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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對於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原 告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與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告婚外 情而生下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經訴外 人丁○○意外得知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並經鑑定 得悉訴外人丁○○與原告乙○○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訴 外人丁○○乃向鈞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在案。而被告確 為原告乙○○之父,亦有長期撫育原告乙○○事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乙○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又未成年人乙○○自幼與原告甲○○共同起居生活,由原告甲 ○○主責照顧,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甲○○行使負擔。 (三)又被告既為未成年人乙○○之父,即有分擔未成年人乙○○扶 養費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及110年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 20,745元,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1,000元 。原告甲○○係中低收入戶,而被告之財產達1,000多萬元 ,兩人相差甚遠,且原告甲○○需要負擔實際照顧未成年人 乙○○之責,爰請求酌定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用2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甲○○代為管 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聲明:   1、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單獨行 使負擔。   3、被告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 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甲○○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用2 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交付原告甲○○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聲證三、四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聲證五部分,前因甲○○為參加被告舉辦之戶外課程,之 後兩人曾共同舉辦活動等原因而有認識,故被告與原告甲 ○○因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縱偶有攜原告乙○○一同前 往,亦無法證明有長期撫育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基於隱私考量,不願為親子鑑定。如鈞院仍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則應先確認原告乙○○是否領 有補助後,再以原告主張之21,000元扣除乙○○所領補助後 ,再平均分攤計算,始為妥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撫 育,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 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一沈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 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經被告撫育,視為被告之婚生子乙 節,為被告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被告為原告乙○○之生父:   (1)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 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 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 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 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 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 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 ,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為正當化該他造就拒絕配合鑑 定,所應負自己責任之基礎,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規定,先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即接受鑑定後始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甲○○前於與訴外人丁○○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而 生下原告乙○○,嗣經鑑定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確定乙節,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 (調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此節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子女乙節,雖據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 告甲○○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親字卷第119至121頁 ,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 符,見同卷第15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可見原告 甲○○與被告討論撫育原告乙○○問題,被告且要求原告甲○○ 不要告知被告配偶原告乙○○為被告與原告甲○○所生,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則可見原告甲○○質問被告有無想起 其與原告乙○○母女2人,被告則表示要原告甲○○帶原告乙○ ○出來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乙○○為其與 原告甲○○所生之女。再參酌本院前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 原告乙○○與被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親字卷第11至12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親字卷第29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親字卷第44-3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 為原告乙○○之生父乙節為真。   2、被告對原告乙○○有撫育事實:      被告曾與原告甲○○帶原告乙○○出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 及影片截圖為證(調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辯稱該次 係被告與原告甲○○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偶然攜同原 告乙○○一同前往云云(親字卷第44-3頁),然依上開照片 及影片截圖,被告有摟抱原告乙○○、將原告乙○○置於肩上 觀覽風景、動物等親暱舉動,參酌經本院認定依被告認知 原告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如上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 與事實不符。另參酌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原告甲○○ 間對話,原告甲○○質問被告稱:「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 都沒有買東西了。」,被告並未否認而是試圖安撫原告甲 ○○,堪認被告先前有購置原告母女2人生活用品之行為。 是被告既曾與原告甲○○共同帶原告乙○○出遊、並有購置原 告乙○○之生活用品,足認其對原告乙○○有撫育之事實。   3、綜上,原告乙○○為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被告撫育 ,依首揭規定,被告視為認領原告乙○○,原告乙○○視為被 告之婚生子。