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何宗明
被 告 邱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向伊詐騙8萬5,000元,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夫妻欠伊3萬元拍
賣押金,因為被告曾說過賠伊10萬元,所以本件僅請求給付
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前為商業夥伴,出資合夥從事○○○生意,1萬
5,000元部分,被告願意還給原告,但8萬5,000元部分,係
原告願意購買香奈兒包贈送被告,因而匯款給被告,原告並
未撤銷贈與,難認被告獲得此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不爭執當初係匯款8萬5,000元予被告,以協助被告購買
香奈兒包(見本院卷第15頁),僅主張被告最終沒有購入香
奈兒包,因而認屬詐騙,被告獲得8萬5,000元,無法律上原
因。然原告既不爭執與被告夫婦原為好友,當初確實係準備
出約一半的錢,協助被告購入價格17萬餘元之香奈兒包,(
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未主張及證明已依民法第93條所規定
,於發現被詐欺1年內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贈與
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自難認被告取得此8萬5,000元無法律上
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表示,連同合夥作生意尚未退還之拍賣押
金,願匯還10萬元予原告,且提出電子聯絡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實。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曾表示
願退還10萬元,但並無證據顯示兩造間就此已達成正式協議
,則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之前贈與之8萬5,00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
5,000元,應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8萬5,00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請求被告返還拍
賣押金1萬5,0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同意,應認於法有據,
予以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可預供擔
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小-157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