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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人即 被   告 孫誌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陳憲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誌皓、陳憲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2月 ,並均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 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 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二、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孫誌皓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孫誌皓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 外。且該案被告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 人均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 免查獲,經常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 罪責,且依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孫誌皓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 匿被告孫誌皓並提供好處,要求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同案被 告孫誌皓等語,可見被告等面對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 。另被告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 ,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孫誌皓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陳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其他民眾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 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均屬 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 意旨)。 四、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誌皓已坦承犯 行,且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孫誌皓已 無勾串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孫誌皓家中有老父及3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被告孫誌皓照顧,被告孫誌皓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 ,且被告孫誌皓本案並無經傳不到之情形,應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孫誌皓已誠心悔悟,絕無再犯可能,請求准予被告孫 誌皓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孫誌皓可以安置家中一切事務等 語。 五、茲因本件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 ,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孫誌皓供稱 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孫誌皓可 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案為集團性 犯罪,被告孫誌皓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被告陳憲榕為 提領車手,而於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 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孫誌皓有聯 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且被告陳憲榕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經驗,有高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 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 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 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 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仍有 羈押必要。 五、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 孫誌皓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 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等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07

NTDM-113-金訴-363-20241107-2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柯宗憲 被 告 吳旻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業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交附民-74-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人即 被   告 孫誌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陳憲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誌皓、陳憲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2月 ,並均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 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 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二、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孫誌皓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孫誌皓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 外。且該案被告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 人均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 免查獲,經常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 罪責,且依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孫誌皓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 匿被告孫誌皓並提供好處,要求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同案被 告孫誌皓等語,可見被告等面對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 。另被告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 ,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孫誌皓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陳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其他民眾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 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均屬 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 意旨)。 四、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誌皓已坦承犯 行,且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孫誌皓已 無勾串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孫誌皓家中有老父及3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被告孫誌皓照顧,被告孫誌皓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 ,且被告孫誌皓本案並無並無經傳不到之情形,應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孫誌皓已誠心悔悟,絕無再犯可能,請求准予被 告孫誌皓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孫誌皓可以安置家中一切事 務等語。 五、茲因本件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 ,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孫誌皓供稱 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孫誌皓可 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案為集團性 犯罪,被告孫誌皓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被告陳憲榕為 提領車手,而於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 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孫誌皓有聯 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且被告陳憲榕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經驗,有高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 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 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 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 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仍有 羈押必要。 五、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 孫誌皓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 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等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07

NTDM-113-聲-558-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2月25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3932號、第4110號、第488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被告之刑事 上訴暨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院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並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李昌憲、黃清海、林建 華或被害人彭耀文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另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2萬元、3萬元、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 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 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洗錢犯行,惡性 非重等節提起上訴,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於113年8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8日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金簡上-11-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已達2個多月,且已坦承犯 行,家中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返家 ,協助處理家庭經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 三、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指揮 犯罪組織等行為,然矢口否認發起詐欺集團機房部分犯行, 然依被害人之指訴、共犯間之證述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對於其涉案犯罪情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且與共犯間之證 述情節亦非相符,已見被告有規避刑事追訴之主觀意圖,且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已有相當之期間,而所查獲之被害人 非少,可預期將來所判刑期非低,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依被告於訊問中自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共犯暱稱「 天」之人已於司法程序拘束人身自由中,惟該共犯未於偵查 時到案,則該共犯所涉犯罪情節與本案關連性,尚待本院於 交互詰問程序中調查釐清,併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擔 任操縱、指揮其他共犯之主要犯罪分工角色,對於其他共犯 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 人之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羈押原因;併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 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 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 五、另按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 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 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非在斟酌之列。 是被告上開請求具保意旨所述其已坦承犯行及個人家庭狀況 等情,尚不影響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 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本件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聲-545-20241107-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蔡佩如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9 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蔡佩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李靜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洪鵬崴(由地檢署通 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時40分許,由洪 鵬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凱旋,蔡 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怡,一 同至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旁全臺小水力發電工程之工 地,由洪鵬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再由許凱 旋、蔡佩如、李靜怡撿拾現場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謝志忠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鵬崴、李苑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忠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照片17張、竊盜案件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6張、員警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車行軌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凱 旋、蔡佩如、李靜怡與洪鵬崴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許凱旋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與家人同住,有1名18歲小孩要扶養;被告蔡佩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自己居 住;被告李靜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3人與洪鵬崴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4人之犯罪所 得,雖未能具體區分其等分配犯罪所得狀況,惟4人就前開 犯罪所得顯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自應使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平均負沒收之責,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各按4分之1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4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洪鵬崴持犯本案之破壞剪,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扣 案,故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 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源線樣式尺寸1-2C 8mm 約40米 2 電源線樣式尺寸1-3C 5.5mm 約20米 3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100mm 約30米 4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60mm 約20米

2024-11-05

NTDM-113-原易-37-20241105-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蕭 森 被 告 黃豊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投簡字第45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NTDM-113-投簡附民-68-20241104-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蔡佳樺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NTDM-113-交附民-65-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和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和與許O玲係夫妻關係,其等間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俊和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因得知許秀玲與林O佳前往南 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布拉格汽車旅館,而偕同黃O欣 (所涉強制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前往該處,楊俊和、黃O欣及另2名友人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楊俊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林O佳駕駛 汽車搭載許O玲欲駛出其等承租之客房車庫之際,上前強行 將車輛攔停,並擋在車輛前方,妨害許O玲自由乘車離去之 權利,許秀玲下車後,楊俊和與許O玲因談論離婚事宜而徒 手發生拉扯,致許O玲受有右頸痠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 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俊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 以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上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01

NTDM-113-易-263-20241101-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購虛擬 貨幣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BitoPro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輕率將本案Bit oPro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購虛擬貨幣,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楊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因缺錢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 o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B itoPro帳戶),並於112年5月4日取得本案BitoPro帳戶之驗 證碼後,將本案BitoPro帳戶及驗證碼均提供某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以上開驗證碼通過驗證,取得本案BitoPro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登入本案BitoPro帳戶,於附表所列加值時 間進行加值,而取得幣託交易所提供給會員繳費加值之附表 所列超商繳費代碼(係對應附表所示銀行虛擬帳戶)後,再假 冒貸款專員、經理等人,向沈輝龍誆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 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需先繳費云云,使沈輝龍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所示時 、地繳費,而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沈輝龍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代碼與對應之銀行虛 擬帳戶及BitoPro帳戶之對應資料、本案BitoPro帳戶之申設 資料、交易加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戶聯影本及超商繳費代碼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表 編號 加值時間 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7日11時6分36秒 030507Q5ZHVTLB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 112年5月7日11時6分45秒 030507Q5ZHVTLC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3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32秒 030511Q5ZHVUO0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4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44秒 030511Q5ZHVUO1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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