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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鑑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合於累犯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檢察官也指出本案與前案罪質相似之處。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已盡 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99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 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尤其被告甚至追 撞其他路邊停放車輛,幸虧沒進一步造成用路人傷亡,否則 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 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 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 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 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 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願意面對錯誤,衡以其交通工具 為汽車,行經時段為用路人較多之晚上時段,行經路段分別 為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附近,屬居民往來要道,而雲林縣麥 寮鄉麥豐村晉安東橋則屬於居民往來之要道,其對交通用路 人已生潛藏的危害不低,此有GOOGLE MAPS 地圖1紙存卷可 考,尤其觀諸被告過往已有酒駕行徑、犯後願意面對錯誤等 一切情形,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 行為惡性。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4號   被   告 陳明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不思悔改,於113年7月11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不慎 追撞方芷若駕駛未緊靠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致方芷若受傷),經警將陳明鑑送成功大學醫學 院斗六分院救治,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陳明鑑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方芷若於警詢中證述 本案車禍肇事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人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影像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3 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交易-4-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2號;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113 年度偵字第717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8、9392、9470號;113年 度偵字第6792、7122、8503、8505、8742、9371、9397、10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112 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等案件,本院合議 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7 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 而著手竊盜,然未得手即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4 、6、10至11、15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住宅,竊取 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財物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財物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 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得 手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曾炳華、謝仁宗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斗六 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省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就112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等案件部分(原為合議案件),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113年 度易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部分(原為獨任案件), 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均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65號卷第9至15頁、偵3862 號卷第47至50頁、偵8808號卷第9至12頁、偵8503號卷第9至 12頁、第103至104頁、偵6792號卷第9至14頁、第119至121 頁、第151至157頁、偵7179號卷第9至14頁、偵9470號卷第1 3至17頁、偵7122號卷第17至19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 127頁、偵8505號卷第11至13頁、偵8742號卷第13至15頁、 偵9058號卷第15至19頁、偵9371號卷第9至11頁、偵9397號 卷第9至12頁、偵9392號卷第7至10頁、偵10563號卷第11至1 3頁、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第295至3 0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65號卷第17至27 頁)、證人黃錦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862號卷第47至50頁 )、案發現場路線圖1張(見警465號卷第29至33頁)、被告 到案時穿著照片4張(見警465號卷第47至51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12張(見警465號卷第35至4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13至14 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8503號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9張(見偵8503號卷第23至3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808號卷第13至15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8808號卷第25至33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薛寓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 15至17頁、第119至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 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6792號卷第3 1至47頁)、巡陽堂Google街景畫面擷圖2張(見本院1028號 卷第309至311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方巧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19至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5張(見偵6792號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見偵6792號卷第53至59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5至18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9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79號卷第47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2140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59 號鑑定書(見偵7179號卷第113至117頁)、扣案物照片(見 偵7179號卷第7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7179號卷第21至25頁、第3 1至35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7179號卷第45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5張(見偵7179號卷第39至4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35至139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3至24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7至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場 照片4張(見偵8742號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見偵8742號卷第59至65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41至145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70號卷第9至11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9470號卷第19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92號卷第11至1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4張(見偵9392號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 0張(見偵9392號卷第17至25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5號卷第 15至19頁、偵8503號卷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850 5號卷第3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8505號卷第37至39頁) 。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7122號卷第2 3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2號卷第147至151 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 13至14頁、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 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8503號卷第19 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凱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58號卷第21至2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9058號卷第25至27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水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9371號卷第 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9371號卷 第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9371號卷第47至5 3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廖李樹莟代理人廖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9397號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9頁)、現場照片4張( 見偵9397號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939 7號卷第23至29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1 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10563號卷第31至37頁) 、現場照片13張(見偵10563號卷第19至3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 、16至18所示部分,被告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或 是以鑰匙開啟大門,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侵入巡陽堂竊盜,觀諸本件巡陽堂之照片(見本院1028 號卷第309至310頁)、告訴人薛寓學係擔任巡陽堂小組長以 及被告竊取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等節,巡陽堂應屬宮 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巡陽堂屬人類日常居住之「住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⒊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先前往被害人陳美蘭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 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宮廟管理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所管 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此階段,被告主觀上是 基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而後被告再趁被害人陳美蘭位於該宮 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被害人陳美蘭住 處,搜尋財物,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應認此時被告係升 高其原有一般竊盜犯意至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而,依上 開說明,被告前階段竊取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之一般竊 盜行為,應為其後階段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 再論以一般竊盜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1罪。