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有親子關 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乙○○為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並視為經被 告認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原告請求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 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未成年人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顯 然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 人乙○○出生後,即係由原告甲○○主責照顧,且原告甲○○對 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等情狀,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乙○○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 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原告甲○○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甲○○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 所得資料為290,88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 ,其自113年6月17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而被 告目前在○○○○擔任○○○○,偶而受託處理保險事宜,收入不 穩定,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29,240元,名下有車輛6筆、 投資16筆,經稅務核定財產總額為219,890元,惟經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其於112年7月14日婚後財產總 額高達10,218,206元,其於112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惟於同日退保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期日陳明在卷外(親字卷第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 書、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親字卷第49至68、167至1 87、69至91頁);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 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原告乙○○目前每月領有經 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見親字卷第111 、1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111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 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 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乙○○每月需原告甲○○及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 算,並由原告甲○○負擔2,000元,被告負擔16,000元為適 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應 以20,000元計算云云,然此部分因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 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毋庸就原告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0 112年4月17日 甲○○:這段時間你還有想起我們母女兩個嗎? 丙○○:妳說咧 甲○○:沒有,我敢講沒有 丙○○:我有時間,我不是有問妳要不要帶○○出     來嗎? 0 112年5月5日 甲○○:那小孩咧? 丙○○:就是藕斷絲連了。 甲○○:那你那天……你那天說的……。 丙○○:小孩妳就是……妳就是要…… 要說不是     我的這樣而已啊! 甲○○:沒有,我是說那天你講到一半的事情。 丙○○:那天講……那天講的看我還有沒有經濟能     私下來。 甲○○:私下來? 丙○○:私下來可以啊。 (中略) 甲○○: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都沒有買東西了。 丙○○:我跟妳講啦! 甲○○:你這個禮拜也都沒有鳥我耶!你有在管我     們二個的死活嗎?你只想保有你自己而     已。 (中略) 丙○○:好了啦,我就說……我就……我這個版本     妳如果不能接受的話就算了啦! 甲○○:我不能接受啊!為什麼我要講話前後不一     致啊?我前後不一的話只是惹惱她你懂     嗎? 丙○○:不會惹惱她!妳老公在外面跟別人有了小     孩,她……她受不了,那是、好,就說一     說沒事了,以後都沒有往來了就好,妳自     己去想想看啦!惹惱她?有啊,她……她     如果那個……妳就……妳之前就跟我說好     就這樣講了,就說不是了,就說是別人     的。 (中略) 丙○○:好、好,那就這樣子啊、那就這樣子啊!     可以好好處理妳不處理,照這樣處理妳還     可以拿到……。 甲○○:所以之前講的你……。 丙○○:妳還可以拿到一百多啦。 甲○○:你也都……。 丙○○:那妳不要喔? 甲○○: 一百多? 一百多很少耶! (中略) 甲○○:不然你是要叫我小孩養到十歲叫他去死是     不是? 丙○○:妳怎麼能力可以差成這樣啦? 甲○○:對,我能力很差,怎麼樣?不然你拿回去     啊、你帶回去啊!嫌我能力差,你帶回去     養 ! 丙○○:我跟妳講啦,這……這也是一條那個啦,     妳如果真的要搞成這樣,搞到最後走到這     一步,這也是一條路啦。 甲○○:對啊,你要……那你要承認啊。 丙○○:我跟妳說,妳如果……妳如果這樣我……     我也不會去顧慮到○○長大以後怎樣,心     情會怎樣不對,她會比……她會比○○商     還要慘

2024-12-23

TNDV-113-親-12-20241223-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親字第 5 號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7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親字第 5 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親字第 5 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應 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未設有如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規範,從而 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家庭權、人格權,爰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 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 。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 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 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系爭 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 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 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曾就其審理之案件,主張系爭規定未設有任何起訴 期間之限制而違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 茲復行執相同主張,就同一法律規定,聲請本件法規範憲法 審查,並補充主張系爭規定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未設有如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規定,使因認 領、準正等而成立之親子關係,永遠處於得爭訟之不確定狀 態,過度侵害其因期間經過而形成、建立之家庭權、人格權 而違憲等語。惟查: (一)系爭規定明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乃關於提起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否確認訴訟之程序性規定。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依聲請 書所載,係由戶籍登記所登載之父親為原告,以戶籍登記 所登載之婚生子女為被告,依系爭規定所提起,主張該子 女並非受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之婚生子女, 兩造實無真實血緣聯繫,戶籍登記與真實親子關係不符等 語,聲請人亦認原告就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確認,存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此,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僅涉及系 爭規定關於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部分,與 系爭規定關於收養關係部分無涉。聲請人不分原因案件所 涉系爭規定之範圍,聲稱系爭規定為其審理該原因案件所 應適用之法律,並認其規定全部違憲,是其聲請審查之範 圍,已逾越其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法律之範圍,就此而 言,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二)系爭規定係有關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否確認訴訟之起訴合法 性要件之規定,如確認訴訟之一般立法例,立法者就此並 未設有起訴期間之規定。