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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及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所稱內容,堪信案發當時之爭執,尚難認定係告訴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從表意脈絡觀之,告訴人應 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謾罵言語回應。又被告 於警詢中另以沒有要侮辱對方,目的是吸引路人注意,嚇阻 對方打他等語置辯,亦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失言或衝動才口出 謾罵之言語「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而此種言論尚 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 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情,且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顯 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尚 非僅限於名譽感情。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院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並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112年5月15日12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被告即當場口出「怎樣、怎樣、幹你娘、操你媽」 等穢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21~23、32、55頁、原審 簡上字卷第46、60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 合(偵卷第12~13、17~18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簡上字卷第60頁)。是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 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一時 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 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 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 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 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 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 之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 之名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2年度簡字第4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就行車糾紛 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出言以「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對方先追車後,又把我攔下來 ,且對方作勢要打我,我才罵對方,我是用言語正當防衛, 應該可以阻卻違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即口出「怎樣、怎樣、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 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 行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 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 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 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誤認被告所為已犯 上開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 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 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 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 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4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293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偉因細故與告訴人王永沁發生糾紛 ,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1時許,委請不知情 之友人胡哲源(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6前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停放在該處,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擊該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 車門2側玻璃、後照鏡及車燈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 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 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關於 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 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惟此仍須視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 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 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 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權人固毋論, 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 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均 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同為犯 罪之被害人。惟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 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 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 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利, 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固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 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 、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 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之所有權人乃崔博翔即捷翔商 行,並靠行於金銓運有限公司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沁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 816號偵查卷第15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 告訴人王永沁顯非該拖吊車之所有權人無訛;又證人即告訴 人王永沁自述職業為拖車司機,且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公司停 放在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28號之26全弘停車場內983-BG號 拖吊車遭2名不明男子持鐵棍毀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 ),且陳稱:本件伊不是告訴人,伊只是目擊證人,當初在 警局作筆錄時伊有跟警察講之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1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沁 在本件僅係單純之目擊證人,亦非上開拖吊車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其並無獨立之用益、處分權限,至為灼然。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王永沁就該拖吊車遭毀損部分,並非直接之被害 人,即不得獨立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 ㈡、復按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 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 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拖吊車所有人崔博翔即捷翔商行固為本件毀損罪部 分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具有合法之告訴權,並得授權他人提 出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授權之意思表示必須明確,俾 資依循,方可認其告訴代理權限之授與為合法,要屬當然。 然證人王永沁於警詢時僅言及「我要提告毀損」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16頁),復未表明係代理崔博翔即捷翔商行提出毀 損告訴之旨,尚難認王永沁係基於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代崔博 翔即捷翔商行提出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志偉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 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1

PCDM-113-易-1395-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晏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400元,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鐵線並未扣案,依 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 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 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PCDM-113-簡-4990-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陳廷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兼具保人陳廷威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8日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 ,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本院送 達證書2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訴-527-202411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福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以被告林福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亦引用第一審無罪部分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一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 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二十三之二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 M2、M3類車輛應強制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II類主要後方間 接視野裝置,駕駛人員透過前乘客座側主要後方視野裝置必 須能看到到至少5公尺寬的水平路面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 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 ,並從駕駛眼點後方30公尺處往後延伸;而且,須可看到1 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 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眼點後方4 公尺處往後延伸(如附件所示)。