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告訴人廖啟宏雖於偵 查中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7122號卷第124頁),惟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4、6、10至11、15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件公訴意旨有以下須更正之處:  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16至18 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是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 或是以鑰匙開啟大門,再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不該當踰越 門窗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1至289頁)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惟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竊盜之地點巡陽堂屬住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有所誤會,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巡陽堂如是廟宇性 質,即變更為一般竊盜罪,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25 4號卷第28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254 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⒊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此部分應是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由本院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原就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尚起訴被告成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已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 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已如上述,應予更正。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 監執行,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本次服刑期 間尚有執行他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28 號卷第11至3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8、965號案件之起訴書 中記載乙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乙案,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罪刑,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為憑(見偵10563號卷第71至93頁、本院1028號卷第11至 3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辯護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2至303頁),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 案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彰,應予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 度;思覺失調症,需排除腦傷引起的精神病症。被告為智能 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 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 ,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 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 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 。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刑事鑑定報 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此鑑定 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測驗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本 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 前開鑑定結果,再參以被告於104年間,即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由父親擔任輔助人,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見4465號警卷第7頁、本院 254號卷第41頁),認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犯行時,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 2至7、9至16、18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8、17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 (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素行難謂良 浩,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罹患有精神疾病、心智缺陷,為受輔 助宣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上述;以及附表一 編號1、8、17之犯行止於未遂;被告附表一編號6、13犯行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及廖啟宏;附表一編 號2犯行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完畢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71 79號卷第29頁、偵7122號卷第31頁、本院565號卷第77頁)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辯護人表示 :被告為智能障礙者,智能狀態不佳,法治觀念不足,一時 失慮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 被告本案犯下多起竊盜案,是因生活困難及智能障礙,請從 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254 號卷第304號至306頁、第316至326頁)。暨被告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母親表示: 被告現在跟家人同住,之前車禍撞到腦部受傷,說過的事情 會忘記,花了家裡很多錢(見本院254號卷第3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 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 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 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 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 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 ,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 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 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 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 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可見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 ,本案再次犯下多起竊盜案,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被告 部分犯行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影 響。參以前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就被告 有無監護必要,結果顯示:依被告犯後態度觀之,其因智能 障礙之緣故,在行為時容易以當下需求為優先考量,不顧後 果、衝動行事,且其智能不足之程度為中度,學歷能力有限 ,當失去限制性環境時,較難維持其行為規範,導致出獄或 出院後重複犯案,無法記取教訓,刑罰及保安處分雖難完全 改變其行為,但仍有隔離及嚇阻犯罪之效果,建議依照其犯 案情節之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及時間長度(見本 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依被告智 識程度及鑑定意見,被告確實有施以監護的必要,請對被告 為監護之宣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監護部分尊重鑑定結果 ;被告母親表示:我同意被告去監護;被告父親表示:有嘗 試管教被告竊盜的行為,但都成效不彰,不知道拿被告怎麼 辦,只有被告去住院時家裡才有辦法喘口氣,之前被告監護 住院,吃藥有比較好,希望這次也能夠讓被告住院等意見( 見本院254號卷第196、243頁、第305至306頁),堪認依被 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 活,而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先前曾接受 監護處分以及受監護之時間,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 年2月。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 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 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 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 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 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14至18之犯行,分別竊取附 表二編號2至4、6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 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6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565號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曾炳華此 部分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炳華,本院自不 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 結果。又被告附表一編號6、13所示犯行,竊取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廖啟宏,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7179號卷第29頁、偵7122 號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李鵬程、朱啓仁、潘鈺柔提起公 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862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李春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侵入後自房子廊道處開啟紗門,朝屋內觀看,以及於房子廊道處點燃打火機,照亮周圍,搜尋財物,然未得手財物,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503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808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巡陽堂,趁巡陽堂大門未上鎖之際,自大門進入巡陽堂,徒手竊取由巡陽堂小組長薛寓學所管理、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方巧雯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住處鑰匙放置於門旁之機會,使用鑰匙開啟方巧雯住處門鎖後,侵入方巧雯住處,徒手竊取方巧雯所有、放置在房間化妝檯錢包内之現金32,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7179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五路財神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本案機車鑰匙(非屬兇器)割斷香油箱膠帶,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謝仁宗所管理之香油箱內9,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1時41分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54,0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㈧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8 