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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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廖振盛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照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廖照民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照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廖照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照民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照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照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於99年5月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尚有拆屋還地訴訟繫屬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案件 訴訟繫屬中,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復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 律師之意願,茲有尤亮智律師函覆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繼-2976-20241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 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 出養同意書、財力證明、無刑事紀錄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甲○○、生母丁○○於本院 113年11月1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養聲-211-20241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二人為夫 妻關係,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 為姨姪關係,被收養人自小即由外公外婆及聲請人等共同扶 養照顧,雙方互動關係良好,並於113年4月30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身心障礙證明書、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丙○○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乙○○、丁○○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於本院113年7月3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 意願。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及生母戊○○因自幼並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判決停止其親權在 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停親卷綜查核無訛。而收養人等則到 庭陳述被收養人生父、生母自幼即未撫育、探視過被收養人 ,且被收養人生父母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17日、10月30日 通知到庭,渠等亦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是本件自無需得被 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又收養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收養 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 雙方均已成年,且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收養人丁 ○○為被收養人生母戊○○之胞姐,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 實,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復經本院審酌收養人二人於113年7月17日到庭陳述略以 :「(為何要收養被收養人?有無同住生活及期間?互動如 何?)我從被收養人出生就照顧到現在,互動良好,我們從 小一起生活,從出生開始照顧,我們互動良好,情同父子。 (生父、生母有無扶養過被收養人?)生父母均無支出撫養 費用,生母曾有要來探視一次,但之後均無聯絡,被收養人 曾有停止親權後改由祖父母行使親權。」等語;被收養人丙 ○○則稱:「我稱呼收養人媽咪及姨丈,從小由收養人照顧我 長大,互動良好,生父母均無扶養及支出費用,我印象中沒 有來探望過我。」等語,足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扶 養被收養人,雙方間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係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收養人雖為 身心障礙人士,其於本院調查時能明確陳述與被收養人之互 動情形,且明瞭收養之法律效果,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乙情 ,復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收養人丁○○尚有 一位成年子女,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姊妹關係,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養聲-101-20241114-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姚德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姚德男與被告唐利方間因離婚事件(本院 112年度婚字第311號),因視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當事 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退還裁 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 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 辯論期日,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 情形,並無適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唐利方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31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8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因兩造連續遲 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為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家他-151-202411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林命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協農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協農於113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林協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林芳利 、林芳玲、林慈音等人,而上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親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 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芳利、林芳玲、林慈音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繼-3807-202411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漢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漢修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陳漢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漢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漢修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漢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漢修(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號)與第三人張讚里間清償借款事件,刻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案件審理中 。惟陳漢修於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陳漢修 死亡後無人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函請聲 請人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 698號卷宗影本為證,復有本院查詢歷審裁判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 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 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 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 ,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 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雖該署未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惟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 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無律師具 狀表示同意擔任之。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陳漢修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繼-2500-2024111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陳佩孚 相 對 人 劉小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志勇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小蘭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榮 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 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受監護宣告人劉小蘭之配偶陳榮宗不幸於111 年8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小蘭欲辦理被繼承人陳榮宗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等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 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陳志勇(男、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 承人陳榮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前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亦有 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且 同為被繼承人陳榮宗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榮宗之遺產 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顯 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 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而關係人陳志勇係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公司之專業經理 人,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特別代理人,有其 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志勇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 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榮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監宣-439-20241114-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鍾木蓮 鍾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佳美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佳美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羅佳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鍾秀鳳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被繼承人親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 等較近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鍾秀鳳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繼-3560-202411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方麗娟 受 選任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周美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周美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美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周美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美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美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美良(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00號6樓)於112年5月5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均影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293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主張由蕭能維律師擔任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律師基本資料查詢及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茲審酌 蕭能維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能維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繼-3217-20241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賴旻君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林禹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甲○○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A01(男,000 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1月16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檢具戶籍謄本、收 養同意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聲請 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上課時數證明、收出養事件家庭訪 視報告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 文教基金會基金會進行媒合,現聲請人檢附該基金會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受理。被收養人A01(男,000年0月00日生)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父不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2年11月16日與收養人乙○○、甲○ ○簽立書面契約,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又收養人乙○○、甲○○長於被收養人A0 120歲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收 養人乙○○、甲○○、被收養人及其生母A02於本院113年11月13 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且訪視報 告亦記載生母A02與被收養人生父僅維持二個月親密關係, 之後便不知去向,無從連繫等情,此有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且長期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出養 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四、綜觀全案卷證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本院審酌收養人乙○○、甲○○夫婦在 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被收養人A01,足 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 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 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2年11月16日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養聲-19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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