘇宗禧 66623/384000 245.20 372(10) 1/1 243.13 66623/384000 10.09 253.22 8.02  戴文成 51/384 187.70 372(12) 1/1 24.21 51/384 7.72 31.93 -155.77  林信宏 168/2560 92.75 372(13) 1/1 41.93 168/2560 3.82 64.195 -28.555 372(11) 1/2 18.445  李昭雄 29/512 80.05 372(14) 1/1 80.15 29/512 3.30 101.895 21.845 372(11) 1/2 18.445  李伍玉英 29/512 80.05 372(15) 1/1 113.44 29/512 3.30 116.74 36.69  余陳麗珠 11376/128000 125.60 372(16) 1/1 145.42 11376/128000 5.17 150.59 24.99  興全盛投資有限 公司(109年4月 14日移轉登記予 郭兆雯) 5/128 55.20 372(17) 1/1 55.27 5/128 2.27 57.54 2.34  林榮添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林榮士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王士誠 76/15360 6.99 無 0 0 76/15360 0.29 0.29 -6.70 合計 1,413.26 1,355.10 58.16 1,413.26 0 附表一之一:37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58.89 372 1/1 15.30 1/24 2.42 17.72 -41.17 2 林清輝 1/24 58.89 372(1) 1/1 67.07 1/24 2.42 69.49 10.60 3 林雪甘 1/24 58.89 372(2) 1/1 85.29 1/24 2.42 87.71 28.82 4 鐘秀敏 15/384 55.20 372(3) 1/1 115.07 15/384 2.27 117.34 62.14 5 蘇俊清 16/384 58.89 372(4) 1/1 123.57 16/384 2.42 125.99 67.10 6 程黃省 5/256 27.60 372(5) 1/1 42.73 5/256 1.14 43.87 16.27 7 程謝秋英 5/256 27.60 372(6) 1/1 32.03 5/256 1.14 33.17 5.57 8 洪國騰 5/128 55.20 372(7) 1/1 38.41 5/128 2.27 40.68 -14.52 9 李冠逸 11/768 20.25 372(8) 1/3 17.30 11/768 0.84 18.14 -2.11 10 李冠德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11 李佳貞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12 蔡素真 5183/128000 57.23 372(9) 1/1 43.29 5183/128000 2.36 45.65 -11.58 13 蘇宗禧 66623/384000 245.20 372(10) 1/1 243.13 66623/384000 10.09 253.22 8.02 14 戴文成 51/384 187.70 372(12) 1/1 24.21 51/384 7.72 31.93 -155.77 15 林信宏 168/2560 92.75 372(13) 1/1 41.93 168/2560 3.82 63.02 -29.73 372(19) 1/1 17.27 16 李昭雄 29/512 80.05 372(14) 1/1 80.15 29/512 3.30 103.07 23.02 372(11) 1/1 19.62 17 李伍玉英 29/512 80.05 372(15) 1/1 113.44 29/512 3.30 116.74 36.69 18 余陳麗珠 11376/128000 125.60 372(16) 1/1 145.42 11376/128000 5.17 150.59 24.99 19   郭兆雯 5/128 55.20 372(17) 1/1 55.27 5/128 2.27 57.54 2.34 20 林榮添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1 林榮士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22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3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4 王士誠 76/15360 6.99 無 0 0 76/15360 0.29 0.29 -6.70 合計 1,413.26 1,355.10 58.16 1,413.26 0 備註: 1.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2.計算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時,因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後 導致超出0.02平方公尺,為使計算上加總之結果符合總面積之需 求,乃調整於編號4鐘秀敏、編號8洪國騰、編號19郭兆雯部分, 各減計0.01平方公尺,另就編號9李冠逸部分,多計0.01平方公 尺,此僅供附表一之一計算之用,不影響將來土地分割後之登記 及金錢補償數額。 3.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之共有巷道,因計算各共有人之 折算面積【c】時,同上開原因,導致加總後尚不足暫編地號372 (18)之總面積0.03平方公尺,故調整於編號9李冠逸、編號16李 昭雄、編號17李伍玉英部分,各多計0.01平方公尺。 4.上開編號22之共有人林建該、林嘉斌所負擔372地號土地之訴 訟費用為連帶負擔。 附表二:38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4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19.63 382 1/1 80.44 1/24 3.33 83.77 64.14 2 林清輝 1/24 19.63 382(1) 1/1 18.22 1/24 3.33 21.55 1.92 3 林雪甘 1/24 19.63 無 0 0 1/24 3.33 3.33 -16.30 4 鐘秀敏 15/384 18.40 無 0 0 15/384 3.12 3.12 -15.28 5 蘇俊清 16/384 19.63 無 0 0 16/384 3.33 3.33 -16.30 6 程黃省 5/256 9.20 無 0 0 5/256 1.56 1.56 -7.64 7 程謝秋英 5/256 9.20 無 0 0 5/256 1.56 1.56 -7.64 8 洪國騰 5/128 18.40 無 0 0 5/128 3.12 3.12 -15.28 9 李宼逸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5 1.15 -5.60 10 李冠德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4 1.14 -5.61 11 李佳貞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4 1.14 -5.61 12 蔡素真 5183/128000 19.08 無 0 0 5183/128000 3.23 3.23 -15.85 13 蘇宗褚 66623/384000 81.75 無 0 0 66623/384000 13.84 13.84 -67.91 14 戴文成 51/384 62.58 382(2) 1/1 258.93 51/384 10.61 269.54 206.96 15 林信宏 168/2560 30.92 382(3) 1/1 33.72 168/2560 5.24 38.96 8.04 16 李昭雄 29/512 26.69 無 0 0 29/512 4.52 4.52 -22.17 17 李伍玉英 29/512 26.69 無 0 0 29/512 4.52 4.52 -22.17 18 興全盛投資有限 公司(109年4月14日轉登記予 郭兆雯) 5/128 18.40 無 0 0 5/128 3.12 3.12 -15.28 19 林榮添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0 林榮士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1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 源之繼承人)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4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22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3 王士誠 76/15360 2.33 無 0 0 76/15360 0.40 0.4 -1.93 24 余傑庭 11376/128000 41.87 無 0 0 11376/128000 7.10 7.10 -34.77 合計 471.16 391.31 79.85 471.16 0 附表三: 占用位置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A 戴文成 B 戴文成 C1、C2 戴文成 D1、D2 林信宏 E 李昭雄 F 李伍玉英 G 李伍玉英 H 余傑庭 I 郭兆雯 J 蘇宗禧 K 蔡素真 L 李冠逸、李冠德、李佳貞共有 M 洪國騰 N 訴外人程海樹、程建誌共有 O 程文忠 P1、P2 戴文成 Q 蘇俊清 R 鐘秀敏 S 林雪甘 T1、T2 林雪甘、林清輝共有 U1、U2 林登基 ②之1 林信宏、李召雄 ③之1 蘇宗禧 ③之2 余陳麗珠 ③之3 李伍玉英 附表四:37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幣別:新臺幣/元,下同)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林雪甘 鐘秀敏 蘇俊清 程黃省 程謝秋英 李冠逸 李冠德 李佳貞 蔡素真 蘇宗禧 李伍玉英 余陳麗珠 興全盛投資 有限公司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之人 林登基 73,927 446,626 484,455 373,624 187,796 34,714 34,714 34,714 4,467 1,147,358 44,320 899,285 173,334 3,939,334 林清輝 13,104 79,161 85,866 66,225 33,286 6,138 6,138 6,138 792 203,361 7,855 159,390 30,722 698,176 洪國騰 6,393 38,601 41,900 32,310 16,245 2,993 2,993 2,993 385 99,225 3,833 77,790 14,991 340,652 戴文成 263,478 1,591,783 1,726,600 1,331,600 669,305 123,480 123,480 123,480 15,923 4,089,193 157,956 3,205,058 617,766 14,039,102 林信宏 76,845 464,220 503,501 388,313 195,179 35,971 35,971 35,970 4,650 1,192,502 46,075 934,641 180,159 4,093,997 李昭雄 13,240 79,995 86,775 66,920 33,637 6,203 6,203 6,203 800 205,505 7,936 161,073 31,045 705,535 林榮添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榮士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王士誠 10,875 65,704 71,269 54,964 27,627 5,097 5,097 5,097 657 168,790 6,520 132,295 25,500 579,49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489,926 2,959,810 3,210,490 2,476,012 1,244,527 229,624 229,624 229,623 29,614 7,603,586 293,719 5,959,584 1,148,697 26,104,836 註:李冠德、李冠德及李佳貞計算被繼承人李泰川之應有部分, 應繼分各為1/3,因其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為三等份時無法於個 位數除盡,故李佳貞減計1元。 