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陳美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陳美蘭所管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陳美蘭位於該宮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陳美蘭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㈣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時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2,4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王俊龍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5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8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極殿,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林慶松所管理之香油箱內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㈥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㈤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3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神明桌上之現金386元得手,於離開之際,為廖啟宏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3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慶法壇,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李凱信所管理之香油箱內4,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㈨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前往吳水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吳水河住處,徒手竊取吳水河所有、放置於房間皮夾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㈩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3時54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廖李樹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李樹莟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嗣廖李樹莟自廚房走至客廳,發現廖省富正在翻找財物,廖省富見狀,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8時26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姚志明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姚志明住處,徒手竊取姚志明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架子上塑膠盒内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600元 (已賠償) ①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②11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565號卷第77頁) 2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3 告訴人薛寓學所管理之平安符1個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4 告訴人方巧雯之現金32,000元 附表一編號5遭竊物品 5 告訴人謝仁宗所管理之現金9,500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79號卷第29頁) 6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54,000元 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 7 被害人陳美蘭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8遭竊物品 8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2,400元 附表一編號9遭竊物品 9 告訴人王俊龍所管理之現金150元 附表一編號10遭竊物品 10 被害人林慶松所管理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1遭竊物品 11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2遭竊物品 12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386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13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22號卷第31頁) 13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4遭竊物品 14 告訴人李凱信所管理之現金4,000元 附表一編號15遭竊物品 15 告訴人吳水河之現金2,500元 附表一編號16遭竊物品 16 告訴人姚志明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8遭竊物品

2025-02-27

ULDM-113-易-96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2號;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113 年度偵字第717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8、9392、9470號;113年 度偵字第6792、7122、8503、8505、8742、9371、9397、10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112 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等案件,本院合議 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7 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 而著手竊盜,然未得手即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4 、6、10至11、15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住宅,竊取 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財物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財物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 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得 手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曾炳華、謝仁宗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斗六 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省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就112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等案件部分(原為合議案件),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113年 度易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部分(原為獨任案件), 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均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65號卷第9至15頁、偵3862 號卷第47至50頁、偵8808號卷第9至12頁、偵8503號卷第9至 12頁、第103至104頁、偵6792號卷第9至14頁、第119至121 頁、第151至157頁、偵7179號卷第9至14頁、偵9470號卷第1 3至17頁、偵7122號卷第17至19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 127頁、偵8505號卷第11至13頁、偵8742號卷第13至15頁、 偵9058號卷第15至19頁、偵9371號卷第9至11頁、偵9397號 卷第9至12頁、偵9392號卷第7至10頁、偵10563號卷第11至1 3頁、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第295至3 0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65號卷第17至27 頁)、證人黃錦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862號卷第47至50頁 )、案發現場路線圖1張(見警465號卷第29至33頁)、被告 到案時穿著照片4張(見警465號卷第47至51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12張(見警465號卷第35至4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13至14 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8503號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9張(見偵8503號卷第23至3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808號卷第13至15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8808號卷第25至33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薛寓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 15至17頁、第119至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 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6792號卷第3 1至47頁)、巡陽堂Google街景畫面擷圖2張(見本院1028號 卷第309至311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方巧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19至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5張(見偵6792號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見偵6792號卷第53至59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5至18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9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79號卷第47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2140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59 號鑑定書(見偵7179號卷第113至117頁)、扣案物照片(見 偵7179號卷第7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7179號卷第21至25頁、第3 1至35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7179號卷第45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5張(見偵7179號卷第39至4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35至139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3至24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7至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場 照片4張(見偵8742號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見偵8742號卷第59至65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41至145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70號卷第9至11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9470號卷第19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92號卷第11至1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4張(見偵9392號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 0張(見偵9392號卷第17至25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5號卷第 15至19頁、偵8503號卷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850 5號卷第3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8505號卷第37至39頁) 。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7122號卷第2 3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2號卷第147至151 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 13至14頁、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 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8503號卷第19 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凱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58號卷第21至2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9058號卷第25至27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水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9371號卷第 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9371號卷 第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9371號卷第47至5 3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廖李樹莟代理人廖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9397號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9頁)、現場照片4張( 見偵9397號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939 7號卷第23至29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1 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10563號卷第31至37頁) 、現場照片13張(見偵10563號卷第19至3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 、16至18所示部分,被告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或 是以鑰匙開啟大門,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侵入巡陽堂竊盜,觀諸本件巡陽堂之照片(見本院1028 號卷第309至310頁)、告訴人薛寓學係擔任巡陽堂小組長以 及被告竊取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等節,巡陽堂應屬宮 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巡陽堂屬人類日常居住之「住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⒊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先前往被害人陳美蘭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 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宮廟管理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所管 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此階段,被告主觀上是 基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而後被告再趁被害人陳美蘭位於該宮 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被害人陳美蘭住 處,搜尋財物,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應認此時被告係升 高其原有一般竊盜犯意至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而,依上 開說明,被告前階段竊取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之一般竊 盜行為,應為其後階段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 再論以一般竊盜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1罪。