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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豹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1 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本院按:原裁定誤載為「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應予更正)認受刑人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即本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執行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 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30日再度傳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批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執行筆 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 執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在卷可憑。  ㈡而本案依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 人確有6次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舊厝經營賭場, 並為免遭查緝而透過黃崑山交付賄賂6次予時任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副所長之莊慶福,及受刑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嗣後 否認之態度。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充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所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乃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 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察官援引 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合,堪認 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 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 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執行命令係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駁回受刑人聲請之依據,而上開要 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笫159條笫2項規定 屬於「行政規則」之法位階。惟刑法第41條1項、第3項並無 如同上開要點㈧第5點:「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規定,換言之,刑法之法位階為 「法律」,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法位 階則為「行政規則」,母法(刑法)並無如此之規定,子法 (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則有上開之限制 ,顯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443號,違反法律保留至為明確,然原裁定置之不論, 實有重大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 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 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 定(即本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本案犯行係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殆無疑義。案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囑託士林地檢署代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 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情形後,仍認受刑人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 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執助字第1268號執行卷宗,並核閱士林及新北地檢署執行 筆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執 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等資料無誤。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為妥適運用 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該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 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 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 違背。再依上開作業要點之立法理由,係以「數罪併罰,數 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 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復按執行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有准駁受刑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上開作業要點致使對受刑人 權利發生限制或剝奪;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是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行為, 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 況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是否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而作 成是否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亦無違 背。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等語,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 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受刑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抗-21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太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 (113年度執字第17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太山(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38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17755號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嗣通知受刑人應 入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弟弟剛 病逝,需處理很多事情,且母親高齡91歲,患有中度精神疾 病,需由受刑人全天照顧,檢察官逕予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 執行裁量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 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 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因民國106年5月29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 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並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07年5月11 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9萬元,嗣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 上字第154號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並於108年3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109年8月14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 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8月10日8時許起至 同日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9時3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論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17755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初步審核後,以 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 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已未能使受刑人 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而擬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嗣具狀陳述意見,檢 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應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並告知受 刑人應於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10分報到執行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等件附卷為憑。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 犯罪情節、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3次以上酒駕犯罪)、前 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 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受刑人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 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 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 正效果極為薄弱。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上情,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雖稱其需處理其弟病逝事務,及 全日照顧母親云云,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 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尚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 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㈢、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247-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儀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儀茹(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聲明異議人之子求學,故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9月中旬搬離戶籍地,方未收到執行命令;嗣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2月9日知悉被通緝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新股書記官,並擬於同日上午10時欲前往地檢署, 然遭警緝獲歸案,聲明異議人據此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照 顧祖母。然檢察官未予採納,執意發監,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 依適法程序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罪);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113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緝新字第471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 異議人以檢察官駁回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指揮其入 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 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⒈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遵期到庭 執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因而發布 通緝,又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表示入監執行無意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按,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陳述家中遷徙狀況及其護理專業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 號執行卷宗及聲明異議人陳述狀無誤。從而,本件程序上已 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按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款第1點訂有明文。查聲明異 議人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經通緝 到案,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依上述規定駁回其聲 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陳述狀上之 批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桃檢秀新113執更 緝471字第1149006841號函可查。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 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駁回其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35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士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士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士樟(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 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 1為商業會計法、編號2及4為偽造文書、編號3為稅捐稽徵法 、編號5為就業服務法,該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雖有所不同,惟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犯之罪具有相當 關連性,且時間密接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士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81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3月(8罪) 犯罪日期 107年3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81次) 107年3月15日 107年7月15日 107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8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19號 2.編號1至3未宣告應執行刑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就業服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21罪)有期徒刑3月(66罪) 犯罪日期 107年1月至109年8月下旬間 107年7月至109年8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90號 2.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4

