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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青 洪明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 5、6954、718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純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洪明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純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劉桂雯、謝武雄、少年劉○行、曾峻箐 、游慶宗之財物。 ㈡、洪明豊平日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1之住處從 事「二手整理腳踏車」為業,主觀上可知悉李純青所販售之 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向李純青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贓物。 ㈢、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至 洪明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另於同年3月30日,經洪明豊同意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財物予警方查扣,而查悉 上情(查扣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 ㈣、案經曾峻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純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954號卷第687 2頁,偵6665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㈡、被告洪明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66 5號卷第76至82頁,偵7188號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64頁 )。 ㈢、證人即被告洪明豊不知情之配偶溫泗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6954號卷第74至77頁)。 ㈣、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 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㈤、被告洪明豊指認被告李純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 告洪明豊與被告李純青交易時所拍攝之李純青身分證照片2 張、「洪明豊二手整理腳踏車」網頁資料截圖2張(見偵查6 954號卷第90、96、105至108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示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職務報告、特徵比對 照片、蒐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照 片(出處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李純青: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李純青受上開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李 純青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李純青之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李純青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李純青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相同,被告李純青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再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李純青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均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劉○行於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 年人對於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 於被害人為少年乙事,主觀上具有認識並故意對之犯罪為前 提,而依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動產而非被害人本身,本案又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純青於行為當時即知悉被害人劉 ○行之年齡尚未滿18歲,是無從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併 予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純青:①不思透過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 應予非難;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均未與本 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方尋獲並發還予 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該等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佐;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鋪 設下水道管線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已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 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洪明豊: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故買贓物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明豊:①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雖曾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憑;②主觀上可知悉被告李純青所販售之腳踏車係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 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③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④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格與數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腳踏車之整理、已離婚、有2個成年 小孩、平日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洪明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另衡酌其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李純青: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純青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變賣予被告洪 明豊,得款1000元,為被告李純青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純青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固均係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述之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 告李純青變賣該等編號所示財物之實際所得各1000元,已全 歸被告李純青所有,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李純青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明豊: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故買之贓物,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洪明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故買之贓物,雖均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該等贓物業已分別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竊得財物 遭竊財物下落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桂雯 113年2月1日上午8時14分許 劉桂雯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80號)之住處門口 劉桂雯所有之小米電動自行車1輛 不詳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桂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88號卷第51至52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見偵7188號卷第109至111頁)。 ③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所著衣物特徵比對照片6張(見偵7188號卷第45、129至130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電動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武雄 113年2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 謝武雄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旁騎樓 謝武雄所持用之腳踏車1輛 不詳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54號卷第47至49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見偵6954號卷第79至82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少年劉○行 113年2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 劉○行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住處騎樓 劉○行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劉○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88號卷第55至57、59至6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見偵7188號卷第117至12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7188號卷第73至85頁)。 ④警方在洪明豊上址住處尋獲劉○行左揭腳踏車之蒐證照片8張(見偵7188號卷第87至90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峻箐(提出告訴) 113年2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 曾峻箐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騎樓 曾峻箐所有之藍綠相間BTWIN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曾峻箐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峻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65號卷第42、45至46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偵6665號卷第65至66頁)。  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8張(見偵6665號卷第47、99至102、105至111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慶宗 113年2月5日凌晨3時8分許 游慶宗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中庭 游慶宗持用之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游慶宗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慶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54號卷第51至53、55至56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偵6954號卷第86至87頁)。 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8張(見偵6954號卷第57至65、91至94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故買之贓物及價格 證 據 論罪科刑 1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 以1輛腳踏車1000元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偵6954號卷第83至85頁)。 洪明豊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5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 以1輛腳踏車1000元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腳踏車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見偵6954號卷第88至90頁)。 洪明豊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HDM-113-簡-1995-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電 動輔助自行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子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上 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並自摔倒地;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劉子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宜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於同日2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0號前,因騎車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7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2-03