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告訴人廖啟宏雖於偵 查中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7122號卷第124頁),惟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4、6、10至11、15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件公訴意旨有以下須更正之處:  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16至18 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是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 或是以鑰匙開啟大門,再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不該當踰越 門窗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1至289頁)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惟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竊盜之地點巡陽堂屬住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有所誤會,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巡陽堂如是廟宇性 質,即變更為一般竊盜罪,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25 4號卷第28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254 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⒊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此部分應是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由本院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原就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尚起訴被告成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已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 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已如上述,應予更正。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 監執行,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本次服刑期 間尚有執行他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28 號卷第11至3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8、965號案件之起訴書 中記載乙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乙案,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罪刑,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為憑(見偵10563號卷第71至93頁、本院1028號卷第11至 3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辯護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2至303頁),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 案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彰,應予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 度;思覺失調症,需排除腦傷引起的精神病症。被告為智能 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 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 ,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 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 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 。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刑事鑑定報 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此鑑定 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測驗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本 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 前開鑑定結果,再參以被告於104年間,即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由父親擔任輔助人,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見4465號警卷第7頁、本院 254號卷第41頁),認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犯行時,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 2至7、9至16、18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8、17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 (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素行難謂良 浩,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罹患有精神疾病、心智缺陷,為受輔 助宣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上述;以及附表一 編號1、8、17之犯行止於未遂;被告附表一編號6、13犯行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及廖啟宏;附表一編 號2犯行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完畢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71 79號卷第29頁、偵7122號卷第31頁、本院565號卷第77頁)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辯護人表示 :被告為智能障礙者,智能狀態不佳,法治觀念不足,一時 失慮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 被告本案犯下多起竊盜案,是因生活困難及智能障礙,請從 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254 號卷第304號至306頁、第316至326頁)。暨被告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母親表示: 被告現在跟家人同住,之前車禍撞到腦部受傷,說過的事情 會忘記,花了家裡很多錢(見本院254號卷第3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 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 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 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 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 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 ,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 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 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 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 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可見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 ,本案再次犯下多起竊盜案,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被告 部分犯行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影 響。參以前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就被告 有無監護必要,結果顯示:依被告犯後態度觀之,其因智能 障礙之緣故,在行為時容易以當下需求為優先考量,不顧後 果、衝動行事,且其智能不足之程度為中度,學歷能力有限 ,當失去限制性環境時,較難維持其行為規範,導致出獄或 出院後重複犯案,無法記取教訓,刑罰及保安處分雖難完全 改變其行為,但仍有隔離及嚇阻犯罪之效果,建議依照其犯 案情節之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及時間長度(見本 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依被告智 識程度及鑑定意見,被告確實有施以監護的必要,請對被告 為監護之宣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監護部分尊重鑑定結果 ;被告母親表示:我同意被告去監護;被告父親表示:有嘗 試管教被告竊盜的行為,但都成效不彰,不知道拿被告怎麼 辦,只有被告去住院時家裡才有辦法喘口氣,之前被告監護 住院,吃藥有比較好,希望這次也能夠讓被告住院等意見( 見本院254號卷第196、243頁、第305至306頁),堪認依被 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 活,而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先前曾接受 監護處分以及受監護之時間,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 年2月。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 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 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 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 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 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14至18之犯行,分別竊取附 表二編號2至4、6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 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6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565號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曾炳華此 部分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炳華,本院自不 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 結果。