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晴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吳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9

TPDV-114-補-10-20250109-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郭晏豪 郭致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告 吉鑽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晏豪新臺幣2,00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致辰新臺幣2,00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郭晏豪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和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郭晏豪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郭致辰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和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郭致辰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泰產險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應 分別給付原告郭晏豪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郭 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吉鑽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張平和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吉鑽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鑽公司)、張平和應連帶 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原告郭致辰2,000,000元,及 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被繼承人郭光前、沈彩霞前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 7日間,參加由被告張平和所招攬之登山行程(下稱系爭登山 行程),並由被告吉鑽公司出面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旅 行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⒉嗣郭光前、沈彩霞於系爭登山行程期間不幸發生滑落邊坡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而身亡。原告為郭光前、沈彩霞之繼承人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和泰 產險公司給付旅客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二人,金額各為2, 000,000元。原告雖於11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和泰產險公司並未置理, 是以,原告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分 別給付原告郭晏豪、郭致辰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事故非屬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所應給付保 險金之範疇,則被告張平和向郭光前、沈彩霞招攬系爭登山 行程,被告吉鑽公司並出面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 險之行為,應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 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使原告 受有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從而,原告爰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平和、吉鑽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原告 郭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吉鑽公司、張平和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 原告郭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郭光前、沈彩霞所參加之系爭登山行程,應係登山團團員所 自行安排及規劃,並自行接洽被告張平和,由被告張平和提 供租車接送服務。因系爭登山行程非屬由被告吉鑽公司所辦 理之旅遊行程,而非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是以,被告和泰 產險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張平和係被動接受登山團團員之委託方提供交通接駁 服務,並無償提供代訂膳宿之服務,應未有代為安排旅程之 情事,是被告張平和應難認有原告所稱經營旅行業務之情形   ,被告吉鑽公司更無包庇被告張平和之行為,是原告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吉鑽公司及張平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應有旅遊契約之存在, 理由如下:  ⒈按所謂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 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中 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訂定之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 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依該規定,乃禁 止業務員個人自營旅行業,是目前在國內經營旅行業之公司   ,接受他人(業務員)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所在多有,第三人從外觀上乃認該靠行人係為靠行 之旅行社公司服勞務,且稽諸上開規則第51條並明定「旅行 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 業之行為」,自應認該靠行人係為該受靠行公司服勞務,而 使該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此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應係 以主辦單位自居,並提供接送、安排住宿等服務,同時有代 為收取相關費用之情事,此觀前開對話紀錄有關:「已盡量 安排足夠好的民宿」、「每人匯款訂金(尾款2000行程再付) ,給主辦本人:張平和,就是小黑,供支付房間、用餐費用 」等記載自明;又依據前開對話紀錄有關:「第一次參加小 黑行程的夥伴,請私訊:姓名、生日、身分證號,作為保險 使用,個資絕不外洩」之記載,應可知被告張平和就相關行 程之招攬,應非單純被動接受他人之委託所辦理,而係長期 為之,此與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所定之旅遊服務要件並無 不符,是以,被告張平和應確有藉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 提供郭光前、沈彩霞旅遊服務之情事,堪予認定。  ⒊次查,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應係以被告吉鑽 公司代理人或受僱人之身分為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有關:「您父母行程,由我們旅行社承接。」、「我 們旅行社,依政府規定,是投保:旅遊業者責任險。」等記 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又被告吉鑽公 司於被告張平和向郭光前、沈彩霞招攬系爭登山行程後,確 有出面就系爭登山行程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之 情事,此則有原告所提出之責任保險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因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 之招攬,係以被告吉鑽公司代理人或受僱人之名義為之;又 被告吉鑽公司出面就系爭登山行程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行 為,已足使郭光前、沈彩霞產生系爭登山行程實際上係由被 告吉鑽公司所辦理之合理信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吉鑽公司就被告張平和招攬系爭登山行程之行為,自 應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 應確有旅遊契約之存在,洵堪認定。  ㈡承上所述,因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確有旅遊契 約之存在;又被告吉鑽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向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辦理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事實,是以,原告以郭 光前、沈彩霞繼承人之身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和泰產險公司給付旅客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二人,金額各 為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對 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之審理條件即難認為已成就,自不在本件所 得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 分別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8

