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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所生未 成年子女陳○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任之;陳○鈞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甲○○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稱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於112年10月16日 對甲○○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甲 ○○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丙○○於 113年8月14日追加乙○○(下稱乙○○)為被告,並主張乙○○與 甲○○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部 分,為甲○○與乙○○應連帶給付丙○○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丙○○對甲○○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乙○○為被告,主 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與丙○○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避免 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人應 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許 丙○○為追加被告乙○○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000年0月0日 生)、陳○鈞(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丙○○賭博 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丙○○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 ,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 家居住,離家期間丙○○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 10月間丙○○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 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 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 現分別由丙○○及甲○○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 別由丙○○及甲○○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 請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丙○○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丙○○與伊間婚姻發 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丙○○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 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甲○○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 及陳○鈞,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甲○○搬離共同住所至 酒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陳○程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 並結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 回復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甲○○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 圓即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 過失。又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現分別由伊及甲○○照顧, 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甲○○分別行使負擔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甲○○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 產損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甲○○。111年10月26日實為甲○○與乙○○約會遭伊撞破 ,伊與甲○○進入甲○○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 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 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丙○○與反請求被告甲○○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丙○○與反請求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程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丙○○任之;陳○鈞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甲○○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乙○○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乙○○答辯略以:伊雖認識甲○○,但不清楚甲○○已經結婚 ,且僅為單純朋友。丙○○稱伊在外租屋與甲○○同居、111年1 0月26日遭丙○○撞破與甲○○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並 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甲○○與丙○○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程及陳○鈞,甲○○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甲○○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甲○○主張丙○○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 之事實,丙○○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甲○○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 認丙○○確有於前開時日,對甲○○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甲○○ 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甲○○所提出其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丙○○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 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 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 的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 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 「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 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 」、「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 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 、「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 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 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足認甲○○所稱丙○○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 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甲○○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丙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 ,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丙○○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 法以理性與甲○○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 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 破綻之加劇,丙○○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丙○○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丙○○所主張甲○○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甲○ ○與證人黃○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林 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 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 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甲○○雖不 爭執前開其與黃○珊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黃○珊在打 嘴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 甲○○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甲○○雖以丙○○於婚後 賭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丙○○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 年9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 回娘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 ,難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黃○珊在LINE 通訊軟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甲○○是否有與 婚外男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 疑,自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甲○○搬離兩 造住處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 此感情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甲 ○○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丙○○主張甲○○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黃○珊、陳○ 緯及古○少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 號證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 第504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 至第308頁)。惟查:  ⑴觀之丙○○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黃○珊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恆 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 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 恆本人,又證人黃○珊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 至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 跟甲○○的對話記錄,左側是甲○○,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 很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 工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 圓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 那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 片(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甲○○所述 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 並沒有見過甲○○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 照片(如圖24),是甲○○拍攝,因為是甲○○傳給我的,所以 我的認知是甲○○拍攝的。」、「不清楚肉圓的名字,我們就 是叫他肉圓。」、「甲○○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 到,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 3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 認甲○○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 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丙○○,是覺得甲○○過份到(離 )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丙○○。」、「甲○○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是甲○○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 車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黃○珊雖證述甲○○跟肉圓有 去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 甲○○於對話中聽聞甲○○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 宣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陳○緯及古○少之證述內容,證人陳○緯係證稱略以;「 有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 在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丙○○、古○少、 對方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乙○○。」、「LINE對話記 錄我跟丙○○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 就是在庭的乙○○,丙○○就是那晚約乙○○談判。丙○○跟他(指 紀○恆)說甲○○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丙○○有拿身 分證給乙○○,乙○○說已經跟甲○○沒有聯絡很久了。」、「當 天晚上,甲○○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外 ,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乙○○」等語,另證人古○ 少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乙○○,我們有談判過,是 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里區 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丙○○、陳○緯、乙○ ○、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天會 陪丙○○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丙○○有懷疑乙 ○○跟甲○○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丙○○要宣示說甲○○是 有夫之婦,告訴乙○○甲○○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夫妻,叫 乙○○不要再靠近。