KSDM-114-交簡-45-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盧世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王明雄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 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 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 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 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 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 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 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 、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 ,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 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 理之平。是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已將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 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出售(見偵卷第10頁),惟此 售價與告訴人主張之價值17,000元相差甚大,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應就被告因本案獲有且未據扣案之電動自行車 1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簡-178-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然因無法成功 發動該車電門而不遂,即徒步離開該處」更正為「然因無法 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徒步離開該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所謂竊盜,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己 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行為既遂或未遂,自應就物之原持有 支配關係是否破壞、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建立,來加以判斷 。行 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 支配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 完成。本案被告將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帶離原處,已將他人 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 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欲竊物品之數量、種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62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前,見MAI VAN BAN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坐其 上以腳推動滑行後下車,徒手將該車牽行附近自強南路93巷 內,然因無法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不遂,即徒步離開該處。 嗣MAI VAN BAN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AI VAN BAN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為 警查獲之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1紙、113年12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170069號鑑定書1份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犯行處於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4-桃簡-23-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維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 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5號   被   告 黃維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上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1段與山東路口時,因其飲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鄒宗翰(未受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測得黃維新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鄒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 事故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614-202501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經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經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 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本次被告是騎乘電動自行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情節應較 為輕微,請審酌被告患有「心律不整」,經轉診後持續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為病情追蹤治療中,已悔悟戒酒,平日熱心公 益、扶助弱勢家庭,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 ,被告願意以公益捐之方式,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等語, 並提出被告轉診單、就醫檢查通知、熱心公益之證明(見本 院卷第25-40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 請求不加重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 刑部分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 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 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 105年、107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 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 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2.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 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上開證據供量刑參考,然 被告身體狀況及平日生活情況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 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400-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之電,任意竊取他人之 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能,惟本院審酌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述無法估計損失(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充電 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1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無號牌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 電動自行車)駛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內(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徒手將本案電動自行車之充電 插頭插入本案夾娃娃機店之插座,利用該插座輸出電能至本 案電動自行車之電池系統內充電約30分,而竊得電能若干。 嗣本案夾娃娃機店之場所管理人劉柏翔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柏翔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光碟內本 案夾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2段、員警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及本署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王天賜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電力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1-23

TYDM-113-桃簡-2524-2025012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士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士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57號   被   告 馬士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士翔於民國112年6月12日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發現呂惟湘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 並牽離上址;嗣於不詳時間將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對面,經呂惟湘報警處理後,始尋獲車輛(嗣已發 還)。 二、案經呂惟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士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惟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警員謝心潔職務報告2份、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數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1-23

PCDM-113-原簡-232-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王一如 被 告 PHUNG VIET TR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70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6,40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130,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電動 自行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田中六路與田中六路十字路口交界 處時,號誌為閃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承保之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謝宜君所有並由訴外人白敏瑞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在車禍理賠306,409元(鈑金拆裝工資78,265元、烤 漆工資21,520元、零件費用206,624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5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苗栗縣苑 裡鎮田中六路與田中六路十字路口交界處時,號誌為閃黃燈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4 3頁)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含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卷第4 9至87頁)可憑,經核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於警 局之陳述,事故前其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卷第55頁),客 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 路口時,號誌為閃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系爭車輛 受損,其應有過失,堪予認定。至原告之承保戶即第三人白 敏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號誌為閃紅燈之路口,應停車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後方得前進,白瑞敏卻疏未注意,對於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 之保戶即駕駛人白敏瑞行經號誌紅燈,應停車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後方得前進,白瑞敏卻疏未注意等過失情況,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白瑞敏應就本件事故負70%之 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出 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1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0,7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0,527元(工資99,785元+零件 折舊後金額30,742元=130,527元),如前所述,被告應負擔3 成肇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39,158元【計算式:130,527元×3/10₌39,158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39,158元,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公示送 達之日為113年11月25日(卷第125頁),依公告所刊自公告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58元,及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99,785元   (二)零件:206,624元;折舊後:30,742元     出廠日期:107年7月(卷19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10日     使用年限:4年2月     折舊後零件:30,742元     第1年折舊值    206,624×0.369=76,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624-76,244=130,380     第2年折舊值    130,380×0.369=48,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380-48,110=82,270     第3年折舊值    82,270×0.369=30,3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270-30,358=51,912     第4年折舊值    51,912×0.369=19,1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12-19,156=32,756     第5年折舊值    32,756×0.369×(2/12)=2,0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756-2,014=30,742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30,527元      (99,785+30,742=130,527)

2025-01-23

MLDV-113-苗簡-798-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張利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利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廣福路 與崁頂路口飲用保力達(容量不詳)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8日12時1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2時31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利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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