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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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張中瀚 被 告 蘇駿騏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院認定主要理由說明: 1.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維修零件折舊後1,145 元加計工資5,150元,共6,295元,並加計4天維修期間計程車營 收計為7,892元,總共為14,187元。 2.被告當庭對原告所請求6,295元部分不爭執。 3.被告雖表示原告依據之公會平均營收費用標準計算營業損失, 可能還要就原告工作上扣抵營業成本為為損益相抵,但並無提出 任何實據可佐,斟酌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日數少,營業車輛折舊 實務多以出廠後年資亦非以實際駕駛期間計算,依民法第277條 規定舉證法則,被告於此之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4.是原告縮減上開訴之聲明後,請求14,187元及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5. 本件裁判費之核定,於聲明縮減後不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38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梁譯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立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一)被告郭立宏之住 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名片或其他可資辨識 其身分之資料、(二)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條、應述明 何條文,或法律依據,如:何契約之第幾條。並將相關投資契約 及約款等資料影本先送院)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985 元,惟原告之狀並未記載被告郭立宏之住所地,無從特定或 送達,亦表明其調職新竹等他處,而曾任職之公司址尚非民 事訴訟法規定之住居所,另原告亦未說明本件依據何訴訟標 的向被告等人請求,自應先提出本件其向被告等請求之法律 依據(述明何法律、條文或依據,如:何契約之第幾條,並 將相關投資契約及約款等資料影本先送院),因為其起訴程 式仍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郭立宏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俾利送達與通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7

TPEV-114-北簡-1707-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謝如慈 被 告 陳政德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5377-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江挺舟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積欠電信費15,152元、違約金即補償款21,006元,總共36,15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389-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焦詠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5500-20250227-1

北再簡
臺北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心嫻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所為88年度北 簡字第8626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3 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併為同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係主張: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清償債務 之請求,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誤以為詐騙未出庭、現提出未經審 酌之徵信資料而申請再審云云(見其書狀第2頁訴之聲明第2 項),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乃於民國88年10月4日確定,嗣 後,並由再審被告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而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是原確定判決既然 於88年10月4日時,即為確定,有本院簡易庭庚股辦案進行 簿列印、臺灣高等法院銷毀目錄可參,則再審原告遲於113 年12月16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 戳在卷為憑,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自原確定判決確定 後逾5年不得提起之法定要件,本件自為不合法。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乃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 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 理由。又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 所聲請113年12間所申請、其113年10月31日相關徵信資料及 未記載其他債務事項之部分,此顯非原確定判決於88年間終 結前即已存在之書面資料,既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此情為再審原告是認,則依上開說明,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提起再審之法定理由,是再審 原告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 之訴,因為於法不合,顯無再審理由,附此說明之。 四、據上,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故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6

TPEV-114-北再簡-2-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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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劉𥣞筌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2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7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95年3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594-2025022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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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凌慈憶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669元,及其中新臺幣95,67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 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 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750-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江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13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7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 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 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673-2025022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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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耀群 許碧珊 楊耀群 被 告 直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李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86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直金有限公司(下稱直金公司)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邀同被告李佩蓉、李政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直金公司並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 告李佩蓉、李政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9,193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64,675元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78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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