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碧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江廷振 再 審 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再 審 被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11年3月8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 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 一事件之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法律扶助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 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記載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4款(仍由本院審理)之再審事由,核屬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部分自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 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27

TPTA-112-簡再-15-2025022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 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尚佳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 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 告業已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6號   被   告 張凱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7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4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12時20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7-ELEVEN 鑫永康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信宏管理、放置在該店貨架 上之豆皮壽司1個、炭火牛小排1個、焗烤鮪魚三明治1個、 可樂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8元,均未扣案),得手 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吳信宏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 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所犯賭博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考量被告已於114年1月21 日至「7-ELEVEN 鑫永康門市」結帳與上開物品等值之金額1 88元,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按,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為免失之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2-27

TNDM-114-簡-68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其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其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其明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 於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6、17至19所示 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並於1 13年11月5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 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7年4 月之範圍。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7、13至15、17至19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13至15、17至19所示之罪,雖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 金刑之宣告,且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 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其明」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1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185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1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 111年度易字第568號 111年度易字第568號 判決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 111年度易字第568號 111年度易字第568號 確定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8日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52號 編號1至11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5日 110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9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判決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確定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12月2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5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5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號 編號1至11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0日 111年5月19日 111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9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9號 編號1至11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恐嚇取財得利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3日 111年10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確定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5日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86號 編號1至11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3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3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3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判決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確定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87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共三次)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 (共七次) 有期徒刑6月 (共二十六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7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7日 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確定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9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9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921號 編  號 19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編號17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9日9時之前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確定日 113年11月5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921號

2025-02-27

TNDM-114-聲-29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文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橋頭、高雄、雲 林、彰化、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 12年3月2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第98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8、9至10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696號判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並於 112年10月25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並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1 9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2 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5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13年2月6日 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4月 1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 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8年10月之範 圍。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1至13、16、18至19、2 3至24、26至27、29至31、33至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4、9至10、14至15、17、20至22、25、28 、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9至10、14至15、 17、20至22、25、28、3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文」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共二次)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共二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①111年9月25日、 ②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3日 ①111年9月29日、 ②111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8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7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735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第982號 判決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735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第982號 確定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7月7日 112年5月1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0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2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31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9日 均為112年3月9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716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第9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0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判決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第9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0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確定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9月8日 112年7月5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3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3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31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共二次)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9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2日 均為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1190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1190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11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判決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5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5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531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共二次) 有期徒刑9月 (共二次) 有期徒刑8月 (共三次) 編號9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9月22日、 ②111年9月24日 ①111年12月20日、 ②112年2月2日  ①111年12月16日、 ②111年12月20日、 ③111年12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119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5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6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690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6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6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689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18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均為112年1月8日 111年12月20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7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3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50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1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判決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50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1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4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1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277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編號18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2日 112年1月2日 112年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308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判決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2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3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334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3月12日 112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5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8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確定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2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3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496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共四次) 犯罪日期 112年3月7日 111年12月16日 ①112年3月6日、 ②112年3月7日、 ③112年3月7日、 ④112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0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0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46號 112年度易字第70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17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46號 112年度易字第70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確定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1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5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5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35號、第637號、第638號、第639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編號29至3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12日 112年2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3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確定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6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41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7月   編號29至3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33至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2日 111年12月26日 均為111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36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7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1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7日 113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確定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4月1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8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459號 編  號 3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0月 編號33至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均為111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1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判決日 113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確定日 113年4月1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459號