乙○○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甲○○有老公, 乙○○不承認與甲○○有染,...,乙○○承諾丙○○不會再跟甲○○ 聯絡證人古○少」、「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沒有在其他 地方、時間看過乙○○,沒有看過乙○○與甲○○有過從甚密的行 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乙○○ 與甲○○有侵害丙○○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丙○○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 處,然為乙○○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5 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 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 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 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 ,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丙○○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 之行為,丙○○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甲○○及丙○○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 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 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 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 之對話,甲○○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 請求離婚,丙○○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 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 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甲○○及丙○○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 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甲○○與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甲○○與丙○○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 前述。甲○○與丙○○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 程及陳○鈞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 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 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及甲○○與丙○○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分別 與丙○○及甲○○互動自然。又甲○○及丙○○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相對應之照顧能力。考量甲○○及丙○○在過去照顧、居住史 的描述不一,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 案件,故建請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婚字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丙○○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甲○○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 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甲○○ 與丙○○復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甲○○與丙○○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甲○○與丙○○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與意願,至甲○○及丙○○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 ,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 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 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丙○○反請求離婚損害及甲○○及乙○○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 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丙○○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丙○○對甲○○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 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丙○○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從而,丙○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甲○○及乙○○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丙○○主張甲○○及乙○○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甲○○及乙○○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丙○○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甲○○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丙○○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 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 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甲○○與丙○○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請求甲○○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甲○○及乙○○連帶給付 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8

TCDV-112-婚-648-20250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洪月燕 被上訴人 何秀姫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新臺幣2,265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 人為伊之弟媳,未得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第2層、 夾層、陽台及屋頂突出物(下合稱系爭樓層),伊於111年1 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樓層,上訴人已於11 1年11月22日收受,迄未遷讓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樓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7,60 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7,603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屬被上訴人父何世平所有,其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伊配偶何俊 賢。嗣何俊賢因積欠賭債,為免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乃於 93年間就其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 約),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應有 部分實際上仍為何俊賢所有。於何俊賢死亡後,系爭應有部 分之權利即由伊及子女繼承取得,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樓層 。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借款予何俊賢及何俊賢因抵償借 款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節。又何俊賢積欠賭債 僅40萬元,且係由何世平代償,縱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然 系爭應有部分價值數百萬元,何俊賢亦無可能因此即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 被上訴人與何俊賢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何俊賢於93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 見原審卷23、35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80頁),堪認實在。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樓層: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 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 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 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 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 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樓 層,其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樓層,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115頁),應可認定 。至上訴人辯稱何俊賢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其與子女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對系爭房屋有占有 權源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證 明。查上訴人自陳:伊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 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116頁)。又上 訴人所提2紙字條縱認係何俊賢書寫,然其內並無被上訴 人曾表示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見原審卷119、339頁 )。另上訴人所提起訴書雖載有:兩造奉何世平之命辦理 借名登記事宜,請詳原證6等語(見本院卷131至143頁) ,惟該起訴書並無檢附原證6,且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2 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3頁),而上開起訴書既未檢 附任何證據,實難僅以該起訴書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 與何俊賢達成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上開字條 及起訴書,均屬何俊賢單方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既無任何 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之證據,實難以此證明 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另原審共同 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妹何小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伊父有對伊說,系爭房屋先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會把何俊賢那份留給他,至於伊父怎麼告知被上訴人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333頁);然何小綺既表示不 知其父如何告知被上訴人,其陳述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 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何俊賢有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 訴人聲請鑑定上開字條是否由何俊賢書寫,及通知證人王 國泰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起訴書係何俊賢委任王國泰撰 寫,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賢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而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情,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 人於111年11月9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樓層,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無權占有系爭樓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均同 意上訴人占有系爭樓層之利益為每月2,265元(見本院卷117 頁),則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遷出並返 還系爭樓層之日止,按月給付2,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1月2 2日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6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兩造已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樓層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265元,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樓層均受勝訴判決 ,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上易-26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追加 之 訴 原 告 林靜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追加 之 訴 被 告 張靜妮 參 加 人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追加之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撤回原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193萬9,665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追加新訴後,將 第一審原訴撤回,仍屬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在第二審法 院追加新訴而撤回原訴者,第一審法院對於原訴所為之裁判 ,應因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 78號裁定參照)。查追加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主張 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邀其與訴 外人林靜儀、林國豐及林榆榮(後3人合稱林靜儀等3人,與 原告合稱林靜儀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林靜儀等4人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銀行)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合庫銀行簽訂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向該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嗣分期攤還至107年10月2日尚有271 萬9,665元(下稱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乃向原告借款以 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原告於107年10月2日指示訴外人即其配 偶劉益成代為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之系爭借款清償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事後被告僅清償78萬元, 尚積欠原告193萬9,665元(下稱系爭欠款),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係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以系爭借款之利 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 ,以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因而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見本院卷二27頁)。則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 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所衍生之 爭執,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撤回其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4、66頁),則原審對原訴所為 之裁判,已因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故本院僅就原告追加 之訴為審理。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自113年4月13日起按年息2.9%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 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 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 之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2日邀伊與林靜儀等3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訂系爭借據,而 向合庫銀行借得系爭借款。