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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4 號、第38509號、第38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延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延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㈡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罪)及竊盜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2,500元、尚需扶養65歲之母親(詳本院卷第8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諭 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各宣告刑及所 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因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詹淑英、徐浩倫及被 害人林羽軒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詳偵385 23號卷第51頁、第53頁、偵38509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油錢1萬 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曾照木,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偷到的香油錢跟同 案被告鄭學澤一人一半(詳本院卷第86頁),惟同案被告鄭 學澤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足認證人鄭學澤並無與被告對本案有所參與及分工 ,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有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 配予證人鄭學澤之明確事證,是應認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全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用以為本件犯行之油 壓剪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且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油壓剪價值低微,且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萬元 鄭延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②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3號   被   告 鄭延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5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延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53分,搭乘不知情之鄭學澤(所涉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與春德路口之土地公廟,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該 廟內裝有香油錢之功德箱,並竊取箱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得手後並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該廟主 委曾照木發現香油錢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5日7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手 竊取詹淑英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又於同日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羽軒所有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徐浩倫及林羽軒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16日1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 取徐浩倫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徐浩倫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照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詹淑英及徐浩 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照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址土地公廟內,裝有香油錢之功德箱,遭破壞且鄉內香油錢遭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照片21張。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鄭學澤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英及被害人林羽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7張。 4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已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7張。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4695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上開機車已經告訴人徐浩倫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亦請予以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 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 所得共計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易-343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益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編號15),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1至6、9至14為徒手、自備鑰匙或 攜帶兇器竊取車輛、兌幣機現金、香油錢、手提袋、存錢桶 等他人財物之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相似、犯 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8、9月間;編號15為共同綑綁、電 擊被害人,巧立名目逼簽本票之強盜罪;編號7、8則為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 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案件,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 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3犯罪日期有誤載之情況,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又受刑人請求調卷就附表以外之罪合 併本案定刑部分,非屬檢察官聲請及本案審理範圍,礙難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忠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8.22 111.8.24 111.8.24 111.8.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721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確定 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16號 編號1至3曾經雲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8.11 111.8.11 111.9.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39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判決 日期 112.2.22 112.2.22 112.4.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確定 日期 112.7.10 112.7.10 112.6.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7.13 111.7.14 111.8.3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7.27 112.7.27 112.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2.9.19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編號7至8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9至11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5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2次) 犯罪日期 111.8.11 111.8.20 111.8.24(2次) 111.8.31 111.8.20 111.8.21 111.8.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8.18 112.8.18 112.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2.9.19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8號 編號9至11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2至13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2次) 有期徒刑6年3月 犯罪日期 111.8.28 111.8.21 111.8.31 108.9.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939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12.8.18 113.1.9 113.4.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93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3.2.16 113.9.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0號 編號12至13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30