TCHM-114-聲-19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受 刑 人 鄭陳國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鍾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偵字第27272 號、114年度執字第7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鄭陳國(下稱受刑 人)之配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下稱本案),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到案執行,經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35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受刑人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需 定期回診追蹤,且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受刑人已深刻反省 ,爰請撤銷該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 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判決確定,經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 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到案,受刑人當庭表示罹患糖 尿病、肝病、沒有未滿12歲小孩,本案為第3次酒駕,欲聲 請易科罰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內所附執行筆錄確 認無訛。而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並於附件中載明略以 :「二、…受刑人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三、審酌受刑人多 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 用路人存在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自身行車安全危害 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 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 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 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 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 可,後以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114年度執字第735號) 於同日發監執行,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前, 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 ,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瑕疵或不當。  ㈡再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竟於第2次酒駕犯行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未滿6月,即於113年5月11日內再犯本案(未依 累犯加重其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本案受刑人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 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見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 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再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 觀,均係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 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 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 ,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復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 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 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 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 ,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 指揮有何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表示受刑人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需定期回診 追蹤,且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等語為聲明異議理由,惟受刑 人此部分主張屬入監執行前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非聲 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 處分有所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62-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楓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字第1 8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執更 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何不可易科罰金?我現有穩定工作, 負擔家中經濟,若執行無法負擔家務,且母親年事已高,請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 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 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 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 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 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 ,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 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 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 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 ,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 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 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楓軒(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復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 意見,有該署113年12月24日113執更1892字第1139107892號 函文可稽,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附具理由向高雄地檢檢察 官狀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審核表」上記載「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有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4次),已符合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形, 且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均不准」等語,並於114 年1月21日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 月11日下午2時報到,並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 度執更字第189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受刑人既已先行出具書狀陳述意見,而保障其聽審權, 惟依卷內證據可見,檢察官僅於內部之「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記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無證據可證檢察官已以函文或其他方式告知受 刑人上開否准之理由,即於114年1月21日遽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對受刑人而言,無異於 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導致受刑人無從得知遭否准之理由而為辯駁,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指揮不當 ,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其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1年12月1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 112年度簡字第38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 112年度簡字第38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22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65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8號

2025-02-24

KSDM-114-聲-22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振龍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振龍因工 作喝兩杯保力達提神後,騎車遭警攔查,深感懊悔,並不知 保力達酒精含量如此之高竟會超標,做了社會最不好的示範 ,深感痛心;加上家中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須 伊在旁照顧,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給伊改過 機會、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復參以刑法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 ,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雖不宜過苛,惟若個別受刑人有不宜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檢察官仍得在刑事執行程 序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憑為准駁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乃專屬刑罰執行技術問題,絕非一旦判決「得易科罰 金」之刑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者,執行機關即須概予准 許易刑處分之聲請,法院亦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裁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法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 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要旨 )外,原則上不宜逕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 事,是倘檢察官業已妥適考量上情而指揮執行,即難認其行 使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103年、105年、110年間涉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13年8月1 日再犯相同之罪(第5次,下稱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000元確定,此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執 行本案,經檢察官初步審核乃認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涉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非短時間內密集犯之,惟其先前4次 分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易刑處分反應效果薄弱而難收警惕之效,至受刑人雖以照 顧母親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但此係再犯本案前已存在之 事實且為個人因素,未可憑為請求易刑處分之藉口,況該署 針對歷年4犯酒駕者均採不得易刑處分並行之有年,為維持 執法公平,遂認本案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 受刑人到案執行徒刑,嗣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檢察官再次 審核後仍不准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調閱 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25頁),足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上述聲請並適度 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亦實質審酌其所提事由而駁回 易刑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依個案加以審酌裁量。查本案受刑 人酒測值雖僅0.28mg/L且未肇事,然綜觀其於第1次酒駕公 共危險犯行後猶未深自警惕,接連再犯數次(本案為第5次 )相同犯行,足見再犯率甚高,且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 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實不足取,如再准 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僅與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 人民法律感情,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 。再本院亦認我國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 社會各界對此類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更數次修法提高法定刑,顯見立法者高度重視及 藉由重罰以圖嚇阻之目的甚明,綜此堪信檢察官此一裁量業 已具體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暨情節輕重等因素,客觀上亦難謂 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至受刑人其餘提出 個人家庭狀況,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宜入監執行之情。是依前 開說明,原審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徒執前詞空言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24