本件原因案件係涉及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等身分關係之真實情形並 不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凡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即得起訴請求法院予以確認,法院並應依真 實情形而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如法院就原告為 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並 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家事事件法 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由此可知,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係以親子關係存否之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法理 上並無當然應限制起訴期間之理,系爭規定未有起訴期間 之限制,自無規範漏洞或規範不足可言;聲請人亦未就此 敘明何以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規定,須設有起訴期間之限 制。況家事事件法第 3 章所定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相關規 定,包括第 63 條所定否認子女之訴、第 65 條關於母再 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第 66 條認領之訴及系爭規定所 定確認之訴等程序,均未見明定起訴期間之限制;僅第 64 條第 2 項就否認子女之訴之繼承權訴訟,例外定有起 訴期間之限制。基此,聲請人以一己之見,主張系爭規定 無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規定般之起訴除斥期間規定即 屬違憲,但並未敘明何以提起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規定須 有起訴期間之限制,僅就此而言,實難認其已提出客觀上 無明顯錯誤之確信系爭法律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 (三)聲請人據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之主要理由,無非以系爭規 定與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起訴除斥期間規定相類 比,認系爭規定亦應有起訴期間之限制。惟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及起訴期間限 制之規定,係針對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而推定為婚生子女 之情形,亦即起訴否認該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者之婚生子 女身分。是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否認婚 生子女之訴,性質上並非確認訴訟,而屬具有改變當事人 法律上身分地位之形成訴訟。系爭規定所定確認訴訟,與 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形成訴訟,何以得相互類比 ,進而認系爭規定不具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起訴 期間之限制即屬違憲,並未見聲請人提出客觀上足以支持 其主張之相關法理論證。 (四)聲請人一再主張系爭規定未有如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 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期間規範,使因認領、準正等而成立 之親子關係,永遠處於得爭訟之不確定狀態,致使該等關 係人之家庭權、人格權受到過度侵害等語。按所謂「準正 」,係指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 女,另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亦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 1064 條及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是因 認領、準正等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均以生父之事實存在為 前提,非生父所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或其與非婚生子女 之生母結婚,該非婚生子女均難謂符合於法律上視為婚生 子女之要件。至是否存有生父與非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 往往即須依系爭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始得由 法院終局予以確認。此與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係否認依同條第 1 項所推定之婚 生子女性質截然不同。再者,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 利,其真實血統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 利益,乃其固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闡釋 甚明;除此之外,父親獲知與其子女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 係,亦涉及父親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由此可知,親子關 係存否之爭執,往往涉及真實血緣關係之存否,直接影響 父母與子女之人格權與家庭組成權,此等人格權權益並不 因時間經過即產生質變,或即應以假亂真。聲請人對此並 未提出合理之論證說明,於上開情形下,父母或子女等關 係人基於其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家庭權,何以應於一定 期限後即不得請求確認真實親子關係之存否,及人民請求 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權利,何以非源自憲法保障 之人格權與家庭權之要求,卻構成對該等權利之限制。就 此而言,本件聲請亦難謂合於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67-20241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李麗明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邵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3年7月27日與訴外人馬德隆結婚, 婚後育有長子馬慶哲、長女馬慶玄及次子馬慶東,嗣馬德隆 於111年8月2日往生,原告於翌日至戶政機關申請死亡登記 及除戶戶籍謄本時,赫然發現馬德隆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中竟記載:「103年5月27日認領馬慶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三男,103年5月27日申登」之內容,復因辦理馬德隆之 壽險暨醫療險理賠給付時,保險公司要求被告以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戶籍謄本,並經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提 出伊與其子馬慶安之戶籍謄本,原告始確認被告於103年5月 23日與馬德隆在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產下非婚生子女馬慶安 ,馬德隆生前隱瞞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認領馬慶安,並約 定從父姓,於103年6月2日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又被告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馬德隆生前多次 向伊借貸,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時間係自110年1月 1日統計至110年9月6日止,可知至少迄至110年9月6日為止 ,兩人在原告與馬德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維持不當之婚 外情交往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馬德隆除戶戶籍謄本、被告 及其子馬慶安之戶籍謄本、原告與長子、長女之戶籍謄本、 帳務明細表、原告次子馬慶東之美國出生證明文件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9至45頁、第91頁),核與原 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 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馬德隆為原告之 配偶,被告明知馬德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馬德隆交往及 發生相姦行為而共同育有子女馬慶安,堪認被告有超出社會 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馬德隆結婚已將近50年,結褵 時間非短,被告逾8年之時間持續與馬德隆有不正當之男女 關係而交往,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非輕,復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 產狀況(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同年9月 20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0

