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淑貞即上席餐館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周怡君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
字第3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
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6
45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
明訴訟標的為47,565元,惟減縮部分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
算無影響,不另贅述),已由原告繳納333元(參第一審卷
,頁69),其餘裁判費667元(計算式:0000-000)則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3-司他-49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