經分期攤還至107年10月2日尚有 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伊基於系爭借款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於107年10月2日指示劉益成代伊匯款271萬9,6 65元至被告帳戶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依民法第312條、第749 條規定,伊已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107年12 月24日至110年3月3日雖有對伊清償共78萬元,然自110年3 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約定清償,迄今尚有系爭欠款未清 償。伊已於113年4月12日通知被告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清 償系爭欠款,被告仍未清償,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項約定,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依民法第3 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系爭 欠款及利息。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然被告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 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等語。爰擇一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欠款,及自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借款實係參加人借用被告名義向合 庫銀行借貸,全部借款均由參加人使用,且被告與參加人於 95年5月22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由 參加人承擔系爭借款之還款義務,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國 豐應負責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故系爭借款已由參加人承 擔,被告並未積欠合庫銀行任何債務。又林國豐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以1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地買 賣),林國豐已表示以該150萬元與系爭欠款抵銷,故系爭 欠款僅餘43萬9,665元。另系爭借款係約定分期攤還,迄至1 07年9月間均有依約還款,縱原告承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 餘額債權,僅可請求已到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 16條第1項規定,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 乃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 擔人,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 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 人免責之效果,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95年5月22日擔任借款人,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林 靜儀等4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為擔 保,而向該行借得系爭借款等情,有系爭借據、臺中市地籍 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115至117、119至1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9至50頁),堪認實在。被告既為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為系爭借款餘額之主債務人,並負有 清償之義務。至被告所辯係參加人借用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 得系爭借款等語,縱認實在,此僅係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 契約,無從對抗合庫銀行或原告。又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之債 務已由參加人承擔,而移轉予參加人等情,雖提出系爭承擔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83、201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 合庫銀行或原告有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移轉予參加人,使被告 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移轉予 參加人,顯不可採。  ㈡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清償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債權: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 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亦各有明文。又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指示劉益成 代其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系爭借款餘額係由伊清 償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見原審卷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5頁),堪認原告確有清 償系爭借款餘額。而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312條及749條規定,原告無需經被告同意, 即得以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並 於此範圍內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㈢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據原告與合庫銀行所簽訂系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原告固可 分期攤還,然系爭借據第7條第3項所約定其他約定事項條款 之第5條載有:被告所負債務,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無須經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 原審卷115、117頁)。而原告承受系爭借款餘額之債權後, 被告自110年3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分期攤還,且 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 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餘額債權,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 ,被告仍拒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則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 事項第5條約定,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欠款。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 9%,有系爭借據可證(見原審卷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34頁),而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參加人以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15 0萬元與系爭欠款抵銷後,系爭欠款僅餘43萬9,665元等語。 惟證人即林國豐之子林榆榮證稱:林國豐曾表示其自願放棄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故應無買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189 頁),且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採。況被告並非其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0萬元之債 權人,自無從以此與系爭欠款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3萬9,665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追加之訴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上-5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 告 謝國鐘 再審 被 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蔡蕙君 李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904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 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 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93頁),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 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自107年6月3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 任廚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再審被告所 經營之視聽歌唱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經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指示自110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4日止,停止 該業務之經營,再審被告因無法營業,而於同年6月11日向 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 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並於同年8月30日獲准就同年5月至7 月停業期間之補貼,嗣於同年10月5日起改為有條件開放, 然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同年11 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依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 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艱困事業於受補貼期間不得裁員。而再審被告依紓 困振興辦法受有補貼,即不得對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於 110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伊於前訴訟程 序(下稱前程序)已抗辯再審被告於停業期間不能資遣員工 ,原確定判決卻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即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再審原告3萬5 ,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規定僅限制受補貼事業於補貼期間,除 因應國家防疫政策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 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伊受補貼期間為110年5月至 7月,而伊於110年11月1日始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非在上開補助期間,未違反系爭規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艱困事業於前2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 ,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 、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 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 項。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 補貼之艱困事業若有違反系爭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同條 第4項撤銷或廢止對事業之補貼,紓困振興辦法既未限制或 排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則受補貼事業仍得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再審被告獲經濟 部補貼期間為110年5月至7月,有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申請書可 憑(見前程序第一審卷173至175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執。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提供申請書亦載明受補貼事業應同 意於110年5月至7月不得為違反系爭規定之行為(見前程序 第一審卷175頁),再審被告既於受補貼期間以外之110年11 月1日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違反系爭規定。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情事,並適用該規 定而為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 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據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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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 原 告 陳萩菊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再審 被 告 江振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79頁),是 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江發斤之繼承人,伊與 再審被告依序繼承取得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再審被告繼承系爭土地面積大於000地號土地,兩造遂 於80年12月2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再審 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應提供0.0278台甲土地予伊,做為建 築使用或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義務)。當 時係由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陳秀玉為其代理人參與系爭承 諾書之協議,惟原確定判決以鑑定比對樣本不足,認定陳秀 玉並未代理簽名,已有調查證據違背法令之違誤。又陳秀玉 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見系爭承諾書有再審被告之簽名 ,仍願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自有同意或默示代 理之意思,前訴訟程序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真意,顯 有調查未完備,且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另再審被告取得 超過其權益之土地,自屬不當得利,陳秀玉承諾返還此利益 予伊,並非處分行為,亦無違反再審被告之利益,原確定判 決竟認此不利於再審被告,屬無權代理,自屬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後始提出係由他人 事先在系爭承諾書簽其姓名,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上 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 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伊因再轉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屬伊之特有財產,陳秀玉以伊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伊負擔系爭義務,非屬為 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屬 無權代理,並因伊已表明拒絕承認陳秀玉簽署系爭承諾書之 代理行為,則系爭承諾書對伊確定不生效力,從而駁回再審 原告對伊之訴。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用上開民法第10 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系爭承諾書製作之80年12月 20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秀玉,又再審被告因再轉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再 審被告之特有財產。陳秀玉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 系爭承諾書,同意再審被告負有系爭義務,非為再審被告利 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屬逾越權限之無權 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得未成年子女即再審被告之承認, 始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而再審被告未曾表示承認,且已表 明拒絕承認陳秀玉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對其即確定 不生效力等情,認再審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426萬7,462元本息,為無理由。原確 定判決依所認定上開事實,適用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 2項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承諾書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並未認定陳秀玉有代理 再審被告承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更未認定係由他人事先在 系爭承諾書簽署再審被告之姓名,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 法第15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顯有錯 誤情事。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或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無關,自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綜上,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再-2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 告 謝國鐘 再審 被 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蔡蕙君 李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至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 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再-22-20250108-3

