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36號、第217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哲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被告黃郁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郁哲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
組織」,更正為「黃郁哲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卷卷』、『阿輝』等人所組成」
。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附表編號1」更正為「附表編號㈠」。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某分行」,更正為「天母分行」。
4.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附表編號2」更正為「附表編號㈡」
。
5.附表編號㈠匯款時間欄「同左日13時2分許」,更正為「同上
日13時2分許」。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㈣證據名稱欄中之「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2」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㈠」、「附表編號
㈡」。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㈣證據名稱欄中1.「第3層帳戶」刪除
。
3.補充「被告黃郁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之犯行,且未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法始能予以減刑,而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中間時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該條
例第3條之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
刑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增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㈡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卷卷」、「阿輝」及前來向被告收取其臨櫃提
領之贓款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被害人徐紹瑋、告訴人李國燦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
薪約3萬元、尚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有因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有獲得薪水2萬元,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黃郁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黃郁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36號
被 告 黃郁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哲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徐紹瑋、李
國燦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
戶,徐紹瑋、李國燦所匯款項如附表所示過程,轉至黃郁哲
申設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後,附表編號1部分,由
黃郁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日13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部分,則由黃郁哲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郁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編號2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由其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帳戶匯入之款項,由其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金額之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過程,由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被害人徐紹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2.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燦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 3.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㈢ 1.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2層、第3層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2557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 3.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第2層帳戶申登人陳禾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1.證明被害人徐紹瑋遭詐騙所匯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過程,轉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申設之第3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帳戶匯入之款項,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金額之事實。 3.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第2層帳戶申登人陳禾諺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㈣ 1.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第2層、第3層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帳戶申登人萬梅花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30000013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08968號函暨所附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 5.被告提出之萬梅花112年5月24日購買虛擬貨幣證明 1.證明告訴人李國燦遭詐騙所匯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過程,轉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申設之第2層、第3層帳戶之事實。 2.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帳戶申登人萬梅花於112年5月23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申設之第2層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萬梅花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3.萬梅花與被告簽約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黃珮瑜、蔡雅玲、洪世杰等人)所匯,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申登人) ㈠ 徐紹瑋 112年1月11日12時49至5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第1層帳戶(陳禾諺) 00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上日12時57分許 39萬9,001元 第2層帳戶(陳禾諺)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左日13時2分許 39萬7,981元 第3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0 ㈡ 李國燦 (提告) 112年5月29日13時50、5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第1層帳戶(萬梅花)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上日14時18分許 25萬元 第2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 被告 同上日14時28分許 100萬元 第3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虛擬帳戶)
SLDM-113-審訴-149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