又被告附表一編號6、13所示犯行,竊取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廖啟宏,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7179號卷第29頁、偵7122 號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李鵬程、朱啓仁、潘鈺柔提起公 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862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李春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侵入後自房子廊道處開啟紗門,朝屋內觀看,以及於房子廊道處點燃打火機,照亮周圍,搜尋財物,然未得手財物,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503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808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巡陽堂,趁巡陽堂大門未上鎖之際,自大門進入巡陽堂,徒手竊取由巡陽堂小組長薛寓學所管理、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方巧雯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住處鑰匙放置於門旁之機會,使用鑰匙開啟方巧雯住處門鎖後,侵入方巧雯住處,徒手竊取方巧雯所有、放置在房間化妝檯錢包内之現金32,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7179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五路財神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本案機車鑰匙(非屬兇器)割斷香油箱膠帶,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謝仁宗所管理之香油箱內9,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1時41分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54,0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㈧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8 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陳美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陳美蘭所管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陳美蘭位於該宮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陳美蘭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㈣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時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2,4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王俊龍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5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8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極殿,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林慶松所管理之香油箱內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㈥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㈤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3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神明桌上之現金386元得手,於離開之際,為廖啟宏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3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慶法壇,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李凱信所管理之香油箱內4,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㈨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前往吳水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吳水河住處,徒手竊取吳水河所有、放置於房間皮夾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㈩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3時54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廖李樹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李樹莟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嗣廖李樹莟自廚房走至客廳,發現廖省富正在翻找財物,廖省富見狀,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8時26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姚志明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姚志明住處,徒手竊取姚志明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架子上塑膠盒内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600元 (已賠償) ①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②11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565號卷第77頁) 2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3 告訴人薛寓學所管理之平安符1個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4 告訴人方巧雯之現金32,000元 附表一編號5遭竊物品 5 告訴人謝仁宗所管理之現金9,500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79號卷第29頁) 6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54,000元 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 7 被害人陳美蘭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8遭竊物品 8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2,400元 附表一編號9遭竊物品 9 告訴人王俊龍所管理之現金150元 附表一編號10遭竊物品 10 被害人林慶松所管理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1遭竊物品 11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2遭竊物品 12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386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13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22號卷第31頁) 13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4遭竊物品 14 告訴人李凱信所管理之現金4,000元 附表一編號15遭竊物品 15 告訴人吳水河之現金2,500元 附表一編號16遭竊物品 16 告訴人姚志明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8遭竊物品

2025-02-27

ULDM-113-易-798-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2號;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113 年度偵字第717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8、9392、9470號;113年 度偵字第6792、7122、8503、8505、8742、9371、9397、10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112 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等案件,本院合議 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7 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 而著手竊盜,然未得手即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4 、6、10至11、15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住宅,竊取 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財物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財物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 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得 手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曾炳華、謝仁宗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斗六 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省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就112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等案件部分(原為合議案件),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113年 度易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部分(原為獨任案件), 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均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65號卷第9至15頁、偵3862 號卷第47至50頁、偵8808號卷第9至12頁、偵8503號卷第9至 12頁、第103至104頁、偵6792號卷第9至14頁、第119至121 頁、第151至157頁、偵7179號卷第9至14頁、偵9470號卷第1 3至17頁、偵7122號卷第17至19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 127頁、偵8505號卷第11至13頁、偵8742號卷第13至15頁、 偵9058號卷第15至19頁、偵9371號卷第9至11頁、偵9397號 卷第9至12頁、偵9392號卷第7至10頁、偵10563號卷第11至1 3頁、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第295至3 0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65號卷第17至27 頁)、證人黃錦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862號卷第47至50頁 )、案發現場路線圖1張(見警465號卷第29至33頁)、被告 到案時穿著照片4張(見警465號卷第47至51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12張(見警465號卷第35至4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13至14 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8503號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9張(見偵8503號卷第23至3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808號卷第13至15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8808號卷第25至33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薛寓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 15至17頁、第119至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 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6792號卷第3 1至47頁)、巡陽堂Google街景畫面擷圖2張(見本院1028號 卷第309至311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方巧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19至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5張(見偵6792號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見偵6792號卷第53至59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5至18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9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79號卷第47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2140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59 號鑑定書(見偵7179號卷第113至117頁)、扣案物照片(見 偵7179號卷第7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7179號卷第21至25頁、第3 1至35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7179號卷第45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5張(見偵7179號卷第39至4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35至139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3至24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7至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場 照片4張(見偵8742號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見偵8742號卷第59至65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41至145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70號卷第9至11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9470號卷第19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92號卷第11至1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4張(見偵9392號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 0張(見偵9392號卷第17至25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5號卷第 15至19頁、偵8503號卷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850 5號卷第3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8505號卷第37至39頁) 。