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聲-2183-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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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緯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4罪,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且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不得逾120日,是本件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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