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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育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無意願與告訴人高 嘉羚和解等節;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 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末衡以被告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 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 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 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 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內容 備註 廠牌不詳之銀灰色安全帽 1頂 廠牌GP-5之藍色安全帽 1頂 黑色安全帽袋 2個 總價值 新臺幣4,260元

2024-10-07

TPDM-113-簡-2290-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玥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玥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玥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 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玥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依前揭說明, 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之罪質及罪名不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手段、情節各異,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 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 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均屬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 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案受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亦屬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聲-2200-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胡廷輝,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 其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 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被害 人亦無追究之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掛勾2個,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 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PDM-113-簡-3148-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M-7959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黃世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吊扣,竟 向不詳之人訂製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 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友人李宗 翰之權益,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7

TPDM-113-簡-333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芷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芷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芷萱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 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前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共三 罪),其罪質及犯罪類型高度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認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 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聲-2033-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立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立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 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 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 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 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 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 號經定應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編號5號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 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 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又 本件定應執行刑罪數、刑罰及各罪關係單純,且因受定執行 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幅度亦有限,是 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已執行完 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併此敘明。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罪質不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前後之差距等情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併合處罰結果,本 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聲-2271-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緯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4號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至3號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 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 總和為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4罪,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已 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且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 拘役者,不得逾120日,是本件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 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聲-2183-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黃存知 被 告 吳靖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194-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靖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靖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卷第23頁;交易 字卷第25至28頁)。 二、核被告吳靖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存知及劉聿庭受傷,徒增渠身體不 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雖曾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 立調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已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 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交簡-891-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嘉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畫冊4本,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 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畫冊4本,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簡-26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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