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宛臻
相 對 人 黃英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C-037)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聲請人申
請法律扶助,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審
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2,154,00
0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則就該扶助案件支出酬金總計10,000
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
人繳納回饋金10,000元;惟聲請人台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審前
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後,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因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而受扶助
人不依前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
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
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
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
及必要費用,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含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
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含文
件信封)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確認該案相對
人顏○○應給付聲請人黃英超2,15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誤,堪信
為真實。
(二)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
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
目前仍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一事,除相對人於114年2
月12日提出之呈報狀外,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
4年2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07740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
至43頁);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催告函(下合稱前開2份文件),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限內領取致前開2份
文件遭到退回等情,雖可從前開2份文件信封上記載之地址
及「退回/招領逾期」等文字得知(見本院卷第25頁),然
相對人既實際上住居於上址,應認前開2份文件業已進入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而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已可期待相對人了解聲請人之意
思表示即前開2份文件之內容,則揆之上揭說明,自應認為
聲請人所為前開2份文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生
效力。是以,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許執行,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雖具狀稱:事情至今沒有拿到前妻的任何金錢,
也從未再與前妻有任何往來,本人目前在家照顧孩子,依靠
社會補助金還有社會愛心人士的捐助勉強度日;我本以為此
事是詐騙所以沒有加以理會等語。查相對人前開陳述,應係
主張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免事由;然而,若相對人符合上開減
免事由,本應於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文件時,檢附相關資料並向聲請人提出申請或
覆議,既然相對人未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聲請人提出申請
或覆議,本院自難據此否准聲請人之請求。
四、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聲請人既已寄發前開2份文件,並經郵
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使相對人處於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應已
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
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卻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
滿後付遲延責任。因此,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