TCHM-113-聲-1597-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77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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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93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8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信泰犯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0日彰檢曉敏113偵17518 字第1139064855號函及所檢附的相關資料。  ㈡北斗分局檢附之被害人筆錄。  ㈢被告吳俊欽、陳信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1、3、6、9、11、12所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7、8所 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核被告陳信泰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吳俊欽與「阿宗」就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吳 俊欽與陳信泰就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俊欽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 罪科刑。  ㈤被告吳俊欽、陳信泰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二 人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經執行完畢 出監,短期間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 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吳俊欽就附表編號1、3、4之犯行,均為犯罪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白 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有效節 約司法資源,本院經裁量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 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吳俊欽:  ⑴被告吳俊欽貪圖小利,一再竊取宮廟之香油錢,竊取機車代 步,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又為遂行竊得上鎖之香油錢,攜帶 砂輪機、起子等物,破壞鎖頭而行竊,但因行竊時無人看管 ,未直接造成他人之威脅,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⑵被告吳俊欽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部分犯行構成 自首。  ⑶被告吳俊欽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審理時表示:我有 糖尿病無法維生才不得已去行竊,我覺得抱歉(向到庭之被 害人低頭道歉),希望能原諒我,我出監後不會再犯。  ⑷被害人陳錦津表示:希望被告之後要悔改,不然對社會治安 造成很大的影響。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⑸被告吳俊欽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自述:我入監前獨居 ,打臨工,我有糖尿病,曾找密醫打胰島素,錢花很多在醫 療上面,因為缺錢才去行竊,我現在在看守所也有打胰島素 ,也有在服用糖尿病的藥,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我都 是自白或自首的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 意見。  ⑹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⑺本案尚未確定,為了讓刑罰具有可預測性、保障被告防禦權 ,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陳信泰:  ⑴被告陳信泰貪圖小利,與吳俊欽共同竊取宮廟之香油錢,犯 罪動機實有可議,又為遂行竊得上鎖之香油錢,攜帶砂輪機 ,破壞鎖頭而行竊,但因行竊時無人看管,未直接造成他人 之威脅,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⑵被告陳信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⑶被告陳信泰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審理時表示:待我出監 後有工作能力我會去宮廟賠償及道歉。  ⑷被告陳信泰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我入監前獨居,我之前的工作是務農,我那時我剛出監,我 父親因為車禍在長照中心,我經濟有困難才會行竊,我本來 有工作,後來修理自家屋頂摔下來受傷,因此無法工作,希 望給我機會,出監後我會好好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⑸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吳俊欽所有、供附表編號10、13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4、5、7、8所使用之砂輪機、螺絲 起子、如附表編號14與陳信泰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螺絲起子、砂輪機並非專供竊盜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1、3、6、11、12所竊得之機車,均已 由員警尋回並發還給被害人,被告吳俊欽未保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與估算如下: 編號 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認定與估算之理由 1 附表編號1竊得之安全帽1頂、鐮刀2把 被害人鄭明志表示遭竊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0元,即以此為估算價額 2 附表編號4竊得之香油錢 被害人邱建順表示遭竊之金額為「數百元」,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300元 3 附表編號5竊得之香油錢 「至少100元」,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200元 4 附表編號7竊得之香油錢 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2,000元 5 附表編號8竊得之香油錢 起訴書並未特定香油錢數額,被害人劉榮任於警詢表示失竊之香油錢為「2萬多元」,以有利於被告吳俊欽之估算為2萬元 6 附表編號9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卷內並無證據釋明具體價額,本院不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待執行時由檢察官再行認定 7 附表編號10竊得之香油錢 竊得之總金額為4,000元,被告吳俊欽表示其分得其中2,500元,以此數額進行沒收 8 附表編號13竊得之香油錢 被告吳俊欽竊得之香油錢為700元 9 附表編號14竊得之香油錢 合計估算1萬6,000元,被告吳俊欽、陳信泰各朋分8,000元   上開犯罪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 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 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 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 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 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 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 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 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或追徵其價額 (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18等號起訴 書1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鐮刀二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五百三十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追徵之。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追徵之。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俊欽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螺絲起子1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追徵之。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俊欽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螺絲起子1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元,追徵之。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吳俊欽、陳信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 吳俊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陳信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均追徵之。

2024-12-30

CHDM-113-易-161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 之際,以立香黏貼口香糖伸入香油錢箱沾黏紙鈔之方式,竊 取香油錢箱內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鈔1張,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土地公廟主委曾桔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桔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豐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39135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39、49、53頁),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諭知拘役之案件, 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立香黏膠伸入香油錢 箱,黏取箱內100元之紙鈔1張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當時我去拜拜,我從口袋拿出100元,不慎將 這100元掉進香油錢箱內,所以我才拿香黏膠把我掉進去的1 00元黏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 ,以立香黏貼口香糖伸入香油錢箱沾黏紙鈔之方式,取得香 油錢箱內面額100元之紙鈔1張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桔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7張(偵卷第23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 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3 9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屬實 (本院卷第42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始至終均未見 被告自其口袋取出現金,亦未見有現金掉落至香油錢箱內之 情形。