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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葉宏明 黃葉秋花 葉秋容 相 對 人 陳林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8818號拆屋交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該確定判決尚有再審事由待釐 清,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拆除,勢 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審理中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聲 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 本院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自難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必要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5

CYDV-113-聲-203-202412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費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方雅麗 被上訴人 羅栢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83,125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以其名義以28萬元向嘉義市某車商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被 上訴人為車主,交由上訴人使用。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貸款34萬元(被上訴人誤為合迪公司為被上 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34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每 月之貸款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被上訴人將其中28萬元支付車 商,1萬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剩餘5萬元則交給上訴人。兩 造復於111年1月10日共同至台南某當舖,以免留車典當方式 將系爭車輛抵押予當舖,典當金額5萬元,並由上訴人取得 典當款項。系爭車輛嗣於111年2月11日由被上訴人出售,價 金22萬元,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貸款及違 約金共355,000元、清償當舖48,125元,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上開債務183,125元(355,000元+48,125元-220, 000元)消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3,125元本息。 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35,000元,再於10 6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30,000元,經被上訴人催告 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65,000元本息。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當舖借款均係由兩造商量 決定後共同前往借貸,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請他媽媽將系 爭車輛要回並承諾車貸與當鋪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當晚伊 就將系爭車輛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06年8月5日為挽回 上訴人所給的錢,事後均由被上訴人慢慢拿回,伊並無不當 得利,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借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48,125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 諭知,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不當得利183,125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有以其名義,以28萬元向嘉義市某 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車主,交由上訴人使 用。另向合迪公司貸款34萬元(即系爭貸款),每月之貸款 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被上訴人將其中28萬元支付車商,1萬 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剩餘5萬元則交給上訴人。兩造於111 年1月10日共同至台南某當舖,以免留車典當方式將系爭車 輛抵押予當舖,典當金額5萬元,並由上訴人取得典當款項 。系爭車輛嗣於111年2月11日由被上訴人出售,價金22萬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 院卷第90、91頁),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抗辯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請他媽媽將系爭車輛要 回並承諾車貸與當舖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為其與被上訴人之母 親之對話,對話內容中,未見被上訴人之母親承諾車貸與當 鋪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 第37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 人交還系爭車輛,即不須處理車貸及當舖款項,是上訴人所 辯自不可採。 2、因此,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本應負擔每月繳納車貸之債務 ,既因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及當舖借款而受有183,125元 債務消滅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有理由。 ㈡、請求清償債務65,00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據提出106年8 月5日、106年8月14日證明書(下各稱系爭證明書1、2)及 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證 明書1、2之真正,惟上訴人自陳系爭證明書1、2上所簽上訴 人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本院卷第116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證 明書1記載:「方雅麗於106年7月21日晚上向羅栢奇拿取現 金1萬5仟元整。本人羅栢奇全出自自願。方雅麗又於106年8 月5日下午向羅栢奇拿取現金2萬元整。方雅麗共拿取3萬5仟 元整。」系爭證明書2則記載:「方雅麗茲向羅栢奇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4日拿羅栢奇拿取現金共三萬元整」等語,有 系爭證明書1、2可參(原審卷第19、21頁)。系爭證明書1 、2並無任何關於「借款」之記載。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 於112年1月23日之line對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稱:「抱 歉讓你壓力變大,我會想辦法趕快還錢」等語(下稱系爭對 話,本院卷第105頁),惟兩造於系爭對話之前,係由被上 訴人詢問上訴人有關其是否已繳納車貸第一期款項,系爭對 話之後被上訴人亦稱「隨便妳,車貸還清,就別再聯絡了。 反正已經當妳的人頭,讓妳有車開,其他的車貸、貸款就繳 吧。什麼都幫妳想了,車子也幫妳弄出來了。妳一個月要繳 一萬,我一個月要繳一萬五,我是能怎麼辦?」等語,亦有 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依兩造間之對 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所為系爭對話,係兩造談論車貸繳納事 宜,尚難認上訴人系爭對話係承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5,0 00元。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任何關於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記載,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已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無從憑採。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 65,000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3,125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25

CYDV-113-簡上-54-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蕭府大帝殿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聲 請預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 金由法院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 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又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同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蕭府大帝殿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受理在案,並依其聲請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19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蕭府大帝殿之特別代理人, 有前開案卷可佐。今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先行墊付費用,雖 系爭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依法無從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然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以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併考量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可能繁雜程度等,命 相對人先行墊付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30,0 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 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 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25

