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蓉

共找到 16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志賢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6月4日或5日晚間6時5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檢 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實質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日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通知到場,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8至10頁),始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 主動告知其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 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 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 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並念其犯後之態度,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鍾志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或5日 晚間6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晚間 6時5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108-20241114-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厚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厚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厚聰於民國113年3月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觀音區忠愛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梁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為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江 芷菡步行穿越忠愛路3段往梁福路方向行走,朱厚聰見狀閃 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與江芷菡發生碰撞, 致江芷菡因此受有頭腹部鈍傷併肢體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腹 腔內出血等傷害,旋即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惟經急 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13年3月3日6時5分宣告死亡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厚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 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江芷菡發生 碰撞之過失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 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雪及被害人家屬江柏鴻、李吉龍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 之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爰併依同法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美雪       住○○市○○區○○路○段000 號   聲請人 江柏鴻       住○○市○○區○○路○段000號   聲請人 李吉龍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朱厚聰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0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 字第20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17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美雪、江柏鴻、李吉龍   相對人 朱厚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吉龍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陸      拾肆元,並應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含      強制險)。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江柏鴻、陳美雪共新臺幣壹佰捌      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並應於民國113 年11月30      日前給付完畢(含強制險),以上金額扣除強制險給      付以外,由江柏鴻代為受領。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8 號案件,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美雪( 陳美雪  )            聲請人 江柏鴻( 江柏鴻  )            聲請人 李吉龍( 李吉龍  )            相對人 朱厚聰( 朱厚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2024-11-13

TYDM-113-審交訴-208-2024111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祥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3張仟元新臺幣鈔 票後,不思設法返還或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持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志明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兼 衡其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仟元新臺幣3張共計新臺幣3仟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李義祥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翁和門市內放置的自動櫃員機出鈔口處,拾 獲陳志明存款卻存款失敗,而脫離持有之仟元鈔票3張共新 臺幣3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 上開金錢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陳志明發覺上開鈔票未 存入指定帳戶並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等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義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志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自動櫃員機前取款之截圖 畫面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桃原簡-262-202411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檢察事務官就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 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吳盛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5號   被   告 陳雅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振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6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由 吳盛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上開路段前方之際,突遭陳雅婷騎車由左後方追撞,致吳 盛榮受有左踝外側髁撕除性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害。陳雅婷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 二、案經吳盛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雅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盛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及景福骨科診所乙種診斷 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 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2024-11-08

TYDM-113-桃交簡-1332-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粥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僅為 圖果腹;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粥1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9號   被   告 孫永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珍好海鮮」前,見朱育萱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 掛勾上之紅色塑膠袋及裝有價值新臺幣135元之粥1碗無人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粥食用 果腹。嗣經朱育萱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育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育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路口及珍好海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 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紅色塑膠袋、紙碗空盒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粥1碗,業已食用 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桃簡-2670-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許慧傑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274)在卷可參,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 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 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自陳在卷,核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1.157公克,驗餘量:1.05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274)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許慧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93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30日晚間1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奇異果旅館100 2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在上開旅 館1002房內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58公克,使用量0.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南棗核桃糕包裝混合包(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為咖啡包)1包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該南棗核桃糕包裝混合包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Butylo ne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難遽認被 告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YDM-113-桃簡-2636-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錡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8094號、5964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1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高詩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高詩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00頁)。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 ,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且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原審判決後,被 告另與告訴人陳立民、被害人王麗卿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 人陳立民、被害人王麗卿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 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 有未合。  ㈢檢察官固據被害人王麗卿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被告提供帳戶增加查緝的困難, 理應重罰被告之犯行,且被害人王麗卿受騙金額高達255萬4 ,945元,被告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難認原 審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輕率 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 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告訴人林雅玲、羅元隆達成 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惟無法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目前從事金屬加工 、月收入約2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為原審 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是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 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立民、被害人林雅玲、羅元隆及王麗卿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被害人莊慶祥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8至69頁)、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 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交付本案富邦帳戶,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告訴人 及被害人5人遭詐騙金額甚高,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再參以被告尚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莊慶祥達成調解等情,自 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8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94、59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53、11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詩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騙之行為: ㈠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 「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人向陳立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 日中午12時53分3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富邦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㈡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玲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雅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 2日上午10時48分27秒,依對方指示匯款2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58094號) ㈢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 向莊慶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莊慶祥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7分18秒,依對方指示匯 款9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59 647號) ㈣於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王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3日 上午10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55萬4,945元至高詩錡上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3年度偵字第11563號) ㈤於112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元隆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使羅元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 2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0萬8,000元至高詩錡上 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 二、案經陳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雅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莊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王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元 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高詩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告訴人林雅 玲、羅元隆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惟無法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目 前從事金屬加工、月收入約2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迄今無法與 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是認諭知之宣告刑 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又依卷存事證,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 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李允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 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人向陳立 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民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53分35秒,匯款120 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二、案經陳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詩錡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供述有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立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網路 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為了要辦貸款,「專員 佑田」要求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跟密碼,伊才會提供給他,程式科技是跟伊說要操作 金流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 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 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金屬加工製造 業、雷射切割製造業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 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帳戶前曾與 暱稱「專員 佑田」聯繫,「專員 佑田」傳送:「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 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 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要跟 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三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語, 是依被告知識經驗,可知「專員 佑田」所提及之話術顯與 常理不符,應可察覺該「專員 佑田」之人係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再者,被告向「專員 佑田」申辦貸款前,業已向暱 稱「程式科技」貸款,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程式科技 」貸款並無須提供密碼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貸款意思提供 本案富邦網路銀行帳號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過程中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 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態度甚明,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陳立民 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 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 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 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 有將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 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 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 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647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號(樂股)  ㈢原起訴事實: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 間某日許,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 ,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 人向陳立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 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53分35秒 ,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 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⒈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人,向林雅 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雅玲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8分27秒,依對方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 空。   ⒉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 人,向莊慶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莊慶祥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7分18秒,依 對方指示匯款9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  ㈡核被告高詩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 林雅玲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林雅玲等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㈣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5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 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 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63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詩錡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 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專員 佑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富邦 帳戶後,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王麗卿、羅元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內。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詩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份。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卿、羅元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王麗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㈤被害人羅元隆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包裹照片、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係以 提供同一銀行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因而涉犯前案及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本案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與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麗卿 (未提告) 於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0時34分許 255萬4,945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羅元隆 (未提告) 於112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元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3分許 20萬8,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024-11-05