附表四之一:37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林雪甘 鐘秀敏 蘇俊清 程黃省 程謝秋英 李冠逸 李冠德 李佳貞 蔡素真 蘇宗禧 李伍玉英 余陳麗珠 郭兆雯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之人 林登基 73,927 446,626 484,455 373,624 187,796 34,714 34,714 34,714 4,467 1,147,358 44,320 899,285 173,334 3,939,334 林清輝 13,104 79,161 85,866 66,225 33,286 6,138 6,138 6,138 792 203,361 7,855 159,390 30,722 698,176 洪國騰 6,393 38,601 41,900 32,310 16,245 2,993 2,993 2,993 385 99,225 3,833 77,790 14,991 340,652 戴文成 263,478 1,591,783 1,726,600 1,331,600 669,305 123,480 123,480 123,480 15,923 4,089,193 157,956 3,205,058 617,766 14,039,102 林信宏 78,082 471,692 511,606 394,563 198,321 36,550 36,550 36,549 4,725 1,211,696 46,816 949,685 183,059 4,159,896 李昭雄 12,003 72,523 78,670 60,669 30,495 5,624 5,624 5,623 725 186,311 7,195 146,029 28,145 639,636 林榮添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榮士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王士誠 10,875 65,704 71,269 54,964 27,627 5,097 5,097 5,097 657 168,790 6,520 132,295 25,500 579,49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489,926 2,959,810 3,210,490 2,476,012 1,244,527 229,624 229,624 229,623 29,614 7,603,586 293,719 5,959,584 1,148,697 26,104,836 註:李冠德、李冠德及李佳貞計算被繼承人李泰川之應有部分, 應繼分各為1/3,因其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為三等份時無法於個 位數除盡,故李佳貞減計1元。 附表五:38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林登基 林清輝 戴文成 林信宏 應 受 補 償 之 人 林雪甘 228,723 6,813 757,576 26,345 1,019,457 鐘秀敏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蘇俊清 228,723 6,813 757,576 26,345 1,019,457 程黃省 107,204 3,193 355,079 12,348 477,824 程謝秋英 107,204 3,193 355,079 12,348 477,824 洪國騰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李冠逸 78,669 2,344 260,566 9,061 350,640 李冠德 78,669 2,343 260,567 9,061 350,640 李佳貞 78,669 2,343 260,567 9,061 350,640 蔡素真 222,391 6,624 736,605 25,615 991,235 蘇宗禧 952,847 28,383 3,156,018 109,750 4,246,998 李昭雄 311,072 9,266 1,030,330 35,830 1,386,498 李伍玉英 311,072 9,266 1,030,330 35,830 1,386,498 郭兆雯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林榮添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榮士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王士誠 27,094 807 89,741 3,121 120,763 余傑庭 487,889 14,533 1,615,984 56,196 2,174,60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3,943,691 117,471 13,062,280 454,239 17,577,681

2025-01-22

KSHV-112-上-50-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龔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傅裕 仁等2人拍定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後,雖 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黃阿保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具狀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予以 否認,致龔黃阿保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上地位 ,存有不安狀態。然執行法院以其無實體審究權,聲明人( 即龔黃阿保)就此問題如仍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等語所為駁回聲明之 裁定,無從解為代被上訴人否認龔黃阿保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優先承買權 ,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後,被上 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上訴人主張,堪認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之爭執,應只存於上訴人與傅裕 仁等2人之間,傅裕仁等2人更已另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無法除去 其遭傅裕仁等2人否認權利存在所生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若追加其等為共同被告,亦將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 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 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或違反闡明義務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傅裕仁等2人在第一審受訴訟告知後, 已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所提書狀旨在陳述上訴人於本件無 確認利益(一審卷61至63頁、117頁、123至126頁、136頁、 17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等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 ,且爭執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難認 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顯屬誤解。再者,本 件上訴人所為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 本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指摘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與 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55-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戴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有評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系(下稱○○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 ,聘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聘書按年致送。嗣於109年6月2 日(即上訴人108學年度兼任系主任任期中),○○系全體專 任教師2分之1以上(共計9人),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 政怠惰之情節為由,依被上訴人各系所、中心主管選薦要點 (下稱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連署提出對上訴 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經○○○○學院(下稱○○學院)院長召 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含碩士班)109年6月9日㈡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應 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進行無記名投票決 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並經校長核定後,被 上訴人以109年6月9日澎科大人字第1090005309號函(下稱 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即日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上訴人 於同日知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 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系主任,聘期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1,575元,及自110年9月9日 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8日)起 ,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第5次系教評 會(下稱系爭系教評會)所為決議之議案,已於當日製作完 成會議紀錄,須於同年6月12日前完成送件,然上訴人卻於 同年6月3日始簽名,並僅有1至2日時間使助理送各委員簽名 ,然因時間過短,致均未見各與會委員於該會議紀錄確認簽 名,且係於109年6月5日始將該次會議紀錄呈核,而經人事 室及○○學院院長于○○簽註意見,退回○○系。上訴人既為○○系 之系主任,自應知悉系爭系教評會之決議紀錄具有時效性, 且關係同系教師之重大權益,然上訴人未積極完成該會議紀 錄之認簽程序,且迭經○○學院院長及人事室促其補正,仍置 之不理,自有行政延誤及行政怠惰之情事灼然甚明。又上開 會議於上訴人離開時,議案已全部討論完畢,僅剩委員計算 分數後提交予助理,自無再選代理主席之必要甚明。再參以 上訴人離席時,既無指定代理主席,亦無請委員間互推代理 主席,益證上訴人當時亦認會議已結束,並無主持會議之必 要,始離開會場,是上訴人以出席委員未選出代理主席為由 ,始未將會議紀錄即送委員簽名確認云云,不足採信。又倘 上訴人認為應有代理主席之記載,始為合法,亦僅須於簽章 時加註意見,旋即應送各委員簽名確認即可,然其卻擱置長 達14日,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拖延,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既有行政延誤或行政怠惰之情事, 則○○系專任教師有11位,而其中有9位專任教師連署不適任 ,自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 1以上連署之構成要件。