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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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業翔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業翔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潘俊恆、劉紋旭間因 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業翔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8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3

ILEV-113-宜簡-302-20250123-2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賢妹、劉進萬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2

ILEV-114-宜補-12-2025012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上列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呂威即呂家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先前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尚應補繳裁判費1,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2

ILEV-114-宜補-18-2025012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承諾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 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2

ILEV-114-宜補-22-2025012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逸凱 上列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育昇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2

ILEV-114-宜補-21-20250122-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明慧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汪明慧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純妃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3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2

ILEV-113-宜簡-325-20250122-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共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明宏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7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共榮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貳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共榮明知未得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等人之同 意,竟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8分許,先進入位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宅(下稱18號住宅)旁走道後,再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擅自以翻牆之方式 ,翻越側門進入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等人所有 位於上開地址隔壁之20號住宅中間庭院(設有圍牆、鐵門等 ,與公用道路有明確阻隔)後離去現場。嗣經陳建志查看監 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委由陳建志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共榮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90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4頁、第155頁、 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 08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代理人陳建志提出之Google空 照圖及位置對照說明1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二 卷第73頁至第81頁)在卷可佐。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 住宅中間庭院,危害告訴人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 滿對於住宅之管理權限及住戶之生活安全,缺乏尊重他人居 住安寧法益之正確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時間非長;末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非佳,但並無類似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 務、配偶已歿、有成年小孩、現與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15 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乙:被告於上開時、地,先翻牆進入18號住宅旁 走道,再翻越側門進入隔壁20號住宅中間庭院。就進入18號 住宅走道部分,被告亦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按所謂「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為限,即習 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三、經查:  ㈠依據刑事告訴狀(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65頁)及告訴代理人 陳建志之指訴(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18號住宅 的所有權人之一是陳肇焜,其等在提告被告侵入20號住宅中 間庭院時,已有提及侵入18號住宅、走道,故此部分應是合 法提出告訴,先予說明。 ㈡惟查,告訴人陳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出庭,並證稱:18號 住宅是我在管理的,我有同意被告進入18號住宅,房屋有些 地方我請被告來處理,警詢說不同意,那是因為我女兒即王 有慧要我這樣回答,我今天願意撤告,我心甘情願沒有人逼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告訴人陳淑卿並當庭簽 寫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考量告訴人陳淑卿既 然願意在本院未傳喚下親自到庭,並清楚回答本院之問題, 應認審理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可認被告確實有得到管理人之 同意,難認是無故侵入,自與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與 前揭侵入20號住宅中間庭院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 時間、空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代理人王有慧於本院言辯終結後,有 提出告訴人陳淑卿關於精神方面之診斷證明書,惟告訴人陳 淑卿於本院作證時,本院認告訴人陳淑卿意識清晰,可以清 楚的回答本院之問題,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一併說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共榮於113年4月3日23時4分、同月4 日7時37分、同月4日17時12分、同月7日7時40分許,明知未 得陳淑卿之同意,竟仍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土地之犯意,擅自進入陳淑卿管領使用、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宅旁走道(設有圍牆、鐵門、鐵棚等,與公 用道路有明確阻隔),而無故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並嘗試打開該處之房間門鎖未果,後再自行離去現場。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共同提出告訴之人,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另外 一人未撤回告訴,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針對被告侵入 18號住宅旁走道,告訴人陳淑卿雖撤回告訴,但所有人之一 陳肇焜並未撤回告訴,故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先行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王有慧、告訴人 陳淑卿之指證、監視器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如上所述,被告進入18號住宅旁走道(設有圍牆、鐵門、鐵 棚等,與公用道路有明確阻隔),是有得到管理人即告訴人 陳淑卿之同意,難認是無故,自與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據告 訴人陳淑卿所述,雙方確實有約定整理18號住宅,告訴代理 人王有慧、陳建志亦是如此證稱(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1397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42頁) ,則究竟告訴人陳淑卿與被告的契約到何時自應以契約當事 人所述為準,難僅憑告訴代理人王有慧、陳建志稱已經施工 完畢、或解除雇傭關係(見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42頁) ,而遽認被告是無故侵入18號住宅旁走道。 ㈡另監視器畫面亦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進入,18號 住宅旁走道,但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卿是否仍有契約 關係,而告訴人陳淑卿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詞,雖完全不同, 但本院認應以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已如上述,則被告與 告訴人陳淑卿是否有解除契約,被告是否無故進入18號住宅 旁走道即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進入18號住宅旁走道,惟就現存之證 據,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未得管理人之同意,而是無故侵入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2

