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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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周峻銘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陳美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附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2 萬2,199元(附帶上訴聲明金額56萬5,196元與原判決准許金額14 萬2,997元之差額),故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萬2,1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1

TCDV-113-簡上-510-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巨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美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巨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上巨泰有限公司(下稱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其為 參加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小(下稱義賢國小)所辦理之「雲 林縣112年模範兒童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人獎品採購」案 投標(標案案號:C0000000),竟為圖標得上開標案,而基 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巨泰公司曾 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送 驗背包取得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 月19日」檢驗報告(下稱原始檢驗報告),以不詳方式編輯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出變造 後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檢驗報告1份(下稱A報告),及變造後之「報告號碼:TX31 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檢驗報告1份(下稱B報 告)。甲○○變造原始檢驗報告得出A、B報告後,即製作服務 企劃書,置入變造之A、B報告,持該企劃書向義賢國小投標 而行使之。 ㈡義賢國小本案標案之評審委員,於112年2月24日開標評審時 ,因見上巨泰公司之企劃書內容變造之A、B報告,遂誤認投 標廠商中,僅有上巨泰公司之背包取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 檢驗合格報告,因而陷於錯誤,影響上巨泰公司關於「產品 製造與安全」之評審配分(總分100分,佔20分),開標時 即因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最高,並決標予上巨泰公司,致該 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義賢國小對於該次採 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及其他投標廠商公平投標之權益,以 及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與商譽。 ㈢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甲○○對於其向義賢國小提出之服務企劃書內,存有與原 始檢驗報告內容不符之A、B報告並不爭執,此有上巨泰有限 公司服務企劃書1份(他卷第215頁至第246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13年5月3日 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企劃書內報告內容應 是美工排版疏忽誤植,她並不知情,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的 報告也非投標之必要文件,而評審標準中,關於「產品製造 與安全」之評審配分僅佔20分,並非主要分數,且本案是被 告甲○○賠錢承作,事後得標之背包也經義賢國小承辦人員要 求重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且合格,雲林縣採購中心、雲 林縣政府也都同意不予撤標或解約,並未造成開標有不正確 的結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故意:  ⑴A、B報告均非真正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其中   A報告之內容,於顏色及樣品照片等資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 符,此有A報告及原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235頁、本 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容參附表編號1);B報告之內容, 於顏色、型號、收件日期、測試日期報告號碼及日期、樣品 照片等資訊均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此有B報告及原始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他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 容參附表編號2)。觀察A、B報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之項 目,均係報告之實質內容,涉及報告內容之實質更動,斷無 可能是「美工排版」所能處理之範疇,足以確認A、B報告, 係經人以原始檢驗報告為基礎刻意變造,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113年5月3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35頁)。 ⑵A、B報告所表彰的內容,意圖說明被告上巨泰公司針對標案 的產品,係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確認無毒之產品,核屬刑 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以此角度而言,A、B報告的提供 ,對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投標評審應有助益。而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之檢驗報告,並非本招標案必備文件,此業據證人即 義賢國小本案承辦人總務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28、233、234頁)。因此,在服務企劃書中提供 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之檢驗報告 ,一定是刻意為之。被告甲○○雖於審理中反覆辯稱是工讀生 或員工「誤植」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然如前所述 ,本案A、B報告係刻意變造報告實質內容,不存在「誤植」 的可能。單純受僱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員工,對於標案得標 與否並無直接利益相關,實無任何針對企劃書內容刻意造假 之動機。故即便真如被告甲○○所言,並非被告甲○○親自操作 繪圖軟體變造,本案實際變造報告之人,必定也是依照被告 甲○○指示,始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A、B報告,而置入企劃 書內。被告甲○○身為被告上巨泰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上巨 泰公司針對政府標案提出的服務企劃書有A、B報告之不實內 容,實無從諉為不知。然因被告甲○○於審理過程中始終不願 意透露係何人製作A、B報告,本件尚欠缺有其他人員涉案之 證據,故本院只能認定變造行為係被告甲○○所為。 ⑶由客觀的變造資訊,及主觀之動機因素,已能確認本案A、B 報告,均係由被告甲○○刻意變造並提出以供投標使用。被告 甲○○辯稱「美工排版誤植」之說法,昧於客觀事實所呈現之 變造內容,要無可採。  ⒉被告甲○○提供變造檢驗報告的行為屬詐術之實施,並造成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⑴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乃我國國內著名之檢驗單位,在近來諸多 食安、商品品質之事件中,均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協助判斷 之狀況,此為公知之事實。能夠出具該公司檢驗無毒之報告 ,對於產品之說明及品質之確保,必定有相當正面的影響。 經本院詢問證人乙○○本案其他投標廠商有無附上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之報告時,證人乙○○則證稱:「沒有」(本院卷第23 5頁)。由此足認,本案其他投標廠商在投標文件裡,並未 提出如被告上巨泰公司投標企劃書中所列之台灣檢驗科技公 司報告(即A、B報告)。  ⑵被告甲○○在投標企劃書中,置入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經過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相較其他未能提出報告之廠商,本 標案評審人員判斷「產品製造與安全」此項評分時,必定會 產生評判上的差異,認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有較安全的 品質(參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雲林縣112年模範兒童 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大獎品採購投標廠商評審須知,他卷 第57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報告就 標案並非必要文件,但會影響評分標準(本院卷第233、234 頁)等語。由此足認,A、B報告對於本標案評審人員的評分 審查,確實會對被告上巨泰公司產生有利的影響。  ⑶本標案有3家廠商參與競標,評審結果,廠商合緣工藝有限公 司平均分數為86分,被告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為91.67分, 廠商大來行平均分數為84分(參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 評審委員評審總表,他卷第175頁)。被告上巨泰公司得分 最高,與其他2家廠商差距各為5.67、7.67分。依前揭評審 須知所載(他卷第57頁),「產品製造與安全」評分佔總分 100分中之20分,被告上巨泰公司提出其他廠商均無之台灣 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實有可能在20分的評分範圍內,造 成5.67至7.67分的差距,此差距已足以影響本案標案決標廠 商對象。被告甲○○變造A、B報告欺瞞評審人員,確屬詐術之 實施,且造成評審人員誤判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品質較為安 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被告甲○○變造A、B報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⑴如前所述,被告上巨泰公司以企劃書中變造之A、B報告表彰 其產品之品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義賢國小該 次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其他投標廠商公平競爭投標之權 益,以及日後發放背包予雲林縣境內學童之大眾權益,均有 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甲○○變造A、B報告,置於企劃書中參 與投標之行為,也足使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 與商譽受到質疑,此均屬被告甲○○行使變造A、B報告所致生 之損害。  ⑵至被告甲○○雖辯稱後來有補送鑑定合格、也沒有被終止契約 等語。然本院認為,上開作法均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正 當化其原先欺瞞標案評審人員之犯行。況本案雲林縣政府也 不斷發函予義賢國小,質疑義賢國小為何已知檢舉察覺有不 實文件投標卻未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參雲林縣 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採稽二字第1122005553號函,他卷第27 1頁),且未經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核准就決定讓廠 商繼續履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25日府採稽二字第1120 526256號函,他卷第281頁)。以本案日後發展之情況而言 ,其實是義賢國小未經上級機關同意,逕讓被告上巨泰公司 繼續履約,並將背包全數發放予雲林縣境內學童後,因為收 回獎品(即背包)將造成紛擾,雲林縣政府始於事後同意不 解除契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教社一字第112243 8505號函,他卷第295、296頁),並非如被告甲○○所辯,有 何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  ⒋關於被告甲○○其餘辯詞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甲○○另提出本案為匿名檢舉,本不應處理,檢 舉之人涉有洩密罪之答辯;又辯稱被告甲○○是賠錢做本標案 ,不可能賠錢了還造假,並聲請鑑定本案得標背包之價錢等 情。前揭辯詞,均與本案行使變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之構成要件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又被告甲○○變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但查刑法第212 條之行為客體係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要件 ,立法意旨係認此類證書或介紹書,多屬為謀生或一時便利 ,情節較輕,故於同法第210條、第211條外,設該條科以較 輕之刑。然本案遭變造行使之檢驗報告並非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應屬私文書之一種, 被告無製作權限,將之內容變造後持以行使,該當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未洽。惟二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 分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甲○○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上巨泰公司因 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刑。  ㈡科刑部分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甲○○ 竟為圖得標,變造檢驗報告,令標案審查人員陷於錯誤,並 使其他廠商遭受不公平競爭,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甲○○ 所提供之背包業已發放完畢,目前也查無學童反應收受背包 後有何問題之情況,可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 限。又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刑 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頁),就被 告甲○○、上巨泰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所處之刑,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巨泰公司雖因本案犯行而得標本件標案,然本件標案 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22萬5千元,金額不高,本院考量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上巨泰公司因本件標案所獲取之利益 為何,今被告上巨泰公司既已履約完成,雲林縣政府也同意 不解除契約,且被告上巨泰公司除履約外,也增加提供商品 數量20份,並延長保固一年,有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 採購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他卷第290頁)可佐。於此情形下 ,對被告甲○○、被告上巨泰公司再命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始檢驗報告內容 變造後之報告內容 1 第一頁: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第三頁: 第一頁: 顏色: 第三頁: 2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型號:SCT-8313 收件日期:2021年03月15日 測試週期:2021年03月15日至2021年03月19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顏色:淺藍色/粉色組 型號:SCT-8203 收件日期:2022年01月22日 測試週期:2022年01月22日至2021年01月27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2024-10-17