審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金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9194、91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俊 隆、李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6、7行所載關於「被告」2字 均刪除。   ⒉同欄一、㈠第7至8行所載「陳俊隆、李金祥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補充更正為「李金祥亦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俊隆則代表雇 主即中華公司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⒊同欄一、㈡第18行所載「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更正為「 穿越設備層至軌道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俊隆、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 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 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審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28至29頁、 第35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金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李金祥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核被告陳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李金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隆身為本案工程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金祥則為被害人林家龍之雇主,本 均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卻疏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於作業場所 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釀 本案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家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 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 俊隆、李金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 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胞兄林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8頁),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 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第181 至182頁),併參以被告陳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 被告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岳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至7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 素行、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俊隆、李金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均已與被害 人之父母、妻兒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被 告2人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等彌補及善後之誠意,念其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隆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被告陳俊隆當時雖在中華公司任職,並經指 派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有代表雇主即中華公司   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已如上述,然其並非事業主,亦非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難認係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自 無該法之適用餘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 成罪,與被告陳俊隆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陳俊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 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指派被告陳俊 隆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中華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橫 渡線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 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交由被告李金祥之億駿工程行承攬,由 被告李金祥擔任鋼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隆、李金 祥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㈡R03穿堂層之釋壓通風井開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放置5支型 鋼,其中有2支型鋼放置間距較寬(即開口處,寬約53公分) ,穿堂層下方為設備層,設備層下方為軌道層,型鋼開口至 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陳俊隆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注 意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卻 疏未於鋼筋作業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李 金祥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1、2、6款注意開口處所鋪設之木夾板 護蓋(長約81公分*寬約61公分,厚度1.5公分),應具有能使 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以有效方法防止掉落及表面漆 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竟疏未注意加固及表面上漆以黃色 警告訊息,致林家龍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福德街與福德街84巷口本案工程施工處,由億駿工程 行所僱勞工邱國輝(業經不起訴處分)指揮其至R03穿堂層工 作,因行走在型鋼開口之護蓋時,木板無法承重而破裂,林 家龍因而墜落、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造成顱內出血、神經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兄林家瑋告訴、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㈡ 被告李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㈢ 事發現場照片 1.編號19為開口處,型鋼因中間柱卡住固寬度較寬(約53公分) 2.佐證型鋼開口至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且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 3.佐證被害人跌落處有一破裂之木板,與其他木板間無加固或漆以黃色警示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林家龍因本件工地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㈤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2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360129261號函暨檢查報告書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之事實。 ㈥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合約書 佐證被告陳俊隆、李金祥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請審 酌被告等因一己疏忽導致憾事,然事發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酌予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1-06

TPDM-113-審勞安訴-2-2025010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恭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终结,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包括民國112年10月11日 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42所示機台(下 稱系爭機台)其原所有人係訴外人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琳公司),乃東琳公司向訴外人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採購,嗣107年11月1日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因而取得東琳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機台在內之原屬 於東琳公司資產,次(108)年間經原告內部效益評估,將 系爭機台借予訴外人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 資以達成由原告委託奇盈公司加工生產半導體類相關產品之 契約目的,為此原告與奇盈公司亦屢次換約、延展系爭機台 相關借貸期限,惟奇盈公司基於自身法律糾紛,方有後述被 告對奇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之進入執行程序乙事,暨由 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在奇盈公司斯時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與7樓之處所,查封外觀明顯貼有 原告財產標籤之系爭機台等語,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649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 表所列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對奇盈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茲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與 7樓之處所係被告先前出租於奇盈公司,嗣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6495號執行並於112年10月11日在該處扣得系爭機台 即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被告不爭執107年11月1日原告與東 琳公司合併且原告為存續公司,但被告爭執原告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告係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因為原告所稱其與奇盈公司 間云云之關係,甚有疑義,奇盈公司早就人去樓空、沒有營 業,又積欠電費及水費與管理費、負債累累的,何以會與原 告辦理換約至113年呢?還有原告提出所謂借貸文件與固定 資產異動申請單、固定資產放行單等件,依其內容也看不出 來其上記載放行於新竹縣湖口地區之物品,與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五項所示、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7樓內之物品,有什麼關 係?倘若原告苟真為機台所有人,其放任價值匪淺、大量機 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 無法使用之系爭機台,擺放於消極停業多時之處所,卻不加 聞問、察覺,又豈是正常作法?至證人即奇盈公司代表人范 振銓、原告職員陳緯權2人附合原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 司執字第46498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2/10/11所查封之42筆 動產。查封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及7 樓。以 上42筆動產現在仍在上開地點內,各筆不動產具體內容,兩 造不爭執為卷二第11頁,由兩造於113/8/22所核對之結果, 如該頁所示」(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1頁經轉印編為本判決 附表、A3)。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一)系爭42台機台目前所有人是原告公司或訴外人奇盈公司( 備註:依照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及抗辯內容,本院不 用處理有無其他家公司)? (二)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告方提出以下1-3共3 點的質疑,因此抗辯系爭42台機台為訴外人奇盈公司所 有,而非原告公司所有,是否可取:   1、「原告將系爭42台機台送往奇盈公司湖口廠,並非不爭執 事項所記載的香山區地址,所以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為 有疑義」。   2、「系爭42台機台中,有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 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所以原告主張 其為所有人,為有疑義」。   3、「系爭機台放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新竹香山區地址 ,而上開新竹香山區的地址,至少在111/5間全無營業狀 況,但原證12卻在112/7/11,由原告公司與奇盈公司蓋用 大小章,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方不取回其所主張之 自有機台,為有疑義」。 五、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 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 利,但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依此說明,可知所有與占有依法固均受保護,然二者要非同 一,前者係權利、後者係事實。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乃系爭機台之權利人即所有人,業據其隨起訴 狀檢附:東琳公司訂購單、採購單(證物編號:原證2) 、訴外人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證 物編號:原證3)等件在卷,已達高度之證明程度。而原 告同份書狀一併檢附:原告與奇盈公司108~112年機使用 借貸契約書(證物編號:原證5~12)、原告固定資產異動 申請單及固定資產放行單(證物編號:原證13),其上關 於奇盈公司公司址記載: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關 於系爭機台由原告管有移置奇盈公司占有之確切地點則記 載:新竹縣○○鄉○○○路00號3樓。