CYDV-113-聲-198-20241225-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許嘉宏 被上訴人 高旻萱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2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0分 之4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貿然 闖紅燈逕進入該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彎。對向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左腹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 肩與雙膝挫傷、右肘、右手腕、右手、右髖部及右足踝挫傷 、右足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9,547元(請求項 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 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7,019元(詳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欄)及自 112年7月5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472,981元(詳如附表 一「上訴金額」欄)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72,981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駕駛之左轉車輛行經路口並未打方向 燈提示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當時車速為 時速30公里未超速,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定因兩造都闖紅燈, 故肇事責任各5成,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48條等規 定,並未說明闖紅燈需負擔肇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闖紅燈 ,惟應僅有3成之過失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 即再給付上訴人如下列請求共472,981元。另已從被上訴人 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780元。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後續持續就醫,共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醫藥費5,530元,扣除原審判決850元,請求再給付4,68 0元。 2、上訴人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自有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00元 、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扣除原審判 決300元,請求再給付135,300元。 3、手機受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8,000元,扣除原審判決 3,000元,請求再給付5,000元。。 4、B機車損壞維修,扣除折舊維修再加計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 33,612元,扣除原審判決17,888元,請求再給付15,724元。 5、眼鏡毀損請求24,000元,扣除原審判決12,000元,請求再給 付12,000元。 6、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需仰賴 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90, 277元,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審判決2萬元,請求再給付170,27 7元。 7、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元作為補償, 故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兩造肇事責任業經原審認定,不同意負全部或七成之過失責 任。另依上訴人提供之診斷書及收據,無法證明腰椎椎間盤 突出乃至憂鬱症、焦慮症等病症為系爭車禍造成,否認上訴 人所主張醫藥費4,680元;代步費同意給付B機車合理維修期 間5日之費用3,000元;眼鏡部分同意再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依上訴人傷勢及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達勞動能力減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3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兩造各50%一節,業經 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4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駕駛 行為與攔車無異,應負全責(嗣改稱上訴人應負3成過失責 任)等語,惟兩造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相當,上訴人上開所 稱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審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5,53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醫療費用,惟除附表二編號1之850元外,其餘編號2至11 合計4,680元部分,係於112年10月18日因肢體麻痺感至神經 内科門診就醫,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有聖馬爾定 醫院113年9月6日惠醫字第113000078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 65頁),上訴人請求逾850元部分,自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3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 ,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 00元、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等語,經 查駕駛B機車接送小孩為其日常生活所必要,則其在B機車受 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損害,且所受 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 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兩造同意B機車之合理維修期間為5日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每日 600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失,合計3,000元(本院卷第209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3,300元(系爭事故當日就醫 之交通費用300元+B機車5日維修期間之交通費3,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4、5、7部分:   本件關於手機損害3,000元、B機車損害17,888元及精神慰撫 金為20,000元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 ㈢、4、5及6」認定明確(原判決第5至7頁),本院此部分所 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手機損害5,000元、B 機車維修費15,724元及精神慰撫金170,277元,均無理由。 4、附表一編號6部分:     關於眼鏡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12,000元(本院卷 第21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4,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5、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 ,需仰賴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等語,惟 本件縱上訴人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前揭病狀為真,亦無 證據證明前揭情形與系爭傷害有關,自難認其因系爭傷害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自無理 由。 6、附表一編號10: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 元作為補償,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等語,惟上訴人 自陳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詢問同意給付 金額,被上訴人願意給付3萬元,其他由保險公司支付,但 上訴人並未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既未同意 ,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未成立契約,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自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 38元(850元+3,300元+17,888元+20,000元=69,038元),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 已受領之保險金78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應為33,739元(69,038元×50%-780元=33,73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於6,720元範圍內(33,739元-27,019元=6,7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 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50元 850元 再給付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4,680元 850元 2 112.3.29至112.6.28共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79,200元 0元 未上訴 X 3 112.3.29至112.6.28期間往返醫院或日常生活之交通費每日500元 45,000元(500元X90日) 300元(車禍當天即112.3.29,單趟150元) 112.3.30至112.11.12每日600元,共138日機車代步費135,6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135,300元。 300元+3,000元=3,300元 4 realme X7 Pro型號之手機損失 10,000元 3,000元 5,000元 3,000元 5 B機車維修費 56,550元 17,888元 15,724元 17,888元 6 眼鏡 24,500元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12,000元=24,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萬元 170,277元 2萬元 8 112.3.1至112.5.31手機電信費 13,447元 0元 未上訴 X 9 勞動能力減損 未請求 10萬元 0元 10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同意給付 未請求 3萬元 0元 合計 729,547元 合計54,038元,原告過失比例50%,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元。 應再給付472,981元(就其餘229,547元未上訴)。 合計69,038元,上訴人過失比例50%,再扣除強制險78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39元,扣除原審判命27,019元,應再給付6,720元。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費  1 112.3.29 急診外科  580元   270元      本院卷第95頁   2 112.10.18 神經內科  360元   本院卷第97頁上  3 112.10.19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7頁下  4 112.11.2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9頁上  5 112.11.23          神經內科             100元 280元       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9頁下、第 101頁上      6 112.12.6      神經內科        4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01頁下、第103頁上     7 112.12.9 急診外科  840元   本院卷第103頁下  8 112.12.15 一般外科  340    120元      本院卷第105頁   9 113.1.3  神經內科  460    本院卷第107頁上  10 113.2.14      神經內科        340         180               本院卷第107頁下、第109頁上     11 113.2.28      100         260               本院卷第109頁上、第111頁      合計   4,580   950元      5,530元