故本案公車上裝設之行車 視野輔助系統,即便其儀表板附近之螢幕過小,無法清楚辨 識車身周圍車況,然其前乘客座側主要間接後方視野鏡面亦 應有足夠之視野範圍,得以察覺告訴人已在該公車旁跌倒, 且被告於告訴人下車跌倒後,若未察覺此事,按常理應立即 駛離現場,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業務,惟經勘驗結果,被告 並未立即駛離,而係起步後旋即暫時停駛,其臉部並有朝公 車右前側注視之狀態,前後約30秒後始駛離現場,被告自有 足夠之時間可以反覆以儀表板附近之螢幕畫面確認告訴人跌 倒之狀態,而被告既以公車駕駛為業,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 人下車後跌倒,有高度可能性與其駕駛行為有關,竟仍未下 車查問告訴人跌倒之原因及報警,而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 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被告主觀上無肇 事逃逸之犯意,尚嫌遽斷。 ㈡被告於車輛起步後又停車觀望路邊民眾聚集查看告訴人跌躺 在路面之情形,即可知被告已發現其已肇事之事實,而告訴 人因被告過失摔落車外遭被告所駕駛巴士之右後輪碾壓右腳 ,造成右腳受有碾壓性第1到第5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 及截肢第2至4指之傷害,告訴人受傷後,承受多次復原手術 ,術後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案發後均未探視慰問 及賠償,一再否認,態度惡劣,毫無悔過之意,原審判決就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准易科罰金,顯 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 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因此行為 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 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⒊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並在○○路0段之萬坪公園站停靠供 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 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李玉𢖍欲在萬坪公園站下車, 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車車門 ,並向前行駛,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其右腳並 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五指開 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二至第 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需負過失之責各節,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就被 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2頁,故此部分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 雖就上開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 駕駛本案公車離去現場,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自仍須審 究被告就其肇事且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 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  ⑵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 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頭約7.5公分*4公分,有 相關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顯像呈現有限 ,且依當時陸續有乘客從本案公車前門上車,亦有原審勘筆 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3、4頁),是被告斯時是 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 ;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 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 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 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原審 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 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 尚非全然無所依據。 ⑶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坦承發現有人倒在右側車身的 車道,有同學扶他,應知悉有肇事云云,然此同份筆錄被告 陳稱:我開前門後詢問經過公車站的同學 ,並問學生是不 是對方要搭車跌倒,學生回答不是,所以我以為對方是走路 自己跌倒,才離開現場,當時完全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 見偵卷第26頁),與被告歷次供述不知道告訴人因公車車門 夾擊跌倒受傷等語相符,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均無證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  ⒋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法院確信被 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 ,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 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 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 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應 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太輕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 上開之罪量刑時,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 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顯不足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查被告於85年間因罪論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 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前提要件相符 。其因一時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將一 審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金額,當庭交付65萬現金由告訴代 理人收受,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身體狀況及 家中有母親及身心障礙子女待扶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福財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司 機,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區○○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並在○○路0段之萬坪公園站 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乘客李玉𢖍欲在萬坪公園站下 車,林福財竟疏未注意李玉𢖍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 車車門,並向前行駛,李玉𢖍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其 右腳並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 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 二至第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李玉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福財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 在萬坪公園站前暫停供乘客上、下車時,未待告訴人李玉𢖍 完全下車,即將車門關閉,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按 下車鈴,我不知道他要下車,所以才關車門,我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臨停在萬坪公園站前, 供乘客上、下車時,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即起身欲自後車門 下車,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仍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上後車門 ,並向前行駛,致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後,右腳遭本案公 車後車輪輾壓,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1月7日 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客車載運時,其開啟或關閉車門 ,均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臺北客運所僱用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 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 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 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被告依其年齡智識與工作經驗,對 上揭安全原則,應敬謹遵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 錄器之結果,被告打開後車門時,告訴人即起身走向後車門 ,當時後車門處僅有告訴人,沒有其他人,告訴人刷悠遊卡 後,旋即準備下車,尚未完全下車,車門即完成關閉的動作 ,告訴人右手遭車門夾住,被告發動車輛時,告訴人倒地, 路邊民眾聚集察看告訴人狀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 卷可考;又告訴人倒地後,右腳遭公車右後車輪輾壓,並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倒地後遭 公車車輪輾壓所致。是被告於關門前,疏未確認後門乘客是 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將 公車車門關閉,致該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右手,被告有違反 首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告知要下車,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云云,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委無 可採。