考其所以再全數轉移至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7樓放置之原因,乃另事出有 因,係因奇盈公司與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對於該二公司彼此間關於合作加工之挑揀及測試晶 粒,包括盲剝、對圖剝(MAP剝)、分容、解扣,以上代 工封裝之成品,發生爭執,斯時係由奇盈公司先在新竹縣 ○○鄉○○○路00號3樓廠房內,以晶片分類機從事晶圓代工測 試業務,方有前開代工封裝之成品,至於該處新竹縣○○鄉 ○○○路00號3樓之廠房,乃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 訴外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轉租於奇盈公司, 惟實際從事前開合作業務之晶片分類機其設置,則由前述 合作關係中之奇盈公司該方負責,而其中受委託代工測試 之晶片,則係另由前述合作關係外之原告即京元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而當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盈 公司發生爭執之際,前述從事委託代工測試之晶片分類機 即系爭機台,全數一度遭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 置於湖口廠現場,嗣方由奇盈公司於離開新竹縣○○鄉○○○ 路00號3樓時,將系爭機台全數一併帶走,並轉移陣地、 重起爐灶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7樓之聯 合科技大樓內,此情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群 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盈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 判決查詢1件可稽(見卷一第367~368頁判決書查詢,已提 示調查),並據證人即奇盈公司代表人范振銓於本院指定 113年10月9日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卷一第336~339 頁筆錄,證人日旅費652元由被告方面預付,綠聯收據乙 紙存於卷一第6頁)。 (二)是經由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上開調查審理結果,證明系爭 機台確實係東琳公司出資購買所有,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 為存續公司(見不爭執事項併參本件起訴狀證物編號:原 證4重大信息公告),原告確實係系爭機台所有人,其權 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限制外,依照民法第 76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無故妨礙其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而奇盈公司僅係事實上之占有人,關於奇盈公司占有之事 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 固亦受有保護,惟不得僅以此一事實,逕為推定奇盈公司 係該動產物權所有人,此理甚明。從而,原告起訴引用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有根據,而被告僅以放置地點有疑,加以爭執,並無 根據。 (三)原告既為系爭機台所有人,被告堅持於112年10月11日指 封位於聯合科技大樓內之系爭機台,本院執行處已於次( 113)年1月24日以函囑託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系爭機台之價格(見本院卷第431頁函稿影本),經核本 件因被告發動之強制程序,已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性,此節自不因是否「有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 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或「系爭機 台放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新竹香山區地址,而上開 新竹香山區的地址,至少在111/5間全無營業狀況,但原 證12卻在112/7/11,由原告公司與奇盈公司蓋用大小章, 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方不取回其所主張之自有機台 」二端而有差異,復據證人原告職員陳緯權於本院指定11 3年11月13日期日在庭結證稱:我大學畢業,年資21年, 沒被告過,今天是我第1次上法院,我本人是92年間到職 ,108年是原告公司的資財主管,當時原告與奇盈公司合 作是原告主動聯繫的,雙方窗口是奇盈的王振宏跟原告的 林保文,合作模式是因為當時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後,有 部分生產業務委外發包評估,經原告評估了3個外包商, 其中只有奇盈公司有興趣,關於撥測的流程,原告與東琳 合併時,有評估過成本及營運方式在廠內毛利不高,希望 委外,於是以原告公司的【自有設備】,找外包商,由原 告公司提供設備,外包商他們則幫我們代工,我們會支付 代工費用;原告跟奇盈公司最後是有達成協議進行合作, 也有簽約,就是原告最先提供兩台設備給他們評估,後續 並有再陸續分批提供設備給奇盈公司代工,也有持續簽署 與發包撥測業務相關的契約,本件原證5如卷一第259~263 頁的契約書,我有看過,這個借貸契約主要由原告方面草 擬,是公司裡面的採購,提出需求給法務,公司裡面的法 務協助草擬合約。再由雙方同意簽約、原證28的合約審查 簽核系統表,當時就是我提出這個合約的審查聲請,我跟 奇盈公司說明上述商業模式後,奇盈公司同意,所以法務 擬稿,沒問題就用印,然後送到奇盈公司那裡,請他們用 印,互相完成簽約;我說的分批移出機台,我們公司有把 這42台都交給奇盈公司,每年都會換約續約,我有參與這 個過程,但通常都是採購人員跟奇盈公司溝通,我主要做 審核,採購員是我的下屬,最後一次換約續約是去對方的 香山廠房,奇盈公司對接人員是他們的財務黃立彬,當次 我的下屬向我回報,說是前往奇盈公司對接的過程,當時 採購員有去盤點設備,發現設備處於閒置狀態,有詢問他 們是否願意繼續簽約,對方表示願意續約,所以我們有繼 續簽約,奇盈公司在前面合作幾年都有代工測試,但後來 景氣狀況不佳,在112年就慢慢萎縮,我們發包外包時, 會考量狀況來評估要發包給哪個廠商,當時撥測的業務萎 縮,已經沒有什麼業務了,因為只有少量,所以沒有發包 給他們,因為景氣問題,而沒有相對應的業務,但當下營 運狀況,沒有接到其他訂單,如果我們發包給他,他們還 是有能力做出來,當時奇盈公司的黃先生有這樣說,所以 是有繼續簽約下去,整個景氣循環不一定,現在不好不代 表後面不好,我們當時也有跟奇盈公司說,請他們是否要 跟我們續約,他們願意我們才繼續簽約;今(113)年我 們採購員回報,說是我們公司的42台機台,有遭法院查封 ,好像有收到函文的樣子,我們公司提供奇盈公司的設備 ,沒有侷限奇盈公司只能做我們家的產品,奇盈公司也可 以做其他的產品,原告不會定期去查訪或檢視機台的使用 狀況,不過在每次換約前會檢查,後續的換約如果沒有特 別的異常,不會特別評估,至於有無聽聞下屬回報,這42 台機台放置奇盈公司期間,有無部分機台有包膜未拆封或 未接電的情形,我們並不會特別注意這個,因為設備是給 奇盈公司就讓他們安排設備的運用,我們不會干涉他需要 開幾台或用幾台等語綦詳在卷(見是日筆錄,經捨棄證人 日旅費),已足釋疑。 七、綜上,原告係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具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表所列晶片分類機共 計42台所為包括112年10月11日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 序,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請求調查   事項或傳喚證人即奇盈公司財務黃立彬之聲請,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 結果,無庸逐一論、駁或調查、訊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206元。如委任律 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2025-01-06

SCDV-113-重訴-74-2025010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翼祥 陳緯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王和洄 陳昱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2、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10、13至16、19至24、27至44、46至48、5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14、27、34、36、37、38、40、43、45 、52、55、59、60、62、65、67、70、80、85、87、89、95、11 8、124、13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4、14、27、34、36 、37、38、40、43、45、52、55、59、60、62、65、67、70、80 、85、87、89、95、118、124、13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物 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7、30、52、55、60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 表一編號27、30、52、55、6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2、15、29、30、35、65、67、76、78、80 、86、87、91、103、104、107、114、115、118、124、125、12 9、13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15、29、30、35、65 、67、76、78、80、86、87、91、103、104、107、114、115、1 18、124、125、129、1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寅○○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25日發起電信詐欺機房,先後承租桃園市大園區中 正東路某處建物,以及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本 案裕成路建物)作為該詐欺機房址,並擔任該詐欺機房之管 理負責人,主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指揮該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及招募 癸○○(原名陳冠羲)、辰○○(以上2人現均由本院拘提中) 、卯○○、戊○○、午○○、庚○○、乙○○、丙○○、丁○○、壬○○、丑 ○○、巳○○(以上10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判決 在案。與癸○○、辰○○合稱癸○○等12人)、子○○、甲○○、辛○○ (以上3人合稱子○○等3人)、林東弘(已歿,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盧○ 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17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癸○○ 等12人、子○○等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寅○○遂發給詐騙用之相關工作設備、講稿予其等。 寅○○、癸○○等12人、子○○等3人(下合稱寅○○等16人)與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詐欺機房 ,向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以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段為:每日上午先由寅○○透過網路電話通訊 軟體Skype暱稱「Kitty貓」之電話系統商,以群發系統發送 冒稱DHL快遞公司之「冒名寄送包裹」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 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馬來西亞華裔民 眾認有疑義而回撥電話時,電話系統即自動轉接予如附表一 「詐欺成員」欄所示1線人員即癸○○、子○○、卯○○、乙○○、 午○○、戊○○、巳○○、庚○○、甲○○、盧○瑋等人接聽,其等即 冒稱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虛偽核對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之 身分資料以騙取伊等個人資料,並佯稱:因伊等個人資料外 洩致伊等身分遭他人冒用,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備查等語, 續由如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2線人員即辰○○、壬○○、 丁○○、辛○○、子○○、巳○○、丙○○、丑○○、林東弘等人冒稱大 陸地區廣州市公安「李明」、「陳義」接聽,其等即佯裝受 理報案,並向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佯稱:伊等名下銀行帳戶涉 及洗錢案件,須配合進行銀行帳戶資金之清查比對等語,藉 此套問出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及存款金額後 ,再由如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3線人員即壬○○、寅○○ 、辰○○、辛○○、丙○○、丑○○、林東弘等人接聽,其等即佯裝 大陸地區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邱學強」,並向馬來西 亞華裔民眾訛稱:須配合檢察官進行銀行帳戶資金清查以洗 脫罪嫌,為免銀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國家之銀行帳戶監管 作業,則須將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移轉等語,致馬來西亞華裔 民眾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詐欺金額」、「貨幣種類」欄所示款項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分別由附表一「水商」欄 所示水房層層轉帳,俟於大陸地區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後, 復透過不詳之兩岸地下通匯管道收取上開詐得之款項,使馬 來西亞華裔民眾、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詐欺集團之1、2、3線人員 分別可獲得詐欺金額之6%、8%、7%作為報酬。嗣經警於108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 裕成路建物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及新 竹市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關於被告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 告子○○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含證 人即共同被告寅○○等16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弘、顏煥緯 、證人即少年盧○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寅○○、子○○等3人(下合稱寅○○等4人) 及被告寅○○、子○○、辛○○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原金訴卷一第2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324卷二第5至15、143至146、155至156 、265至276、405至409、431至432頁,少連偵324卷五第5至 14、133至135、149至150頁,少連偵324卷七第5至16、155 至156、235至246頁,少連偵324卷八第3至11、111至112頁 ,本院聲羈687卷第165至168、201至206、215至220、255至 260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23至240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 70頁),核與共同被告癸○○等1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324卷二第157至165、233至237、259至262頁,少 連偵324卷三第5至14、117至119、131至134、137至146、28 3至286、305至313、333至338、429至433頁,少連偵324卷 四第51至65、111至114、117至124、129至130、143至146、 267至268、287至291頁,少連偵324卷五第151至159、177至 180、287至291、295至305、433至435、463至466頁,少連 偵324卷六第5至15、107至110、157至161、165至172、219 至222、247至251、255至267、403至405、419至425頁,本 院聲羈687卷第179至183、231至236、243至248、255至260 、267至271頁)、同案被告林東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324卷七第159至167、183至185、203至206頁)、 少年盧○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24卷四第5至1 2、35至36、43至47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裕成路建物租 賃契約書(見少連偵324卷一第389至390頁)、本案裕成路 建物樓層平面圖(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7至21頁)、法務部 調查局108年10月3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少連偵324 卷一第213至221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11、同年月1 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少連偵82卷第15至23頁)、附表 三編號44所示手機經數位鑑識擷出之文件(見少連偵324卷 七第317至318頁)、本案詐騙講稿(見少連偵324卷五第49 至77頁,少連偵82卷第25至44頁)、52200與51100群播系統 發送訊息紀錄(見少連偵324卷七第307至313頁)、本案詐 欺集團與馬來西亞華裔民眾通話紀錄列表(見少連偵324卷 七第323至331頁,少連偵82卷第113至121頁)、本案詐欺集 團2線人員登打之被害人報案單(見少連偵324卷五第31至37 、45至47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假公文(見少 連偵324卷五第39至43、79至88頁)、被害人張理斯提供通 訊軟體What's APP對話截圖(見少連偵324卷八第163至170 頁)、馬來幣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 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24卷五第95至108頁)、人民幣水房交 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 