CTDM-113-審易-1145-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OO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至本院民事 第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王安妮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 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 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 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 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則本 件更生之聲請係就全部債權人為聲請,抑或僅就調解不成立 之債權人聲請更生?  請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請具體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條件,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是否有毀諾?若有,則毀 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 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金額、支 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供上開債務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 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 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等)。

2025-01-22

ILDV-114-消債更-3-20250122-1

宜訴
宜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 告 游竣賀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阿葉 游吳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1

ILEV-113-宜訴-1-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9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9 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加計在徒期間4日及異議期間10日 後,異議人於同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 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詹連財律師(即債務人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6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債務人蕭靖鈺已 死亡,因此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尚不生 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僅以債務 人蕭靖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推算債務人蕭靖鈺之死亡時點, 而認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惟經查詢債務人蕭靖鈺之戶 籍謄本,顯示債務人蕭靖鈺之死亡時間係111年4月18日,而 系爭本票裁定係110年9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係110 年11月16日核發,均在債務人蕭靖鈺死亡前,異議人應已合 法取得執行名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 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曾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第279號裁判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足參 )。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異議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裁定係110年9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係110 年11月16日核發,均在債務人蕭靖鈺死亡前等語,惟本院分 別於111年2月14日及111年3月14日至債務人蕭靖鈺住處執行 查封,均因無法開啟門鎖而改期,復於111年4月18日再次前 往查封,經鎖匠開門後始發現債務人蕭靖鈺已死亡,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死亡者為債務人蕭靖 鈺,發現時已死亡且呈高度腐敗變化、脫水狀況,遺體呈現 木乃伊化,死亡時間可能有數月之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10 年9月8日由債務人蕭靖鈺住所地之管理室代收後,於110年1 0月7日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系爭本票裁定始以公示送達方 式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卷核閱無誤,而證人邱志忠於警詢中 證述:伊與蕭靖鈺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伊的身體不好 ,要返回家中養病,110年8月6日結束與蕭靖鈺的同居關係 ,當時蕭靖鈺沒有任何異狀,110年8月20日左右伊有上去找 蕭靖鈺,鄰居有說伊的家裡很臭,是不是垃圾沒有丟,但是 伊沒有聞到,110年9月伊有去找蕭靖鈺,看到門口有寫欠錢 不還的字眼,信箱有很多銀行貸款的信封,還有水、電費欠 繳通知,伊怕蕭靖鈺沒有水電可以用,所以伊就一直幫蕭靖 鈺繳水、電費,後來警方有告訴伊大門的鎖是從屋內反鎖, 之前鎖有壞掉,是伊出錢將鎖換掉,中間伊有擔心想要請鎖 匠進去,但是警衛告訴伊不是家屬沒有這個權利等語,參酌 證人邱志忠於110年8月20日左右即無法與債務人蕭靖鈺取得 聯繫,鄰居亦曾表示屋內飄出異味,於110年9月間證人蕭志 忠至債務人蕭靖鈺住處,依舊無法與債務人蕭靖鈺取得聯繫 ,且債務人蕭靖鈺已長期未收受信件,債務人蕭靖鈺之住處 設有管理室,經管理室代收系爭本票裁定後,均未見債務人 蕭靖鈺出門領取系爭本票裁定,顯見110年8月、9月間債務 人蕭靖鈺應已在屋內身亡,參以相對人蕭靖鈺之相驗報告, 亦推論死亡時間可能已有數月以上,堪認系爭本票裁定送達 並不合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0

ILDV-113-執事聲-2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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