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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 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與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 附於本院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輕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 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2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明知其並無販賣線上遊戲「黑子的籃球street rival s」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前某時,利用手機、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網頁,以暱稱「王小豪」在某社 團刊登販售線上遊戲「黑子的籃球street rivals」遊戲帳 號之不實訊息,適高銘鍵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4日許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王子 豪購買該遊戲帳號,並依指示於同日23時29分許,匯款2,50 0元至王子豪之不知情友人劉季群(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高銘鍵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帳號,復 多次嘗試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銘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銘鍵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被告劉季群於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復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匯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16

PCDM-113-簡-500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勁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4時48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觀護報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3日 執行完畢(其後再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更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李勁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4時48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勁毅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16

PCDM-113-簡-507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軟管一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庭准之自供述」 更正為「被告張庭准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增列「扣案 軟管一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顯係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予以訴 追,並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前案中經論罪 且執行完畢部分,雖被告於本件行為可能構成累犯,但檢察 官未予主張,且本件未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難以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但得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 ,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參以卷內資料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見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12頁) ;又警初步鑑驗固認該軟管內殘留微量之安非他命,惟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第一至 四級毒品(見同上偵卷第19、47頁),故難認該軟管內含有 列管之毒品。但依被告之供述,該扣案軟管既屬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銷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6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3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查獲,並扣得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庭准之自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4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2024-12-16

PCDM-113-簡-5472-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補充為「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上開巷口時,原行駛在巷道靠外側處 ,逐漸放慢車速幾近停止,並在未查看左後方來車動態情形 下,驟然向左偏行至巷道中央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補充為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佘佳宜雖未因而人車倒地,然仍因遭 擦撞,而致..」。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李進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3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街道監視器錄影光碟 內容以觀,於播放時間1秒至8秒間,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該 巷道外側,逐漸放慢車速幾近停止於巷道外側;於播放時間 9至11秒間,未見被告有回頭確認左側來車動態之舉,即驟 然向左偏行至巷道中央而與同行向由後方駛至之告訴人機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雖未人車倒地,惟已失控衝向對向; 播放時間12至19秒,告訴人查看己身右側遭擦撞的下肢部位 ,核與卷附影像截圖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巷道上車輛之行車動態, 驟然由巷道外側向左偏行至中央處,致後方來車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擦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 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未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復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非 佳,未積極彌補己過填補損害,其受傷至今仍有多處不適, 屢屢就醫,甚而已影響睡眠、運動、工作起居生活品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為說明 告訴人受傷情形,而請求開庭陳述意見云云。惟依現存證據 ,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並有檢察官提出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告訴人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補 充如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暨截圖可佐,故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復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必要之情形,是以本院既 已就上開各情,審認如上,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6號   被   告 李進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雄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21巷18弄往連 城路24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21巷18弄巷 口時,本應注意左側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佘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自李進雄左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佘佳宜受有 右側下肢多處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佘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佘佳 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16

PCDM-113-交簡-1409-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榮未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南路1段由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在板橋區新興 路2之3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劃設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停車在上開地 點,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旋即打開車門,適有告訴人李安 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 後方駛至莊榮未之停車位置,欲自其左側通過,而遭車門撞 擊,致李安振受有右踝挫傷、右腳大腳指移位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644-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金鑫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1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證人楊琨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91-303頁)、被告與百驛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11-1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 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 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 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均矢 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後方坦承犯罪;兼衡被 告另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13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前因與負責人為 楊琨祺之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驛公司)有買賣車 輛之糾紛,國都公司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對百驛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並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詎呂泓毅為(所涉侵 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百驛公司股東,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與國都公司員工胡家誠相約國道中壢服務區,約 定交付繳銷車牌資料,渠等未約定交付車款,亦無實際交付 車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情形,呂泓毅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桃園地院審理上 開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有跟胡家誠約出去為了 付剩下的車款,我會拿現金交付車款5百萬元」、「我先拿5 00萬元現金給胡家誠」、「我付500萬元是被告要把剩下的 七輛也要買下來」,就是否有交付車款500萬元等重要事項 ,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都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否認虛偽作證,辯稱:伊在中壢服務區交付200萬元給胡家誠,後來伊把車開去廁所,伊又把車開回來拿了150萬元給胡家誠,剩下150萬元,伊記得隔天在在桃園區國際路的7-11飲料店門口交付給胡家誠,伊在民事庭作證,法官沒有給伊充分的時間表達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均未曾表示上情,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於民事庭陳述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資料供告發人公司繳銷,若被告有交付500萬元之全額車款,理應要求交付車輛,何需繳交資料繳銷,足證被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2 告發代理人王喬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家誠於民事庭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胡家誠當天約在中壢服務區,是約定交付繳銷車輛資料,嗣證人胡家誠當天只有實收50萬元,是1台CAMRY車輛的車款,證人胡家誠有將50萬元存入國都公司帳戶,剩下42萬9,000元也只是1台CAMRY車輛剩餘的車款,與折讓單無關,被告亦未於嗣後要求國都公司交付7輛車輛之事實 4 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748號案件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供前具結後,被告仍於該案為上開不實證述之事實 5 國都公司第一銀行明細資料2紙、111年8月23日下午中壢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紀錄、本署112年7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證人胡家誠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1份 證明被告未於111年8月23日交付500萬元與胡家誠,且被告嗣後匯款之42萬9,000元僅為1台CAMRY車輛剩餘尾款,被告亦未要求胡家誠交付所有7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4-12-12