24卷五第109至114)、港幣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 、2、3線人員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15至119頁) 、美金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業績紀 錄(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21至125頁)、新加坡幣水房交收 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24 卷五第127至130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彙整表(見少 連偵324卷五第13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零用金紀錄、借 款紀錄、食宿紀錄、支出表(見少連偵324卷五第89至94頁 ,少連偵324卷七第293至299、305頁)、What's APP群組「 日進斗金」資訊(見少連偵324卷七第321頁)、中機站109 年7月20日調振法字第10975532740號函暨其附件(見少連偵 324卷八第151至154頁)、中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少連偵324卷一第15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寅○○等4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至檢察官聲請調閱臺中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564號、109年 度少調字第254號、109年度少護字第1號詐欺案件卷宗,以 證明被告寅○○等4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之少年盧○ 瑋為未成年人等語,惟公訴意旨就被告寅○○等4人所為,並 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此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在卷(見本院 原金訴卷五第271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寅○○等4人所為,既 未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等4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寅○○等4人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 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寅○○等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 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規 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 刪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是該修正對被告寅○○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子○○等3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增加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 寅○○等4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寅○○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就刑法部分:    被告寅○○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寅○○等4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無影響,對其等而言 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寅○○等4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 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   ⑵被告寅○○等4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 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依 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寅○○等4人分別詐 騙如附表一「詐騙金額」、「貨幣種類」欄所示款項總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寅○○等4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寅○○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 ○○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寅○○等4人之犯罪手法,係將 詐欺犯罪所得透過附表一「水商」欄所示水房層層轉帳, 再於大陸地區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復透過不詳之兩岸 地下通匯管道收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使受騙之馬來西亞 華裔民眾、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 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 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寅○○等4人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如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1、2、3線人員,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尚有被告癸○○等12人、同案被告林東弘、少年盧○瑋 等人,且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 ,且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且觀事實欄 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被告等人成立詐欺機房並 與電話系統商、水商合作,每日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 訊息予不特定之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並以1、2、3線人員分 工對馬來西亞華裔民眾施用詐術,使伊等依指示匯款,再 由水商於大陸地區提領詐騙款項,復以不詳之兩岸地下通 匯管道收取詐騙款項,可見由被告寅○○發起、被告子○○等3 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 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從而,被告寅○○發起、被告子○○等3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寅○○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61至65、73至7 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寅○○、被告子○○等3人分別就上 開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倘詐欺時間為 同日者,即為同一被害人而概括論以一罪(共53罪),並認 被告寅○○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各罪,係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詐欺犯行,固有詐欺時間為同日者,然該等電話詐欺行 為所詐得款項之貨幣種類、負責層層轉帳之水商,以及接聽 電話施用詐術之成員(即1、2、3線人員)均有所不同,且 本案詐欺集團係按日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待不同 被害人回撥電話後,被告寅○○等4人即分別擔任1、2、3線人 員,並各自擔任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廣州市公安 、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不同角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成 功後,其等再回報分工及詐得款項予被告寅○○,而其等(除 被告寅○○外)報酬亦僅針對接聽電話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予 以分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寅○○外)係針對不 同被害人而為電話詐欺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個別之犯意,自 難僅以其等同日所為之電話詐欺行為,而分別概括論以一罪 ,此益徵被告子○○等3人亦僅對於其等接聽電話之被害人之 詐欺經過有所認知,若係其等未實際參與接聽電話之被害人 ,其等是否知悉該被害人之存在,從而進一步與實際擔任電 話接聽人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無疑問。是以 ,本院認被告子○○等3人應就其等實際施行電話詐欺行為予 以論罪,並就該等詐欺行為與其等一同實施電話欺行為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較為妥適;至 被告寅○○乃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者,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 話詐欺行為應知之甚詳,不論該等電話詐欺行為是否為其實 際施行,均應予以論罪,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實施電話詐 欺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下述論罪之罪 名及罪數,均諭知被告寅○○等4人知悉,且給予被告寅○○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30、370至 372頁),自無損害其等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㈣罪名:   ⒈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27、34、36、37、38、40 、43、45、52、55、59、60、62、65、67、70、80、85、8 7、89、95、118、124、13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0、52、55、60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5、29、30、35、65、67、7 6、78、80、86、87、91、103、104、107、114、115、118 、124、125、129、13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寅○○等4人分別就其等上述「三、㈣」所為,均係分別與 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1、2、3線人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等3人就其等未實際施行電 話詐欺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㈥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 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寅○○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其上述「三、㈣、⒈」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除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 織罪外,其餘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子○○等3人分別就其等上述「三、㈣、⒉至⒋」所為,均係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被告寅○○等4人分別就其等上述「三、㈣」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4人 於同日所為之電話詐欺行為,分別概括論以一罪,亦有誤 會,業如前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寅○○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 坦承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子○○等3人亦於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27、12所為,均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是就被告寅○○部分,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子○○等3人部分,其等上開所犯 因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寅○○等4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上述「三、㈣」所為,均坦承洗錢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且被告寅○○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稱:倘詐騙成功,1、2、3線人員分別可獲得詐欺金額之6%、8%、7%作為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雖於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2,200餘萬元,然於該等款項匯回臺灣前,本案詐欺集團即為查獲等語(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0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5頁),而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寅○○等4人就其等上開所為確獲有犯罪所得,則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寅○○等4人上開所犯因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寅○○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寅○○等4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上述「三 、㈣」所為,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說 明如上,且如前所述,無證據足認被告寅○○等4人就其等上 開所為確有獲得犯罪所得,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上 開所犯因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至 140所為、子○○等3人就上述「三、㈣」所為,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等4人案發時正值青 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 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被告寅○○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子 ○○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癸○○等12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利用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心 理,詐騙伊等財物,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 範圍及程度甚大,更使我國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受損,非予 重盛,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跨國經濟犯罪。