而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於109年6月3 日發出,通知○○系全體專任教師於同年6月9日參與會議,專 任教師應出席11位,實際出席為10位(含上訴人),投票結 果不適任同意為8票,不同意則為2票,符合全體專任教師3 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之要件。議 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復經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 通知函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年終奬金、 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亦屬無據。 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 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 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 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 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憲法 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 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 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依此,國家 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大學就其 本身事務之決定於未牴觸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又大學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 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 ,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 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二、系主 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 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 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 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第4項)院長、系主 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36條 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 定後實施。」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系主任之聘請、任期、 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屬大學自治範疇,各 大學有規則制定權,得以組織規程規定之。  ㈡被上訴人依據大學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組織規程(下稱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本校 各系置主任1人,主持系務。」第20條規定:「(第1項)本 校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由各單位經系務會議 及通識教育中心會議,就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選出2至3人送經 院長或主任委員報請校長擇聘之;其他未盡事宜依各系、中 心主管選薦要點辦理。(第2項)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 中心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校長核定予 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院長或主任委員代理 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並完成聘 任程序止,並應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一、有教師法第14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各該系及通識 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由院長或主任委員 召集會議,並經各該系及通識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 (含)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 主管職務者。二、當學年講學、研究、進修、休假研究及留 職停薪6個月以上者。……。(第4項)各系、中心主管選薦要 點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21條 第1項規定:「本校各系主任任期為3年一任,得續任1次。 」查被上訴人各系主任為該校行政會議、教務會議、學生事 務會議、院務會議及系務會議之當然成員,且為系務會議之 主席,可見系主任工作內容係包含協助校長推動學校行政事 務、健全學校教務、院務及系務管理措施,並做為教師與學 校間之溝通橋樑等事項(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6條規定參照 ),則被上訴人之各系主任之聘任及免兼,實與系教學研究 事務具有高度關聯性,應屬大學之人事自治範疇,究應否施 行、如何施行任免,大學應享有高度自治權限,故被上訴人 以組織規程自訂任免規則,自非法所不許。因此,大學透過 大學自治之精神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經由組織規程所定之 必要程序,形成該大學人事事務之自主決定,本於憲法維護 大學自治之原則,無論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皆應予以 適度之尊重。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組織規程第20條第4項規定,另訂定之選薦要 點第4點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目規定:「各系、所、中 心(以下簡稱系)主任之產生,應以下列程序辦理:……。㈢ 經校長聘請兼任之系主任任期為3年,任期屆滿,提經各系 系務會議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出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經 獲得出席人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後,得續任1次,並報請校長 聘兼之。……。㈤現任系主任,……,學期中聘請兼任者,聘期 自校長核定日起算,惟任期自次學期(8月1日或2月1日)起 計,聘書按年致送。㈥系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報請校長核定予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 院長代理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並完成聘任程序止,並應 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1.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該系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 署,由院長召集會議,並經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 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者。」上 開規定,屬被上訴人就該校各系主任之續聘、解聘程序及應 遵行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與經教育部核定之 被上訴人組織規程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相符,且未牴觸法 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㈣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 限。」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9條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許為處理之契約。」第54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按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 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㈤經查,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聘用為○○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 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9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有致送聘書予上訴人等情,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存原審卷1之被上訴人聘函2紙可稽, 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為兼任○○系系主任,負責主持系務, 屬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職務,兩造間之兼任系主任聘約,性 質上屬行政契約。又上訴人於上開兼任系主任期間,○○系全 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 情節為由,依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   ,於109年6月2日連署提出對上訴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 經○○學院院長召開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 上出席(應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   進行無記名投票決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經 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 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被上訴 人解聘上訴人兼任○○系系主任,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 1目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原審認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等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聘任兼○○系主任,聘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 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另上訴人訴請確認聘期自10 8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被 上訴人既係於109年6月9日始對上訴人終止兼任系主任之聘 任契約,且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此部分行政契約關係存 在,則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並無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 上訴人提起確認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未 合,原判決就上訴人訴請確認此段聘期範圍之行政契約關係 存在部分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5 75元部分,乃基於其在被終止聘約後及109學年度(即109年 6月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仍有兼任系主任之聘任契約關 係存在為前提事實基礎,惟上訴人於上開聘約終止後,並無 受被上訴人續聘為兼任系主任,該段期間之聘任關係既不存 在,則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部分,即失所附麗。