2024-12-25

CYDV-113-簡上-40-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素蓮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素蓮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以簡稱稱之)保證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3,645,215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 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因有糖尿病 、頸椎開刀、車禍開刀、眼睛雷射、不能提重物而無任何工 作及經濟來源,平時均由配偶資助維生(本院卷第75、106 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 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7、21至22、29至30 、51至5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81年開始投保於嘉義 區漁會迄今,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 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參酌聲請 人為61年生(現年52歲)之年紀及所罹患疾病,認聲請人主 張目前無收入均靠配偶資助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已無法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顯無法清償任何債務。縱認聲請人並未喪失工作能力 ,且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3年,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 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況聲請人每月 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 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而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 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然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94元【計算式 :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元】,並不足已 清償國泰世華於調解時所提供分180期、利率3%、月付25,17 7元之還款方案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計算截至113年7月有存款4萬餘元,此外, 別無其他汽機車等動產、不動產、股票、投資或商業保險等 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75頁),並有前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布袋鎮 農會存摺節影本、嘉義區漁會存摺節影本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9至81、83 至87、89至97、99至102頁)。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 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 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25

CYDV-113-消債清-24-20241225-2

再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官美金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 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裁定,得 為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此項裁定,得提起抗告,適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時 ,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 1,344元之住院繳費通知單,此據蓋有請抗告人「暫繳款」 之印章,該醫療費用金額相對人未扣除健保給付金額,故相 對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健保給付金額後,返還抗告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81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提 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應將醫療費用161,344元扣除健保給付 金額後返還給付抗告人,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時主張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76號於 113年10月11日裁定提起再審,惟經原審調取本院110年度嘉 簡字第47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查明,並無抗告人所 主張之113年10月11日裁定,故以未有確定裁定,其聲請再 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 未就本件提起再審之「113年10月11日裁定」係指何裁定為 說明,本院亦查無該裁定存在,抗告人提起再審即未符合「 裁定已經確定」之要件。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職權命抗告人負擔訴訟 費用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5

CYDV-113-再簡抗-1-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志偉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梁勝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志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095,272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6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多以打零工為生 ,自112年12月開始受僱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擔任理貨人員,每月收入包含全部津貼獎金等約18,000 元(本院卷第27、163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薪資袋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29至31、35 、37至38頁;本院卷第15至17、27、65至69、169至175頁) 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開始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 於嘉義區漁會迄今(期間僅短暫投保於其他公司),112年1 2月開始任職於○○公司,112年12月至113年薪資收入平均約1 7,822元,固可認聲請人所述為真,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 年4月生、現年46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 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 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 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 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 ,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 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共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 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 稱之)雖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債權本金1,360,38 5元、0利率、分180期,每月還款7,558元之還款方案,然未 包含尚未陳報之台北富邦銀行債務與資產公司債務,另經本 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中國信託 與玉山銀行分別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100萬元分100期 0利率,每期還款1萬元、分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710元之 方案(本院卷第133、215頁),合計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 金額14,710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10,394元並不足以負擔,遑論 聯邦銀行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247頁),且尚有 其他資產公司債務及民間債權人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凱基人壽(中國人壽與安聯人壽 目前均為凱基人壽)計算截至113年5月29日之試算解約金共 約1,007,417元(是否仍積欠保單借款未清償則不明),此 外,別無其他汽機車等動產或存款、股票、投資等財產,業 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110636字第1 134093276號案件之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與執行命令、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中國人壽與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 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13、33、39至41頁; 本院卷第19、27、29、41至43、177至191、193至212、227 至231頁)。故本院綜衡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25

