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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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第3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以及反覆實施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無法以新 臺幣8萬元具保,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 案,並於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供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 聯繫上友人,願意於被告交保後提供住所與工作,請求讓被 告交保等語。 三、經查,本案尚在審理中,考量被告對被訴事實先矢口否認, 後又於訊問時改稱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是合 意性交、猥褻等語,其說詞反覆,所辯之詞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證述 不符,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A女之父親,案發前長期與A 女、A女之母共同居住生活,對A女、A女之母具有高度影響 力,且A女證述被告對其性侵、猥褻長達數年,若被告停止 羈押,其會感到不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虞,羈押原因尚存 在,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本案 刻正進行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 犯之虞,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侵訴-135-20250114-2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過輕( 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100頁),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千鈺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林俊甫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千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 林千鈺所受損失,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判決於科 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然過輕,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 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 由,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緩刑之宣 告,若已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得由法院裁判時依其職權自由 裁量,如未濫用其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對價,率爾將 其帳戶提供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 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趙珮淋達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 給付告訴人趙珮淋,且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2,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 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 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 待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故對被告為緩刑 2年之宣告,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千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千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千鈺達成調解, 且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林千鈺之損失,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實質賠償 之情況。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 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與緩刑宣告核 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竣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林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2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5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童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俊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童竣偉、林俊甫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各自將其 等所申辦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付予蔡雨蓁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再由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童竣偉、林俊甫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附表「匯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竣偉、林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在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卷【下稱院卷】第78頁 ),核與證人蔡雨蓁、雷士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趙珮淋、林千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 童竣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274卷㈡【下稱偵4274 卷㈡】第731至743頁)、被告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4卷㈡ 第827至83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 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林俊甫係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林俊甫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 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對價,率爾將前揭2個帳 戶提供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增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2人未曾因犯罪而被判 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 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與於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趙珮淋達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 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 會,被告童竣偉迄今業已給付告訴人趙珮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被告林俊甫則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趙 珮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以上見 院卷第69至70頁、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卷第25至30頁) 附卷可稽,告訴人林千鈺則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並 未能與被告林俊甫成立調解,兼衡被告2人實際並無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童竣偉自陳國中 肄業、從事鐵工、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單親扶養 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俊甫自陳大學畢業、服務業 、月入約3萬2,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 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趙珮淋達 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 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童竣偉迄今業已給 付告訴人趙珮淋20萬元(已逾附表一編號1匯入其帳戶之 金額),被告林俊甫則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趙珮 淋(告訴人林千鈺部分因其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而未成立調 解)如前所述,足見被告2人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本件 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 2人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 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認 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童竣偉供承提供本件帳戶有收取5,000元報酬,至於被 告林俊甫則供稱雖有約定5,000元報酬,然尚未取得即為警 查獲等語(見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縱認其2人均已取得5 ,000元報酬,然其2人業與告訴人趙珮淋達成調解,各自迄 今給付之金額均遠超過其等獲得的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等此 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趙珮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趙珮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穩定獲利云云,致趙珮淋陷於錯誤 ⑴110年5月27日 0時23分許 ⑵110年5月27日 0時25分許 ⑶110年5月27日 0時28分許  童竣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告訴人趙珮淋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證人蔡雨蓁及真實性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74卷㈡第589至597、603、609、615至617、635至639、671至687頁;他5699卷第5至13頁反面) ⑷110年6月1日  23時31分許 ⑸110年6月1日  23時31分許 ⑹110年6月2日  0時33分許 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2 告訴人 林千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林千鈺後,進而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千鈺陷於錯誤。 ⑴110年6月6日  20時15分許 ⑵110年6月6日  20時17分許 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告訴人林千鈺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2533號卷第41至58、61、80至88、90至94、113至118頁)

