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姚德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姚德男與被告唐利方間因離婚事件(本院
112年度婚字第311號),因視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當事
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退還裁
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
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
辯論期日,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
情形,並無適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唐利方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31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8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因兩造連續遲
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為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TCDV-113-司家他-15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