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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林正皓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勇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四十九萬零六 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伊弟,先後向伊借貸下列款項:   1.伊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信用貸   款(下稱台銀信貸)並撥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自行陸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被上訴人事後僅清償35萬7,975元,尚欠40萬7,025 元借款未還。2.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50萬 元信用貸款(下稱台新信貸),扣除手續費後之49萬6,470 元撥入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之附表編號2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 ,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償還上開信用貸款。惟被上訴人嗣 無力清償貸款,乃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3.被上訴人約自80年間起陸續向 伊借款,嗣兩造對帳結算積欠款項為200萬元,故被上訴人 於97年間以其所有○○市○○區○○段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 擔保。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受償200萬元分配款。因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200萬元, 伊乃於101年4月26日授權被上訴人提領上開200萬元分配款 。4.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元,伊乃於105年10 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被上訴人總計積欠伊25 4萬0,062元,或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伊於103年6 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縣○○鎮○○路147號、149號房 屋(下分稱147號、149號房屋)出租事宜,並收取押金,惟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返還押金,而由伊代為返還押金 合計3萬9,503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257萬9,565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父母生病須專人照顧期間之分工,係 由上訴人出錢、伊出力照料父母之食衣住行,是有關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等款項,實為上訴人用以支付父母生活醫藥等 費用,而為其與父母之往來,期間上訴人並收取伊父親林月 山所有之147號、149號房屋租金。伊未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之款項,自無積欠其貸款餘額40萬7,025元、8 萬3,037元。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伊於97年間因恐 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乃請上訴人幫忙,虛偽將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日後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時,須將分配款返還伊。上訴人始會於系爭房地遭強 制執行後授權伊提領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200萬元分配款。又 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給伊,係清償借款,而非 另借款予伊。另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押金,為伊母林黃環 收取,且147號房屋店面之押金係付給伊父林月山,而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為兄弟,其父母林月山、林黃環分別於102年 8月20日、103年7月19日死亡。1.上訴人雖主張伊辦理80萬 元台銀信貸並撥入附表編號1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嗣被上訴人僅清償35萬7,975元貸款,尚欠40萬7,02 5元未還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起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借 款43萬4,186元,而非40萬7,025元,其先後主張已有歧異, 自難遽認所述借款之情屬實。兩造為手足,於日常生活、經 濟及家族事務上應有高度信賴合作關係。且依上訴人之陳述 及證人林靜宜、林麗芳之證詞,被上訴人提領台銀信貸之款 項,係基於手足間分工照顧雙親共識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提領,供作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而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花 用。且上訴人陳明兩造父母有○○縣○○鎮○○○街14號房地(下 稱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出租收益,則上訴人先行貸款 供作父母醫藥費等需用後,由照顧父母之被上訴人以租金收 益或其他財源,陸續清償台銀信貸相當期數金額,以分攤上 訴人養護父母之貸款負擔,此應為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 為,尚不得以此還款作為,推認被上訴人個人有向上訴人借 用台銀信貸。被上訴人提領前開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有 法律上正當原因。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無力還清台新 信貸之貸款,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等語,惟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林 靜宜、林麗芳之證詞,尚難認被上訴人提領台新信貸之款項 係供私用。至於97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9日存款憑條,雖可 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日期各存款1萬元、2萬元至附表編號 2帳戶以供台新信貸還款,然此應係基於分攤養護父母費用 之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為,尚不得以此存款作為,推認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貸,其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合 意承擔台新信貸之還款責任。是上訴人嗣轉帳8萬3,037元清 償台新信貸,應係償還自身之借款,而非另借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利益。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00萬元,伊乃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 爭執行事件之200萬元分配款,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惟上 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若被上訴人自80至97年間長期向其借 款並積欠高達200萬元,且被上訴人債信不佳,上訴人乃取 得前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至101年4月26日始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則上訴人豈會在未立借據、亦未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200萬元分配款全數再貸予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悖於常理,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係虛偽設定抵押以規避強制執行,堪認屬實,是上訴人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取得200萬元分配款有權利 基礎。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 元,伊乃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云云 ,惟依兩造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基於訴訟中所涉生活費等 法律關係之糾葛,要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惟上訴人僅願先 匯付被上訴人5萬元,顯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符,亦難認 被上訴人取得該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5.綜上,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0 萬7,025元、8萬3,037元、200萬元、5萬元,均為無理由。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伊代為返還押租金3萬9,503元 ,惟147號、149號房屋為林月山所遺財產,林月山所立遺囑 亦載明含147號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未出售前之出租收益屬 林黃環所有,被上訴人辯稱147號、149號房屋押金係由父母 取得乙節,應堪採信,且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出租委託書、退 還押金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取 得2筆押金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亦屬無據。