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 ,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 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 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 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 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 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 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 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 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 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 即逕行駕車離去,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留在現場,亦未為必 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車離去,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停靠站點,欲關門前,疏 未確認後門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 是否淨空,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本案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 右手,告訴人身形不穩跌倒後,右腳遭本案公車右後車輪輾 壓,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固可見告訴人在本案公 車右後車門處跌倒後,路邊民眾有聚集查看告訴人狀況之情 事,然本案事故係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在後車門處要下車,即 貿然關閉車門所致,且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 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 頭約7.5公分*4公分,有相關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斯時是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 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 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 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 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 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 ,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 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 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所依據,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2024-10-30

TPHM-113-交上訴-87-20241030-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鄭美玲 送達代收人 陳秋華 被 告 鄭凱祥 上列被告鄭凱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緝-25-2024103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 43603號、第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 2668號、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 號、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9 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度軍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凱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 之某日(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凱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並據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趙偉翔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資料、告訴人李佩蓉提供之 恆大集團商品房買賣協議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趙翊婷、蕭慈 緹提供之博奕APP頁面截圖、告訴人林佩儀提供之投資APP頁 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彰化銀行三 和路分行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査詢、數位存款交易查 詢表、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查 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 ,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 高本刑,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趙翊婷、蕭慈緹、洪姿汶、阮氏銀分次匯款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 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各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 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43603號、第 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2668號 、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號 、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 9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20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 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鄭淑 壬、張啓聰、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佩蓉 (提告) 111年3月2日起,假購屋置產 111年5月4日10時16分許 10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部分 2 鄭美玲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部分 3 陳又萍 (提告) 111年4月12日13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2部分 4 戴素芬 (提告) 111年4月22日起,網友住院需繳交醫藥費 111年5月4日11時16分許 4萬5,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3部分 5 李依潔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4部分 6 許渲屏 (提告) 111年4月6日起,拍賣房屋需繳保證金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 7萬6,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5部分 7 趙翊婷 (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趙翊庭)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5萬10元) 併辦1附表編號6部分 111年5月6日10時31分許 3萬3,000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3萬3,0 10元) 8 林佩儀 (提告) 111年4月19日22時34分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7部分 9 蕭慈緹 (提告) 111年3月28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㈠部分 111年5月4日11時20分許 2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12萬元) 10 洪姿汶 (提告) 111年4月25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㈡部分 111年5月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6日11時25分許 5萬元、10萬元 11 蘇瑞玲 (提告) 111年3月6日2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29分許 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㈢部分 12 紀慧琳 110年12月1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許 9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㈣部分 13 黃婉茹 (提告) 110年11月間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 3萬5,000元(併辦2附表編號㈤誤載為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㈤部分 14 吳美秀 (提告) 111年4月19日1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許 6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㈥部分 15 劉家榮 (提告) 111年2月1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6 李晏君 (提告) 111年3月17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51分許 16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0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附表編號1部分 17 阮氏銀 (提告) 111年3月2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併辦4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5月5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8 鄭曾瑞娟 (提告) 110年1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6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3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9 陳宥翔 (提告) 110年12月17日10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56分許 4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 賴惠美 (提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24-10-30

