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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81-2024102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亞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於民 國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陸 續購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各8顆、 口徑8.8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各5顆、915專用強化擊錘簧 等材料後,再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內,以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研磨鑽頭為改造工具,以自行更換彈簧 之方式,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以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鐵鎚,敲打組合彈頭、空包彈與彈殼之方式,將上開彈 頭、空包彈及彈殼,製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共12顆(起訴書記載為13顆,惟經鑑定,12顆具殺傷力,另 1顆不具殺傷力,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警於112年8 月23日9時5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蔡亞倫上 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槍是朋友「俊傑」所有,原本就具有殺傷力,他曾試擊 發給我看過,我拿到後,只有更換彈簧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於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陸續購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各8顆、口徑8.8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各5顆、915專用強化擊錘簧等材料後,再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研磨鑽頭為工具,自行更換上開非制式手槍之彈簧,及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鎚,敲打組合彈頭、空包彈與彈殼之方式,將上開彈頭、空包彈及彈殼,製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嗣經警於112年8月23日9時5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5、13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被告行動電話內蝦皮購物網站購物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54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4007P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可稽(警卷第8-18頁;偵卷第53-59、67、69、101-105頁;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查:  1.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 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 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 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 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 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8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歷次供述:  ⑴警詢:我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來更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是我朋友「俊傑」所有,他4年前帶我去試射該手槍,可以成功擊發,後來他放在山上,他2年前過世,我最近決定取下來改造後,用作自殺的工具,前天開車去山上找到該手槍,帶回我上開居所,我6月份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JPPB 915、M92小六角螺絲」及「擦槍通槍工具組 氣孔刮刀 撞針」時,就想自己改造手槍、子彈,這幾天才決定取下該手槍改造後,用作自殺工具,我更換掉該手槍的下槍身彈簧,因我拿到該手槍後,照常理來說下槍身的彈簧可能生鏽,導致無法擊發,所以我之前就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915專用強化擊錘簧,來更換該手槍原本的彈簧,我將原本的彈簧換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這樣更換,差別在於是否能夠正常擊發,我於8月21日在山上拿到該手槍後,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尾巴尖端,把原本這把槍的下槍身插銷頂出來,再取出彈簧,後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直接換上後就完成,我當時購買915專用強化擊錘簧就是專用於該手槍等語(警卷第1-6頁)。  ⑵112年8月23日偵訊:我曾於3年前在網路上買槍被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是我朋友「俊傑」的,4年前我和「俊傑」一起去山上,「俊傑」把該手槍、子彈3顆埋在土裡,我前天開車到山上拿該手槍等語(偵卷第13-15頁)。  ⑶112年10月23日偵訊:我跟朋友「俊傑」一起去把槍彈埋藏在 山上,他說怕被警察抓,我把槍彈挖出來是因我有尋死念頭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如附表編號3、7 所示之物是我之前做鐵工在用,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是 我在車釣魚浮標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是我拿來敲彈頭 組合用的等語(偵卷第47-49頁)。  ⑷ 113年1月4日偵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拿來替換手槍內撞針彈簧,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是拿來替換子彈彈頭,替換手槍的撞針彈簧是因我想該手槍埋在山上那麼久,彈簧可能生鏽,怕不能用,就換新的彈簧,我不承認製造槍枝,因為該手槍原本就有殺傷力,因我之前有看過「俊傑」開槍過等語(偵卷第83-85頁)。  ⑸準備程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原本就有殺傷力,該手槍是我過世的朋友「俊傑」藏在山上,我跟他一起上山去藏,當時他有試擊發給我看過,我拿到該手槍後,有更換彈簧,因為槍放太久了,我怕彈簧會生鏽等語(本院卷第133-140頁)。  3.基上,依被告自述其前亦曾因購買槍枝遭查獲,且其得以自 行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槍彈之相關零件及改造工具,並得以 自行獨力完成改造子彈,得具體明確陳述改造之細節、步驟 ,足見被告對於槍彈之結構、性能甚為熟稔。再依被告供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4年前其與友人「俊傑」共同埋藏 在山上土裡,當時曾見「俊傑」擊發,其於112年8月21日前 往取出等情,果爾,因山間氣候甚易下雨,土壤均富涵水氣 ,環境甚為潮濕,槍枝之金屬結構部分甚易銹蝕腐壞,致無 法擊發,故該手槍縱於4年前具殺傷力,惟歷經4年埋於戶外 潮濕之土壤中,是否已銹蝕而不具殺傷力究非無疑,又被告 警詢時供述因其慮及彈簧可能生鏽,致無法擊發,故將原本 彈簧換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如此更換,差別在於是否能 夠正常擊發等語;113年1月4日偵訊時供述其更換彈簧係因 該手槍埋在山上甚久,彈簧可能會生鏽不能用等語;及準備 程序時供述因該手槍放太久,其擔心彈簧會生鏽,故更換彈 簧等語自明。