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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 上訴人 周福寶 李秀花 張智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9時許,自居住之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房屋走出欲駕車外出時,被上訴人周福寶、李秀花見狀即教唆被上訴人張智弘持攝影器材對伊面部、身體及住宅內部連續拍照、錄影長達1小時以上,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另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不能工作,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又其聲明與理由記載不符,經本院曉諭其表明真意(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表明,依法自應以聲明為準。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身體 隱私權、住宅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李秀花教唆張智弘持攝影器 材對其面部、身體及住宅內部連續拍照、錄影長達1小時以 上,而侵害其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及肖像權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周福寶、張智弘侵害其身體隱私權、居住隱私權 ,為無理由:   ⒈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 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 ,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 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 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 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 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 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 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 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 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 具有違法性。   ⒉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進而侵害其身體 隱私權、住宅隱私權等情,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張智 弘當日拍攝錄影畫面,確認上訴人當時使用鐵鍊拴在2輛 機車上,周福寶要求張智弘打電話給新社派出所,上訴人 持相機拍照,周福寶則向張智弘表示「不要理他啦 你全 程錄影 這沒事要找我們麻煩的 叫他錄美一點 你錄他 錄清楚一點」。其後李秀花挪動機車,詢問上訴人為何將 機車上鎖,表示要報警處理。周福寶又向張智弘表示「他 鎖他的啦 他不讓人過 你把他錄起來 他要擋住我們機 車不讓你們出入」、「智弘 不用給他錄那麼久啦 不用 給他錄這麼久 這樣就好了」、「我們來泡茶 要錄他就 繼續 他要錄你就給他錄」等情,而錄影內容則如卷附被 證3擷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3至75、85至109、289頁 )。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均屬上訴人於公開場合所為舉 止,及在公開場合可見之上訴人房屋外觀,難謂上訴人對 此隱私有何合理之期待,根據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上訴 人之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受張智弘、周福寶侵害。   ⒊況本件係上訴人鎖車在先,被上訴人為自保而為錄影,且 隨即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亦難謂張智弘、周福寶 之行為有何不法。   ⒋至上訴人主張遭張智弘錄影長達1小時以上,非原判決所認 10分鐘以上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自行主張遭錄影長達10 分鐘以上(見原審卷第17頁),前後已有矛盾,而參以上 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錄影時間僅有5分4秒,其中張智弘 持行動電話錄影時間未滿5分鐘,又張智弘於原審提出之 錄影畫面全長為26分3秒,其內包括後續警察到場處理經 過,並非全程拍攝上訴人,有前開擷取照片可憑,均與上 訴人所述不符。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智弘錄影達1小時,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遍觀原判決內容,並未認定張智弘 錄影之時間,所謂「長達10分鐘以上」,係原判決整理上 訴人主張要旨,附此敘明。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智弘、周福寶不法侵害其身體隱 私權、住宅隱私權,其主張2人應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  ㈢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進而侵害其肖像權 ,致其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損失為 何,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李秀花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云云,為李秀花所否 認,且李秀花當場向張智弘表示「不用錄了 那個不要錄了  不用錄他啦」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張智弘當日拍攝之影片 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73、289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30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覃思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6%,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為臺灣人民,被上訴人乙○○則 為大陸人民,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大陸身分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頁及證物袋內之大陸身分資料)。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發生性關係而生下訴外人○○○,及被上訴 人2人婚外情同居等法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前者發生在 大陸吉林省,後者發生在臺灣,應依損害發生之結果地(即 上訴人與甲○○共同住所地○○市○○區○○路000號,迄未廢止; 見前開戶籍謄本)之臺灣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甲○○於民國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發生性關係,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後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 領;其等復自107年5月起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下稱○○路住處)迄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 元,在臺灣同居部分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 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在大陸經商多年,上訴人不願共同前往,亦未利用假日 前往探視。又上訴人自99年起其身體有異味,拒不治療,倆 人分居逾10年以上,夫妻情分淡薄。況乙○○認識甲○○伊始不 知其已婚身分,與其生下○○○後始知悉其事;伊等同住在○○ 路住處,僅為共同照顧○○○,但未同床共眠。上訴人請求伊 等賠償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兩造合意其中1 2萬5,000元為在大陸發生性關係之賠償金額,其餘37萬5,00 0元係在臺灣同居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等敗訴逾30 萬元本息以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附帶上訴30萬元 本息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5、17、41、71頁)。  ㈡乙○○為大陸人民,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原審卷第92頁及置 於原審卷證物袋之大陸身分資料)。  ㈢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領,其等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 ○○路住處迄今(見原審卷第71頁)。  ㈣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設立登記,其負責人 為乙○○,股東為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9、53-5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 元本息(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元本息,同居部分1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亦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 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 合憲之忠誠規範。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在大陸通姦,事後 並生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㈢項)。乙○○雖辯稱認識甲○○伊始不知其已婚身分,迨生下○○ ○後始知悉其事云云,惟乙○○當時為成年人(見附卷前開大陸 身分資料),客觀上亦查無其有何思慮不週等情事,衡諸常 情,其與年逾4旬之甲○○(當時42歲,見前開戶籍謄本)發生 性關係前,為避免日後元配可能求償而衍生不必要糾葛,豈 有未查證甲○○已否結婚之理,是乙○○此部分抗辯,顯然悖於 吾人日常知識經驗,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路住處,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縱乙○○每年短 暫返回大陸,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同居許久情事。再者,甲○○ 於婚姻存續中與乙○○有同居及類似夫妻之情感上緊密關係,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難 聞體味,及其等同住○○路住處,未同房睡眠云云,縱然屬實 ,仍無礙於其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情。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生子及婚外情同居 ,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應堪採認。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 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有前揭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洵屬合理 可採。爰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貿易工作, 現無工作,每月支出租金1萬4,5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甲○ ○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月入約4萬元,每月支出租金1萬5,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負債;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家 管,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7-52、57-64 、92-93、97頁),及被上訴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與方法 ,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其中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為50萬 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2萬5,000元,應再給付37萬5,000元 ,合計50萬元),其中婚外情同居部分為70萬元(扣除原審判 命給付37萬5,000元,應再給付32萬5,000元,合計70萬元) ,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過高。