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第2次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症,壓
力適應障礙而有焦慮、憂鬱、失眠、強迫症伴偷竊癖,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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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第1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36號
被 告 林明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3時9分許,在華歌爾蘆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徒手竊取店長高麗卿所支配管理之睡衣1件【
市價新臺幣(下同)4,780元】,未經結帳而得手後離去(
下稱第1次竊盜);又於同年月25日13時13分許,在前開地
點,徒手著手將睡衣1件(市價新臺幣4,500元)放入自己隨
身袋子內,惟當時業經高麗卿在店內察覺有異而請林明珠打
開包包,林明珠隨即承認並將前開睡衣返還高麗卿而未遂(
下稱第2次竊盜)。嗣經警約詢後,林明珠將第1次竊得之睡
衣1件交警發還予高麗卿。
二、案經高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麗卿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次同法第32
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竊盜
未遂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第
2次竊盜行為係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第1次竊盜所竊得之睡衣1件,屬犯罪所得,然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PCDM-114-簡-24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