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春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張春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12年4月18日14時6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24日1時2 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76號   被   告 黃張春枝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張春枝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4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前,見彭澤麟所有之鐘乳石 擺飾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置於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擺飾 1個,得手後將之置於腳踏車提籃內,牽行該腳踏車逃逸。 嗣經彭澤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澤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張春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彭澤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滿 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擺飾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04

PCDM-114-簡-154-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吳鳳路19號32號」應更正為「吳鳳路19巷32號」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99號   被   告 鄭昭燦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4時2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2號對面電線桿旁,徒手竊取 陳一德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並牽行至吳鳳路19巷5弄7 號棄置。嗣經陳一德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照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陳一德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04

PCDM-114-簡-6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 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臀部、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 係民國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 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胸部之行為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 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罪。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已 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先後2次所為性騷擾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逞私 慾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造成A女心理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A女無 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1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564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學長、學妹關係,甲○○竟意圖 性騷擾,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1次得逞。復於1 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麗寶樂園密室逃 脫遊戲區內,再次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A女臀部及胸部各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及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丹鳳 高中113年11月5日新北丹高學字第1139302172號函暨調查報 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被告上開2次觸摸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3-04

PCDM-113-簡-5754-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張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48號、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安全帽壹頂、手機架壹只、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張鴻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時,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蕙瑄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時,徒手竊 取胡睿洺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手機架1只、 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約5139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為楊蕙瑄、胡睿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潘張鴻國另涉犯毀損部分另案審結)。 二、證據: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蕙瑄、胡睿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PCDM-113-簡-516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張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48號、第5949號),本院認毀損之部分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張鴻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40分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踢倒停放 在該處告訴人楊蕙瑄所有之車牌號碼號NTE-7763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後方車燈斷裂、排氣管擦傷、右側車身多處 毀損、右側握把擦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蕙瑄。嗣 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潘張鴻 國另涉犯竊盜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蕙瑄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易-16-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楊智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明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30分至1時許止,在桃園市 桃園區萬壽路3段之朋友家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住所而上路。嗣於同日2時33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大湖路700巷之交岔路 口處,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同日2時48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武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03

PCDM-113-交簡-1681-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李丞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李丞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6號   被   告 劉李丞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李丞胤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 朋友住處飲用500毫升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及自治 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葉美吟發生碰撞,致葉美吟受有傷害(劉李丞胤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李丞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 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03

PCDM-114-交簡-95-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林聖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隆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粉寮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2月8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 所。嗣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與粉寮 路1段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詹孟學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林聖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 同日7時25分許,測得林聖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03

PCDM-113-交簡-168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佩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佩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佩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本院並依法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之情,並有函文存卷可按,復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受刑人鍾佩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犯罪日期 112.03.08 112.09.04 16:42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8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判決日期 112/12/06 113/09/1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0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歸緝字第176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3號

2025-03-03

PCDM-114-聲-35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第2次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症,壓 力適應障礙而有焦慮、憂鬱、失眠、強迫症伴偷竊癖,有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第1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36號   被   告 林明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3時9分許,在華歌爾蘆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徒手竊取店長高麗卿所支配管理之睡衣1件【 市價新臺幣(下同)4,780元】,未經結帳而得手後離去( 下稱第1次竊盜);又於同年月25日13時13分許,在前開地 點,徒手著手將睡衣1件(市價新臺幣4,500元)放入自己隨 身袋子內,惟當時業經高麗卿在店內察覺有異而請林明珠打 開包包,林明珠隨即承認並將前開睡衣返還高麗卿而未遂( 下稱第2次竊盜)。嗣經警約詢後,林明珠將第1次竊得之睡 衣1件交警發還予高麗卿。 二、案經高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麗卿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次同法第32 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竊盜 未遂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第 2次竊盜行為係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第1次竊盜所竊得之睡衣1件,屬犯罪所得,然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7

PCDM-114-簡-24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