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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8 51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 內容均係針對量刑部分說明,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8及9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陳淑貞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 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人 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原審量處之刑度實 屬過輕,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該詐欺 犯罪者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 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上之困難,甚且進而依指示為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惟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款車手之 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 之損害金額,以及該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錢之款 項現狀,及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到庭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 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4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 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及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無相類前案紀錄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告訴人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31-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94號 債 權 人 蘇亦洵即同實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29794-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10號 債 權 人 陳淑貞 債 務 人 楊晨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另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如本件聲請狀附表編號⒔~ ⒗所示四紙本票(聲請狀記載為支票應係誤載),經提示後 均未獲付款為由,併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上開 四紙本票之發票日均係在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日之後,則債 權人就此部分之票據債權,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尚未發生即無 從主張。是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併予敘明。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8

TNDV-113-司促-17010-2024110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85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陳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 拾貳元,及其中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促-26852-20241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瑞娟 汪意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潭 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龍潭街204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被告汪意新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 後,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之機車再碰撞同向右側,由告訴 人楊陳淑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 受有右足及右胸挫傷、左髖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雙下肢多 處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楊陳淑貞則受有右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胸壁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李瑞娟、汪意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李瑞娟告訴被告汪意新、告訴人楊陳淑貞告 訴被告陳李瑞娟、汪意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楊陳淑貞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與被告陳李瑞娟、汪意新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楊陳淑貞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臺南市○○ 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 頁),告訴人陳李瑞娟亦具狀對被告汪意新撤回告訴,有告 訴人陳李瑞娟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NDM-113-交易-1152-20241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85號 債 權 人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債 務 人 陳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本 金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期(月) 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促-12585-20241106-3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再興 相 對 人 彭玉女即彭毛之繼承人 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 彭塲 林秀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銘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榮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慶輝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惠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春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金土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菜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寒茜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宜慈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喬婷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書羽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王楚溱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林鳳珠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頌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志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玲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惠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李國豐即彭居之繼承人亦即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 人)之繼承人 陳國炘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鄭李彩霞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楊竹瑄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陳永春即彭居之繼承人 廖陳玉枝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繼榮即彭居之繼承人 張春生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彭居之繼承人 謝振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乾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張坤旦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亨禮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蘭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呂淑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彥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家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榮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翁麒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明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雅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徐瑞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明月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靜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微茹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秐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劉秋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幸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羅林素雪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蘩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貴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子欽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欣蕙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季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珉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琬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蓉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文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揚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嘉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邱秀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付惠云即付玉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廷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心即林水和繼承人 陳麗梅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曾林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敏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銘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敬恒即林疋哖之繼承人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敬靜即林疋哖之繼承人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廣即林水和之繼承人即鲍惠娥(即林水和之繼 承人)之繼承人 陳靜詩即林水和之繼承人即鲍惠娥(即林水和之繼 承人)之繼承人 彭鴻基 戴清標(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培豪(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志隆(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燕芬(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楊榮富即彭錢之繼承人」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楊寒茜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宜慈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楊喬婷即 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楊書羽即楊榮富之繼承人 即彭錢之繼承人」、「王楚溱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適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5

SCDV-112-司聲-11-20241105-3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淑貞即上席餐館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周怡君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 字第3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 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6 45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 明訴訟標的為47,565元,惟減縮部分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 算無影響,不另贅述),已由原告繳納333元(參第一審卷 ,頁69),其餘裁判費667元(計算式:0000-000)則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1

TCDV-113-司他-49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亮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7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亮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亮哲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 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 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 人持以犯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 告,適有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聯繫,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雅晴、 戴瓊惠聯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價,出 售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 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 詹雅晴、戴瓊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後,某詐騙份子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 求職廣告,適有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繫,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 雅晴、戴瓊惠聯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 價,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對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詹雅晴、戴瓊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淑 貞、沈春美、王簡玉滿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復有(戴瓊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 (警卷第9至10頁)、王簡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 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3、71至79、107、125至265頁)、詹 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 話紀錄(南檢卷第25至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戴瓊惠提出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南檢卷第31至34頁)、 被告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南檢卷第37頁)、臺灣銀行 營業部112年3月20日營存字第11200249921號函、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112年8月8日中庄營字第11250007931號函附(詹雅 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 明細(南檢卷第178至179、210至21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 實,是被告所申辦、提供之上開門號確係被詐騙份子充作實 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 雖辯稱其不知所申辦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作不法使 用云云。惟查,目前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 申請數個不同門號使用,縱為外籍人士,亦無難處,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合法使用或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任何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之必要。又行 動電話門號乃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有強烈屬人性,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 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遭不法份子利用從事不法犯罪行 為之可能,一旦遇到有人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 衡諸常情事理,當能預見該收購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利用 該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已極易令人 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現今社會,詐 騙者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藉以逃避查 緝之事件屢見不鮮,更廣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稍具社會經驗及一 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者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行 為乙節,產生高度懷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 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自應知悉隱身於幕後之詐欺份子多 係利用人頭帳戶、出面提款之車手此等利用他人名義之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己身遭查緝之風險,則被告對於 不詳之人試圖以價購方式取得毫無申辦限制之他人門號預付 卡,極可能因此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自應有 所知悉,足證被告就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熟識 之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認識、預見 ,縱使其並不確知其所申辦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係遭 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 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依對方指示申辦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予對方使用,終致遭詐騙份子用以行 騙,足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上揭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騙份子 果利用該門號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該詐騙份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 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試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不 宜寬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交付之 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所取得之200元現金代價,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 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購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晴臺銀帳戶) 112年1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13,500元 2 戴瓊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瓊惠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約定1、2萬元(戴瓊惠未實際收到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貞 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向陳淑貞佯稱:可將手上證券全數賣出,投資凱基銀行「一級帳戶」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2 沈春美 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林嘉慧」向沈春美佯稱:可在「鴻發投顧聯合博凱基金」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3 王簡玉滿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簡玉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 18萬元 戴瓊惠臺銀帳戶

2024-10-30

TNDM-113-簡-2605-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5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品真即陳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按百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5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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