又該香油錢箱開口甚小,被告第1次將立香伸進箱內 ,並未順利黏取紙紗,經持手電筒往箱內照亮查看後,再次 嘗試始黏取得100元紙紗,則被告刻意利用工具伸進香油錢 箱內取鈔顯已有相當難度,難以想像該紙紗如何能在被告不 注意之際竟可精準掉進香油錢箱內。另被告取得100元紙紗 後,向外查看是否有人,並再度拿出手電筒,往香油錢箱內 照亮查看,倘若只為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又何必再多此一舉 ?從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土地公廟內四下 無人之際,竊得香油錢箱內100元紙紗,其上開所辯,顯然 悖於常情及客觀情狀,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故意再犯之竊盜罪,與前述已執行 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 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 衡其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100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易-3397-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5 號、第7516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俊岳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潘柏「偉」,應更正為「緯」 。⑵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經以螺絲起子破 壞鐵門一部分連結鐵門鎖之把手,有卷附照片可憑,證人陳 新煥於警詢亦證述甚明,是該部分犯行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未遂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⑶起訴書所載被告累犯之 事實錯誤,實則,被告係執行多件竊盜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7月、多件贓物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多件竊盜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多件竊盜罪在 內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詐欺罪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 12年8月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雖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上開多處訛誤,然已記載被告累犯前科其中之一即 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 被告就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⑸被告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⑹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竊得財物之多寡、其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陳新 煥、告訴人林駿騏(告訴代理人潘柏緯)損失之犯後態度、 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後亦有多次竊盜行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亟有矯正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 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未遂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把,因未扣案,無從特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被告所竊得之新台幣伍萬捌 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   被   告 嚴俊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俊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 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0號福林宮,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破壞上址福林宮之鐵門,因始終未能撬開鐵門,而未能 竊取香油錢得手,乃罷手逃逸。嗣該寺廟管理人陳新煥發覺 廟內鐵門遭破壞,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7505號) (二)於112年9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內,徒手竊取收銀台下方金庫內之現 金新臺幣5萬8,0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潘柏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俊岳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新煥、告訴人潘柏偉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15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現場與監 視器截圖共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088-2024122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且有多次出入矯正機關經驗, 卻仍無法感受刑罰帶來之警惕,素行甚差,明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 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職 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香油錢3,000元已遭花用完畢(偵卷第141頁), 未據扣案,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係以直尺沾黏雙面膠之方式行竊香油錢,該直尺及雙 面膠之組合雖為被告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 述物品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 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 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40 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寺,將尺貼上雙面膠伸 入寺內香油箱,黏取箱內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寺管理員林芬玲發 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芬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芬玲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4-12-26

ULDM-113-虎簡-317-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志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與廟掃把、拖把等工具」,應補充更 正為「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 ,及以該廟內所放置之掃把、拖把等工具」。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游志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1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游志鈞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條,長約20公分,類似一般鋼筋的粗度,如用來攻擊人之身體,將會使人受傷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徐泳楓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本院審簡卷第8頁之本院另案審理筆錄),則該鐵條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徐泳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本 案僅竊得新臺幣20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而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確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與徐泳楓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現獨居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2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 於偵查時自陳:有分到100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 ,及佐以徐泳楓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有分得100元乙 情(見本院審簡卷第8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0元(計算式:200元-100元【 共犯徐泳楓分得部分】),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未扣案之鐵條、掃把、拖把等物,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又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游志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鈞與徐泳楓(已另行起訴)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7日0時3 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永定福安宮 」內,由徐泳楓在外把風,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條與廟掃把、拖把等工具,將該廟鐵門開關打開後, 竊取該廟功德箱內香油錢若干(約新臺幣200元),2人得手後 離去,嗣曾正祥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曾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與現場相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泳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51-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惟對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無共識,爰訴請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外,被繼承人於同年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花蓮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市○○○街000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其斯時意識是否清 楚,應有疑義;被繼承人另於111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係宮廟使用,並經常性收取 信眾之贈與,屬營業行為,是縱前開臨終前之贈與有效,系 爭房地亦應認係被繼承人因營業而贈與被告,應依民法第11 73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 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再被告是否於被繼承人生前挪用 被繼承人之存款?