基上,可知被告係將因彈簧生鏽,原已無法擊 發之該手槍,更換彈簧,使成可擊發,係屬將損壞之零件加 以修理,揆諸前開見解,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製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依被告一再供述其改造 槍彈之原因,係為持之用以自殺,而既係用為自殺之工具, 必係具殺傷力始得為之,故其主觀自有改造而使具有殺傷力 之犯意亦明。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更換彈簧之 行為,不該當「製造槍枝」之犯行,誠屬無據。故可認定被 告確實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製造手槍、子彈行為過程中,持有手槍 、子彈之行為,係其製造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製造手槍、 子彈後,進而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 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兩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所為係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再被告同時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 ,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 ;考量被告僅坦承製造子彈犯行,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審之被告前已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前科 (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又再 犯下本案,顯見被告完全未因前案遭查緝而有任何悔改之意 ;末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中供述於卷(偵卷第83-85頁;本 院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經試 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物,與本件 被告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於卷(本院卷第135 頁),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1顆,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本院將偵查中抽樣試射所餘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逐一試射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送鑑結果,認 其中1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引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槍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僅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8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子彈 13顆(經試射用罄) 一、送鑑子彈13顆,鑑定 結果: 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8頁) 二、送鑑子彈13顆,其中未試射8顆,依原鑑定書(本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9頁) 不予沒收。 3 電鑽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4 研磨機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5 立式鑽床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6 鐵搥 1支 蔡亞倫所有,本案改造子彈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7 鑽尾 4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8 研磨鑽頭 26支 蔡亞倫所有,本案改造手槍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重訴-2-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8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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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明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31 3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 路313號前左迴轉。適劉信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中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 ,因而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 髖擦傷等傷害。陳志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沒有騎 在機車道,他騎到汽車道自摔才會撞到我,告訴人所受傷勢 是告訴人自摔所致,不是我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興中路313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路313號前左迴 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 中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嗣後告訴人 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髖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執勤報告、大新醫 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蒐證照片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17 、21-23、25-36、39、41、43-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騎車直行,我看到被告騎乘OXA-108號機車在我右前方,距離我約5公尺以內,被告正在往左迴轉跨越雙黃線,我當下有煞車,導致我機車失控往左倒地滑行,再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我有受傷,並去大新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偵訊中證述:發生車禍過程為被告、我均沿興中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行經興中路313號前欲左迴轉,我在後見狀失控自摔,再碰撞被告之機車,當時路邊(我的右前方)有車子違規停車,所以我無法往前行駛也無法往右行駛,只好閃避,就自摔了等語(偵卷第17-18頁)。又被告於偵訊、本院中均自承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路313號前違規左迴轉而有過失等情(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6頁)。