PCDM-113-金訴緝-54-2024103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ANG TIEP(中文名:梅光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699號、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第10778 號、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ANG TIEP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緣邢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菲爾」、「安西光義」)於 民國110年3月間,依張旭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 星馬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示著手成立電信詐欺機房,由 邢皓於110年3月20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之 住宅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塔城機房),復由張旭明提供租金 、手機、電腦設備,並招募蔡鎮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扣」)、VU THANH TUNG(下稱武青松)、MAI QUANG TIEP(下 稱梅光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阿林」、 「阿福」、「阿全」及Telegram暱稱「春風」等人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邢皓及蔡鎮宇負責管理、指示武 青松、梅光旭等人實行詐欺,並統計每日詐欺業績,再由邢皓回 報予張旭明及負責發放薪資,「春風」則精通越南語,負責與武 青松、梅光旭等越南人溝通,武青松、梅光旭、「阿林」、「阿 全」則擔任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 、ZALO等通訊軟體,吸引越南被害人註冊VNNWX網路投資平臺( 網址:t1.vnnexs.com),標榜有專業投資分析師協助操盤,再由 「阿水」、「阿福」佯裝為第二線分析師,宣稱如何投資獲利, 待越南被害人欲出金時,復以各種理由阻撓出金,致使附表一所 示越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以不詳方式通知當地車手前往提領 、轉匯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嗣於110年8月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破門進入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武青松、梅光旭,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邢皓 、蔡鎮宇、武青松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梅光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邢皓、蔡鎮宇、武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詢 部分不包括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手繪位置圖(臺北市○ ○區○○街0號2樓之1)、110年3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 市○○區○○街0號2樓之1)、110年3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電腦截 圖、對話紀錄、ExportedDate安西光義對話紀錄、「發」群 組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之廣告文、教戰手冊、儲值、遊戲 教學流程、春風與安西對話紀錄、林瑋倫與阿扣手機對話紀 錄、林瑋倫與拉斐爾手機對話紀錄、與拉斐爾對話紀錄各1 份及VNNEX網站截圖(投資詐騙平台)2份附卷可稽,復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曾辯稱附表一編號5係其加入前他人所騙,嗣又改口辯稱該 部分係武青松假裝投資吸引其他被害人云云,惟其前後說法 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況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有向該名被 害人告知需再投入金額才能出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6 99號卷一第260頁),已可見該被害人確係真實存在,且被 告接手後所為之行為,亦可徵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同次警詢時 多次提及一般我會請越南籍民眾幫我刊登投資平臺的廣告, 大概刊登20天後我就會把對方封鎖,不會真的給他們錢,主 要是誘騙他們幫我們打投資廣告等語,對應本案於110年8月 9日破獲往前推算至少20天,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 人遭詐欺時,應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自應同負罪責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鑑乎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據此以論,並非行為人一藉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傳 達詐術即構成此加重詐欺罪,毋寧應視行為人是否藉由此等 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直接」傳達詐術而定。本件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雖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ZALO、IG 、LINE等通訊軟體,並以網路投資平臺吸引被害人,然此並 非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本身,其後尚需以 第二線人員與被害人一對一通訊方式實行詐欺,難認係「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不符,附 此說明。  ㈣被告與邢皓、蔡鎮宇、武青松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5),與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先前在化學公司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 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洗錢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 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 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 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 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 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本件所涉 詐欺及洗錢金額尚非甚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為 外籍移工,其本案所涉詐欺之被害人均非本國人,且金額尚 低,而其因逾期居留業經移民署自其身上所攜現金執行罰鍰 5萬元完畢,並即將於暫予收容期滿後強制出國等情,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固於上開詐欺機房內扣得,惟考量本件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施行詐術之方式,應認僅附表二編號1 至5等物,方與本件犯罪之實行具有直接關係,而屬實行詐 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暱稱) 電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越南盾) 備註 主文 1 Phuong 8/4 phuong99 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2 Phan Nghia 8/5 PhanNgia77 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3 Vinhvinh 8/2 vinh123456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4 Bang Gia 8/2 huuhanh75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5 Bui Huyen 000000000 110年7月間某日 3,50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4萬5,500元) 梅光旭使用 暱稱「vnnex」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電腦主機 4臺 2 電腦螢幕 8臺 3 IPHONE 手機 3支 4 VIVO手機 1支 5 WIFI分享器 2臺 6 監視器鏡頭 1個 7 打卡鐘 1臺 8 打卡單 6張、1疊

2024-10-30

PCDM-113-金訴緝-76-20241030-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劉家榮 被 告 鄭凱祥 上列被告鄭凱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緝-26-20241030-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竣(原住民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0號、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潘麒竣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燈桿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行為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阮氏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側,潘麒竣所駕駛車輛,因 而不慎碰撞阮氏蝶所騎乘機車,致阮氏蝶人車倒地後,遭潘 麒竣所駕駛車輛輾壓,並因而受有顱骨及胸腔肋骨骨折引起 創傷性合併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潘麒竣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 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氏蝶之配偶巫清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麒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清來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秤量單、最近二十四小時之24hr 速度曲線列印資料、土城分局分局轄內阮氏蝶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相字第156 5號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科刑:   ⒈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輛為 業,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肇事 後,主動報案,且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調 (和)解事宜,雖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一致而未能達成調 (和)解,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5年內,固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前於85年 間,曾因駕駛營業用砂石車貿然右轉,而擦撞右前方停等 紅燈之騎士致死,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確定;又於106年間,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貿然右轉,而 擦撞同向直行至該處之機車騎士,至該騎士受有右鎖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犯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駕駛大 型車輛為業,多次因右轉不慎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且本 案係第二次因其不當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是 本院認縱然被告於本案係自首,且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有 與被害人家屬調(和)解之意願,亦不宜輕縱或量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於5年內,固 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惟本院係諭知被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合,且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 輛為業,多次因右轉不慎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且本案係 第二次因其不當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本案被 告之駕駛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潛在的危害程度非輕,縱然 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本案尚難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PCDM-113-原交訴-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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