TCDV-113-訴-216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8號 原 告 黃偉杰 黃偉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施素蓮 黃齡慧 黃齡嬌 黃齡慶 黃獲文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黃偉華(兩造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 告)原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黃金枝 為其監護人,現於113年6月24日經本院裁定改由其胞姊即黃 美玲為其監護人(案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並 指定由其舅舅即黃耀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而黃美玲與黃偉 華於本件互為訟爭之對造關係,顯有利益衝突而有事實上不 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經黃耀福聲請由其於本件為黃偉華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選任由黃耀福於 本件為黃偉華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裁定(見本院卷一第 449至450頁)可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黃美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美玲均為其等母親黃金枝與被繼承人黃 澄漴共同生育之非婚生子女,黃美玲於64年9月16日經黃澄 漴認領;施素蓮與黃澄漴為配偶關係,黃齡慧、黃齡嬌、黃 齡慶、黃獲文均為黃澄漴之子女。嗣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 死亡,因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等人( 下合稱施素蓮等5人)否認原告與黃澄漴間具有親子關係, 原告遂於107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訴訟( 案列: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下稱系爭認領事件)。詎 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黃澄漴遺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 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 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 ,即「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與 「同日之正常合理市價1,565萬6,916元」之差額65萬6,916 元(計算式:1,565萬6,916-1,500萬=65萬6,916元),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一部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5萬6,91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施素蓮等5人抗辯: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 齡慧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非屬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規定之共有人,而無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則被 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 原告自陳黃美玲為長期實際處理黃偉華事務之人,則黃美玲 既經施素蓮通知優先承買系爭房地,黃美玲亦未代黃偉華行 使優先承買權,且原告實係長期居住於安養中心,生活費用 均仰賴黃美玲及黃澄漴資助,完全無謀生能力,顯見原告並 無資力亦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自無因被告未依法通知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生之損害。另原告已於107年7月31日知悉系爭 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因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案列:本院 107年度家全字第41號,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原告迄至112 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施素蓮尚有為原告代墊 黃澄漴之遺產稅、喪葬費、代償黃澄漴債務等費用支出共21 3萬2,980元,爰以抵銷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澄漴於64年9月16日認領黃美玲,施素蓮與黃澄漴 為配偶關係,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均為黃澄漴 之子女,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死亡。  ㈡原告於107年7月間提起系爭認領事件訴訟,經判決確認原告 與黃澄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對黃澄漴之遺產繼承權存 在,並於112年2月24日確定。  ㈢原告於1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系爭保全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8月7日裁定於原告以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禁止被告處 分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而被告以791萬8,60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處分,嗣兩造均分別依前開 裁定提供擔保金。  ㈣施素蓮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7年7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並於同年10月1日登記予 黃齡慧。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認領事 件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保全事件裁定書、系爭房 地地籍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北司補卷第23至 37頁、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389至392頁、本院限閱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 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65萬6,916元,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65萬6,9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 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65萬6,916元等語。然 查:   ⒈原告於黃澄漴死亡後,以其等為黃澄漴之子女為由提起系 爭認領事件訴訟,並以施素蓮於107年7月24日通知黃美玲 系爭房地將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齡慧,對原告之 繼承權生有損害為由,於107年7月31日具狀聲請禁止被告 對黃澄漴之遺產為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即系爭保全事 件)等節,有系爭保全事件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可考,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31日時即已知悉系爭房 地將出售予黃齡慧。而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登記予黃 齡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7年7月31日知悉 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後,直至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予黃齡慧前,非無機會向被告表示有意願優先 承買系爭房地,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於該期間向被告表 示有意承買,原告僅泛稱:原告有向施素蓮表示原告繼承 身分仍有疑問,系爭房地移轉應暫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5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有向被告表示有 意承買,則原告既知悉系爭房地將以1,500萬元出售,仍 未為任何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計劃或表明有優 先承買之意願,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房地於107年10 月1日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與「同日之正常合理市價1, 565萬6,916元」之差額65萬6,916元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 益,是被告縱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亦無因此所失之 預期利益可言。至原告雖以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日 間,尚不能確定原告是否為黃澄漴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因 此未向被告表示欲優先承買系爭房地,然原告既自陳不能 確定自己是否為黃澄漴之繼承人而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 告又如何能確信原告為黃澄漴之繼承人而為系爭房地公同 共有人進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前揭主張, 應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施素蓮等5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使黃偉 華當時之監護人黃金枝不及向法院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 規定聲請許可,致使黃偉華喪失優先承買之預期利益等語 。然黃金枝既代理黃偉華提出系爭保全事件,此有前揭系 爭保全事件聲請狀可稽,堪認黃金枝至遲亦於107年7月31 日知悉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則黃金枝於系爭房地移 轉予黃齡慧前,非全無機會向法院聲請許可代理黃偉華購 置系爭房地,然黃金枝並無任何作為,甚且未有任何向被 告表達有意承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黃金枝有 何代理黃偉華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之計劃或意願,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優先承買系爭房地, 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65萬6,91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而被告既無因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 自無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0