TYDM-113-簡-625-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 零點壹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文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1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毛重0.1111公克),經送 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 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3號   被   告 簡文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已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6日晚 間8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淵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桃簡-217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緝字第6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6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詹 曜彰於113年5月26日17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曜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詹曜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曜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6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 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曜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63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曜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10

PCDM-113-簡-5159-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開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至同月16日 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董鈺妹信義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開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甲、乙、丙帳戶之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董鈺妹信義區」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 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予LINE暱稱「董鈺妹信義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21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3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從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則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1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91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 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後又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機車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甲、乙、丙帳戶而獲取1萬2,000元之代價,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亦即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人,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因該等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尚有100萬7,621元未及提領而仍留存在該帳戶內,惟此部分因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甲、乙、丙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 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 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簡秀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簡秀惠佯稱為員警,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凍結資產云云(無事證認林開城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簡秀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3時10分許匯款85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簡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簡秀惠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2 周秀梅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周秀梅佯稱為員警,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資產繳交國庫代保管云云(無事證認林開城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周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 8時55分許匯款116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周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周秀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3 鄭嘉賢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娸」等帳號向鄭嘉賢佯稱可加入「泰富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36分許匯款32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嘉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鄭嘉賢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4 陳惠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宛亦」等帳號向陳惠慧佯稱可加入「北城致勝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惠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惠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112年8月16日 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5 葉健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欣然」等帳號向葉健祿佯稱可透過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葉健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19分許匯款43萬5,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葉健祿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葉健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 6 蔡孟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娸」等帳號向蔡孟翰佯稱可加入「泰富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15分許匯款45萬6,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蔡孟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蔡孟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7 林惠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6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穎」等帳號向林惠卿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惠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8月17日 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8 呂宗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淑惠」等帳號向呂宗明佯稱可透過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呂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呂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呂宗明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9 陳柏臻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I 楊老師」等帳號向陳柏臻佯稱可加入「偉享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柏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柏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0 翁鳳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雪瑩」等帳號向翁鳳鶯佯稱可加入「凱投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翁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翁鳳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翁鳳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 秦泳榛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退休財富規劃16班」向秦泳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秦泳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秦泳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8月16日 13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2 邱立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帳號向邱立運佯稱可加入「中信里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立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立運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立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3 林沛妮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8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林美瑜」等帳號向林沛妮佯稱可加入「銀獅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沛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4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沛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沛妮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4 陳奕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等帳號向陳奕豪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奕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奕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奕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5 張元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哈琳(劉佳琳)」等帳號向張元碩佯稱可加入「St5p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元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元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元碩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16日 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16 林麗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慕驛」等帳號向林麗玲佯稱可加入「中信里昂」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麗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12年8月16日 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17 邱威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9時44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帳號向邱威達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威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威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威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8 鄭麗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驛」等帳號向鄭麗霞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麗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1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麗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鄭麗霞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19 陳沁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I選股-謝老師」等帳號向陳沁渝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沁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沁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沁渝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0 孫偉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潘婕如」等帳號向孫偉中佯稱因母親去世,繼承遺產須用錢云云,致孫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孫偉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黃郁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9時許,以LINE暱稱「曉」等帳號向黃郁文佯稱可跟隨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4時1分許匯款300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郁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3075-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寶華前於民國108、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06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 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15 頁),從而,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物,隨 後於偵查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營造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665公克,驗餘淨重0.663 公克,驗餘毛重0.918公克),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 011)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 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李寶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1060、4600、72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另案詐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段與自強路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淨重0.665公克,使用量0. 002公克,驗餘毛重0.918公克)予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寶華固坦承扣案第二級毒品為其施用所剩之事實,然 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13年6月7日云云。惟被告於113 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分別為4677ng/mL、32384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有於上開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6張 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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