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7122號卷第2 3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2號卷第147至151 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 13至14頁、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 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8503號卷第19 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凱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58號卷第21至2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9058號卷第25至27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水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9371號卷第 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9371號卷 第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9371號卷第47至5 3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廖李樹莟代理人廖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9397號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9頁)、現場照片4張( 見偵9397號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939 7號卷第23至29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1 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10563號卷第31至37頁) 、現場照片13張(見偵10563號卷第19至3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 、16至18所示部分,被告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或 是以鑰匙開啟大門,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侵入巡陽堂竊盜,觀諸本件巡陽堂之照片(見本院1028 號卷第309至310頁)、告訴人薛寓學係擔任巡陽堂小組長以 及被告竊取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等節,巡陽堂應屬宮 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巡陽堂屬人類日常居住之「住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⒊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先前往被害人陳美蘭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 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宮廟管理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所管 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此階段,被告主觀上是 基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而後被告再趁被害人陳美蘭位於該宮 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被害人陳美蘭住 處,搜尋財物,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應認此時被告係升 高其原有一般竊盜犯意至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而,依上 開說明,被告前階段竊取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之一般竊 盜行為,應為其後階段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 再論以一般竊盜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1罪。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告訴人廖啟宏雖於偵 查中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7122號卷第124頁),惟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4、6、10至11、15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件公訴意旨有以下須更正之處:  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16至18 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是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 或是以鑰匙開啟大門,再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不該當踰越 門窗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1至289頁)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惟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竊盜之地點巡陽堂屬住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有所誤會,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巡陽堂如是廟宇性 質,即變更為一般竊盜罪,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25 4號卷第28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254 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⒊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此部分應是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由本院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原就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尚起訴被告成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已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 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已如上述,應予更正。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 監執行,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本次服刑期 間尚有執行他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28 號卷第11至3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8、965號案件之起訴書 中記載乙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乙案,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罪刑,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為憑(見偵10563號卷第71至93頁、本院1028號卷第11至 3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辯護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2至303頁),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 案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彰,應予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 度;思覺失調症,需排除腦傷引起的精神病症。被告為智能 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 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 ,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 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 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 。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刑事鑑定報 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此鑑定 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測驗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本 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 前開鑑定結果,再參以被告於104年間,即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由父親擔任輔助人,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見4465號警卷第7頁、本院 254號卷第41頁),認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犯行時,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 2至7、9至16、18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8、17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 (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素行難謂良 浩,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罹患有精神疾病、心智缺陷,為受輔 助宣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上述;以及附表一 編號1、8、17之犯行止於未遂;被告附表一編號6、13犯行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及廖啟宏;附表一編 號2犯行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完畢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71 79號卷第29頁、偵7122號卷第31頁、本院565號卷第77頁)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辯護人表示 :被告為智能障礙者,智能狀態不佳,法治觀念不足,一時 失慮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 被告本案犯下多起竊盜案,是因生活困難及智能障礙,請從 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254 號卷第304號至306頁、第316至326頁)。暨被告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母親表示: 被告現在跟家人同住,之前車禍撞到腦部受傷,說過的事情 會忘記,花了家裡很多錢(見本院254號卷第3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 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 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 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 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 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 ,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 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 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 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 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可見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 ,本案再次犯下多起竊盜案,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被告 部分犯行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影 響。參以前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就被告 有無監護必要,結果顯示:依被告犯後態度觀之,其因智能 障礙之緣故,在行為時容易以當下需求為優先考量,不顧後 果、衝動行事,且其智能不足之程度為中度,學歷能力有限 ,當失去限制性環境時,較難維持其行為規範,導致出獄或 出院後重複犯案,無法記取教訓,刑罰及保安處分雖難完全 改變其行為,但仍有隔離及嚇阻犯罪之效果,建議依照其犯 案情節之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及時間長度(見本 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依被告智 識程度及鑑定意見,被告確實有施以監護的必要,請對被告 為監護之宣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監護部分尊重鑑定結果 ;被告母親表示:我同意被告去監護;被告父親表示:有嘗 試管教被告竊盜的行為,但都成效不彰,不知道拿被告怎麼 辦,只有被告去住院時家裡才有辦法喘口氣,之前被告監護 住院,吃藥有比較好,希望這次也能夠讓被告住院等意見( 見本院254號卷第196、243頁、第305至306頁),堪認依被 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 活,而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先前曾接受 監護處分以及受監護之時間,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 年2月。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 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 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 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 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 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14至18之犯行,分別竊取附 表二編號2至4、6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 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6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565號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曾炳華此 部分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炳華,本院自不 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 結果。