TPDV-112-訴-3698-20241220-2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馮韋凱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1萬5000元,及其中新 臺幣16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新臺幣3萬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 ,得裁定自行處理。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均稱甲○○)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以下均稱乙○○)給付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本應專 屬未成年子女丙○○(原名丙○○)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惟乙○○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已就本案為陳述,且提出 反聲請請求變更扶養費用,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 並平衡當事人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給付扶 養費事件由本院為處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之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甲○○與乙○○育有非婚生子女丙○○,並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訂 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支付丙○○學費等日常生活 開支予甲○○。  ㈡而乙○○於111年2月至112年7月每月僅匯款1萬元,共短少8萬5 000元(計算式:17個月×5000元=8萬5000元),於112年8月 至113年9月每月僅匯款5000元,共短少14萬元(計算式:14 個月×1萬元=14萬元),總計短少給付22萬5000元。  ㈢丙○○前於109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雖由乙○○照顧同住,然系 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倘由乙○○照顧丙○○時,甲○○應給付乙○○之 扶養費用,且在乙○○照顧丙○○之期間,兩造已約定109年10 月至110年3月由甲○○每月給付乙○○5000元,及自110年4月起 由甲○○每月給付乙○○1萬元,甲○○均有依約定給付乙○○,沒 有短少。惟甲○○於110年4月之扶養費係以現金交付,因甲○○ 未請乙○○簽立收據,故該1萬元之費用,甲○○願於上開短少 之費用中抵銷。  ㈣丙○○自111年2月起,既回復由甲○○照顧,乙○○自應依兩造間 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然乙○○每 月均短少給付5000元或1萬元,致甲○○至為困擾,且長期造 成丙○○生活上之負擔,併請求依職權酌定乙○○倘逾期不依系 爭協議書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以保障丙○○ 之權利。           ㈤乙○○雖再婚、另生子女,然此係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客觀 所得預見之情形,至乙○○主張其積欠信用卡或信貸債務、投 保壽險、扶養另名子女等各項支出,或係簽立系爭協議書前 已發生,抑或可歸責於乙○○自己之事由,並非屬系爭協議書 簽立後,丙○○之需要有增減,或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情事之遽變,且乙○○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扶 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等情事之可能性,為乙○○客觀上所能預料 ,其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其以情 事變更為由,提出反聲請主張酌減扶養費,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及答辯:⑴乙○○應給付甲○○21萬5000元,及其中16萬5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自民 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萬元自民 事陳述意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就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件 所示協議書所載增加如一期未付則後十二期視為到期之約定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⑷乙○○之反聲請駁回。⑸乙○○ 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乙○○於108年2月22日認領丙○○,並約定由 甲○○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而兩造於108年1月31日簽有 系爭協議書,固約定「(三)乙方(即乙○○)每個月10號應 付給甲方(即甲○○)新台幣壹萬五仟元整,以用來支付幼兒 丙○○的日常生活基本之費用(包括保姆、學費、奶粉尿布、 衣物等等)以及照顧費用,直到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為止 。」等內容,惟甲○○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將丙○○ 交由乙○○照顧同住,乙○○乃為丙○○安排自109年10月12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就讀幼兒園。  ㈡兩造雖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兩造於109年10月8日曾以LIN E對話達成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更為1萬元之協議。故甲○○ 於110年5月15日、6月18日、8月30日、10月13日、11月11日 、11月29日、12月28日每月均轉帳匯款1萬元給乙○○。於110 年5月丙○○曾返回與甲○○同住,乙○○也於110年7月16日轉帳1 萬元給甲○○,且丙○○於111年1月28日返回與甲○○同住後,乙 ○○自111年2月起每月轉帳1萬元給甲○○,直至112年8月2日乙 ○○因經濟比較拮据,才變成每月轉帳匯款5000元。綜上事實 足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已達成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更為 1萬元之協議,因此甲○○主張乙○○於111年2月至112年7月僅 每月匯款1萬元,每月短少5000元,合計短少8萬5000元,並 不可採。  ㈢因兩造已就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為1萬元之協議,因此乙○○ 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匯款5000元,每月短少5000元, 合計應短少6萬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6萬元)。另甲 ○○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未 達1萬元,每月短少5000元,合計短少3萬元,乙○○主張以該 3萬元代墊之扶養費債權與甲○○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又甲○ ○未給付110年4月、111年1月之扶養費,共2萬元,乙○○亦主 張以該2萬元代墊之扶養費債權與甲○○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 。  ㈣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既未就遲誤履行之情形另有特約,即表 示兩造有意排除,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外,應受協議書之拘 束,是甲○○主張追加除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外,應增加如一期 未付則其後12期視為到期之約定,並無理由。    ㈤兩造係於108年1月間乙○○因發現甲○○劈腿而分手,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以保障丙○○之權利,當時乙○○因受甲○○劈腿打擊 ,並無結婚之打算,故同意給付較高之扶養費給甲○○。孰料 ,乙○○與訴外人丁○○相戀後於110年8月26日結婚,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戊○○。