ULDM-113-訴-178-202410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圓蓉即陳美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圓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至92年間經營咖啡店 ,使用信用卡支付相關支出,惟經營失敗導致入不敷出,為 了支付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更是以卡養債,因聲請人無其 餘專業技能,現靠朋友介紹從事月嫂工作,每月收入均不固 定,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且因年紀已近 法定退休年限,已漸漸無力負擔工作,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保單5筆、遠傳電信 公司股票306股,現靠朋友介紹從事月嫂工作,平均月收入 為26,000元,每月受有政府核發之租金補助4,000元,是應 增加每月收入至30,000元(計算式:26,000元+4,000元=30, 000元),且負有債務總金額4,858,964元等情,有其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工 作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3年度新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 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 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僅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19,680元= 1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4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10,320元清償債務4,858,964元,尚需39年(計算式:4 ,858,964元÷10,320元÷12=3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 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 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消債清-102-20241015-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0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5,875元,及自9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6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美惠於民國93年0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14

MLDV-113-司促-7004-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56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252-202410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黃東岳 張琰瑛 張郁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沈宜穎 沈文星 沈添祿 沈福祿 沈錦祿 沈振祿 沈金龍 沈鳳溪 沈立夫 沈立中 沈運祿 沈旺祿 涂乾亮 邱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被 告 沈邱正妹 沈麗文 沈麗玲 沈煥祿 鄒清玉 鄒清龍 鄒清山 鄒秀香 鄧孟軒 鄧宛琪 沈純荷(原名沈春妹) 黃沈金妹 劉永吉 劉信良 劉信助 劉美君 劉美芳 沈萬祿 沈桂林 沈沛渝 沈紫綺 范沈瑞香 沈芳美 沈玉珍 沈淑惠 范國亮 范嘉玲 范嘉珊 范佳瑩 王年勝 王年有 王年廣 王年邦 馮王松妹 宋王森妹 王春香 王珮真 王憶真 王思敏 貝立崚 貝信發 沈左妹 徐沈芳玉 沈芳雲 沈鳳華 沈鳳樑 沈王春枝 沈俊銘 沈莉萍 沈莉燕 徐朝隆 徐朝慶 鍾徐和妹 李徐珍妹 邱徐媛妹 涂鳳坤 涂鳳雲 涂鳳枝 卓涂淑珍 涂花賢 涂彭唐妹 涂乾來 沈采玲 沈如雅 涂生平 沈陳快妹 沈稱玉 張季蓁 沈張六妹(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達生(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美玲(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玲(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興源(即沈曾秀英、沈鳳國之承受訴訟人) 沈旭輝(即沈曾秀英、沈鳳國之承受訴訟人) 沈惠玲(即沈曾秀英、沈鳳國之承受訴訟人) 涂曾秋香(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松安(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金安(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惠玲(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惠鳳(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9

TYDV-108-重訴-598-2024100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劉陳美惠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許乃心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8553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0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7,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09

TNDV-113-訴-1819-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陳美惠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秀瑛、盧文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4-10-07

TNDV-113-補-974-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 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21時45分,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陳美惠採尿送驗 時,陳美惠即主動提出所有海洛因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 .372公克、0.028公克、0.393公克、0.392公克、0.391公克 )及針筒4支,再經員警採其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6) 、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 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 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 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 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 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至安南醫院第二大樓8樓欲將被告帶回強制採尿前 ,員警詢問身尚有無攜帶毒品時,主動交付5包海洛因予員 警扣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時,即自 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效力應及 於全部,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度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 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 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及其自陳因腰痛為求止痛而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方法、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已婚 、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從事屠宰業,有工作時日薪約 新臺幣1千5百元),暨其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5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部分海洛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1 海洛因(白色粉末) 0.388公克 0.372公克 0.37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2 海洛因(白色粉末) 0.039公克 0.028公克 0.02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3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4公克 0.393公克 0.39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4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3公克 0.392公克 0.39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5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4公克 0.391公克 0.39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針筒 4支