TPDV-113-保險-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3號 原 告 蕭幗英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6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 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1,17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處刑,應足證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金額為1,17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受有1,170,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 認定略以:「二、論罪科刑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 ,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受有1,170,000元 之財產損害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 之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 1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8

TPDV-113-訴-5693-20250108-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良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良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 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6

TPDV-114-消債聲-1-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宋雅菁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056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 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因聲請人於本案 訴訟之請求,應未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事,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3

TPDV-113-救-114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邱翊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C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3

TPDV-113-補-2909-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孫偉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於臉書平台「中山大同陳怡君」之 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發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 論,內容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並致使臺北市政府因輿論壓力而解聘原告之市政府顧問職 務,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將判決書 主文全文刊載於系爭粉絲專頁,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言論刪除;並應將本判決書主文全文以網站內 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字型,置頂登載於系爭粉絲專頁連 續30日,瀏覽權限應設為公開,登載期間不得自行關閉系爭 粉絲專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應係基於臺北市市議員之身分,對 於原告於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112年9月7 日工地重大鄰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發生後,同時身兼臺北 市政府市政顧問及基泰建設董事會專案顧問之身分所提出之 質疑;且被告應確有與基泰建設之相關人員共同出席重大訊 息記者說明會及受災住戶整合會議,並於受災住戶整合會議 發表言論之事實,應足認被告就系爭言論之發表,已善盡客 觀合理之查證義務,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是 被告就系爭言論之法表,應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即不具違法性,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再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 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 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發表,雖包含「煽動」、「 密謀」等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2年10月6日,確有與基 泰建設之相關人員共同出席不對外公開之受災住戶整合會議 ,並於會議中附和訴外人馮先勉有關住戶應透過民意代表   、公職候選人向市政府施壓以爭取更好之改建條件之情事, 此有被告所提出對話錄音、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事件係受公 眾矚目之重大公安事件,被告則為臺北市之市議員,依法應 有監督市府施政之職權,自得阻卻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 發表之不法性,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等情,應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確有同時身兼臺北市政府市 政顧問及基泰建設專案顧問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基泰 建設網頁資料記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無疑義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觀 之(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5頁),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 確有與基泰建設之相關人員共同出席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 受災住戶整合會議之事實,是以,被告基於其市議員之身分   ,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附表編號2至編號3之言論,就原告於 系爭事件中之雙重身分進行質疑,縱其內容及用語使原告有 所不快,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而得阻卻其不法性,從而,原告有關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編號3所示言論之發表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主張, 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言論之發表,應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 將判決書主文全文刊載於系爭粉絲專頁,並給付原告1,0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將判決書主 文全文刊載於系爭粉絲專頁,並給付原告1,00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言論內容 1 民國112年10月7日 「顧問孫偉志昨(6)日出現重災戶與捷泰的整合會議,煽動重災戶至市府拉布條爭取放寬獎勵及領照時程!」、「市政顧問孫偉志到場指導與重災戶合建、密謀與市府抗爭爭取權益。」 2 民國112年10月14日 「四、10月6日星期五,基泰建設約倒塌的25戶重災戶開會議,消失了28天的市府顧問孫偉志,一聽到要談都更,終於橫空出世、『衝到最前線』」 3 民國112年9月12日 「台北市議員陳怡君於今(12)日指出,基泰建設之所以如此膽大包天肆無忌憚,就是因為安插門神在台北市政府,讓市府都發局、建管處,對基泰建設都誠惶誠恐、有求必應……陳怡君進一步指出,這位神秘門神『孫偉志』……其身份不只是基泰安插在市府的顧問」

