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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于雯 被 告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被 告 盧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0,00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久公司)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鄧詩錦及盧啟清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由被告鄧詩錦及盧啟清擔保 ,就被告力久公司對原告於額度新臺幣1億元內之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其後,被告力久公司各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向 原告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年利率、到期日、借款期間、還 款方式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收回 部分借款或減少力久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全部到期,且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於附表一編號9、10 之到期日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則附表一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欠款餘額欄所示本金及以該金額 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前開契約、民法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前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及其回執、授信明細記 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原告新臺幣存款利率報表(本 院卷第17至8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 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借款日 到期日 1 600,000元 540,000元 2.220% 113.7.1 113.8.2 112.8.30 117.8.30 2 2,400,000元 2,160,000元 2.220% 113.7.1 113.8.2 112.8.30 117.8.30 3 1,000,000元 950,002元 2.220% 113.7.24 113.8.25 112.11.23 117.11.23 4 4,000,000元 3,800,002元 2.220% 113.7.24 113.8.25 112.11.23 117.11.23 5 1,000,000元 950,002元 2.220% 113.7.8 113.8.9 112.12.7 117.12.7 6 4,000,000元 3,800,002元 2.220% 113.7.8 113.8.9 112.12.7 117.12.7 7 1,350,000元 1,350,000元 3.715% 113.7.1 113.8.2 112.8.30 117.8.30 8 7,650,000元 7,650,000元 3.715% 113.7.1 113.8.2 112.8.30 117.8.30 9 900,000元 900,000元 3.715% 113.6.12 113.7.13 113.1.11 113.7.11 10 5,100,000元 5,100,000元 3.715% 113.6.12 113.7.13 113.1.11 113.7.11 11 300,000元 300,000元 3.715% 113.7.16 113.8.17 113.3.15 113.9.15 12 1,700,000元 1,700,000元 3.715% 113.7.16 113.8.17 113.3.15 113.9.15 13 8,000,000元 8,000,000元 3.475% 113.7.16 113.8.17 112.9.15 113.9.15 合計 38,000,000元 37,200,008元 附註: 利息計算方式: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024-11-27

TCDV-113-重訴-50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航代、賴恩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陳航代、賴恩慧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23元;㈡臺中地院依職權5日內 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比對,被告陳航代、賴恩慧應查 處檢送評鑑、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2,266,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 第468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應另尋救濟途徑,非提起新訴 ;又原告請求對被告陳航代、賴恩慧進行法官、書記官個案 評鑑部分,乃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 之職權,自無從受理;再請求本院特定法官迴避原告之所有 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 」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 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擇 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僅可就特 定案件為之,不得就未來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 求之事項,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均非屬其可請求之 標的,此部分不予以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23,47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5

TCDV-113-補-280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97號 原 告 呂秉宇即呂浩禾 被 告 呂秀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2

TCDV-112-訴-3397-20241122-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若漪 被 告 春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 2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33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法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 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21

TCDV-113-勞訴-262-2024112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嘉宜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原告繳 費狀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1

TCDV-113-勞小-124-202411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劉家妮 相 對 人 未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24A0587)調解結果,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9,71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及 退休金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 同)174,712元達成和解,共分6期給付,自113年10躍起至1 14年3月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9,119元,均匯入勞方薪資 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等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 24A0587)1份在卷為證,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 解成立內容所載金錢給付義務。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 帳戶存摺,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7日給付5,000元,則依前 揭調解結果,未按時履行部分,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 即169,712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 義務,就相對人未給付169,712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於法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1

TCDV-113-勞執-161-202411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游茹茵 相 對 人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堯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8,223元(含精神賠償250,000元及資遣費8,22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補-733-202411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8號 原 告 蔡啓裕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永信藥品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澧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22,22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70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469元(計算式:11 1,704元×2/3=74,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7,235元(計算式:111,704元-74,469元=37, 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補-738-2024111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反訴原告 登鼎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資心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戴國財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599,434元(本院卷第16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訴-150-202411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9號 原 告 蔡忠縈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次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 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埔里聯合泉水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容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埔里聯合泉水」、「黃 國楨」,然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致無法特定被 告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 人者,其名稱、營業所(即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 所。 ㈡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各項請求之項 目金額及計算式,並據以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㈢本件原告如未能於前開期限查報,則本件依民事起訴狀訴訟 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233,988元,應暫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 補繳。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補-70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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