2024-10-04

TNDM-113-易-1711-2024100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林國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呂陳美女 陳美麗 陳美華 陳映存 陳美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繼承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一 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登瑞即兩造之父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 其於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遺有存款共計 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經國稅局認列為陳登瑞之遺產 並由原告繳納遺產稅。惟當時兩造基於人倫考量,未就上開 遺產進行分割,而是將上開遺產中之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下稱系爭款項)存於兩造之母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陳登瑞所遺之其他遺產,目 前業經協議分割及登記過戶完畢,被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 已就陳登瑞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是原告為唯一有繼承權之 繼承人,故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原告遂要求分割遺 產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及取得陳登瑞之系爭款項,詎料被告等 五人均反對,並辯稱系爭款項並非陳登瑞所遺遺產云云,又 被告等人保管陳登瑞及陳楊月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導 致迄今兩造仍未能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觀本院函調陳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分別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轉帳 予被告戊○○、丁○○,使陳楊月裡帳戶內已無系爭款項,又被 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住院並於同年九月一 日死亡,可證上開匯款行為顯非陳楊月裡己身所為。被告等 人斯時保管陳楊月裡之存摺及印章,且上開款項係匯入戊○○ 、丁○○之帳戶,可證該匯款行為為戊○○、丁○○所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戊○○、丁○○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㈣被繼承人陳登瑞過世後,兩造就其遺產簽署協議書,並由被 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辦理拋棄繼承,係經兩造多次協議, 被告等五人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後為之,斷非皆由原告主導, 且該協議書足證兩造均認可陳登瑞遺產之分割。倘額外達成 任何協議,應訂立書面協議以避免爭議,而系爭款項未於上 開協議書中,可知自始未經協議分割,遑論由陳楊月裡取得 系爭款項。又假設由陳楊月裡取得系爭款項(假設語氣), 豈有不記載於協議書之理,其更無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㈤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並不知情陳登瑞遺有系爭款項,故未將 系爭款項納入協議範圍,被告等人辯稱系爭款項業經兩造同 意歸陳楊月裡所有云云,迄今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原告 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繳納時,始 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其取得系爭款 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戶,方同意暫放 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㈥陳楊月裡之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若系爭款項確實為陳楊月 裡所有(假設語氣),陳楊月裡已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原 告實無另行支付生活費之必要。況被告丁○○直至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七日仍持續自陳楊月裡之帳戶匯出款項並提領一空 ,除占有兩造父母所遺之相關款項,亦證被告等人確實有能 力可自上開帳戶中任意提領或轉帳。  ㈦觀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之回函及存款憑條可知,被告戊○○於 定存到期後即擅自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達二百五十萬 元以上,又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陳楊月裡之帳 戶內取走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可證戊○○ 已領取至少四百九十萬元。況陳楊月裡年事已高,生活費係 由原告所負擔,陳楊月裡顯無理由進行大額提款或轉帳之必 要,是上開取走款項之行為顯非陳楊月裡授權戊○○為之,戊 ○○亦未舉證說明取走該款項之目的,顯有不當得利並無權占 有原告依法得單獨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戊○○、丁○○應 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應屬有據。  ㈧原告未曾同意由被告丁○○提存或保管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況原告無從知悉陳楊 月裡帳戶之明細,倘原告能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動支情形( 假設語氣),實無必要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必要聲請調閱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之,原告實無不當或有違誠信 之情形。  ㈨縱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保管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假設語氣 ),亦仍無從逕予推論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內款項之去處 ,或同意由丁○○取走或管理上開款項,又被告等人所提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同意或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處理狀 況,被告丁○○實可直接向原告核對單據,尚無需透過原告之 女為之。丁○○並未等待兩造協議後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 項,而是一次性提領七百四十四萬元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且 上開金額已超出一般喪葬費用甚多,顯非用於喪葬費用或其 他正當目的。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調被繼承人陳登瑞、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並提出陳登瑞死亡證明書、新北市 新店地區農會陳登瑞存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陳楊月裡存 摺、協議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 零七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北院忠家合一○七年度司繼字第一 四二一號函、陳楊月裡死亡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 存摺(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戊○○、丁○○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陳登瑞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兩造及陳楊月裡當日 即達成協議,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於當日完成 匯款,故於陳楊月裡死亡時帳戶內之存款為陳楊月裡之遺產 ,並非陳登瑞之遺產。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於陳楊月裡帳戶一事,應自 負舉證之責任。  ㈡陳登瑞所遺之其他不動產,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 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 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拋棄繼承。