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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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余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之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勞動基準法事件,因 認涉及原告與其社員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爭議,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事件之 爭執點相同,為避免裁判歧異,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 定命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開事件業於 11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件 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2

TPTA-112-地訴-49-2024120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 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雪玉、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許 麗華、郭淑珍、林家賢、鍾啟煌、吳坤芳、侯志融、洪慕芳 、孫萍萍、林妙黛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上開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 審法官,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02

TPBA-113-聲-108-2024120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温孝勤 被 告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八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024-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455號 債 權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DEVI ARISTIANI 德維            住新竹縣○○鎮○○○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經查債務人服務處所 為陳雪玉,債務人對其有薪資債權,其所在地在苗栗縣。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SCDV-113-司執-5645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38號 原 告 吳沂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 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 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 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以民國112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嗣被告將舉發違 規事實,由原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更正為同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並以112 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重新寄發予 原告),暨以112年3月28日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嗣被告將舉發違規事實,由 原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更正為同款 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並以112 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重新寄發予 原告;復因上開裁決書贅載原告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易處 處分,乃以113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 書刪除上開無效記載,並重新寄發予原告),原告就此系爭 二件交通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30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27號判決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同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案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4頁)。經核原告本件就同一 訴訟標的即系爭二件交通裁決書,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二件交通裁決書,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為 重複之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28

TPTA-112-交-2738-202411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葉國任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強佔原 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私有農地(下稱 系爭土地)建構排水溝,原告欲辦理所有權移轉,遭無正當 理由而向原告徵收土地增值稅,亦未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然因未繳足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併附具原處分書 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系爭土地相關登記及證明文件,欠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與原告,有前 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本院卷第35、39、41至42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足裁判費及表明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佐(本院 卷第43至54頁),逾期未補正所欠缺前開程式,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0

TPTA-113-地訴-101-20241120-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營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耀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慧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 部民國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 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定 有明文。送達不能依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所為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20日府經商字第1120291457號裁處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停止營業2個月、於文到次日起2個 月內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3月5日 經法字第1131730056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其訴願,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開處分(見本院 卷第13、33至37、45至49頁)。  ㈡訴願機關經濟部作成訴願決定後,即將訴願決定書送達至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原告營業所,因未獲會晤原 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 ,遂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至草漯郵局(見訴願卷第1頁 ),於113年3月21日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 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經扣除行政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3日在途期間,於113年5月 24日(星期五)屆至前開期限。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前開法期限,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20

TPTA-113-地訴-210-202411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0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5月9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0871號訴願決定而對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在案。又原告前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 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3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三第3至29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3頁)在卷可稽,因本 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之主要爭點相同(即原告與社員程淑美間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為避免裁判 歧異,本院認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號行政 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0

TPTA-113-地訴-183-20241120-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雪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百聚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予聲請人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未投 保勞保所致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分15期給付,每期40,000元,並於同年10月起按 月於每月30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 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 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 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 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 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 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 ,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V-113-勞執-130-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10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孝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進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01ZWX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 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當場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WX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 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12年8月4日開立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01ZWX 0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請查明本件員警是否違規執法,可能停在民宅前隱匿行蹤, 又未開警示燈,是釣魚執法,員警本身已違法,所以本件取 締應該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員警於擔負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時,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見 原告由該處逕行穿越道路,且該處前後100公尺內皆有行人 穿越道供行人通行,原告卻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 穿越道路,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5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 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 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49頁)、被告112 年7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12420號函文(本院卷第5 7-58頁)、取締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71-75頁) 、被告113年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1137號函附舉 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133-13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62-163頁 ),且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間穿越系爭路口時,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且其穿越處與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滿100公尺,適經執 行交通勤務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取締 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71-75頁),並經本院勘驗 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認原告確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78條第 1項第3款之違規明確。 ㈣至原告主張員警有釣魚執法即可能停在民宅前隱匿行蹤,又 未開警示燈,可認員警取締違法,裁罰應無效云云。惟本件 值勤員警係騎乘警備機車於道路上時偶然發現原告穿越道路 之行為,進而攔停當場舉發,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光碟內 容可明;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訂立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觀諸該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4項 關於警備車之規定,可知警備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 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 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警備或巡邏機車執行任務 時,得不受該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之1關於機 車行駛車道、轉彎及大型重機車路權之限制,並得開啟警示 燈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 據此,可見警備車警示燈之使用目的,在於警備車得依法主 張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的警示用途,並無規定要求員 警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啟警示燈,更非用以制約員警舉發 交通違規時需開啟警示燈以警示用路人「附近有警察執法勿 違規」否則員警不得執法舉發之用途甚明,故原告以員警於 本件舉發時未開啟警示燈是違法執行勤務,其裁決無效云云 ,顯有誤會,難以採憑。 ㈤綜上,原告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 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3

TPTA-112-交-41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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