又被告附表一編號6、13所示犯行,竊取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廖啟宏,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7179號卷第29頁、偵7122 號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李鵬程、朱啓仁、潘鈺柔提起公 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862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李春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侵入後自房子廊道處開啟紗門,朝屋內觀看,以及於房子廊道處點燃打火機,照亮周圍,搜尋財物,然未得手財物,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503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808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巡陽堂,趁巡陽堂大門未上鎖之際,自大門進入巡陽堂,徒手竊取由巡陽堂小組長薛寓學所管理、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方巧雯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住處鑰匙放置於門旁之機會,使用鑰匙開啟方巧雯住處門鎖後,侵入方巧雯住處,徒手竊取方巧雯所有、放置在房間化妝檯錢包内之現金32,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7179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五路財神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本案機車鑰匙(非屬兇器)割斷香油箱膠帶,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謝仁宗所管理之香油箱內9,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1時41分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54,0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㈧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8 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陳美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陳美蘭所管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陳美蘭位於該宮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陳美蘭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㈣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時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2,4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王俊龍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5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8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極殿,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林慶松所管理之香油箱內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㈥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㈤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3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神明桌上之現金386元得手,於離開之際,為廖啟宏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3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慶法壇,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李凱信所管理之香油箱內4,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㈨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前往吳水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吳水河住處,徒手竊取吳水河所有、放置於房間皮夾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㈩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3時54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廖李樹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李樹莟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嗣廖李樹莟自廚房走至客廳,發現廖省富正在翻找財物,廖省富見狀,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8時26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姚志明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姚志明住處,徒手竊取姚志明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架子上塑膠盒内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600元 (已賠償) ①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②11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565號卷第77頁) 2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3 告訴人薛寓學所管理之平安符1個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4 告訴人方巧雯之現金32,000元 附表一編號5遭竊物品 5 告訴人謝仁宗所管理之現金9,500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79號卷第29頁) 6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54,000元 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 7 被害人陳美蘭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8遭竊物品 8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2,400元 附表一編號9遭竊物品 9 告訴人王俊龍所管理之現金150元 附表一編號10遭竊物品 10 被害人林慶松所管理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1遭竊物品 11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2遭竊物品 12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386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13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22號卷第31頁) 13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4遭竊物品 14 告訴人李凱信所管理之現金4,000元 附表一編號15遭竊物品 15 告訴人吳水河之現金2,500元 附表一編號16遭竊物品 16 告訴人姚志明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8遭竊物品

2025-02-27

ULDM-112-易-565-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許 ,在2人位於雲林縣○○市○○里00鄰○○000號家中客廳,因不滿 乙○○以辣椒水噴灑其臉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 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拿取外型類似真槍之非制式空氣長槍1支 (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前往客廳,而以此方式恫嚇乙○○,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方 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非制式空氣長槍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至21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雲林縣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 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見偵卷第30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6679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3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37至52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扣案非制 式空氣長槍(0000000000)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97頁 )、扣案非制式空氣長槍(0000000000)1支在卷可稽,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 堂兄弟之關係,業如前述,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自屬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循 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酷似真槍 之非制式空氣長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 心理上之壓力與不安。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影響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 告訴人表示: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了等語,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業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000000 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六簡-1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5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9日14時5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建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斗 六家樂福大賣場日藥本舖門市店」(下稱日藥本舖),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 因乙○○即日藥本舖店長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75至87頁、第105 至111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3年7月24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2024/05/09日藥 本舖斗六家樂福失竊記錄(見警卷第25頁)、商品貨架分布 圖(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9至31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見警卷第33至45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 派出所113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 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0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 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89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 ,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 科外(不重複審酌),尚有多次竊盜刑事案件前案紀錄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人數等節。並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易字卷第9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 子女、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40,000、50,000元 、之前與男友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竊取商品明細表 商品名稱 售價 數量 總金額 達特世3D成人醫用口罩30入淺粉 119元 1 119元 舒芙氧幼童3D醫用口罩30入紫藤花 199元 1 199元 達特世兒童醫用4D口罩TN95冰晶白20入 239元 1 239元 一心一罩大童小臉3D醫用口罩經典香草10入 199元 2 398元 一心一罩大童小臉3D醫用口罩夜空藍星10入 199元 1 199元 一心一罩大童小臉3D醫用口罩玄武墨黑10入 199元 6 1,194元 一心一罩大童小臉3D醫用口罩太妃奶茶10入 199元 1 199元 曼秀雷敦薄荷修護潤唇膏3.5g 135元 2 270元 妮維雅RoyalBlue濃密潤唇膏6g 299元 1 299元 KaneboSuisai淨透酵素粉N15顆21g-1K 330元 2 660元 KaneboSuisai黑炭泥淨透酵素粉15顆21g_1K 330元 2 660元 KaneboSuisai淨透酵素粉N櫻花買大送小組1_K 680元 1 680元 舒特膚BHR精華液30ml 1490元 1 1490元 22項 6,606元

2025-02-27

ULDM-114-簡-29-20250227-1