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 萬3,037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 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附表編號1帳戶於100年6月27 日取得80萬元信用貸款,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20日間曾提領 26萬5,000元,於同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附表編號2帳戶 ,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9日間計有35萬7,975元現 金存入;而附表編號1帳戶之100年7月20日23萬元取款憑條 、附表編號2帳戶之97年2月21日48萬5,000元及100年6月30 日50萬元取款憑條,係被上訴人親筆填寫,均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自上開帳戶為提、存款及轉帳 之行為,僅抗辯上開提領之款項,係用於雙親生活、醫療等 費用等語,惟兩造父母每月所需生活、醫藥等費用若干?該 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帳之日期、款項金 額有何關聯?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領金 錢,是否盡為養贍兩造父母之判斷,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兩 造父母有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租金收益,不須動用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4至345頁、卷㈡ 第44頁、第98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加調 查審認,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謂逕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等款項,係供作兩造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花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 免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萬3,037 元各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00萬元 、5萬元,及不當得利3萬9,503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37-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3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配偶鐘方玉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未依約清償,新光人 壽公司經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 壽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 無實益,經發給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68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 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固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 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然被告應就其與鐘文珠間有 40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清償日為87年6月30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 02年6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於107年6月28 日亦消滅。鐘方玉治怠於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得以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 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部分均應 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鐘文珠有姻親關係,被告於83、84年間交 付現金借給鐘文珠400萬元,嗣認為要有憑證,故於86年3月 15日、6月15日與鐘文珠簽立借據,鐘文珠並於87年12月28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至92年12月28 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時間為92年12月28日。107年間為 恐罹於時效,鐘文珠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確認鐘文珠有積欠被告 400萬元借款債務,鐘文珠表示無法確定何時可償還,若無 法償還,即以系爭不動產換價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訴外人鐘方玉治為連帶保 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530萬元,新光人壽公司經核發本 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發給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公 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 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 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 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系爭分配表其中被 告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 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補字卷第32-4 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 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與鐘文珠間有400萬借貸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借據、87年及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51-52、55-60頁)。原告雖否認借據之真 正,惟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有「鐘文 珠」簽名及印文,紙質泛黃,可見存在已久,且其上記載之 時間即「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及借款數額均與 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詳後述),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認上開借據具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⒉觀諸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分別記載鐘文 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於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收訖 無誤,依其文義已清楚表明鐘文珠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收 訖400萬元借款之意旨。又依被告提出87年12月28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上記載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義務 人及債務人均為鐘文珠,權利存續期間至92年12月28日,清 償日期記載到期日償還。是被告抗辯鐘文珠向其借款400萬 元並經交付取得400萬元,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抵押 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28日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於107年間為恐超過債權時效,鐘文珠確認有積欠 被告400萬元,故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400萬元抵押權等語 。依被告提出107年10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3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即鐘文珠)對債權人(即被告)借款於86 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發生之債務。依上 開⒉所述,該4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清償期92年 12月28日起算15年時效,於107年10月間確實已近15年時效 ,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時,為避免請求權時效消滅, 故請尚未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即鐘文珠確認債務並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以保障自身債權,合於情理,且該抵押權擔保債 權明確記載係86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借 款,可認鐘文珠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 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舉,乃屬承認其對被告負有400萬元 借款債務之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之 事由,時效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上開抵押 權擔保債權參與分配,該4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該抵押權更無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是原告主 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其代位鐘方玉治為時效抗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列入分配受償等等,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 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 權40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1地號) 254/246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2地號) 254/246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地號) 254/2460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重測前:劉厝段7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鄰○○00○0號) 全部