因此情形非協議成立當時 所能預料,乙○○因結婚、生子,身分關係已生變動,除對丙 ○○負有扶養義務外,另增加對戊○○之扶養義務,如不將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之1萬5000元扶養費予以減輕,以乙○○目前之 收入,將無法負擔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對乙○○、丁○○ 、戊○○一家人而言有顯失公平。另乙○○前積欠信用卡、信貸 等債務,於108年10月2日達成債務協商,自108年10月10日 起按月繳款9256元,共180期,目前持續繳款中,及於105、 113年分別投保壽險,年繳保費合計4萬9346元,並為戊○○投 保,年繳保費3萬4451元,支出戊○○之托幼費用,平均每月1 萬8485元,且上開費用尚未包含乙○○及丁○○、戊○○日常生活 開銷。再依據臺北市113年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 丙○○之扶養費由乙○○、甲○○各負擔一半,故乙○○請求每月應 負擔丙○○之扶養費減輕為1萬元,屬合理適當。另系爭協議 書(三)約定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至「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 為止」並不明確,日後容易產生糾紛,因此請求酌定至小孩 成年為適當。  ㈥綜上,爰答辯並反聲請聲明:⑴甲○○之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⑶乙○○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變更為1萬元。⑷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未結婚或離婚後,不 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 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 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 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 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㈡甲○○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丙○○,並於108年1月31 日協議由乙○○認領丙○○且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丙○○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及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丙 ○○之扶養費1萬5000元至丙○○離開學校不再唸書止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 47至49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確有記載:「(三)乙 方(即乙○○)每個月10號應付給甲方(即甲○○)新台幣壹萬 五仟元整,以用來支付幼兒丙○○的日常生活基本之費用(包 括保姆、學費、奶粉尿布、衣物等等)以及照顧費用,直到 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為止。」之約定,乙○○亦不否認兩造 間有前揭扶養費給付之約定。是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業已約 明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至丙○○離開學校不再唸 書止,而兩造間前開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係兩造衡量自 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決定,法令既未禁止或限制 ,其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乙○○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而有依前開約定給付 扶養費之義務。  ㈢甲○○復主張乙○○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7月間每月僅給付1萬元 之扶養費,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之 扶養費等節,亦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5、165、233頁),且為乙○○自承在卷。乙○○雖以前 詞置辯,然乙○○前於113年7月16日具狀答辯係認丙○○與其同 住照顧之109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甲○○就丙○○之扶養費 計算標準,仍應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1萬5000元計算 之(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改稱兩造就自110年4月起丙○○ 之扶養費已變更為每月1萬元(見本院卷第182頁),並以情 事變更為由,提出反聲請請求變更丙○○之扶養費自113年4月 起為每月1萬元,乙○○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逕採。且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乙○○雖提出模擬對話記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205至213頁),惟乙○○亦自認並未完整保留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此係事後就甲○○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由乙○○ 與其妻丁○○自行模擬另再加諸乙○○所謂「印象中」之內容製 造而成,難認屬兩造當時協商之真正內容,難認兩造有協議 變更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  ㈣又兩造均不爭執丙○○原與甲○○同住且由甲○○照顧,於109年10 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改與乙○○同住,並由乙○○照顧,另 再細譯兩造於109年10月8日間之對話紀錄:『乙○○:「我給 妳時間 半年 五千」,甲○○:「半年(問號貼圖) 好奇怪 之前就說好了 你一個月省下1萬5 我又多補5千 你住家裡」 ,乙○○:「就說半年」……甲○○:「好呀 每個月5千,可以, 半年後1萬 我要看小孩,我要提前告訴你……從今年10月開始 算5000、00 00 00 0 0 0是5000、明年4月開始算10000 」』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足認兩造係在討論、協商 丙○○自109年10月起與乙○○同住時,甲○○應給付之扶養費數 額,而非變更由甲○○照顧丙○○期間,乙○○應給付之扶養費, 乙○○抗辯兩造有協議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扶養費約定,委無足 採。  ㈤從而,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其於111年2 月起至113年9月未完全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1萬5000元(計 算式為:〈每月5000元×17個月〉+〈每月1萬元×14個月〉-1萬元 =21萬5000元),及其中16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自民事陳述 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萬元自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9月2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㈥乙○○另辯稱丙○○於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1月28日與其同住照 顧,甲○○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扶養費 ,每月短少5000元,且110年4月、111年1月未給付扶養費, 而請求就甲○○短少給付之3萬元、未給付之2萬元與甲○○主張 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而兩造就丙○○與乙○○同住照顧期間, 甲○○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明確約定為甲○○於109年10月至1 10年3月每月給付5000元、110年4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業如 上述,且甲○○確有依約定於109年10月19日、11月11日、12 月19日、110年1月17日各匯款5000元、110年3月9日(含110 年2月)匯款1萬元,並於110年5月15日、6月18日、8月30日 、10月13日、11月11日、11月29日、12月28日各匯款1萬元 ,至乙○○郵局帳戶內,亦有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至110年4月部分,甲○○稱係 以現金給付乙○○,但因未書立收據,故其同意於其得請求之 債權中抵扣,僅請求21萬5000元。甲○○既已依約定如數給付 丙○○之扶養費,就無證據證明已給付者,亦同意自其債權中 抵扣,本件乙○○既無為甲○○代為給付丙○○之扶養費,自無從 取得對甲○○之債權,其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㈦甲○○另請求酌定乙○○給付丙○○扶養費之遲誤效果為若一期未 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惟甲○○本件僅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未請求乙○○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且乙○○給付該 款項之義務係基於兩造協議而來,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就乙○○尚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如逾期不履 行時將喪失期限利益,現階段復無可變更上開協議內容之情 事,是甲○○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允許。  ㈧關於乙○○請求變更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 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 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 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 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 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 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 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 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 方法。  ⒉乙○○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26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 戊○○,及另有債務、保險等支出,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請求 變更丙○○之扶養費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15號裁定、202 4月份保費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戊○○之 托幼費用簽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然 乙○○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8年1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已年滿32歲,未婚,尚屬青壯之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簽 訂上開協議時,當能預期日後有結婚及另行生育子女而組立 家庭之可能,且另育子女增加扶養人口,屬其得本於自由意 志得控制範圍,尚非無選擇權限或難以事先預見。況戊○○應 由乙○○與其配偶丁○○共負扶養責任,不需由乙○○一人獨力承 擔。是乙○○主張上開情事之發生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並 無足採。至乙○○雖有於108年10月2日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每月須繳納9256元,然該等債務乙○○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 早已知悉,顯非協議當時不得預見有調配債務還款之情事。 另乙○○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其中「新終身壽險」、「千禧一 年期定期壽險」均係在105年投保,於兩造協議當時即已存 在,而「傳富新終身壽險」則係於兩造協議後之113年再行 投保,自無犧牲丙○○利益之理,是乙○○需繳納保險費部分, 應屬乙○○主觀意願而造成自身經濟負擔加重,不得適用「情 事變更」之原則。  ⒊又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及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981元、3萬401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8年及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萬6580元、1萬9649元,並無巨大差異,應認系爭協議書簽 屬完成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尚難謂構成 情事變更。再佐以乙○○於108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然其自109年起迄今,均任職於國立仁愛高級農業學校, 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9906元(按:以11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83 萬8874元÷12個月=6萬9906元),收入穩定且較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為高,且其名下尚有一定資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乙 ○○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見乙○○之收入並無減少之情事,且 仍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乙○○復未能舉證證明目前之所得收 入與108年1月31日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收入有何巨幅差距 之情事存在。況縱乙○○目前整體家庭支出確有增加之情事, 亦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支付 丙○○之扶養費,乙○○此部分主張變更扶養費之給付,亦非可 採。  ⒋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並衡以乙○○目前之生活水準,及丙○ ○之目前實際生活所需,實難認乙○○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1 萬5000元,有何過苛或不當之情形,且乙○○前揭主張之事由 ,均難謂構成情事變更。從而,乙○○主張依民法第1121條規 定請求關於其對丙○○之扶養費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 年之日止,減少為每月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0

NTDV-113-家親聲-85-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為甲之非婚生子女, 未經生父認領。緣甲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理解表達能力遲 鈍,對於照顧幼兒之認知與學習能力均不佳,甲、乙於出生 後未久即因脫水及體重減輕而住院接受治療,甲並有語言發 展遲緩之情形。甲、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2時 起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8日止。又甲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仍不 穩定,其亦自認無力照顧甲、乙,並表示同意出養甲、乙, 業經轉介出養單位受理相關媒合服務進行中。至甲、乙之生 父刻正入監服刑,並於113年5月8日簽訂出養契約,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月7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議,決議出養甲 、乙具有正當性。此外,現無補充性與替代性資源可協助照 顧甲、乙,為顧及甲、乙於媒合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 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 明。本院審酌甲、乙為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雖由甲 單獨行使負擔其2人之權利義務,然甲因邊緣性智能障礙而 無獨立謀生能力,親職功能嚴重缺損,且強制性親職教育亦 未完成,並表明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然願將甲、乙出養 。因甲出養甲、乙之意願堅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業與出養 單位合作進行出養程序中,考量等待媒合收養程序期間冗長 ,且甲及甲、乙之生父均無能力照料甲、乙,復經遍閱全卷 ,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乙之親屬,為顧及 甲、乙於等待媒合收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以,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 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末者,甲、乙既未經其生父認領, 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自明,自無將之列 為本件相對人及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再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9

KSYV-113-護-986-20241219-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輔助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樹萱律師 劉大新律師 朱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王銘呈律師 楊代華律師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乃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惟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為此,依法訴請相對 人應認領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等件 在卷足稽,堪認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兩造均拋棄抗告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18