因此,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 年終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 亦屬無據,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乃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上 訴主張原判決認其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情,顯有消極不 適用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之有利主 張,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職權調查主 義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核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 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 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定事實有誤,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1-上-92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郭廷瑞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郭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 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22

KSDV-112-訴-110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游芳章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游峯賓 原 告 游勝雄 被 告 張清煙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承租面積約0.0 二九一公頃),同段二一二地號(承租面積約0.三九一公頃) ,同段二一二之二地號(承租面積約0.二五一一三二公頃)等 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 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 礎位置,編號B部分、面積三0.五九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 位置,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D部分、面積十一.八三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二七平方公尺即水泥鋪面位置,編號 F部分、面積五一.0三平方公尺即菜園位置,編號G部分、面 積一六一.二三平方公尺即柏油鋪面位置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就坐落台中市外埔區新六分段189(承租面積約0.0291公頃, 下稱189地號土地)、212(承租面積約0.391公頃,下稱212地 號土地)、212之2(承租面積約0.251132公頃,下稱212之2地 號土地,與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地號等3 筆土地,訂立中外永字第66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之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台中市外埔區公所( 下稱外埔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 移送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被告不服調 處結果,經台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 民國113年8月9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219677號函及所附調處 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85頁),是原告3 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訴訟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3人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定,申請租約終止 ,收回出租耕地,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 00○0號,面積分別為0.0291公頃、0.391公頃、0.251132公 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嗣 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0291公頃、0.391公頃、0.25113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又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民 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聲明第1項前段「被 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定,申請租約終止」( 按:原告之真意應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準備書狀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41、34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中113年 9月11日更正聲明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於113年11月25日 具狀更正聲明及增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原訴與追加新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乃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2者之主要爭點相同 ,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 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是 原告所為追加新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 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此部分追加 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 仍繼續存在即不明確,攸關原告是否得收回系爭土地使用收 益,主觀上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以聲明第1項提起消極 確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 不合,併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游秋日所有,於52年2月 26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于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50年 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嗣每6年換約1次, 且因游秋日、張萬于分別於不詳時間死亡後,兩造繼承取 得系爭租約權利,最近1次於110年6月17日經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   2、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後即應作為農業使用,並應自任耕作,詎 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212之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 搭建房屋、衛浴、水塔等設施,不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嗣原告3人曾寄發112年10月6日台中文心 路郵局第1043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 知承租人即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前需自行拆除房屋、水 塔及移除雜物等,並將土地恢復農用,但被告未於期限內 恢復農用,台中市外埔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建議適當補償後 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3人均不同意。又外埔公所承辦人 員曾於112年12月4日辦理現場會勘圖,發現貨櫃屋(房屋 一)內部雖有7包肥料及肥料噴灑器(原告3人主張該物品係 被告於會勘前臨時放入貨櫃屋內),但裡面尚有被單、泡 棉地墊、木質地板和衣櫃(參見本院卷第342頁圖一,上揭 物品皆經承辦人確認無誤),而被告僅存放7包肥料,遠不 及其承租耕地面積達6700平方公尺之使用量,且距下期水 稻施肥期(隔年2月初開始插秧)至少還有2個月,依常理無 須於2個月前即先購買肥料囤積。又該貨櫃屋內有寢具, 合理懷疑該貨櫃屋係供被告睡覺之房間,並有居住之事實 。   2、212之2地號土地現況部分面積確有搭建磚造房屋、水塔、 貨櫃屋及衛浴設施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另台中市政府 於113年4月3日即調處前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 現況無其他變動(同段213地號土地之房舍前於212之2地號 土地上有鋪設道路),惟貨櫃屋已移除,其餘地號土地均 有作農業使用。另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上放置物品僅佔 承租土地面積約1%多云云,然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内 地字第930066140號函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 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 『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24條,承租人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金。」; 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函亦稱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前述所謂無效,係指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是被告既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 未自任耕作規定,其主張地上設施為前出租人同意興建, 且已存在20餘年,並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無從考究。