2025-02-18

TNDV-113-訴-224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品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隆 黃譯萱 黃譯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愛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隆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26號建物、地上物,並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隆負擔。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陳建隆以新臺幣58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0 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00號建物)為被告黃譯萱、黃譯 漫(下稱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 占有0000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民 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4.45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占有A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 地上物),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提起反訴,主 張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外聯絡,請求確 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 水管線,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亦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訴請原告容忍被告於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經核被 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 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為被告黃譯漫等2 人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A土地。被告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 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000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拆除0000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有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黃譯漫等2人於108年間將00號建物出賣予被 告陳建隆,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與被告黃譯漫等2 人無涉。原告明知00號建物常年有人居住、00號建物需通行 0000土地等情,卻故意取得0000土地後濫行訴訟,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00號建物之水係自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0號建物)所接, 該水表雖未坐落0000土地上,但水表管線應有經過0000土地 ,而00號建物坐落之0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00號建物 與0號建物未相連,0號建物結構老舊,與鄰棟建物為共壁建 築,不宜由0號建物開闢通道對外聯絡,故00號建物僅能通 行0000土地之A土地,且00號建物水表若非通過0000土地之A 土地不能設置,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民法第787、786條 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陳建隆就反 訴原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 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為0000土地所有人,00 00土地得經由0號建物南側空地即由同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 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巷道(下稱系爭空地)連接臺南 市○區○○路○段00巷00弄道路(下稱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 非袋地,縱為袋地,通行系爭空地方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又00號建物無法自00巷00弄進出,源於0000土地前所有 人於0000土地北側建造00號建物之任意行為所致,反訴原告 黃譯漫等2人因繼承取得0000土地及00號建物,反訴原告陳 建隆則因買賣取得00號建物,反訴原告均應承受此不利益,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00號建物未裝設水表,0號建物之水 表亦未坐落0000土地,縱0000土地有自來水管線通過,反訴 原告主張空洞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0 號建物為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面積為14.45平方公尺。  ㈢26號建物之水表未坐落於0000土地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  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0000土地?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對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於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爭執00號建物原為被告黃譯漫等 2人所有,嗣於108年3月間出賣轉讓被告陳建隆取得,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字卷第145- 147頁),應認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被告陳建隆所 有00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建 隆應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A土地有合 法占有權源。惟被告陳建隆並未舉證其占有A土地有何合法 權源,被告陳建隆所有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A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陳建隆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本於000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 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陳建隆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 得行使等等,並不可採。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其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 外聯絡,請求確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 所有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反訴原 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堪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確認之訴,於法 尚無不合。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 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 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因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 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擴 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 是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予以審酌,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 5號、109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74條 至第800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為同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 認其對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等等。經查:  ⑴0000土地東北處臨「○○○路○段000巷」道路,南臨由西向東依 序為0000土地(現為空地)、0000土地(00號建物部分坐落 其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路○段0000巷00號 建物,其上懸掛瑞香堂香行招牌),0000土地北臨0000土地 ,東臨0000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土地,南臨0000 土地,西臨0000土地,00號建物屋內分南北兩個隔間,南側 隔間擺放雜物,未設對外進出之出入口,北側隔間設有廁所 、客廳,擺放茶几、桌椅等傢俱,00號建物坐落0000土地北 側並占有0000土地之A土地;0000土地南側坐落反訴原告黃 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23-125、135-148頁、本院卷第37 頁、簡字卷第63、215頁),堪認為真實。  ⑵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可經由0號建物前方之系爭空地(由00 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 巷道)連接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非袋地等等。依反訴被告 提出之0號建物對外連絡之通行街景圖、私設巷道示意圖所 示(本院卷第83-95頁),可見0000土地、0號建物南側確有 空地可連接00巷00弄,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於 系爭空地旁設有出入口,並停放機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 人應有利用系爭空地通行之情,且0號建物於63年8月23日建 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簡字卷第215頁),反 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自陳0號建物之建築線依靠0000、0000土 地(本院卷第122頁),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 地、0號建物所有人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起通行系爭空地至 今一節,未見反訴原告有所爭執,則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 非袋地,尚非無憑。  ⑶縱0000土地為袋地,0000土地所有人既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 起通行系爭空地至今,亦即長年通行系爭空地連接00巷00弄 ,難認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通行0000土地北側之反訴被告所 有0000土地之A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況0000土地及00號建物現分屬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陳建 隆所有,係因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將原其等所有之00號建 物出賣陳建隆所致,0000土地所有人使用0000土地應預先安 排通行,不能因自身將00號建物建於0000土地北側且未設置 往南之出入口,即因此增加鄰地即0000土地所有人之負擔。 是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 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 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 之程度予以補償,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3項固有明文。 反訴被告訴請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 內設置自來水管線等等。經查:  ⑴6號建物之水表位於0000土地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約位 於0000、0000土地地界線之往北延伸線上,有東南地政114 年1月1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0444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可知0號建物之水表未 設於0000土地,而係設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13年12月13日台南服務所台水六 南服室字第1133105987號函(本院卷第63-69頁)雖稱0號建 物水表設於0000土地,亦稱係84年設置啟用,仍應定位量測 釐清土地正確位置。而該水表業經東南地政測量確認位於同 段000地號土地,自應以東南地政之測量結果為準。又自來 水公司表示「……安置水表後,要將管線從水表接到用戶房屋 ,則是用戶自行請水電師傅來埋設管線,我們並不會有自水 表連接到住家的管線分布圖」(簡字卷第231頁),可見水 表至住家之管線係由用戶自行埋設,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自來水管線確設於0000土地之A土地,難認反訴原告主張0 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一節為真。  ⑵縱認0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該管線 亦係用戶自行安設,自無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自行於他人 土地(即0000土地)埋設管線,遽認管線安設人就他人土地 (即0000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之理。再者,反訴原告並未舉 證非通過0000土地之A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之情,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 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 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陳建隆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兩全,以證明陳兩全曾回信表示有意願 出賣0000土地等等。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 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8

TNDV-113-訴-1342-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歐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人 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10時02分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予詐欺 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後述方式詐欺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 間在通訊軟體推特平台上認識一名暱稱為「泱泱」之網友, 後續互加LINE好友後,「泱泱」假借約會之名,向原告介紹 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以匯款新臺幣方式至指定帳戶後,會 在網站平台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選擇不同方案而有不同投 資方式,嗣「泱泱」向原告稱若要見面,要繳交新臺幣(下 同)1,500元入會費,原告於112年2月17日15時33分匯款1,5 00元至對方所提供之樂天銀行帳戶後,「泱泱」又稱要操作 上述投資網站才能得到外約代幣,後續「泱泱」邀請原告加 入LINE之投資群組,並轉介LINE暱稱「Madison」之人給原 告,「Madison」向原告佯稱若要快速獲得更多外約代幣, 就要選擇更進階之投資方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5日16時57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代理人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 案件警詢中陳述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 偵字第1120739609號卷宗《下稱警卷》第33-36頁),並有系 爭玉山帳戶明細、LINE對話截圖可佐(警卷第343頁、第373 -37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即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因於112年5月間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與此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此人對訴外人佯以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繳納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使訴外人陷於錯誤 匯款而受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70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6,4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 定在案。  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其係透過APP軟體紙飛機裡的一個 群組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其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中信、台新 帳戶讓對方付款,很久之前其曾經將帳號公布在群組上,有 可能是這樣才有人匯款進系爭玉山帳戶、中信、台新銀行帳 戶,群組裡面的人可以隨意的聯繫,只是不會知道對方的真 實身分,案發後其就沒有使用該群組,且來不及截圖,群組 已經被刪除,其虛擬貨幣來源也是使用紙飛機聯絡,在線下 以現金交易方式向別人購買,但該帳號已遭刪除,無法提出 買虛擬貨幣的記錄等語(警卷第17頁、112偵字第24608號偵 查卷宗第9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卷宗第61至62頁 、二審刑卷第112頁),足見被告將系爭玉山帳戶、台新帳 戶均公布於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群組。金融帳戶資料與個人 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自 無任意交付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 帳戶進行詐欺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 關亦廣為宣導,被告於提供系爭玉山帳戶時年逾20歲,係具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無法提供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從事該項交易 ,已非無疑,又被告於不知群組組成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 在群組通訊中提供系爭玉山帳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就系爭玉山帳戶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 行等情,難認係無過失。是被告將系爭玉山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 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負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調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8