而系爭款項早於同年五 月九日已歸於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不列入兩造得分配之標 的為兩造之共識,故於該協議書僅就陳登瑞所遺名下之不動 產為協議,而陳楊月裡也因已先取得系爭款項,一併與被告 等五人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  ㈢就陳登瑞所遺之不動產協議時,若系爭款項欲歸屬原告而未 為分配,豈有不加載明之理,又系爭款項若非出於兩造同意 匯入母親陳楊月裡之帳戶,有何暫時存放之理由。況系爭款 項匯入後至陳楊月裡死亡,已長達五年有餘,原告卻於陳楊 月裡死亡後,逕主張係原告暫時存放云云,有悖離常情,其 行使權利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 ㈣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登瑞之遺產,他方面復主張被 告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則僅形式上以觀,原告以非為陳登 瑞法律上繼承人者為被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屬當事人不 適格。縱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假設語氣 ),然所有權業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移轉陳楊月裡所有 ,喪失公同共有陳登瑞之遺產性質,無從就共同關係進行分 割。是形式上就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暫存之經過,陳述前後不一,況陳登瑞 除遺有系爭款項外,尚有公告現值高達上億元之不動產(參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則陳楊月裡縱不依法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僅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產,亦高達數千萬 元之多,並無憂心晚年無人扶養照顧之情,可見原告暫存系 爭款項之主張與客觀事實相背。  ㈥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覆(參本院卷第二○一頁)陳楊月裡於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自陳登瑞帳戶轉入兩筆存款,分別為十 一萬四千六百元及四百萬元,僅四百萬元之存款於同日轉為 定期儲蓄存款。又四百萬元分為四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定 期儲蓄存款存單,到期後一張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由被 告戊○○提領其中五十萬元現金,再將剩餘之五十萬元辦理一 張新的定期存款單,與其餘三張續存。而三張定期存款單於 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中途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內,同日 由戊○○提領二百萬元。綜上,除與原告所稱系爭款項均轉為 定期存款已有不合外,前開定存單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轉 入陳楊月裡帳戶內並經提領之現金共計二百五十萬元,顯見 陳楊月裡就系爭款項係有所有權並可以任意支配至明,與原 告所稱陳楊月裡將系爭款項皆轉存定存而無法動支之主張完 全不符。  ㈦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兩造於同年月五日 同意由被告丁○○提存並暫時管理陳楊月裡帳戶內共計七百四 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存款,倘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原告 實無同意由被告丁○○管理之理。又原告之女陳韻帆曾於一百 ○○○年○月間將陳楊月裡之喪葬費用單據交予丁○○請款,被告 丁○○核對單據後,傳訊稱:「在請你跟爸爸說,如果沒有問 題明天去匯款」,足見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款項去處與丁 ○○管理陳楊月裡之遺產等情。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帳戶於一百零 七年五月九日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四千六百 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陳登瑞、陳楊月裡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向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陳楊月 裡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迄今之帳戶明細、陳登瑞於同年月 日提領款項之相關提款單、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 四千六百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陳 楊月裡帳戶內存款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未分割遺產,應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並以自身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依前所述,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 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三項,復 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被告於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程序上同意原告 為變更追加,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之追加與更正,依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因 被告等五人及陳楊月裡已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拋棄繼承 ,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故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因被告戊○○、丁○○將系爭款項由陳 楊月裡之帳戶匯至渠等二人帳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 陳登瑞之遺產,但兩造及陳楊月裡於陳登瑞死亡時達成協議 ,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至於遺產中之不動產則由原告 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及 陳楊月裡之拋棄繼承,系爭款項既已由陳楊月裡取得而非被 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原告對被告戊○○、丁○○之請求顯然無 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款項於被繼承人陳登瑞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屬於遺產,同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之帳戶;㈡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確有針 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不動產遺產簽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三 十九頁原證四);㈢被告等人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 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被告等人 及陳楊月裡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 承之表示,是否即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㈡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 陳楊月裡取得?或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仍屬被繼承人陳 登瑞之遺產,並因被告及陳楊月裡均拋棄繼承,應由原告取 得?㈢前揭款項如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被告丁○○、戊○ ○是否就前揭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說明如 后。 