故 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及台中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 8、9點約定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即屬無效。爰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被告應將189、2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在系爭土地上有居住事實,爰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貨櫃屋、搭建磚造衛廁、其他建 物、水塔、家電、廚具、衛浴設備及家具等居家生活設備 與用品,卻否認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原證6照片上所示 之房屋一、二、三(下分別稱房屋一、房屋二、房屋三)、 水塔及廁所,然原告3人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以不同角度 拍攝現場照片,可見貨櫃屋內燈火通明,此為被告居住在 屋內之實證(參見本院卷第326頁,圖一)。    (2)房屋一即貨櫃屋分成2部分,貨櫃屋和相連建物屋頂為烤 漆板和木材搭建,四周牆面為烤漆板、雨棚及黑網和鋁門 ,地板是水泥地,屋簷下有電燈(參見本院卷第327頁,圖 二、三)。建物內整齊擺放電視、冰箱等電器及躺椅、桌 椅、雜物和神桌等家具,且裝有電燈供晚上照明(參見本 院卷第328頁,圖四)。又家電、家具係居家生活用品,並 非農作必需品,故上揭設施及用品非屬單純農用,而係供 居住使用。   (3)被告固抗辯稱將廚房及廚具放置在房屋二外,多屬臨時設 施,並無久住計畫云云。惟依常理判斷,廚房及廚具放在 屋內或屋外與是否居住在屋內無關,且該屋內有切菜砧板 、做菜鍋具、桶裝瓦斯及碗等物品(參見本院卷第328頁, 圖五),即可證確有居住之事實。   (4)原告3人寄發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法建造房 屋等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要求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 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及將土地恢復農用等語,但原告3人 於112年11月19日到場查看拍照時,地上物尚未移除(參見 本院卷第329頁,圖六)。又被告抗辯稱其衛浴設備僅有1 間坐式馬桶、1間蹲式馬桶,並無任何淋浴設備,應屬農 用便利措施云云。然上開衛浴間裡有電熱水器、蓮蓬頭等 淋浴設備,並且有沐浴用品,衛浴間旁亦有洗衣機及電燈 照明(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圖七),而該衛浴設備、沐浴 用品和洗衣機等均係生活用品,非農作必需品,足認上揭 設施和用品均非單純農用,而係供居家生活使用。   (5)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達6700餘平方公尺,1個水塔儲 水量遠不及農地使用量,故該水塔即非灌溉稻田之用。況 系爭土地旁邊有灌溉溝渠,不需儲水灌溉,且被告於113 年8月28日將水塔移除後,工人仍可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 噴農藥(參見本院卷第331頁,圖八),可見被告裝設水塔 亦非單純農用,而係儲存居家用水。   2、原告3人就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113年 10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30009379號函(下稱113年10月29日 函)及檢附之113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部 分,均無意見。惟附圖所示編號F菜園部分係水泥鋪面, 水塔原位於編號C、D間;編號A、B、C、D、E、F、G所示 之地上物,包含水泥鋪面、柏油鋪面、棚架、水溝及磚牆 等皆非農用,故被告確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 租約無效,需全部移除及恢復農用(參見本院卷第343頁, 圖二)。又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房屋目前已不存在 部分,原告3人僅就編號A、B部分不爭執,編號D部分仍有 水泥鋪面,而編號E水泥鋪面及編號G柏油鋪面部分,並非 原告鋪設,應係被告鋪設。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3人雖主張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原證6房屋一、 二、三、水塔及廁所等,上開地上物非供農業使用,而認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惟查:   1、被告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56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3人僅提出原證6照片 ,並未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2、房屋一部分,此為破舊貨櫃屋(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 用以存放被告農耕所需農具、肥料等必要器材,係屬農用 便利之設施,未脫自任耕作範圍。又該貨櫃屋空間狹小、 內部堆滿雜物,且無床鋪可供人過夜居住,顯非供人居住 使用之地上物,遑論其占用212之2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並 不影響系爭土地耕作之目的。   3、房屋二部分,該地上物係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該 基地本並非約定供被告耕作之用,此可函調航照圖證明。 又依鈞院卷第48、50頁所示之磚屋及水塔圖,房屋二占用 212之2地號土地面積甚小,高度亦未達一般成年男子身高 ,無法供人居住在內,且不影響系爭土地耕作之目的,自 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另關於炒菜鍋、煮 湯鍋及瓦斯桶等物,係因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務農,農事 繁忙時需要費時整天才能完成,被告於中午時需有器具臨 時烹煮簡易午餐果腹,隨即繼續忙於農務,故炒菜鍋、煮 湯鍋及瓦斯桶等物亦屬供農用便利措施。遑論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會將廚房及廚具放置在長期久住之建物內,而不 會放在屋外,將廚房或廚具放置在屋外者多屬臨時設施, 並無久住計畫,故房屋二部分確非供被告居住使用,原告 3人主張被告有居住在房屋二乙事,顯與常理不符。   4、房屋三部分,被告因房屋一即貨櫃屋已老舊及多處漏水, 致內部存放之肥料、除草劑多次受潮而毀損,遂另行放置 在房屋三貨櫃屋內(參見本院卷第236頁),並計畫將房屋 一存放之農具、肥料及除草劑等農用器具搬至房屋三存放 ,故房屋三亦屬農用便利設施。又原告3人發現被告欲將 上揭物品放置在房屋三時,隨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因 原告3人之異議而將房屋三搬離。   5、廁所部分,該廁所如鈞院卷第48頁所示之衛浴設備圖,僅 有1間坐式馬桶、1間蹲式馬桶,並未有任何淋浴設備,可 見該廁所係被告於耕作時有如廁需求始為使用,而廁所內 所附熱水器係因被告農耕時會流汗及經常弄髒衣物、身體 等,若未清洗即返回實際居住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57之5號房屋),即會弄髒57之5號房屋, 被告遂在廁所內裝設熱水器做簡易清洗使用。準此,附圖 編號A部分之廁所僅係農用便利措施,遑論該廁所占用面 積甚小,並不影響耕作之目的。   6、水塔部分,原告3人固主張被告將水塔拆除後仍可在農地 上噴灑農藥,該水塔並非單純農用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之 ,因該水塔係被告用以灌溉耕地及稀釋農藥使用,原告3 人主張被告設有水塔而認為系爭租約無效,為避免誤會而 將水塔拆除,原告自不得因水塔拆除後,被告仍可噴灑農 藥,遽認水塔並非農用設施。    (二)被告就大甲地政所113年10月29日函及附圖表示意見如次 :  1、被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廁所面積部分不爭執,該廁所目前 已不存在;編號B即房屋一部分,目前已搬走,僅剩棚架 ,故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並非30.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不爭執;編號D部分目前已不存在;編號E水泥鋪面部分, 非被告鋪設;編號F菜園部分,符合耕作使用;編號G柏油 鋪面部分,亦非被告鋪設。  2、附圖編號B所示貨櫃及棚架即房屋一部分,並非供被告居 住使用,此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 2920號和解筆錄(下稱另案,參見本院卷第122、129~131 、133~157、159~177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係 居住在212之2地號土地旁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 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內,於109年12月15日前並未放 置任何貨櫃或搭設棚架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且無實際居 住在房屋一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GOOGLE街景 圖截圖(參見被證1)可證。又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將15號 房屋返還予訴外人即林游素梅等6人後,即與被告配偶搬 遷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家和同住在57之5號4樓透天房屋 (參見被證2)內,因57之5號房屋並非與15號房屋均坐落在 系爭土地,且被告仍繼續在系爭土地務農,方約於109年1 2月間購置老舊貨櫃(即附圖編號B部分貨櫃及棚架)放置於 212之2地號土地上(參見本院卷第327頁),是附圖編號B之 貨櫃屋及棚架用途並非供被告居住使用,而係被告放置農 藥、農具等農用器具使用,係屬農用便利措施。  3、原告3人主張如鈞院卷第328頁圖四所示之桌子、板凳椅子 、冰箱及電視等物,欲證明被告有居住在附圖編號B之貨 櫃及棚架等情事(被告否認)云云,然被告放置上開物品係 因平時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中午休息時間為避烈日而在 附圖編號B所示貨櫃及棚架稍作休憩、看電視新聞後,旋 即投入農耕工作,此與務農常情相符。又被告會放置冰箱 係因有臨時冷藏蔬果或中午便當之用,且因被告老邁眼力 不佳,附圖編號B部分設有棚架,並非每個角落均有充足 陽光,故被告在此裝設1、2顆電燈係為用於方便尋找物品 之用,不得遽以上述理由即認被告有居住事實,遑論被告 有57之5號房屋可供居住,實無捨該房屋不住而住在破舊 、漏水且無空調設備之貨櫃屋內之理。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游秋日所有,於52年2月 26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于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50年 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嗣每6年換約1次, 且因游秋日、張萬于分別於不詳時間死亡後,兩造繼承取 得系爭租約權利,最近1次於110年6月17日經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  (二)被告自109年12月起在212-2地號土地上先後搭建房屋一、 二、三及衛浴、水塔等設施,原告3人曾寄發112年10月6 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需自行拆屋、 水塔及移除雜物,並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但被告未於期 限內恢復。