綜上,可知案發前被告騎乘之機車原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嗣被告往左迴轉跨越雙黃線時,告訴人見狀煞車,導致機車失控,往左倒地滑行,依此,告訴人係因被告在前違規左迴轉之行為,始需緊急煞車,故被告若未有違規迴轉之行為,告訴人即毋庸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自摔及後續受傷之情,堪信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自摔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告訴人係於車禍當日即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髖擦傷之傷勢,有前引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可徵(警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甚為及時,其上開傷勢自係車禍所致無訛。故本案縱使告訴人有自摔而受傷之情,惟此均係由於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辯之詞,洵難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照(警卷第 49頁),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明知上揭規定 ,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分向 限制線處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往來車輛,自屬有過失。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沒有騎在機車道,他騎到汽車道, 是告訴人撞上伊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如前述, 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肇事原因應在於被告違規迴轉在先,又 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若無此舉,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 無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有無行駛於機車道,均無從排除 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又查無告訴人案發時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之機車來 撞其車,實屬飾詞狡辯之語,洵非可採。又既無證據可證告 訴人亦有肇事原因,自無從審酌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件 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顯屬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尚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騎車行為肇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並參其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PTDM-113-交易-227-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16-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83-2024102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彥觀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彥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 通安全,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置告訴人潘松遠之傷勢於不 顧而擅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 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 、地點,因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 小腿擦傷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吳彥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香楊路由西往東 方向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潘松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雙方行經該路段 與瑞光路1段交岔路口時,吳彥觀本應依分向限制線行駛,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 碰撞,致潘松遠受有左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吳彥觀明知 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 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徵得潘松遠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得聯 繫之資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自現場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松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松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國仁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4-10-23

PTDM-113-交訴-93-20241023-1

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BQ000-A112012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12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BQ000-A112012E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 吳佩珊律師(法扶) 被 告 BQ000-A112012D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可參,依 上開規定,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侵附民-9-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黃惠蘭 送達代收人林姿伶 住○○市○○區○ ○路○段000號00樓之0 被 告 葉文傑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477-202410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傑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文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匯款及領款均無特殊 限制,實無刻意代為取款或匯款以將金錢層層轉交之必要, 且所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其收取及轉匯 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猶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縱使其收取及 轉匯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及洗錢之標的,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okay basa」、「fuoco oil & gas」,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莊明聖」(同音)、「陳李」(下稱「okay b asa」、「fuoco oil & gas」、「莊明聖」、「陳李」)等 所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 工作,並與「okay basa」、「fuoco oil & gas」、「莊明 聖」、「陳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於112年8月14日,向廖 雅惠謊稱工程啟動機零件損壞,需先向其借款云云,致廖雅 