然考量被告寅 ○○等4人犯後均坦承其等上述「三、㈣」所為,其等犯後態度 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寅○○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324卷五第5頁);被告子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見少連偵324卷七第5頁);被告甲○○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零 工(見少連偵324卷二第5頁);被告辛○○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32 4卷二第26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 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 1、2、3線人員之分工、施用詐術之次數、詐得款項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13至16、19至24、27至44、46至4 8、5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乙 節,業據被告寅○○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少 連偵324卷五第7至8、10至11頁,少連偵324卷七第243至24 4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6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子○○於警詢時、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少連偵324卷七第14頁,本院原金訴卷 七第356頁),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18、25至26、45、49、51至55所 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寅○○等4人 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寅○○等 4人就其等本案所為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法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金額 貨幣種類 匯率 水商 詐欺成員 宣告刑 1 108年8月25日 8,500 人民幣 ⑴其中1,000為4.32 ⑵其中7,500為4.28 愛馬仕 1線:癸○○ 2線:辰○○ 3線:仔 寅○○ 寅○○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108年8月27日 4,900 人民幣 4.28 愛馬仕 1線:癸○○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108年8月27日 2,835 美金 30.4308 勞力士 1線:癸○○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08年8月30日 2萬2,000 人民幣 4.29 鑫紅利 1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2線 辰○○ 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08年8月30日 4萬5,000 人民幣 4.29 鑫紅利 1線:蚊子    小雨 2線 仔 壬○○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108年8月30日 2萬9,489 港幣 3.84 美美 1線:小雨    蚊子 2線 壬○○ 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108年8月31日 13萬 人民幣 4.29 鑫紅利 1線:蚊子    小雨 2線 仔 壬○○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08年9月3日 8萬3,498 港幣 3.84 美美 1線:癸○○ 2線 彬 丁○○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108年9月5日 23萬2,415 港幣 3.83 美美 1線:癸○○ 2線 壬○○ 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108年9月6日 5萬3,989 港幣 3.83 美美 1線:蚊子    太陽 2線:丁○○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108年9月9日 8萬3,626 港幣 3.82 美美 1線:癸○○ 2線 彬 丁○○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108年9月11日 35萬9,774 港幣 3.82 美美 1線:癸○○ 2線 丁○○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13 108年9月12日 4,0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卯○○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108年9月12日 4,100 馬來幣 7.183 水行俠 1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108年9月12日 2萬8,120 港幣 3.8 美美 1線:癸○○ 2線 丁○○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108年9月13日 2,950 馬來幣 7.18 水行俠 1線:卯○○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108年9月14日 1萬 人民幣 4.28 愛馬仕 1線:乙○○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108年9月14日 2,7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午○○ 2線 丁○○ 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108年9月15日 1萬3,2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丁○○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108年9月15日 6,1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戊○○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108年9月15日 2萬6,8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 辰○○ 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108年9月16日 2萬1,000 人民幣 4.28 愛馬仕 1線:癸○○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108年9月16日 4萬0,04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 辰○○ 仔 3線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仔 24 108年9月16日 9,9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108年9月17日 4萬4,6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 辰○○ 仔 3線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仔 26 108年9月17日 1萬5,299 馬來幣 7.2 水行俠 1線:午○○ 2線 辰○○ 仔 3線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仔 27 108年9月18日 1,5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108年9月18日 3,900 新加坡幣 21.9 普普風 1線:巳○○ 2線 丁○○ 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108年9月18日 1萬6,000 新加坡幣 21.9 普普風 1線 庚○○ 太陽 2線 彬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108年9月19日 9萬6,300 人民幣 4.27 愛馬仕 1線: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線 丁○○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108年9月19日 7,5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巳○○ 2線: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108年9月19日 6,5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108年9月19日 1萬3,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108年9月20日 8,599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108年9月20日 12萬3,919 港幣 3.79 美美 1線 庚○○ 太陽 2線 彬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6 108年9月21日 5,80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108年9月23日 3萬6,130 美金 30.2886 DHL 1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 2線: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108年9月24日 5,1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108年9月24日 9,4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巳○○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108年9月24日 20萬4,000 港幣 3.79 美美 1線:戊○○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 3線 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 108年9月25日 2萬4,000 人民幣 4.25 愛馬仕 1線:戊○○ 2線 辰○○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 108年9月25日 5,450 馬來幣 7.13 水行俠 1線:癸○○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108年9月25日 7萬9,6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 3線 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108年9月26日 5,200 馬來幣 7.13 水行俠 1線:癸○○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108年9月26日 2萬9,7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 3線 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6 108年9月27日 3,800 馬來幣 7.13 水行俠 1線:庚○○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108年9月27日 8,3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 丁○○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108年9月27日 1萬9,09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 108年9月28日 1萬2,06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108年9月28日 6,5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盧○瑋 2線: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108年9月29日 1萬2,367 港幣 3.8 美美 1線:庚○○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108年9月29日 1萬0,16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 108年10月1日 1萬1,000 人民幣 4.24 鑫紅利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108年10月1日 8,200 馬來幣 ⑴其中2萬5,000由水行俠交收,匯率為7.13 ⑵其中2萬7,200由普普風交收,匯率為7.2 水行俠 普普風 1線:午○○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5 108年10月1日 4萬4,000 馬來幣 1線: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6 108年10月2日 5,900 人民幣 4.24 鑫紅利 1線:午○○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108年10月2日 5萬 人民幣 4.24 鑫紅利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8 108年10月2日 2萬4,1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9 108年10月2日 1萬6,8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子○○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0 108年10月2日 3萬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1 108年10月3日 4,38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108年10月3日 7,5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108年10月3日 5,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巳○○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108年10月3日 9萬3,114 港幣 3.8 美美 1線:盧○瑋 2線: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5 108年10月3日 7萬3,502 港幣 3.8 美美 1線:癸○○ 2線 辰○○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6 108年10月3日 2萬3,009 港幣 3.8 美美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7 108年10月4日 2萬9,900 人民幣 4.24 勞力士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8 108年10月4日 1萬0,4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巳○○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108年10月5日 1萬2,000 人民幣 4.25 鑫紅利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0 108年10月5日 1萬5,96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1 108年10月5日 7萬1,000 馬來幣 7.13 水行俠 1線:庚○○ 2線 丁○○ 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2 108年10月6日 3,0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3 108年10月6日 1萬6,0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4 108年10月6日 1萬0,4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5 108年10月7日 6,2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6 108年10月7日 5萬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7 108年10月7日 2,600 馬來幣 7.1 水行俠 1線:盧○瑋 2線 丁○○ 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8 108年10月8日 8萬3,050 馬來幣 7.06 九霄雲外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9 108年10月8日 11萬1,870 港幣 3.77 美美 1線:仁傑 2線:林東弘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0 108年10月9日 5萬1,200 人民幣 4.21 勞力士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1 108年10月9日 2,83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丙○○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2 108年10月9日 4,7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3 108年10月9日 4,89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丁○○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4 108年10月9日 3,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辰○○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5 108年10月9日 5,9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彤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6 108年10月9日 6萬2,890 馬來幣 7.05 九霄雲外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7 108年10月10日 3萬2,700 人民幣 4.21 勞力士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8 108年10月10日 4,000 人民幣 4.21 愛馬仕 1線 癸○○ 午○○ 2線:丙○○ 3線:丙○○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9 108年10月10日 2萬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0 108年10月11日 2,1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1 108年10月12日 1萬6,52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 辰○○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 108年10月12日 1,90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戊○○ 2線 仔 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3 108年10月13日 2,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4 108年10月14日 6萬7,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乙○○ 2線:林東弘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5 108年10月14日 1,90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午○○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6 108年10月14日 7萬4,754 港幣 3.74 美美 1線:午○○ 2線:仔    林東弘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7 108年10月15日 3,8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乙○○ 2線 巳○○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8 108年10月15日 2,5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林東弘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9 