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及大甲地政所測量員實地 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及測量,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廁 所、編號B即房屋一、編號D部分目前均已不存在;編號B 分僅剩棚架;編號D、E及編號F菜園部分,路面仍有水泥 鋪設;編號G部分仍有柏油鋪設;至189、212地號等2筆土 地仍作為農業使用,依現況並無水泥、柏油鋪面或其他地 上物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無效,是否可採?  (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3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1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第2項)。」,據此,原告3人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 為無效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3人就其主張 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原告3 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以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倘其中一造當事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 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後,先後在212之2地號土搭建房屋一、二、三、衛浴設備 (馬桶、蓮蓬頭等)及水塔等設施,房屋內附設有廚房、廚 具(炒菜鍋、湯鍋、碗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 冰箱、電熱水器等物品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且於11 3年7月11日民事答辯狀及113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自 承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0、321、351、352頁),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就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 應屬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   1、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 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 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 因(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 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 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 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準此,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 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 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 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參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承租人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 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 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 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 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3人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 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然依原告3人提出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 或放置房屋一、二、三,衛浴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水 塔等設施,房屋內附設有廚房、廚具(炒菜鍋、湯鍋、碗 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冰箱、電熱水器等物 品相關照片各情(參見本院卷第233~237、326~331、342、 343頁),已據被告自認前揭設備皆為其設置無誤,核與外 埔公所於112年12月4日即系爭租佃爭議調解前派員會勘, 及台中市政府於113年7月3日即系爭租佃爭議調處前派員 會勘,分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會勘紀錄、系爭土地航照 圖等移送資料相符,而被告在212地號土地設置前揭各項 設施之行為,在外埔公所調解及台中市政府調處後, 均 一致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 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即屬無效,亦有台中市外埔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185頁),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3、又本院曾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囑託大甲地政所指派測量 員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及測量,確認212之2地號土 地上原有房屋一、二、三部分均有拆除不存在,原房屋一 位置部分尚有棚架1座,原房屋二位置部分尚遺存磚頭鋪 設之混凝土基礎,原房屋三位置部分目前為柏油鋪面之道 路,而現場菜園位置部分為舊有之廁所及有水泥鋪面之地 上物等,另原有廁所及衛浴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水塔 等設施,前揭房屋內、外附屬設備之廚房、廚具(炒菜鍋 、湯鍋、碗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冰箱、電 熱水器等物品均已移除不存在,至於189、212地號土地上 則仍做為農業使用,以前及目前使用現况並無水泥、柏油 等鋪面或其他地上物存在各節,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按。另系爭土地經實測結果,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確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 位置,編號B部分、面積30.59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C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編 號D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編號E 部分、面積45.27平方公尺即水泥鋪面位置,編號F部分、 面積51.03平方公尺即菜園位置,編號G部分、面積161.23 平方公尺即柏油鋪面位置等地上物存在,另189、212地號 土地上並無原告現場指界之地上物存在等情,亦有大甲地 政所113年10月29日函及檢送附圖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5~ 301頁)。是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及附圖所示,原有房屋一 、二、三部分、廁所及水塔等設施、與上揭廚具、家具及 家電用品等設備雖已移除而不存在,但被告既已自認確有 前揭房屋、廁所及水塔等地上物與廚具、家具及家電用品 置放等事實,並參酌外埔公所及台中市政府分別派員會勘 現場拍攝照片所示,堪認被告上揭自認事項與事實相符, 故縱令被告確已將2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大致移除(仍遺有 原房屋位置基礎、水泥及柏油鋪面存在),僅能認為被告 在原告3人提出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調解、調處及進入訴訟 程序後,確有將212之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行為(但回復 並不完整、確實),惟仍不影響被告在以前(自承於109年1 2月15日以後施設,參見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351頁) 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設置房屋一、二、三部分、 廁所及水塔等設施,與廚具、家具及家電用品等設備,而 就系爭土地之1部(即212之2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認定。  4、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未自任耕作情事,並以上情抗辯,原告 亦提出相關照片否認被告抗辯事實。惟查:   (1)所謂「農用便利設施」,應係輔助農地耕作使用之設施, 例如供農民放置肥料、農藥及農具等農用設備之工寮及其 他可短暫遮風避雨之簡易處所,縱令農忙抽空用餐或中途 短暫休息,使用一般摺疊桌或簡便桌椅已足,罕見將衛浴 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廚具(炒菜鍋、湯鍋、碗盤等)、 瓦斯桶、電視機、電冰箱、電熱水器等生活家電用品裝設 在農用工寮內?尤其被告平時僅「1人」務農,務農時若 有如厠之生理需求,並有安裝馬桶必要,何需安裝2套馬 桶(坐式及蹲式各1),顯違常情?又一般農業灌溉用水, 農民大多使用農田水利署(或改制前農田水利會)設置之灌 溉溝渠,農田缺水期於必要時設置抽水馬達抽取河水或地 下水灌溉,少有設置水塔儲水做為灌溉用水者(尤其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逾6000平方公尺,在缺水期不可能單憑 1個水塔之儲水量供應上開面積之灌溉用水);另一般農民 大多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若非農忙必要時,罕有夜間仍 在農地附近逗留不返家休息之理,而依原告3人提出於109 年12月27日夜間拍攝照片顯示原房屋一即貨櫃屋內部燈火 通明(參見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照片之真 正,則被告於當日夜間究竟何以滯留在該貨櫃屋內不返回 住處休息,原因不明,原告3人質疑被告應係在該貨櫃屋 內居住生活乙事,尚非全然無憑?是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 地設置之前揭地上物,顯然逾越一般人認知之「農用便利 設施」,自無法排除被告曾在前揭貨櫃屋等地上物居住生 活之可能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 判決先例等意旨,被告所為自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並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 事判決先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於 被告不自任耕作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即109年 12月間時,系爭租約即歸於無效,不待原告3人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自109年12月間以後即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此歸於消滅。