CYDV-113-消債清-35-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8號 原 告 陳美利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曾伊玲 蕭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85年3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 男1女,原本婚姻幸福美滿,於113年3月間,原告發覺乙○○ 日常行為有異,遂要求乙○○交出手機供原告查看,豈料,原 告竟發現乙○○與甲○○之對話內容極為親密,兩人互稱老公老 婆、討論安全期、甲○○傳送性愛照片且與乙○○言語曖昧,並 要求乙○○離開原告,兩人更討論要將原告趕出家門等語,被 告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並嚴重造成原告不 安、懷疑,乙○○更於113年9月8日晚間質問原告為何對甲○○ 提告,並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全身多處擦傷,原告感到心 寒,遂於113年9月16日與乙○○離婚,被告2人婚外情造成原 告家庭失和,破壞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使原告痛苦不堪 ,僅能與年幼未成年女兒相依為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甲○○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部分:伊是請乙○○來施作木工而已,伊在網路上看到, 有臉書群組介紹的,後來就認識了,伊等沒有發生關係,也 沒有曖昧,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伊和伊男朋友的對話 ,但是原告可以竄改對話內容等語。  ㈡乙○○部分:原告翻拍的照片是可以修改的,不能證明原告主 張的事實,伊和甲○○是在網路遊戲認識的,只是在網路上常 聊天,聊天應該不算交往,也沒有發生性關係;113年9月8 日是原告要逼迫伊跟她離婚而有爭吵推擠,原告和2個兒子 打伊,伊有去醫院驗傷,但是伊不願意影響兒子的生活,所 以沒有去聲請保護令,結果原告卻對伊聲請保護令,導致伊 現在無法回家;伊與原告離婚的條件是伊每月給原告2萬5,0 00元扶養費,不主張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看精神科吃藥已經 有10年了,因為她存錢買房子壓力大,不能歸責於伊買房, 且是原告要離婚,伊並沒有想要離婚等語。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 ,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 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 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為「冰姬靈」與「乙○ ○」之間的對話,兩人之間互稱老公、老婆,「冰姬靈」並 有傳送裸照予「乙○○」,「乙○○」並回覆:「好漂亮的照片 」、「都很漂亮性感嫵媚」,「冰姬靈」並稱「老公喜歡就 好」等語,復稱:「我早上那個來了~有沒有鬆口氣呀」, 「乙○○」則回:「預計15號,提早或後,都很正常,只擔心 妳,高齡產婦很危險」等語,並於兩人對話記事本中儲存「 圖解安全期、危險期怎麼計算」之圖片(見本院卷第33至49 頁),可知「冰姬靈」與「乙○○」間之對話曖昧,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與熱戀中之情侶無異,自非 通常婚姻關係下之配偶所能容忍。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竄改對話等語,惟甲○○已自承該對話內 容係伊的對話(見本院卷第76頁),且對話內容中,「冰姬 靈」有傳甲○○與乙○○之合照,詢問應換哪一張頭像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 係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原告提出之對話係翻拍乙○ ○手機之照片,堪認並無變造手機內LINE對話訊息之可能, 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 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於113年9月8日晚間10點經驗傷診斷受有前頸部右側 咬傷、後頸部左側擦傷、左手挫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隨後於113年9月16日與乙○○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85 頁),衡以乙○○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5、6萬元, 以日薪3,000元計,有無工作不固定,離婚後每月給原告2萬 5,000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40頁);甲○○為家商畢業,從 事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育有1名小學女兒(見本院卷第77 頁),原告為專科畢業,專職保母,月薪5至6萬,名下有房 產,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並有就診身心健康科(見本院 卷第77、29頁),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 公開卷),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甲○ ○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26日 起,見本院卷第59、71頁)、乙○○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甲○○自113年6月26日起、乙○○自113年10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4058-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郭雯婷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車輛擔保借貸債權部分: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 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請提出相關債權 證明資料、現欠餘額資料及【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 期需還款金額)】。 三、戶謄、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三名子女)、配偶最近三個月 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各車輛 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自113年2月 起開始於豆奶攤早餐店任職迄今之每月收入相關入帳資料。 (二)另請陳報聲請人每月於多特瑞之收入數額約略為何? (三)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 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 ,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2月1 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資料(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陳報)或其 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 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子女扶養費部分:   請就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2,000元部分,陳報扶養費數 額之計算方式。另陳報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分擔數額如何 計算?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9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93-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周佳橞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4,16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2人×10份×43元-1,0 00元=4,16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資料部分:   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 保勞保,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 報是否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若有,應請提出行車執 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除任職牛排館之收入每月30,200元數額外,是 否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其他收入?另除上開收入外,是 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請陳報平均每月收入數額,並提 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以書面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有無領取任 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 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 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 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 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 2月1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之證明資料(若數額為0,亦應陳報)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目前是否仍有工作收入?若有,每 月收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 2、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3、請就父、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 之計算方式。另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 入狀況,並陳報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 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9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9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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