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色小豬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111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
嗣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
等,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
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
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卓敏俊,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金色小豬零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4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567、202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甫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8月25日1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卓敏俊所經營之「蓮潭老店」飲料店購買飲料時,
見卓敏俊所有陶瓷製之金色小豬零錢箱放置櫃檯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金色小豬零錢箱,內有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合計價值1,200元,得手後藏放其衣服內,再
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款全數供己花用殆盡。嗣卓敏俊發
現其上開金色小豬零錢箱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敏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志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敏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2年多,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3-簡-310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