惠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至楊美蓉(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楊美蓉 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提領13萬6,000元(其中6,958元非屬 廖雅惠遭詐款項),並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 號,當面交付13萬6,000元予葉文傑,葉文傑收受上開款項 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不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 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廖雅惠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 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再次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入50萬2,4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李」於112年8月15日,向黃惠蘭謊稱入 境臺灣遭海關扣留,需先請其協助墊付款項云云,使黃惠蘭 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吉安仁里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楊 美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楊美蓉於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 黃惠蘭匯入之10萬元後(其中1,112元非屬黃惠蘭遭詐款項 ),復於同年月16日,分別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廖雅惠同年月15日匯入款項部分之10萬元(其中508元非屬 廖雅惠遭詐款項)、並以臨櫃方式提領40萬元,復於同年月 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當面交付上開提領之 金額共60萬元予葉文傑,葉文傑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之不 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廖雅惠、黃惠蘭、楊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被「莊明聖」等人騙去做的,「莊明聖」叫 我去收錢,他說那些錢是別人欠他的,我是義務幫忙,買比 特幣轉帳,我以為那是公司業務,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於112年8月14日,向 告訴人廖雅惠謊稱工程啟動機零件損壞,需先向其借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轉帳13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另案被告楊美蓉 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提領13萬6,000元,並於同日15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當面交付13萬6,000元予被告,被 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不詳比特幣實體交 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告訴人廖雅惠復於同 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再次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50萬2,400 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李」於112年8 月15日,向告訴人黃惠蘭謊稱入境臺灣遭海關扣留,需先請 其協助墊付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 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吉安仁里郵局,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另案被告楊美蓉於 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告訴人黃惠蘭匯入之10萬元後,復於 同年月16日,分別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廖 雅惠同年月15日匯入款項部分之10萬元、並以臨櫃方式提領 40萬元,復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當面交付上開提領之金額共6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依指示 前往高雄市之不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楊美蓉,及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惠、黃惠蘭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述之情相合(警卷第2-3頁;偵1卷第37-40、109-111 、151-153頁;偵2卷第75-76、99-101頁),並有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楊美蓉面交時照片、中國信託匯出匯款 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惠蘭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黃惠蘭 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7095號函暨所附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儲字第1121262300號 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7、12-13、17-24 、26-40頁;偵1卷第43、45、65-85、95、97、99、103、11 3-140、142、149-150、154-158、170頁)。首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本案2次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時,主觀上是否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蓉於112年9月1日警詢中證述:我提供帳戶,8月14日本案國泰帳戶收到匯款13萬6,000元,公司要我領現金出來,於8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00號交給指定之陳先生,我領13萬6,000元,準時在屏東市○○路00號前等陳先生,他騎車前來,問我錢多少,沒仔細點就收走了,8月15日本案郵局帳戶收到10萬元,公司叫我去領,我領完10萬元,公司又表示有50萬2,4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請我趕快一併領取,交給指定代理人,約定當天15時30分許,同樣地點交給陳先生,我共帶60萬2,400元,到北平路24號等待,陳先生騎車出現,問我多少錢,也沒仔細點就拿著離開等語(警卷第2頁及背面);於112年10月9日警詢中證述:我面交之時間地點,8月15日、8月16日16時許均交給陳先生,地點都在屏東市國泰世華銀行外對面的公園草坪,我無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警卷第3頁及背面);於112年11月27日偵訊中證述:我曾將本案帳戶內錢領出來交給他人,因為人家匯給我,託我提領款項後,面交給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他自稱陳先生等語(偵1卷第37-40頁);於113年4月20日偵訊中證述:我第一次見到陳先生是8月15日,在這之前他有傳相片給我看,因為我不知道陳先生長怎樣,我與他在15日之後的對話有留著,15日前的對話已刪掉等語(偵2卷第99-101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美蓉為本案面交前,素昧平生,於為本案2次面交前,均有事先聯繫,被告係向另案被告楊美蓉自稱為陳先生,且未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本案2次面交時,被告均未當面清點款項金額。