2025-02-27

TNDM-114-聲-21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宛臻 相 對 人 黃英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C-037)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聲請人申 請法律扶助,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審 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2,154,00 0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則就該扶助案件支出酬金總計10,000 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 人繳納回饋金10,000元;惟聲請人台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審前 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後,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因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而受扶助 人不依前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 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 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 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 及必要費用,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含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 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含文 件信封)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確認該案相對 人顏○○應給付聲請人黃英超2,15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誤,堪信 為真實。 (二)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 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 目前仍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一事,除相對人於114年2 月12日提出之呈報狀外,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 4年2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07740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 至43頁);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催告函(下合稱前開2份文件),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限內領取致前開2份 文件遭到退回等情,雖可從前開2份文件信封上記載之地址 及「退回/招領逾期」等文字得知(見本院卷第25頁),然 相對人既實際上住居於上址,應認前開2份文件業已進入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而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已可期待相對人了解聲請人之意 思表示即前開2份文件之內容,則揆之上揭說明,自應認為 聲請人所為前開2份文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生 效力。是以,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許執行,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雖具狀稱:事情至今沒有拿到前妻的任何金錢, 也從未再與前妻有任何往來,本人目前在家照顧孩子,依靠 社會補助金還有社會愛心人士的捐助勉強度日;我本以為此 事是詐騙所以沒有加以理會等語。查相對人前開陳述,應係 主張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免事由;然而,若相對人符合上開減 免事由,本應於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文件時,檢附相關資料並向聲請人提出申請或 覆議,既然相對人未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聲請人提出申請 或覆議,本院自難據此否准聲請人之請求。 四、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聲請人既已寄發前開2份文件,並經郵 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使相對人處於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應已 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 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卻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 滿後付遲延責任。因此,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4-聲-1-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 原 告 籃育成 被 告 郭庭偉 黃群祐 楊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114年度簡 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121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旺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 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財旺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 成分之電子煙彈,未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 而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販賣 ,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0日之前某日起 ,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huayimeizhuang」開立賣場(名 稱:sdyhxcsd),刊登販賣含尼古丁之「殺小哈們sp2極樂 迷霧拉娜LANA糖果」之電子煙彈商品廣告,供不特定網路買 家下標購買。嗣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於112年1月10日於上 開賣場下單訂購SHAIAO電子煙彈(包含海鹽檸檬口味2盒、 草莓牛奶口味2盒、天生荔質口味2盒、紅心芭樂口味2盒, 以下統稱本案包裹),指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太 武山門市。112年1月18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 九岸巡隊在金門縣料羅商港實施貨物安全檢查時查獲本案包 裹,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驗結果確定 含尼古丁成分,因認被告林財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財旺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林財旺自承蝦皮帳號 「huayimeizhuang」為其借名給友人陳飛南所申辦,並佐以 證人劉荷碧、郭寶華於警詢中證述於前揭蝦皮帳號購買本案 電子煙彈,而本案電子煙彈經檢驗後,內含尼古丁成分等情 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借名予他人申辦蝦皮 帳號「huayimeizhuang」一節,惟否認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辯稱:前揭蝦皮蝦皮帳號係其友人陳 飛南以其名義申辦,實際經營該蝦皮帳號者為陳飛南,其並 未參與該蝦皮帳號之營運,本案電子煙彈並非其所販售云云 。 三、經查:  ㈠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uayimeizhuang」係以被告之名申辦, 而該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 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0017J號函暨帳號「huayimeizhu ang」申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12034097號函暨所附門 號基本資料查詢各件在卷可參(參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 第149頁至第184頁、第61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證人劉荷碧委由其友人郭寶華於112年1月10日在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huayimeizhuang」申辦之商場下單訂購內SH AIAO電子煙彈,且該等電子煙彈內含尼古丁等情,亦經證人 劉荷碧、郭寶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他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第九岸巡隊112年4月3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1433號函、 本案包裹訂單截圖、賣家以帳號「huayimeizhuang」與買家 聯絡交易本案電子煙彈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檢驗中心11 2年2月23日屏檢驗字第112300299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 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賣場(名稱:sdyh xcsd)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電子煙彈之網頁列印資 料、扣案物照片各件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11頁、第28頁至 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 頁、第73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間曾受友人陳飛南所託, 提供資料給陳飛南註冊蝦皮帳戶等語(參見警卷第116頁至 第1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陳飛南係多年朋友,陳 飛南在大陸打電話給其,表示欲用其名義申請蝦皮帳戶,其 基於多年情誼,故同意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蝦皮帳號,該帳 戶之對應交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是其所申辦,經其 同意出借給陳飛南使用等語(參見他卷第12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供稱:「huayimeizhuang」帳戶並非其所申辦的 ,應係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 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就前揭蝦皮帳 號係其出借名義給證人陳飛南申辦使用一節,供述前後一致 ,似非全無可採。又證人陳飛南於偵查中證稱:「(問:你 是否有用林財旺的名義申請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答:2、3年前,我拜託林財旺申請蝦皮帳號,林財旺將他的 個人資料給我,我在大陸申請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申請後都是由我使用」(參見他卷第140頁);而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時,雖否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為其所申辦,然其亦坦承確曾向被告借名申辦蝦皮帳號,且 綁定之銀行帳戶即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參見本 院卷第152頁、第153頁);並證稱:其向被告借用名稱申辦 之蝦皮帳號均是其在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證人 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為其所使用,然就其曾向被告借用名義申辦蝦皮帳號,且 該蝦皮帳號係綁定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等情,前後證述 一致,與本案蝦皮帳戶係使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之情 況相符,並考量本案扣案電子煙彈係證人劉荷碧向前揭帳號 所購,實際經營前揭帳戶者,不無涉及非法之電子煙彈交易 之可能,證人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無否認以避刑 責之可能,故應認證人陳飛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蝦皮帳號係 其向被告借用名義所申辦,並由其使用等語,較為可採。從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蝦皮帳號係其出借 名義給證人陳飛南使用,其並未使用、營運該帳號等語,應 屬有據,當可採信。  ㈢本案證人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於前揭蝦皮帳號訂購後,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太武山門市一節,已如前述。 而依該送貨單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所示,「取件人:劉* 碧、寄件人:陳*諒」,是寄送者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故 寄送本案包裹者,是否確為被告,實難肯認。此外,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包裹確為被告所寄送。另考量本案確實 存在前揭蝦皮帳號並非由被告營運使用之可能,從而,證人 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訂購本案包裹之賣家是否確為被告, 當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無法肯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確為 被告所使用,且亦無足夠證據堪認被告確為本案包裹之賣家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禁藥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訴-28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114年度簡字第 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偉 黃群祐 楊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群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楊啓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 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61、2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所為使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並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且被告黃群祐、楊啓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易字卷第81頁),並參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之犯 罪動機(主從關係)、目的、手段(徒手或持球棒)、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4、2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黃群祐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郭庭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啓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籃育成協商債務事宜。郭庭偉因不滿籃育成遲 未清償債務,竟與黃群祐、楊啓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聯絡,郭庭偉先向籃育成恫稱:如果沒有依照其 要求還錢,就要以球棒修理他,並要打到把錢籌出來為止等 語,黃群祐、楊啓文復以徒手及球棒毆打籃育成之臉部、手 臂、腳部、屁股,致籃育成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外傷、臀 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籃育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籃育成協商債務之事實。 2 被告黃群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被告楊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見聞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 4 告訴人籃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庭 偉、黃群祐、楊啓文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上開時間 、地點,先後以前揭方法恐嚇、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以接續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群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我到上開地點 時,被告郭庭偉就把鐵門拉下,不讓我離開等語,然為被告 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否認。而上開地點無監視器影像 ,又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告訴人亦未見遭束縛、限制人身 自由之情形,有本署傳真文件行文表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 餘證據得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 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5-02-26

TNDM-113-簡-2068-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4號 附民原告 陳靜瑩 附民被告 陳麗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94-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附民原告 呂世旭 附民被告 黃朝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交附民-26-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