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計算式:500,0 00+700,000=1,2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 元本息),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逾50萬元本息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逾30萬元以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39-20241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 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 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記載意旨,再審聲請人係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0頁),顯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 敘明。 三、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 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 於人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 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再審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 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聲再-2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3-上-312-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附帶上訴人 奇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開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林永富、林沁慧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10月21日送達,惟附帶上訴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3、217至221頁),其附 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V-113-上-106-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王汾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請求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拆 除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 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伊已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向相對人聲請 清理訂約,雖經相對人駁回,然伊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現 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受理中(下稱另 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原法院於另案確 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行政爭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同此)。惟有無停止 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 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查本 案訴訟爭點係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原法院非不得自行審究認定。遑論, 縱抗告人獲得勝訴,亦僅其訂立租約後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核屬訴訟繫屬中情事變更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4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裁定同此意旨 ),本案訴訟程序不受行政訴訟認定之影響,自無裁定停止 訴訟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CHV-113-抗-386-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謝說容 廖純卿 陳正禧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原本中理由欄關於「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送達抗告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 達抗告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重訴-455-20241101-6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肇嘉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莊育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0,1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買賣價金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任職伊公司鹿港營 業所,擔任銷售顧問人員,負責新車銷售、代收伊公司與客 戶之價金、交付車輛、協助客戶代為申報車輛報廢並領取獎 勵金、代銷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與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汽車保險,及收 取保險費等業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除向伊公司購買汽車 百貨配件新臺幣(下同)20萬8,256元,迄未給付價金外,並 侵占伊公司款項合計29萬1,937元,亦未賠償。爰依民法第3 67條(買賣部分),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侵占部分,詳如附表欄 所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50萬0,193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193元本息。  ㈡被告未到場或具狀作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賣與侵占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前揭買賣及被告侵占其公司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相 符之汽車百貨配件明細表、銷貨單、客戶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59-179頁);又被告於任職期間 侵占原告公司款項29萬1,937元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等電 子卷證影印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59-152頁);另被告因前開 侵占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業務侵判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7號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見本院卷第5-8、41-52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價金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汽車百貨配件20萬8,256元,迄未付款,則 原告依前開買賣規定,即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即有憑據。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29萬1,937元之行為,觸 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並悖於公序良俗,致生損害於原告;又 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業經原告如數賠付客戶,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有憑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9萬1,937元,既有依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 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 156-157頁),即無須審酌。  ㈣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與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原告以起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依上規定,被告 自113年6月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0,19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僅限於侵占款項損害賠償部分,其餘給付 價金部分,仍應繳納訴訟費用,爰併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侵權時間 客戶  ⑴款項性質 ⑵金額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證物〈他字卷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度他字第3162號卷;交查卷指112年度交查第2號卷)〉 1 民國111年3月23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39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41-43頁)、聲明書(他字卷第4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37頁) 2 111年4月9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4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4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5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39頁) 3 111年5月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5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55-57頁)、聲明書(他字卷第59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1頁) 4 111年7月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6,202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61頁)、報廢單據(他字卷第63頁)、聲明書(他字卷第6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9頁) 5 111年8月5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5,000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6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6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7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5頁) 6 