苟若被告自認前往取款係屬合法之事,大可光明正大告以真實姓名年籍,裨另案被告楊美蓉得以知悉查證,何故隱匿其事,佯稱係「陳先生」? 2.被告歷次供述: ⑴112年11月29日偵訊中:我幫人運鈔有簽委託書,委託人是我 老闆,如果他們沒有簽,我不會幫忙運鈔,本案是他們委託 人間商業糾紛等語(偵1卷第59-60頁)。 ⑵113年2月16日偵訊中:我於112年間,有至屏東找人拿錢,對方跟我約在屏東世華銀行,對面有公園,是「OKBASA」之比特幣幣商叫我向該女子拿錢,「OKBASA」是聯絡人,他將我的LINE交給「莊先生」,要簽委託書,檢查金額、人名是否正確,才可以向指示對象收錢,是介紹人叫我去向該女子拿錢,拿到錢後,要看委託書上寫交給誰,我不清楚委託人間生意範圍、交易內容、債務關係,我去收錢沒有拿報酬,純屬幫忙,收個紅包而已,這種事情我不做,網路上也經常在講,我也深受其害,我覺得划不來,但他們不聽勸告,這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是可以拒絕幫忙做這個事,但還是預防不了,對方叫我去交易中心買比特幣寄給他,我基隆地院的案子,判決提到「okaypasa」與這次指示我來屏東的人,長得很像,「okaypasa」跟「OKBASA」我們是在同個群組,我先後接受他們委託,我在臉書認識「NADDATHOMAS」,對方說要在臺灣開比特幣交易中心,說拿500萬元給我,叫我幫他申請公司商號,介紹他的經理給我,其中一個經理叫「湯姆」,他介紹「0KBASA」要拿錢給我,請我幫忙買比特幣,我與該在屏東收錢的人用LINE聯繫,「0KBASA」是介紹人,將委託人就是該女子的LINE給我,通常我都是這樣子做,能推就推,問他有沒有別人,最好不要找我,我本案至屏東拿錢的模式,與基隆地院判決運輸的過程跟取款的模式都相同,「0KBASA」叫我拿錢,我去拿是因虛擬貨幣市場蠻大的,一個禮拜增值20%,獲利很高,我只是幫忙代買比特幣,我們只有內線交易,我們沒有對外,不是知己的朋友,我們不做,我與「OKBASA」是知己,是因他們是「那地雅」(同音)的經理,不是自己人介紹的我也不幫,自己拿錢還要貼錢,之後還要坐牢,介紹人說他的錢在該女子那邊,我在跟該女子收錢時,無釐清、確認、查證這筆錢是哪裡來的,是老闆說他的錢在她那裡,叫我去幫忙拿,說是運鈔服務,他簽委託書後,我會看委託人是誰,我會問聯絡人看要送到哪裡,我無向委託人要求看身分證件確認對方是誰等語(偵2卷第39-43頁)。 ⑶113年4月2日偵訊中:我112年到屏東2次,分別收到20萬元、 40萬元,以委託書上寫的為主,2次都是在世華銀行那邊的 公園與該女子交易,「莊明聖」在比特幣交易中心外跟我講 他被抓,他是「湯姆先生」介紹,要交易比特幣要有身分證 ,我沒看過「莊明聖」的身分證,對方交給我錢後,我就去 買比特幣寄送給他,因為他說他有事情要忙等語(偵2卷第9 3-95頁)。 ⑷準備程序:我是被「莊明聖」騙去做的,「莊明聖」叫我去收錢,他說那些錢是別人欠他的,我是義務幫忙買比特幣轉帳,我以為那是公司業務,我沒有拿到報酬,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我不爭執,但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前是「湯姆」介紹「陳佳昌」(同音),「陳佳昌」再介紹「莊明聖」等語(本院卷第93-100頁)。 ⑸綜上被告所述,本院審酌:  ①關於本案究係何人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 29日偵訊中供述係委託人即其老闆;於113年2月16日偵訊中 先供稱係「OKBASA」之比特幣幣商,「OKBASA」係聯絡人, 「OKBASA」將被告之LINE交予「莊先生」;於113年4月2日 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係「莊明聖」。互核被告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就其受何人委託向另案被告楊 美蓉收款?所言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難以遽信。  ②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為何,於警偵訊中忽而稱係運鈔服 務,忽而改稱對方表示要請其幫忙設立比特幣交易中心,故 要拿500萬元予其,請其幫忙設立公司商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改稱係他人積欠「莊明聖」之款項。被告所述前後扞 格,尚難逕信。  ③被告雖一再供稱有簽委託書為據,然始終未見其提出何委託 書扣案為證。被告所辯本案係受委任前往向指示對象收取款 項,再經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係其工作業務內容 ,然其竟稱不清楚其間生意範圍、交易內容、債務關係,衡 之合法正當工作,其間之契約關係應甚清楚明確,被告就其 工作之相關交易內容、法律關係、業主係何人?因何業務委 託運鈔?竟一概不知,故被告所辯本案行為係其工作內容等 語,自難採信。況另案被告楊美蓉自述與被告素不相識,何 以會委任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運鈔,亦違常理。是被告辯稱 :伊係受另案被告楊美蓉委任運鈔云云,亦不足採。  ④稽之被告偵訊中供稱其前往收取款項未有報酬,亦有違正常 工作應有相對應薪水之常情;然於本院審理序中稱:一趟可 以賺工錢2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前後就其工作 是否有報酬乙事,前後所述齟齬。苟若被告係從事合法正當 工作,則其取得勞力所得之報酬,係屬理所當然之事,何需 有所隱飾?足見其有畏罪而避重就輕之情。  ⑤被告偵訊中供承:網路上經常在講,這種事情我不做,我也 深受其害,我覺得划不來,但他們不聽勸告我也沒辦法;工 作能推就推,問他有沒有別人,最好不要找我;我們只有內 線交易,我們沒有對外,不是知己的朋友,我們不做等情, 足見被告對於「okay pasa」、「莊明聖」為詐欺集團已有 認識,也知悉其所從事「取款運鈔」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之不法犯行,益證被告主觀已有犯罪之不法認知。 3.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載,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代為收取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及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 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其他共犯直接取款、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 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 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查被告依「okay pasa」、「莊明聖」指示先與另案被告 楊美蓉聯繫,依約前往取款時,已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更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前開歷次供述,關 於「okay basa」、「莊明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 一概不知,足見被告與「okay basa」、「莊明聖」並非熟 識,亦不知其公司名稱、地址,並無信任基礎;且如係正當 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薪資 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通常亦應以公司名義匯入公帳戶 ,殊無另尋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兼差擔任「運鈔員」,直接向 客戶取款之理;況被告苟若係擔任「運鈔員」,對於向另案 被告楊美蓉收取之大額款項,為求責任釐清,應當面清點款 項金額,惟被告竟均未為清點,已違常情。而被告所謂擔任 「運鈔員」,亦僅是將另案被告楊美蓉所交付之款項依照指 示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所謂「驗鈔」或 運送到公司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更難採信。 4.佐以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係前往購買比特幣轉予詐欺集團, 足徵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與一般之「運鈔」模式迥異,不 合常理,已如前述,猶特地前往屏東收取款項得逞後,取得 款項後,再以追查不易之購買比特幣方式匯出,顯非買賣商 品辦理匯款之正常方式,更非一般保全、會計或財務工作之 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 欺、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已然知悉。