另被告在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部分固僅 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但因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與212 之2地號土地係在同1份之系爭租約內,故系爭租約無效, 當然包括被告尚為自任耕作之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部 分,亦失其租賃依據至明。   (2)又被告雖否認附圖編號E部分之水泥鋪面、編號G部分之柏 油鋪面為其所施設,且212之2地號土地上原有磚屋係原告 3人之祖父於40年前同意被告之父張萬于使用,衛浴設備 亦使用逾20年云云,亦為原告3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出租予被告之父張萬于耕 作使用,迄今逾60年,而系爭租約於97年4月間變更承租 人名義為被告,距今亦16年有餘,且依本院於113年10月1 5日履勘現場所見,上開水泥及柏油等鋪面尚有修補痕 跡 ,在被告或其父親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依常情自不可能 同意由原告3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與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有違,尚無可採。從而,應認上 開水泥及柏油鋪面為被告或其父親所鋪設,始符常情。至 於原告3人之祖父是否於40年前同意被告之父建造磚屋, 及衛浴設備是否存在逾20年以上,均應由被告就該2項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亦難遽信為真正 。    (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    被告既於上揭時間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 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至遲即自109 年12月間歸於無效,不待原告3人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 示,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12之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亦有理 由: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 設有規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已為無效,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而坐落21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G所 示之原有房屋位置基礎、棚架、菜園、水泥及柏油鋪面等 地上物,亦非合法占有,故原告3人訴請將坐落212之2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3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坐落189、212地號等2筆土 地,目前確仍作為農業使用,其上並無原告3人主張之地 上物存在,故原告3人訴請拆除坐落189、212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 約即為無效,故原告3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坐落212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3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坐落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 上並無原告3人主張之地上物存在,原告3人訴請拆除坐落18 9、2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為確認判決,並非給付判決,其性 質不適於為強制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又原告勝訴即主文第2項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3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孫女張季淳,欲證明被告另有實際居住 處所,並無在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居住之情事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339頁)。然依前述,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 自任耕作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另有實際居住在57之5號房屋 內乙事無涉,且原告3人亦未主張另有第3人與被告同住在系 爭土地上之情形,尤其證人張季淳既為被告之孫女,屬直系 2親等血親,若通知到庭作證,其故為袒護被告之證言,亦 為人之常情,自難期有客觀公正之證言,故本院認為尚無通 知證人張季淳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3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2

TCDV-113-訴-2315-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新益 吳志庭 洪吳美麗 陳吳美雪 林吳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盛於民國47年間死亡,遺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0,717.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繼 承人為其配偶吳陳息、養子吳生及養女蘇吳阿柯、林吳嬝如 ,就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吳生於00年0月00日與上 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100元之價 格,將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甲地、乙地部分、面 積共0.226甲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伊,雙方 約定於繼承登記完畢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系爭買賣土地交 付伊占有使用迄今,惟以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尚未分割為由, 拒不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予伊,嗣吳生死亡後,吳生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亦拒不履約。吳生、被上訴人係以故意不辦理繼 承登記之方式阻止履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之期限已屆至,而 系爭買賣土地面積經實地測量為1967.73平方公尺,與系爭 土地面積計算所得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分之196773,被 上訴人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348條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唐 蘇美珠、吳蘇美華、蘇武吉、吳麗蓉、吳振正、吳振聲、林 進守、林盛憲、陳林月美、林丁酉、林月琴、林進和、蘇美 玉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下合稱唐蘇美珠13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據撤回上訴,非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 吳阿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又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可請求吳 生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竟遲至111年7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 上訴人復無承認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者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丁酉已聲明主張行使優先購 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另與林丁酉簽 立買賣契約,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並以113 年11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盛於47年間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吳盛之繼承人為其配偶 吳陳息(已於60年5月2日死亡)、養子吳生及養女蘇吳阿柯 、林吳嬝如,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吳生已於95年4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生之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係於111年10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及唐蘇美珠13人公同共有。  ㈣上訴人提出之吳生與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訂立之出賣不動產 杜絕契,載明由上訴人以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系爭買 賣土地,並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 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 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生於00年0月0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 約載明由伊以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伊 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則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伊占 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為證(原審審 重訴字卷第51至59頁)。