TYDM-113-金簡上-94-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翔 范忠全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3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00號),被告於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 度易字第657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林禹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范忠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黃桔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禹翔、范忠全、 黃桔茂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禹翔 、范忠全、黃桔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 告訴人呂理維受有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禹翔、范忠 全、黃桔茂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見被告3人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以及衡酌被告林禹 翔、范忠全、黃桔茂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起訴後,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 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00號   被   告 林禹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忠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桔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E-19室2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翔、黃桔茂與呂理維素不相識,范忠全則與呂理維曾為 室友關係。因范忠全與呂理維間具金錢糾紛,於民國111年1 1月07日17時20分許,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世 紀帝國KTV609包廂內(下稱本案包廂),先由黃桔茂取出槍枝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由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 向呂理維恫稱:趕快籌到錢,不然就要把你押走等語,以上 開之行為加害呂理維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致呂理維心生恐 懼。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並以徒手或手持物品之方式, 朝呂理維之頭部、臉部毆打,致呂理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臉部擦傷、口腔撕裂傷及雙側耳鈍傷等傷勢。復嗣因警 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理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禹翔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黃桔茂一同前往本案包廂,被告范忠全有毆打告訴人呂理維,且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之事實。 2 被告黃桔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桔茂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林禹翔、范忠全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且被告黃桔茂、林禹翔、范忠全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范忠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范忠全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黃桔茂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並以巴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禹翔有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證人呂理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桔茂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林禹翔、范忠全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且被告黃桔茂、林禹翔、范忠全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並向其恫稱:趕快籌到錢,不然就要把你押走等語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07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所涉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需告訴乃論。是就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呂理維雖稱僅 欲對被告林禹翔及范忠全提出告訴(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16533號卷附111年11月08日告訴人警詢筆錄),惟依前揭 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渠等2人提起告訴之效力自及於當時之 共犯即被告黃桔茂,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禹翔、黃桔茂、范忠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 被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間,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簡-433-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詩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詩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本應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傷害告訴人游劭綺之身體, 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汪詩芹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詩芹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因細故與游劭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游劭綺,致游劭綺受有前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劭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詩芹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劭綺、證人汪淮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壢長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壢簡-2178-2024110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杰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睿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睿杰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詩婷」之成年 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郭睿杰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所申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蔡詩婷」,並 由郭睿杰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蔡詩婷」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5日, 向蔡春妹佯稱:欲出售家電云云,致蔡春妹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蔡詩婷」確係欲出售家電,遂於同日12時12分許,匯 款新臺幣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郭睿杰復依「蔡詩婷」之 指示,連同其餘不明來源款項一併提領後,將之轉存入至「 蔡詩婷」所指定之其它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睿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春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蔡詩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 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 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詩婷」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 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 將之轉存至其它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 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存之角色分工;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刑事答 辯狀暨附件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嗣被 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5年 內業已因另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 符,辯護人該等所請,要屬無據。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存至指 定帳戶,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以,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本案應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 訴判決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及該案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正犯,且2 案之被害人不同,依法應予以數罪併罰,是辯 護人該等所指,要屬無稽,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 中 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金簡-364-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