四、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乃 就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割協議,被告五人 及陳楊月裡向法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並非不對被繼承人陳 登瑞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而係放棄主張特留分: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 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就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再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 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 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 繼承表示之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協議及拋棄繼承是雙方當 時協議,經過長時間溝通及協調,並非原告單方要求,且協 議結果部分被告有取得現金、部分被告取得不動產,足見各 個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所為的選擇及協議,這部分是有原 告確認後的結果。」(參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足見簽立協 議書之目的,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 割協議,兩造並無使被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拋棄繼承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之意思,故本院雖就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無實體法上之確 定力可言。  ㈢再者,被繼承人陳登瑞之繼承人共有兩造及陳楊月裡共七人 ,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核定總價額共計一億八 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扣除遺產稅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 第四十三頁),仍有一億六千零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 ,即便再扣除喪葬費,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之特留分價 值仍應在一千萬元以上,但被繼承人陳登瑞於不動產以外之 遺產不足一千萬元,再參照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己○○、丙○○ 、丁○○三人及陳楊月裡均確定未獲特留分之保障,被告甲○○ ○及戊○○是否獲得特留分保障則不確定,足信兩造及陳楊月 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 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表示,此等前後矛盾 之行為,用意係讓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放棄對原告為特留分 之主張。 五、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 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對原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 ,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為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 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後,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 戶,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云云。經查:   ⑴兩造及陳楊月裡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於 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為分割協議,於協議日前,陳楊月 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款項,其中四百萬元 並於同日轉為四張一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金額各為 一百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一頁),該一年期間內每筆定 存單每月有利息七百零八元,均轉帳進入陳楊月裡帳戶內 (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合先敘明。   ⑵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帳戶之合法性均無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暫存」,而被告 辯稱係「終局取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所示見解,原告對於陳楊 月裡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陳楊月裡所有,而係被繼承人陳登 瑞之遺產「暫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 繳納時,始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 其取得系爭款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 戶,方同意暫放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云云,然前揭主張與 原告最初起訴時稱「兩造」基於人倫考量而暫存陳楊月裡 之帳戶內,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矛盾,且原告繳納遺產稅 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 四十三頁),如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且非 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而係「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 內,縱使原告考量避免定存單解約之利息損失,未於一百 零七年十月繳納遺產稅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亦應於隔年 一年期定存單期滿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實情卻係原告並 未要求陳楊月裡返還,陳楊月裡並享有定存單按月給付之 定存利息,此與「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顯不相符。   ⑷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內 容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動產如何分配而為協 議,雖未提及陳楊月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 款項之內容,但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 動產,沒有提及陳楊月裡取得現金存款等遺產,並無不合 理之處,自無從以此推論系爭款項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 產「暫存」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⑸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 而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足信系爭款項如被告所辯 稱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 登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其請求應屬無據。  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 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提領陳楊月裡之帳 戶款項,至多涉及陳楊月裡之遺產爭議,與被繼承人陳登瑞 之遺產爭執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其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繼承 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金額即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4,114,600元 (原於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經提領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原告乙○○取得。

2024-10-04

TPDV-113-家繼訴-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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