TNEV-113-南簡-2010-20250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號 再 抗告 人 蔡人舉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 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再抗告人 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TPSV-114-台抗-74-2025021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0號 債 權 人 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王溪岸 債 務 人 陳雅婷 蔡昌諭 一、債務人陳雅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32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如對主債務人陳雅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 務人蔡昌諭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如下) 違約金(起訖日如下):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193,323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之利率計算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利率表 基本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3.309 3.6399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3.309 3.9708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ULDV-114-司促-800-202502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魁文 李魁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魁達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TPSV-114-台聲-127-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酌減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陳 宋 潔 陳宋元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憲 文律師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毅 剛 上 訴 人 黃 文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 平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並擴張上訴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下稱陳宋潔等2人)、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黃文辰(與新潤公司 合稱新潤公司等2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宋潔等2人與第一審共同原 告陳宋玗穎(下合稱陳宋潔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宋棋、曾 桂蘭(下稱陳宋棋等2人),由訴外人李瑟英代理,分别與 新潤公司、黃文辰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下分别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陳宋棋買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房屋、土地;曾桂蘭買受附表編號4、6所示房屋、土地(附 表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億1,175萬元,陳宋棋等2人已給付買賣價金5,523萬元。 黃文辰為新潤公司股東,新潤公司對外銷售「和峰」建案, 與消費者議定價金及標的後,由新潤公司、黃文辰分別簽署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其等係以銷售「和峰」建案為營業之 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間,構成契約之 聯立,且系爭買賣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內政部公 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 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新潤公司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催告陳宋潔等3人給付該期款577 萬元未果,新潤公司等2人已於104年6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其等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繳價金充作違約 金,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已逾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24條第4項所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超過附表所 示「應付違約金」部分,應為無效。審酌新潤公司等2人雖 未受有系爭房地市價下跌之損失,惟陳宋潔等3人未給付尾 款高達1億5,652萬元,致新潤公司等2人之資金出現極大缺 口,另受有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費用、餘屋借款利息支出等損失,而陳宋潔等3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新潤公司等2人所受損害遠低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百分之15,則其等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從而,新潤公司、黃文辰得收取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分別為 1,111萬6,500元、2,064萬6,000元,逾此範圍所收取之違約 金1,092萬3,500元、1,254萬4,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陳宋潔等3人受有損害,則陳宋潔等3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新潤公司等2人返還上開款項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 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陳宋潔等3人起訴請求新潤公司等2 人給付酌減違約金後之金額本息,原請求自107年9月12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經前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命給付逾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該部分請求之利息, 陳宋潔等3人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前次發回範圍。嗣原 審判決後,陳宋潔等2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審駁回 其訴部分復聲明請求新潤公司等2人再分别給付110萬2,000 元、165萬9,500元及均自107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陳宋潔等2人擴張之訴均為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1025-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 3年度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11年12月9日召開之中友綠園邸111年第2 7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定同 日18時報到、19時開會。惟區權人於當天18時簽到後即各自領票 投票,斯時系爭會議並無開會之形式,亦未針對議案逐一進行討 論,原定之19時開會時間屆至,主席未計算出席人數及宣布開會 ,迨至21時10分經在場者鼓掌同意始正式開會,斯時在場之區權 人僅約20人,實際出席人數未達111年2月第26屆第2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修訂之「中友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所定區權人總 數2分之1(即216人)以上,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不成立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武漢肺炎防疫─社區區權會召開指引」 ,主張系爭會議之程序進行符合臺中市政府行政指導等語。核屬 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2195-2025021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1號 債 權 人 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王溪岸 債 務 人 陳雅婷 蔡昌諭 一、債務人陳雅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31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如對主債務人陳雅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 務人蔡昌諭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如下) 違約金(起訖日如下):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113,319元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之利率計算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利率表 基本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3.309 3.6399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3.309 3.9708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ULDV-114-司促-80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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