原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2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婉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高婉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蔡明訓之證 述、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59至81頁、第169至201頁) 、車號:000-0000、NEC-661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 卷第101、103頁)、高婉婷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4485號)1份(相卷第105頁)、勘( 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含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49至157頁)、相驗照片1份(相 卷第161至16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相卷第1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相卷第203至208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則其因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   ,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   禍事件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輕 之。 四、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 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 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 ,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 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 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 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 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 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 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 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 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被害人李雲枝因車禍受有死亡不幸結果,對其家庭 成員來說是剎那間的來不及告別,留下很多很多遺憾無法填 滿,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以維持原來 的生活,好好的陪伴身邊該珍惜的人。然而,被告和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方面)遲遲無法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 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佐以 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且符合自首,被告未考取駕 照就上路駕駛、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無照駕駛為加重量 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考量刑度上若不能易科,將導致被告與 社會產生一定隔絕,對於社會復歸有所妨礙,尤其本案仍是 出於一時疏忽,刑罰不僅僅在於處罰,還在於教化意義,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2 條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高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00里鄉000村000之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婉婷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無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適有李雲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東往西行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高婉婷疏未作暫停逕直往前行駛,遂與李雲芝在上 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李雲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骨盆鈍挫傷、右腳踝、左大腿變形、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14時25分許不治身亡。高婉婷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雲芝之子蔡明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訓、證人林上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8498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 707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李雲芝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勢,並於送醫後因傷重不治身亡,則有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酌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意見書,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被告之過失足堪認定,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致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原交訴-1-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穎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危險,且不慎擦撞他人停在路旁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MG/L),已超出標準值甚高,且其曾二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本案再犯相同案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未就醫),使其 自身付出一定之代價;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吳穎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穎奇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7時許,在雲 林縣林內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後,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8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前,不慎與蔡 瑞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誕昇停放路 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吳穎奇左額頭受 傷,其餘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19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穎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 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45-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阿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阿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 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該緩起訴處分於114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 認無誤。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5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允許。聲請書雖同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惟該條限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等違禁物,本院遍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偵 查案卷,既均無該等查扣物品之鑑驗資料,無從確認該等扣 案物是否確係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通常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1 吸食器玻璃球 1個 2 殘渣袋 1個

2025-02-27

ULDM-114-單聲沒-2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第3120號、第3204號 、第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其中就附表編 號1部分並與蘇淑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方式,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品。嗣為林佑泉、李澤栖、張俊宏、陳炳信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泉、張俊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 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186-187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偵1卷》第14-16、181-1 85、229-2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 卷《下稱偵2卷》第11-1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04號卷《下稱偵3卷》第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下稱偵4卷》第8-9頁、原審卷第170、 17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佑泉(偵1卷第17-1 9)、李澤栖(偵2卷第23-26頁)、張俊宏(偵3卷第15-17 頁)、陳炳信(偵4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證人即共犯蘇淑味(偵1卷第201-205頁)於偵查 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卷第61-6 9頁)、林佑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卷第57、73 頁)、現場照片3張(偵1卷第59-61頁)、車輛(牌照號碼 :9FN-802)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卷第71頁)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與蘇淑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多次竊取他 人財物之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差,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情節,迄今均未賠償被 害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從事打螺絲的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㈠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 定。經查,被告與蘇淑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竊 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均未扣案,而相關財物 均係由被告丟棄處分,此經被告及蘇淑味供述明確(原審卷 第171頁),堪認被告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㈡至被告係以釣魚線綁著錢幣,再於錢幣上黏著雙面 膠之方式行竊香油錢(即附表編號4),該釣魚線及錢幣之 組合雖為被告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述工具 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 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 ,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 裁量濫用之情形;又被告雖於上訴理由表示欲與被害人等和 解,惟經本院多次傳喚被告均未到庭,顯見被告並無和解之 真意。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承認自己犯下的過錯,欲與被害人 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及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謝嘉文 蘇淑味 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被告與蘇淑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共同竊取置於機台上之黃色手提袋及微型吸塵器各1個。 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 謝嘉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謝嘉文 於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竊取置於機台上之電動按摩枕1個。 電動按摩枕1個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按摩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嘉文 於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宮,竊取○○宮副主委李澤栖置於香油箱等處之2,000元。 現金2,0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嘉文 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宮,竊取○○宮主委張俊宏置於香油箱之1,100元。 現金1,1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嘉文 於113年2月17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宮,竊取○○宮理事長陳炳信置於香油箱之現金5,000元。 現金5,0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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