111年8月2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8,500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73頁)、交車紀錄審核表(他字卷第75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77頁)、報廢單據(他字卷第7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81頁)、報價單(他字卷第8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7頁) 7 111年8月1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85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87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89頁、第93頁)、轉帳畫面擷圖(他字卷第9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9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5頁) 8 111年7月29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1萬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97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9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0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7頁) 9 111年7月28日 ○○○(訂約人○○○)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6,5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03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105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07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1頁) 10 111年7月22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1萬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0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11頁、第12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27-131頁)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3萬8,943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11 111年8月20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6,5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1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15、143-145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117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19、14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61頁) 111年8月9日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4萬6,524元 同上 12 111年5月16日 ○○○ ⑴汽車保險費用(新光公司) ⑵2萬6,987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2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2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3頁) 13 111年8月23日 ○○○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3萬8,881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4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49-157頁)、轉帳畫面擷圖(他字卷第159-16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6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63頁) 合計 ⑴----- ⑵29萬1,937元

2024-11-01

TCHV-113-訴易-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葉麗鳳(即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芳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蔡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蔡美蓮負欠伊代墊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2萬餘元(下稱 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迄未清償,伊為蔡美蓮之債權人。 而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 、門牌○○街00號0樓建物(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下稱系 爭房屋,並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唯一財 產,詎蔡美蓮為規避伊求償,竟與吳芳珍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契約或系 爭買賣),約定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吳芳珍,惟吳芳 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負欠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農 會)債務375萬元,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之物權 行為(與系爭買賣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 ,吳芳珍亦明知其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其等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 登記。 二、蔡美蓮於原審以:   系爭房地實為其姊蔡美華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蔡 美華負欠吳芳珍借款425萬餘元未清償,乃將系爭房地以700 萬元出賣吳芳珍,以抵償前開借款,吳芳珍亦代償頭份農會 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債務,吳芳珍 因此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吳芳珍則以:   因蔡美蓮向伊借款425萬餘元未能清償,雙方乃約定由蔡美 蓮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以前開債務抵充價金, 並由伊為蔡美蓮代償頭份農會貸款380萬元、中租公司借款5 0萬元、代書費用9萬元、其他債務15萬元,伊因此有償取得 系爭房地。況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上 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應撤銷。  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蔡美蓮部分:   上訴後未為答辯聲明。  ⒉吳芳珍部分: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見原審卷第71-73頁)。  ㈡蔡美蓮於107年間因負欠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代墊工 程款152萬9,997元本息,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應如數給付 上訴人,此債權係由訴外人○○○等人所讓與;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1302號;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79-94、195-20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為系爭買賣,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 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109-121頁)。  ㈣上訴人(前手○○○)於109年5月13日已知悉系爭買賣(見原審卷 第261-262、275-276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9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否逾1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   27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 之義務,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 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 訴訟上之不利益,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蔡美蓮雖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華所有,並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蔡美蓮所有,並 無借用蔡美華登記之情,未據蔡美蓮再為爭執。又本院參酌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2 月9日止,其區分所有權人為蔡美蓮等情(見原審卷第82-83 頁),乃於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協議不爭 執事項,上訴人與吳芳珍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 (見本院卷第55-61頁),就此未據蔡美蓮到場或具狀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⒊從而,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先予敘明。  ㈡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亦即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事起算1年 之期間。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前手○○○)固於109年5月13日已知蔡美蓮為系爭買賣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惟觀諸○○○於該日所提補充理由 狀,其上記載蔡美蓮為規避系爭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吳芳珍,吳芳珍亦明知系爭房屋尚有糾紛,並非善意第 三人(見原審卷第275-276頁)。至於吳芳珍當時已否知悉蔡 美蓮資力與負欠系爭債務各情,暨已否陷於無資力狀態,均 未見諸前開理由狀。再通觀前案一、二審判決全文(見原審 卷第79-94、195-204頁),其上亦僅記載被上訴人間曾為系 爭買賣,未提及吳芳珍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與其資力各 節。況吳芳珍核非前案當事人,且未曾受訴訟告知,客觀上 應難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始末。準此各情,吳芳珍縱然 知悉系爭房屋尚存糾紛而買受之,核與明知有害及系爭債權 ,即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尚屬有間。  ⒊此外,未據吳芳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 ○○○)早於109年5月13日,或本件起訴前1年已全然知悉構成 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⒋從而,吳芳珍抗辯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㈢撤銷與塗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參照)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 件。此有害於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對債權人有利,均 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負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 ,及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芳珍否認效力及於蔡美蓮) ,則上訴人就此有害於系爭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均應 負舉證責任。