2025-01-02

TPDV-113-訴-725-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8號 原 告 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吳美齡律師 林其叡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高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9,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卷第9頁,下稱新北院 卷),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睿能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之追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 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 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姜家 煒,姜家煒並已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睿能公司前於111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倉儲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其所生產之電池(下稱系爭電池 )存放於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00號之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於112年8月1日晚間,系爭電池竟自 燃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 設備及所儲存之貨物均全部燒毀。  ㈡因被告睿能公司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明顯缺乏依 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睿能公司 將有自燃疑慮之系爭電池寄託於系爭倉庫,致使系爭倉庫發 生火災之行為,核屬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又被告睿能公司存放系爭電池時,並未告知原告相關風險, 顯已違反民法倉庫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相關約定,是 以,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系爭 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睿能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69,814,544元。  ㈢又系爭電池應係被告新動力公司所有,且被告新動力公司與 原告亦簽立有倉儲合約書,而對原告負有貨物危險之告知義 務。因被告新動力公司未確實履行貨物危險告知義務之行為   ,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新動力公司自應 與被告睿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專業之倉儲業者,並向被告收取高額之管理費用,自 應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卻將因自身管理有重大疏失而生之火災損害 轉為向被告求償,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件應未有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且 系爭電池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無理由。  ㈢系爭電池並無需要特別處理存放之特殊性質,且兩造就系爭 電池之固有風險均已清楚知悉,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㈣被告應已於客觀可能範圍內善盡安全維護之責任,應無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 實際之損害,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有關69,814,544元損害之請求亦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見新北院卷第29頁),被告睿 能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應在於由原告提供之 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予被告睿能公司,以供被告睿能公 司儲存貨物及理貨管理之用。揆諸前開約定,自應認原告係 系爭合約書之服務提供者,被告睿能公司則為以消費為目的 接受服務之人。因原告係因提供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方 受託保管系爭電池,而非因自身或他人之消費關係而就系爭 電池為通常使用,此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應有 未合,且與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有關商品通常使 用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6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人,為無理由:  ⒈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 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 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9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614條之規定,於倉庫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 所致,是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0月1 2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雖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以系爭電池自燃之可能性較 高等語,惟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於接受原告 所提供之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時,應已明確告知原告其 所存放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語。因鋰 電池係我國各種充電電子設備所普遍使用之零組件,原告係 提供倉儲服務之專業廠商,並藉由倉儲服務之提供向被告收 取相當之費用,就鋰電池存放之一般風險應難諉為不知,是 以,本件應有民法第596條後段有關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 為受寄人已知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 用第5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⒊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電池需特別處理存放   ,應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是依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鋰電池應係普遍使用於我國各種充電電器設備之零 組件,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存放之 情事;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被告所存放之系爭電池應具 有較高之自燃風險等語,然前開鑑定報告有關系爭電池曾因 碰撞而有所較高自燃風險之認定,應係鑑定人員就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所進行之主觀推測,尚不足做為系爭電池確實存 有特殊瑕疵之證明。因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已明確告 知原告其所儲存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 語;又鋰電池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 存放之情事;參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觀之,尚不足證 明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確實存有特殊之瑕疵, 而有應特別處理存放之需求,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雖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 由,詳如上述;又原告就被告有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行為等情,並未為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 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2

TPDV-113-消-1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周佑增(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蔡宗倫(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蔡昊宇(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蔡君昊(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旭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206,939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旭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2,3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旭昇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蔡旭昇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蔡旭昇得持 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期帳單到期日清 償積欠之款項。至111年2月5日止,蔡旭昇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502,971元,及其中471,065元自111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蔡旭昇於107年8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 07.32)之方式,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原告並於同日撥 款至蔡旭昇所指定之帳戶。詎蔡旭昇自110年8月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630,533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蔡旭昇於109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 30.85)之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並於同日撥款 至蔡旭昇所指定之帳戶。詎蔡旭昇自110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73,435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嗣蔡旭昇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有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自應於繼承蔡旭昇之遺產 範圍内,就蔡旭昇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56頁),堪信為真實。蔡 旭昇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又被告為蔡旭昇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蔡旭 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 信用卡 502,971 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30,533 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0% 3 小額信貸 73,435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2024-12-31

TPDV-113-訴-558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陳文章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范錦桃於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惟系爭保單之實際上係聲請人委由范錦桃進 行投保,保險費亦係由聲請人所繳納,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應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就前開 主張,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1261號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系爭保單為 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 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 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 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聲 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無疑義。 惟查,聲請人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應係以系 爭保單係聲請人委由范錦桃進行投保,保險費亦係由聲請人 所繳納為其理由。然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 人之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保險法所謂之要保人,依保 險法第3條之規定,應係與保險公司約定負有繳納保險費義 務之人,而非指實際出資繳納保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有關系爭保單係聲請人委由范錦桃進行投保,保險費亦 係由聲請人所繳納之主張,縱為真實,仍僅係聲請人與范錦 桃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足影響范錦桃就系爭保單要保人權利 之行使。因本件依卷內現有資訊依形式觀之,尚無從得任何 有利聲請人之初步心證,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 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 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3-聲-750-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