KSHM-114-抗-8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玟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 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 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 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 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玟瑞(下稱異議人)分別犯傷害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判決書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 據上開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請求給予 時間湊足得易科罰金之罰金新臺幣合計14萬元等語,然異議 人所受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乙節,應先向檢察官提出 聲請,如對於檢察官所為易刑處分不服,始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 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要件未合,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聲-12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明異議人 洪寶蓮 (年籍資料詳卷) 受 刑 人 陳文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555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政已入監,前因身體不適, 至醫院住院,有貧血、輸血,亦有多項慢性疾病,希望可以 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聲明異議人洪寶蓮乃受刑人陳文政之配偶,此有個人資 本資料在卷可查,先予說明。 三、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 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 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維持法 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 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至臺中地 檢署報到執行,並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審查後 ,認為聲明異議人前經查獲4次酒駕犯行,屬於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情形。 且初犯時曾准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履行完成,改易科罰金。 之後再密集犯2次,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而改入監 。密集再犯第3次,予以發監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而犯本 案,且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又 前2案均為累犯,無視酒駕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嚴重性,前2次發監執行無從使其心生警惕,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52號執行卷宗查閱明 確,應堪認定。據此,本案執行檢察官除參考「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稱受刑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 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 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另 酌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中具體酒精濃度、先前酒駕次數、相 距時間等各面向,綜合審酌酒後駕車之犯罪特性、聲明異議 人本案所為犯行非輕等因素,而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而發監執行」之裁量決定,其判斷已具體說明其不准之 理由,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 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不當之處。   ㈡、另聲明異議人陳述受刑人上開身體狀況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 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 ,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遭遇值得同情,即應予 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 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 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聲明異議 意旨雖主張上開經濟、家庭等因素,仍不得以此等因素,指 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綜上,本件 聲明異議意旨,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聲-490-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2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宏因酒駕 被判刑,我認罪也認錯,被判6個月併科罰金6萬元,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我有向檢察官遞狀,但檢察官還是不准,我 想易科罰金,我家中沒有兄弟姊妹、有一個母親75歲、一個 女兒唸高一,跟老婆分居,家中經濟都由我一人擔當,如入 監服刑,我不知家中會發生什麼事,我被抓後有存一些錢, 如准易科罰金,不夠的錢再向親戚借,請法官可讓我易科罰 金,我保證以後不再犯,如再犯願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229號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 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 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俊宏於自113年7月29日12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 區西門路4段與和緯路2段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13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 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 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29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 8日初審後,勾選認為受刑人歷來酒駕四犯以上及酒駕五犯 以上,本案為第7次,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 法獲致警惕效果,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 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 人於114年1月20日具書狀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略為:其 認罪認錯,其母親75歲、一個女兒16歲唸高一,均無謀生能 力,其為獨子,家中經濟都由其擔當,如入監服刑,不知家 中如何過,其身體有很多毛病,需做檢查,請檢察官可讓其 不必入獄,其保證以後不再犯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 仍認為受刑人為酒駕7犯,歷次酒測值偏高,前多次易科罰 金執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側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所生危害性難認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於114年2月11日上 午9時21分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 金,稱略為:雖然檢察官不准我易科罰金,但我還是希望可 以易科罰金,因為我母親75歲、女兒唸高中,家中經濟都是 我一人賺錢,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114年2月7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各1 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 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 ,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 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 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已有6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 示),本案係於前案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不到4年,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然一再明知故犯, 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 正常法規範情感。且受刑人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 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 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 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 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 ,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 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患病及要照顧母親、女兒為由,主張其不宜入 監執行。然受刑人本件係其第7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 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 業如前述。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自明。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身體、家庭經濟因素存在, 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 由。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 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量刑 1 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陳俊宏於93年2月2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華西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359號前時,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壹日。 2 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陳俊宏於95年9月2日凌晨,在臺南市新孝路便利商店購買啤酒2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並邊騎邊喝,於同日1時29分許,途經臺南市○○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28號 陳俊宏於96年2月26日20時33分許,因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茄萣鄉民治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4 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陳俊宏於98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某餐廳飲用啤酒,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西區金華路3段某友人住處休息,迄於同日17時許,再騎乘前開機車自該友人住處出發,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中西區永福路與民權路口時,不慎自摔在地,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2毫克。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5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陳俊宏於106年3月9日14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4時55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洲工街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6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陳俊宏於109年6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天后宮」前飲用台灣啤酒1瓶後,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國民路口前,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分對陳俊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1毫克。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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