倘有害於債權之主客觀要件欠缺其一者,即不 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無非以系爭房地 為蔡美蓮名下唯一財產,且吳芳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債務 375萬餘元,與系爭房地賣價700萬元顯不相當,及吳芳珍已 知蔡美蓮資力不佳各情,為其主要依據。  ⒋上訴人所援引所謂蔡美蓮資力不佳之憑據,係吳芳珍所提訴 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發6紙支票影本(此等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上顯示系爭支票自108年10月31日起 陸續遭退票,並自108年11月15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 絕往來戶,暨吳芳珍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 卷第215-225頁)。觀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記載,可知蔡 美蓮固為○○公司負責人,惟蔡美蓮與○○公司分屬不同人格主 體,其等資力截然有別,仍應各別觀察為斷,尚難僅以蔡美 蓮所交付非其本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系爭買賣前曾遭退票 ,或事後○○公司遭列拒絕往來戶,逕認吳芳珍明知蔡美蓮負 欠系爭債務,及其實際資力欠佳各情。  ⒌吳芳珍抗辯蔡美蓮因負欠伊借款425萬餘元,及頭份農會375 萬元、中租公司50萬元,暨其他債務15萬元,均未能清償, 故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並由前開借款及伊代償 前開債務,供抵充價金等情,業據吳芳珍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貸款契約確認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系爭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215-247頁),應堪採信。準此以觀,上訴人仍主張吳 芳珍僅以代償頭份農會欠款,以抵充價金,以顯不相當代價 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  ⒍況吳芳珍係以免還借款與代償債務為代價,而買受取得系爭 房地,再佐以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吳芳珍於系爭買賣前 已對蔡美蓮取得執行名義,可據以聲請調查蔡美蓮之財產情 形,或尚有何其他管道可查證其真實資力狀況。再者,出賣 人倘自身負債累累或債信不佳,為顧及自身顏面,隱瞞猶恐 不足,衡情應無全盤托出債信負評,並主動自曝其短之理, 此皆屬人情之常。是吳芳珍抗辯其不知蔡美蓮之資力與負欠 系爭債務詳情,應非全然無稽,尚屬合理可採。  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均明知有害債權之說,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買賣,或 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而逕認被上訴人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系爭債權之情 。  ⒏從而,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吳芳珍明知系爭買賣損害系爭債權 ,及本件已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況吳芳珍亦 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仍本於前揭撤 銷權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均無 憑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⑴地號或建號 ⑵門牌 ⑶層次或面積(平方公尺) ⑷應有部分    ⑴登記日期 ⑵原因發生日期 ⑶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  人 收件年期 1 ⑴○○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⑵---- ⑶137 ⑷4分之1  ⑴民國108年11月8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⑶買賣 吳芳珍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南地所資字第101880號  2 ⑴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⑵○○街00號0樓 ⑶總面積:81.14 ⑴108年11月8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⑶買賣 吳芳珍 同上

2024-10-30

TCHV-113-上易-27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陳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美賞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補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50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森田於抗告人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7日歿(見本 院卷第19頁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法定繼承人為吳佩儒、吳 昇洋、吳育晉及相對人李美賞(下稱李美賞4人),亦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李美賞4人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李美賞經原法院裁定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後,經本院發函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49至61頁),破產管理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併依職權命為 承受訴訟。 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 本院卷第91、97至111頁),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 先敘明。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同此)。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則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兩者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其價額核定方式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四、本件抗告人以吳森田生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由相對人李美賞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抗告人對其等取 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其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相對人胡文社對李美賞、吳森田(下稱李美 賞2人)之2,5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上開債權實 不存在,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 確認胡文社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胡文社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則訴 請胡文社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實際發生債權額,並依該金 額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74萬9,072元,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 五、抗告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胡文社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美賞2人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胡文社塗銷系爭抵押權,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原裁定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值為1,674萬9,072元(計算式: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總面積13,957.56平方公尺),固非無據。惟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間囑託鑑定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其總值為2,925萬0,400元(計算式:24,737,000元+137,100元+4,317,400元+58,900元=29,250,400元),抗告人對此具狀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相對人則未依本院通知具狀表示意見。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同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市價為2,925萬0,4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2,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按2,500萬元核定其價額。至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結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額,並依該金額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其數額必不逾2,5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萬元。抗告人雖主張應按其所受利益即債權金額2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為據。惟該裁定之基礎事實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本件迥然有異,根據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顯於法無據。 六、抗告人主張應按其所得利益即2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雖無可採,惟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4萬9,072元 ,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5萬9,400元,均有違誤。因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之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同此),爰將 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 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土地標示 面  積 所有人 權利範圍 價值 1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56地號 11,682.16 吳森田 全部 24,737,000元 2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60地號 64.76 吳森田 二分之一 137,100元 李美賞 二分之一 3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61地號 2,161.95 李美賞 全部 4,317,400元 4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62地號 48.69 李美賞 全部 58,900元 【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3月23日 權利人:胡文社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500萬元 債務人:吳森田、李美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同所有人欄

2024-10-30

TCHV-113-抗-2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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