108年10月15日 7,57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莊 2線:丁○○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 108年10月16日 4,70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彤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1 108年10月16日 1萬1,5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彤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2 108年10月17日 2,3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 傑 乙○○ 2線:丙○○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3 108年10月17日 1萬3,200 馬來幣 7.03 九霄雲外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4 108年10月17日 2萬3,21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 丁○○ 丑○○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5 108年10月17日 1萬8,125 港幣 3.75 美美 1線:癸○○ 2線 辰○○ 林東弘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108年10月17日 7萬6,520 港幣 3.75 美美 1線:卯○○ 2線 林東弘 巳○○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7 108年10月18日 2萬3,090 美金 29.8354 DHL 1線 庚○○ 太陽 2線 彬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 108年10月18日 6,6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莊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 108年10月18日 2萬0,6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 108年10月18日 1萬8,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莊    全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 108年10月19日 7,43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 108年10月19日 1,3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巳○○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 108年10月19日 1萬5,2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 108年10月20日 6,1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 丁○○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 108年10月21日 1萬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癸○○ 2線:巳○○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6 108年10月21日 8,3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7 108年10月22日 2,457 美金 29.6666 勞力士 1線:癸○○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8 108年10月22日 5萬0,100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彤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9 108年10月22日 4萬8,450 馬來幣 7.02 普普風 1線:彤 2線 仔 巳○○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0 108年10月23日 (被害人彭詩慧) 1,737 美金 29.8776 DHL 1線:卯○○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1 108年10月23日 2萬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庚○○ 2線:丙○○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2 108年10月23日 4,700 馬來幣 ⑴其中9,250由超級特務交收,匯率為7.2 ⑵其中1萬5,500由九霄雲外交收,匯率為7.01 超級特務 九霄雲外 1線:癸○○ 2線:丁○○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3 108年10月23日 2萬0,050 馬來幣 1線:莊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4 108年10月24日 10萬 人民幣 4.23 愛馬仕 1線:彤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5 108年10月24日 5萬 人民幣 4.23 愛馬仕 1線:癸○○ 2線 巳○○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6 108年10月24日 1,2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 仔 巳○○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7 108年10月24日 1,56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傑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8 108年10月25日 5萬 人民幣 4.23 鑫紅利 1線:癸○○ 2線 丁○○ 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9 108年10月25日 4萬7,400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全 2線:丙○○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0 108年10月25日 2萬8,02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彤 2線:壬○○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1 108年10月25日 6,9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彤 2線:丙○○ 3 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2 108年10月25日 9萬4,364 港幣 3.74 勞力士 1線:全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3 108年10月26日 5,000 人民幣 4.22 鑫紅利 1線 乙○○ 午○○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4 108年10月26日 9萬5,000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全 2線:丙○○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5 108年10月26日 8,2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莊 2線:丙○○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6 108年10月26日 5,6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7 108年10月27日 2萬5,500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乙○○ 2線:巳○○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8 108年10月28日 2萬 人民幣 4.23 鑫紅利 1線:卯○○ 2線:巳○○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9 108年10月28日 (被害人為張理斯) 2,75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莊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0 108年10月28日 4,5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莊 2線:丁○○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績效代號 編號 被告 績效代號 1 寅○○ 錢 9 庚○○ 春 2 子○○ 點、典 10 乙○○ 逸 3 甲○○ 博 11 丙○○ 棋 4 卯○○ 七 12 辰○○ 飛 5 辛○○ 芋、芋圓 13 丁○○ 三 6 戊○○ 邱 14 壬○○ 源 7 午○○ 康 15 丑○○ 紅 8 癸○○ 小胖 16 巳○○ 姚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 手機 1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2 2-1-1 電費帳單 2張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5頁) 3 2-1-2 記事本 1本 4 2-1-3 發票 1袋 5 2-1-4 現金 2萬2,000元 6 2-1-5 手機 1支 7 2-1-6 手機 1支 被告寅○○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6頁) 8 2-1-7 手機 1支 9 2-1-8 手機 1支 10 2-1-9至19 手機 11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11 2-1-20 手機 1支 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少連偵324卷七第14頁) 12 2-1-21 手機 1支 13 2-1-22至23 手機 2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6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14 2-1-24 現金 6萬元 15 2-1-25 網路卡 5張 16 2-1-26 網路卡 1袋 17 2-1-27 網路卡 2張 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18 2-1-28 監視器 1組 被告寅○○所有,與本案無關 19 2-2-1至4 手機 4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20 2-2-5 手機 1支 21 2-2-6 手機 1支 22 2-2-7 分享器 1支 23 2-2-8 分享器 1支 24 2-2-9 分享器 1支 25 2-3-1 ABZ-9295車輛 1台 被告寅○○所有,並已變價拍賣 26 2-3-2 ABZ-9295鑰匙 1組 27 2-2-10 筆電 1台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少連偵324卷五第7至8、10至11頁,少連偵324卷七第243至244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6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28 2-2-11 光碟 1片 29 3-1 手機 1支 30 3-2 手機 1支 31 3-3 手機 1支 32 3-4 手機 1支 33 3-5 手機 1支 34 3-6 手機 1支 35 3-7 手機 1支 36 3-8 手機 1支 37 4-1-1 手機 1支 38 4-1-2 手機 1支 39 4-1-3 手機 1支 40 4-1-4 筆電 1台 41 4-3-1 手機 1支 42 4-3-2 變聲器 1個 43 4-2-1 手機 1支 44 4-2-2 手機 1支 45 4-2-3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被告丑○○所有,與本案無關 46 4-2-4 手機 1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少連偵324卷五第7至8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47 4-2-5 網卡 5張 48 4-4-1 手機 1支 49 6-1-1 手機 1支 同案被告林東弘所有 50 6-1-2 手機 1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51 6-1-3 現金 2萬7,000元 同案被告林東弘所有 52 6-1-4 匈牙利幣 1,000元 同案被告林東弘所有,且已發還 53 6-1-5 菲律賓幣 370元 54 6-1-6 港幣 100元 55 6-1-7 人民幣 25元

2024-12-31

TYDM-110-原金訴-4-202412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怡臻、李 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於遭詐騙 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陸續數次匯款至被告前揭台北富邦 及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接續提供附件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怡臻等7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迄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 酌被告前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 本應嚴懲,惟念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舅舅 同住、入監執行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沒收部分:   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未因提供帳戶 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   被   告 蔡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 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金融帳戶,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 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某統一 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人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以社交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方式,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 陳緯恩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19萬元之代價,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4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設申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 5 本署96年度偵字第9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以6000元代價,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怡臻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並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4時15分 113年8月5日14時17分 9988元 906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李秉儒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4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要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4時11分 26985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張念芯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提升財力證明,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4時18分 32626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謝宗潔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設定認證,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4時5分 41109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何晏娜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並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2時35分 29999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郭如吟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提升財力證明,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2時40分 40301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陳緯恩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設定認證,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2時36分 29989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8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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