由該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之吳生印 文與吳生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原審重訴卷第197頁 )上之吳生印文互核相符,且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載明吳生 已於簽約當日(即56年6月26日)收受61,100元,同意自出 賣後永不贖回,任憑上訴人過戶,並自立約後將出賣物移交 上訴人執管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 生,吳生則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之情 ,未為爭執,加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俊銘於原審證稱:伊 7、8歲時某日,與父母至大樹小火車站附近的代書處買土地 ,代書寫完合約給上訴人過目後,就把錢交給代書,代書清 點後交給吳生確認無誤,雙方就在合約上蓋章,隨後有去現 場測量土地面積,該土地目前仍由伊家人使用等語(原審重 訴卷第170、171頁),足認吳生確有於56年6月26日與上訴 人簽立前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將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並已收受買賣價金,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使用。是以,吳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土地有成立買賣契 約,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按買賣為債權 契約,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僅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 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 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 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 ,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 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 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上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中面積2 1公畝92公厘(即0.226甲)之土地,分為甲地(面積暫訂為0. 1261公頃,即0.13甲)、乙地(面積確定為0.0931公頃,即 0.096甲)計算買賣價金,並以買賣土地位置略圖特定甲地 、乙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3、59頁) ,可認上訴人與吳生係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訂立買賣契約,斯 時系爭土地為吳盛之全體繼承人即吳生、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如公同共有,吳生出賣系爭土地之一部,縱未經吳 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對 上訴人及吳生有拘束力。又於上訴人與吳生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及移轉登記情 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究有何客觀上不能給付 之情事存在,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再依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吳生負有使上訴人取得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 之義務,吳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雖不得將系爭土地分割 出其出賣面積部分之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但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仍得請求移轉按該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均不生效力,且有 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情形云云 ,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請求 吳生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竟遲至111年7月 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須 俟吳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上訴人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清償期始屆至,吳生及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拒絕履約,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消 滅時效已開始起算,吳生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迄 今,與其他共有人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買賣土地長達55年,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債務經吳生及其他共有人承認,另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31日與上訴人會談時,有承認債務,均已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 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倘請求權人不知權利存在或因其他事實上之障礙 ,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次按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條 文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與吳生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記載:「本件買賣 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 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審重訴卷第55頁) ,並未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亦未約定將契約義務之履行 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限制上訴人行使移轉登記 請求權之意,且吳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本於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 事宜,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自56年6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請求吳生 就系爭買賣土地為移轉登記,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須俟 吳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其移轉登記請求 權始屆清償期云云,委無足採。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本 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起開始起算。   ⒊又由上訴人與吳生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自立契 後賣主願意如約將出賣物移交買主執掌」等語(原審審重 訴卷第51頁),可見吳生係基於該約定,將系爭買賣土地 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吳生單純任憑上訴人延續此使用狀 態,及吳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吳生於95年死亡後迄今 ,單純任憑上訴人延續舊有使用狀態,難謂其等有何默示 承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言。再者,綜觀上訴人提 出之111年3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本院卷一第133 至245頁、證物袋),與上訴人討論、協商之被上訴人僅 有吳新益1人,且吳新益於對話過程中,並未承認上訴人 就系爭買賣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此外,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生及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情形,是 其主張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 時效中斷情事云云,不足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屬權 利濫用云云。按時效抗辯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 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 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 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 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 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始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 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11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自與吳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起 ,即處於得請求吳生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之狀態,已如前述 ,且由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與吳生感情不錯,既然契約 內有約定等辦理繼承分割土地在吳生名下後,再辦理買賣 登記,在未辦繼承登記前就請求,於情理上說不過去,名 字還沒有登記給吳生,伊認為法律上有障礙;伊曾經找橋 頭糖廠的課長黃堂惠跟吳生溝通,請吳生去辦一辦,最後 兩次去找吳生時,黃堂惠叫吳生兩個養姐少分一點,讓吳 生多分一點,之後找吳生講到這個部分時,吳生就很激動 ,說不願意辦給他的不孝子吳新益,伊怕發生問題,就沒 有再去找吳生等語(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可見上訴 人純粹因與吳生之情誼,乃未積極要求吳生移轉系爭買賣 土地,並非吳生就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權利之行使有何妨礙 行為,致上訴人於法律上無從行使其權利,且吳生於95年 間死亡後,上訴人仍無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之 積極作為,迄至111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 人係長期怠於行使權利,難謂被上訴人有可責難事由。則 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時起即開始進行,業如前述,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5日 (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2-重上-1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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