TPDV-113-家調裁-7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曾陸珠自 被告受胎所生,然戶籍登記上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兩造因親 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 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的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74年間在日本出生,與母親曾陸 珠同住至79年間才搬回臺灣,曾陸珠回臺灣後認識被告,雙 方於81年9月2日結婚,於82年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併 同辦理由被告認領原告,然曾陸珠生育原告時尚未認識被告 ,且被告從未出境過,是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認領原告時,原告已7歲,而原告於74 年間出生時,被告尚與前配偶有婚姻關係存在,當時是否認 識原告母親曾陸珠,容有疑義。但被告因失智,無法確認其 認領之情形。另對於原告提出之親緣鑑定DNA報告書分析結 果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認領係生 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 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苟 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連繫者,縱認領行為完全 無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曾陸珠之戶籍謄本、 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並有被告之二親等 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鑑定報告書結果略以: 「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0000。本鑑定使用臺灣地 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如 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 (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 關係。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21S11 D7 S820 CSF1PO (後略)。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F )與乙○○(S)之親子關係。」等語。是依上開調查,堪認原告 與被告間並不具父子血緣關係,被告所為之認領反於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既非其生母曾陸珠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8

TPDV-113-親-37-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 置人 11000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110001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110001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110001係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少, 案母110001A為越南籍移工,逾期居留行方不明,聲請人為 維護兒少權益,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獲本院以裁定分別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 案。本案安置期限3個月將至,但未尋獲案母110001A,亦無 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5日接 獲内政部台內戶字第11102439073號函告知,案母110001A已 與越南籍人甲OO登記結婚,故聲請人另案向本院聲請否認子 女及請求認領之訴,惟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訴,聲請人已於同年6月17日重新撰狀請求否認推定生 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判決(案號 :112年度親字第29號)確認受安置人與生父間親子關係存 在,惟判決尚處於囑託送達階段,聲請人需一段時間才能取 得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協助受安置人辦理入籍登 記。因尚未確立受安置人與生父法律上關係,且為讓受安置 人能獲得妥適照顧,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110001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7號民事裁定與11 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 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生活狀況評估:案主 自出生即由留養人(即生父,下同)照顧迄今,與留養人有 良好的依附關係,雖案主疑似有語言遲緩口語表達顯少,但 留養人可透過案主的動作、表情來理解案主,以滿足其需求 ,案主受照顧狀況良好。此外,留養人對案主各項事務處理 積極,在案主未有任何身分前,即能依寶寶手冊請衛生所協 助接種疫苗,亦配合本府辦理相關文件,並於111年8月間讓 案主至鹿港鎮就讀OO幼兒園迄今。案主於113年8月已升上幼 兒園中班,其就學狀況穩定,原疑似語言遲緩部分,亦因至 幼兒園就學後,語言明顯進步,現經評估已無遲緩狀況,受 照顧狀況良好。⑵評估案主成為國人或經生父認領可能性: 生母行方不明,已請警政及移民署協尋中,雖内政部規定至 111年6月底之6個月的協尋期限已完竣,但仍無法同意認定 案主為無國籍人,惟本案越南辦事處已有初步回覆請臺方按 照臺灣的規定處理,故後續俟越南辦事處有更完整回應案主 不具越南籍後,即可依本國法規認定案主為無國籍人,並由 生父認領,惟本府於111年10月5日接獲内政部函,案母與越 南籍人甲OO結婚,故本府已向本院聲請否認親子及請求認領 之訴,惟經本院諭知訴訟標的及聲請人需修正,故本府重新 遞狀聲請並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但 在本院審理同意確認生父與個案之親子關係存在前,仍有安 置必要,以協助處理兒少相關事宜。依據113年5月24日修正 之國籍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府雖然可協助個案入籍 成為國人,惟個案成為國人後其與生父仍無法定關係,是故 本府仍期待以否認推定生父確認個案與生父親子關係存在之 方式,讓真正的血親關係能成為法所認可的自然血親。建議 :生母行方不明,且案主在臺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案 主,本府已案向本院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雖已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確認個案與生父親子關係存在,惟其程度尚於囑託送達中, 需再一段時間才能核發判決確定書,而本府亦需取得判決確 定書後,始得至戶政事務所協助個案辦理入籍登記。因尚未 確立個案與留養人法律上關係,故建議本院同意延長安置案 主,以利本府續予協助處理個案事宜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 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為非本國籍兒童,且為非婚生子女, 在臺亦無戶籍資料,其母110001A則為越南籍,但在臺逾期 居留,目前仍行方不明,顯有未盡履行親職責任而遺棄受安 置人之情形,且受安置人年僅5歲,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 ,原生家庭亦查無其他家庭成員可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 估受安置人之母110001A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 養之照顧責任前,基於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受安置人11 0001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7

CHDV-113-護-356-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 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為非婚生子女,該案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 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 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 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 ,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 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二、處遇期間相對人母聯繫不易,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 大,且仍持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身心狀況不穩定,尚不 適任照顧兒童,目前在監服刑(相對人母酒後鬧事對警方動 手,被提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綜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 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 其母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達意 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現仍有安置的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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