2025-01-14

PCDM-113-金簡上-5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6號 聲明異議人 張卉娟 受 刑 人 楊運豪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498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楊運豪之配偶,受 刑人雖因酒駕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受刑人有正當工 作,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易科罰金,隨即 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 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議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 受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 刑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 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 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 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 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處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 車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 對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 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 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 行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696-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8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俊明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克」(又名「卡比獸」)、「2號收水」、「吻仔 魚」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並與 「小克」、「2號收水」、「吻仔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小克」將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俊明,指示張俊明持提款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並依「小克」之指示,將款項放入牛皮紙袋再放置在新北市板 橋區亞東醫院前之花圃,由詐欺集團指派之「2號收水」前往收 取,張俊明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報酬,藉此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 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因此本案被告以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出 之贓款,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 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不符合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㈢、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 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TELEGRRA M暱稱「小克」、「2號收水」、「吻仔魚」等人及其他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6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緝 字第3711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之告訴人吳效良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 從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58頁)、未予賠償告訴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有諸多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112年8月23日我是第一次接獲指示去領錢,那天我得 到4,700元至4,800等語(見113偵78803號卷第9頁反面), 足認被告有因擔任本案領錢車手而獲取犯罪所得,並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報酬為4,7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 附表所示洗錢犯行所提領、轉交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後,即轉交予詐欺集團「2號收水」,故尚難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王宏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致電予王宏智,佯稱:因駭客入侵「瓦斯通」網站致資料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王宏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27分許 ②17時30分許 ③17時36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98元 ②4萬9,998元 ③1萬2,998元  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45分3秒 ②17時45分40秒 ③17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中和泰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告訴人王宏智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34頁) ②告訴人王宏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37-38頁) ③告訴人王宏智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37頁) ④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8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佳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7分許,致電予吳佳霖,佯稱:因駭客入侵「瓦斯通」網站致吳佳霖信用卡被多刷18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7時42分許 地點不詳 3萬6,989元 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佳霖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39-40頁) ②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43頁) ③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43反面-44頁) ④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8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效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41分許,致電予吳效良,佯稱:因臺灣大車隊系統問題,導致吳效良之帳戶遭錯誤連結、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17分許 ②20時20分許 ③20時27分許 ④22時6分許 ⑤22時7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703元 ②4萬9,288元 ③2萬9,703元 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29分許 ②20時30分許 ③20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8,000元 ①告訴人吳效良112年8月24日警詢(偵78803卷第46-47頁) ②告訴人吳效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50-5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偵10854卷第13-15頁) ④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45頁) ⑤王彥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0854卷第9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王彥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3時2分許 ②23時3分許 ③23時4分0秒 ④23時4分37秒 ⑤2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內之遠東銀行提款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4 詹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37分許,致電予詹雅雯,佯稱:因駭客入侵臺灣大車隊系統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詹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51分許 地點不詳 9,985元 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21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1萬元 ①告訴人詹雅雯112年8月23日、9月2日警詢(偵78803卷第52-54頁) ②告訴人詹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57反面-58頁) ③告訴人詹雅雯提供之來電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57頁) ④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4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淑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57分許,致電予黃淑茹,佯稱:因駭客入侵臺灣大車隊系統致可能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淑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21分許 9萬9,986元 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34分許 ②20時35分許 ③20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5,000元 ①告訴人黃淑茹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62-63頁) ②告訴人黃淑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66頁) ③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5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 ⑤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葉龍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許,致電予葉龍騰,佯稱:因臺灣大車隊訂單錯誤欲扣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葉龍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31分許 地點不詳 2萬4,988元 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葉龍騰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67-68頁) ②告訴人葉龍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74頁) ③告訴人葉龍騰提供之來電紀錄及LINE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75反面頁) ④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59頁) ⑤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60頁) ⑥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61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7頁正反面) ⑧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31分許 ②17時33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3分許 ②18時5分許 ③18時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11分許 ②18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和中和門市 ①2萬5元 ②1萬9,505元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27分許 ②18時39分許 地點不詳 ①15萬2,986元 ②4萬7,126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44分許 ②18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中和中和門市,應予更正) ①10萬 ②10萬

2025-01-13

PCDM-113-金訴-961-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231-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德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德威犯如附表所示共壹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德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2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則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情 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12罪向本院 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立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 人所犯12罪之同質性高,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行 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與受刑人就定 刑向本院表示之意見,佐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曾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聲-4334-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署檢察官」更正為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2號」更正為「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2號」。 ㈡、被告楊凱丞於警詢中雖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 民國113年3到4月間,在我朋友車上我自己吸食云云;然查 ,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法)為複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15)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確實經檢驗出含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乙節,堪以認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 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9日22 時4分許採尿,送驗後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891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933ng/mL,若非被告曾有於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實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故故 被告有於113年7月9日22時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風氣、治安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害性,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楊凱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22時4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21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涉販賣毒品 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凱丞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3

PCDM-113-簡-5406-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0號 原 告 葉龍騰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990-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陳能永 被 告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呂建昌部分, 則由本院發佈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570-202501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1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17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於民 國112年3月初至3月27日期間,對告訴人A女所為6次性交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且前曾 於111年1月間對A女之同學B女(卷內代號AW000-A112170B, 00年0月生,下稱B女)為性交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日,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70頁、本 院卷第11-13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 行為係犯罪行為,已有明確清楚之認識,竟又於前案緩起訴 期間,要求B女為其介紹新女朋友,而再與亦未滿16歲之告 訴人A女交往,進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無視告訴人A 女年紀尚輕,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其遵法意識 顯然薄弱,所為損及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甚有可非 難之處。考量被告之素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為軍人,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217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人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12年3月 初某日至同年3月29日止。詎乙○○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之犯意,於上開交往期間內(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假日 共6日,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未違 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 行為6次得逞。 二、案經A女、代號AW000-A112170A(即A女之母,下稱A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為反A女意願,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6次得逞之事實。 ㈡被告因與A女之不詳同學,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A女於112年3月29日後某日曾告知A母其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6次之事實。 4 證人代號AW000-A112170B(下稱B女)即A女同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A女曾於不詳時間告知B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㈡被告知悉A女實際年齡之事實。 5 告訴人A女之社群軟體IG頁面截圖 A女有於IG個人主頁顯示實際年齡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與A女之不詳同學,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A母業經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請審酌此部分事實,量 處適當之刑。至告訴人A女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強制性交 之犯意,而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A女之片面 指訴,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故意犯罪, 其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PCDM-113-侵訴-14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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