而關於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okay pasa」、「莊明勝」外 ,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fuoco oil & gas」、「陳李」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 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 、轉匯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 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okay pasa」、「莊明勝」之指示 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無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序中稱:伊一趟可以 賺工錢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僅為賺取報酬, 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okaypasa」、「莊明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取款項,更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5.以網路操作金融交易日趨便利,且跨國金融市場仍以實體貨 幣為主要交易工具之金融交易實況觀之,倘「0KBASA」、「 莊明勝」確有資金轉移需求,當以合法手續辦理銀行業務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並使用網路轉帳支付款項,豈有先請被 告前往收取實體貨幣,再將實體貨幣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層 轉之理,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又此種將款項轉換 成虛擬貨幣再層轉之金流處理模式,實與現今詐欺集團詐得 款項後,再將贓款層轉而達隱匿、掩飾資金來源或去向目的 之洗錢手法雷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亦堪認定係為規避 金流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序中所述1趟可 賺工錢2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實與詐欺集團為避免 遭檢警向上查緝,而以高額佣金吸引他人擔任車手,實行收 取款項後轉匯之情節相符。  6.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實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莊明勝」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之清白等 語。然被告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是被告此部分聲 請,屬不能調查之事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畏罪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陳李」等 人詐騙告訴人等後,再由「okay pasa」、「莊明勝」指示 被告親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 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 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告訴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乃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款 項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 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2.另立法者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款定義該條 例之詐欺犯罪為: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先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o kay pasa」、「莊明勝」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取財 物時,心智已然成熟,已如前述,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各情知悉甚詳;且被告僅須依從「okay pasa」、「莊明勝 」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高額報酬, 顯屬可疑,更非一般代領物品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 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冒犯罪 之不法所得,具有認識。而被告既已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 取報酬,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 取財物,而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犯罪事實除被 告及「okay pasa」、「莊明勝」、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fuoco oil & gas」、「陳李」等人分擔詐欺等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甚明。 ㈣是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於 112年10月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217號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 非屬該罪首次繫屬,自不另論罪,併予指明。 ㈤被告與「okay pasa」、「莊明勝」、「fuoco oil & gas」 、「陳李」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 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2年8 月15日、112年8月16日,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受款項,犯意 各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未能深思熟慮,允為擔任車手取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欺歪風, 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案 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所收取詐欺贓款共72萬7,422元,已依 「okay pasa」、「莊明勝」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okay pasa」、「莊明勝」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供稱尚未因此 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69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從本案詐欺集團中獲取不法利益,即無 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既已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7071 偵1卷 113偵1651 偵2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金訴-28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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