是否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喪葬費、醫療 費用?且喪葬費用除初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又更添 23萬3500元,該更添部分並非喪葬必要費用,是被告不得執 其支出而請求自遺產支付。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 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房地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為贈與行為時意識清楚,其本有意將全 部之系爭土地均贈與被告,僅因贈與稅考量而分2次贈與, 且被告均有自己之工作,並未靠經營宮廟維生,宮廟僅為被 繼承人之志業傳承,係被繼承人因感念其均由被告扶養,債 務亦由被告負擔,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非因營業而贈 與;且被告戊○○在被繼承人死後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被告己○○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告分文未出, 就上開費用及被告扶養被繼承人之費用等,原告亦應負擔而 於其等可分得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 7。  ㈡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有:⒈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4;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605元;⒊有限 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元。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積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40萬700 0元,由被告戊○○存摺帳戶轉帳清償本金利息(含違約金)3 9萬9409元,四捨五入兩造每人均應負擔5萬7058元。  ㈣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各1/2於111年6月9 日贈與被告各取得1/6;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另1/2,於112年4 月18日登記為112年4月9日贈與被告各取得1/6。  ㈤被繼承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 ,由被告己○○於112年4月11日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稅 金後,所餘價金3990元由被告己○○取得。  ㈥被告己○○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48萬3500元,原告未支出 喪葬費用。  ㈦系爭房地為宮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9 日所為之贈與,是否因被繼承人癌末意識不清而無效,被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全部或1/2是否係因營業贈與被告而適用民法第1173條1項視 為應繼遺產?㈢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多少?原告 是否因被告代墊醫療費用支出而有不當得利?被告得否據此主 張抵銷?㈣被告己○○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更添部分,於 何金額內屬必要費用而得自遺產優先支付?㈤本件遺產應如何 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18日登記之贈與有效   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111年免稅額經行 政院財政部公告為244萬元,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1004670210號公告參照),所稱「每年」或「一年內」 係按曆年制計算。查證人即代書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繼承人於111年6月26日委任我辦理贈與事項,因須繳納贈與 稅,所以建議被繼承人分次贈與,隔年1月再贈與,可以省1 5、16萬元稅金,故共辦理2次贈與,只有第1次當面受被繼 承人委任,當時被繼承人的意思就是要把系爭房地全部贈與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而系爭土地於 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92萬元(計算式:140平方公尺×2萬8 000元/平方公尺=392萬元),與111年應無太大價差,應認 於111年單次贈與全部確將超過上開贈與稅之免稅額,是證 人證稱其建議被繼承人分次贈與以減輕稅賦負擔,應為可信 ,故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之贈與契約 ,應係於111年6月26日以前即已成立,並授權代書辦理2次 移轉登記,非成立於被繼承人臨終前始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尚無原告所主張因被繼承人罹病而無法成立贈與契約之情事 ,自應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18日登記之贈與 為有效。  ㈡系爭房地非因營業而贈與被告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營業,應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 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查系爭房地係作為宮廟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因營業而贈與系 爭房地與被告,固提出贊助芳名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惟查,既為贊助,實際上即係信眾對廟宇單方面之餽 贈行為,並非被告有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行為所獲取 之對價,且信眾添香油錢、贊助與否,純屬隨機、隨喜,並 非經常性取得,尚難謂經營宮廟屬於營業,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為應繼遺產乙節,並不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其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而主張抵銷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 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扶養義務之成立,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 費用係扶養行為,使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原告享有免除負擔醫 藥費之利益,惟被繼承人110年、111年尚有薪資所得35萬元 、20萬元,有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其生前亦尚 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房地,縱被繼承人死 亡時,該些醫療費用仍未清償,亦可以遺產清償之,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即難認原告對於被繼 承人之醫療費用同負有義務,並因被告之代墊而受有利益, 是被告抗辯抵銷乙節,於法無據。  ㈣本件喪葬費用更添項目僅規費為喪葬必要費用   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 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由遺產中扣除。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歿者當地之習俗、歿者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契約部分為25萬 元,更添部分23萬3500元之項目為火化規費1萬2000元、納 骨塔規費12萬元、回禮盒(大浴巾)1000元、庫錢1萬4000 元、私錢2萬元、紙紮品(小別墅)1萬1500元、白獅陣2萬5 000元、毛巾3000元、辦桌2萬7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梵天人 文生命禮儀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其中 僅火化規費、納骨塔規費共14萬4000元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 費用,其餘均係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基於宗教或民間信仰 對於被繼承人之感念及孝心之花費,或繼承人對於參與喪禮 人員之感謝,尚難認屬被繼承人喪葬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 扣除,是被告己○○本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可由遺產 支出之金額應為38萬2000元(計算式:25萬元+1萬2000元+1 2萬元=38萬2000元)。  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本件遺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房地已非遺產,業如前述,被繼承人生前 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由被告 己○○於112年4月11日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稅金後, 所餘價金3990元,而該車登記年份為82年,有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已無殘值, 經被告己○○變價後清償稅金仍有剩餘,自應列剩餘價金為 遺產。   ⒉次查,被告己○○雖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48萬3500元, 惟扣除原告爭執部分,僅38萬2000元得以遺產支付,此部 分自應由遺產償還被告己○○。   ⒊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 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債務,本 應由遺產償還或由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5萬7058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為其他繼承人償還而溢付之34萬 2351元(計算式:39萬9409元-5萬7058元=34萬2351元) ,自應以遺產償還被告戊○○。而被繼承人尚且有負債須由 被告戊○○代為償還,原告主張應查明被告有無挪用被繼承 人之財產顯屬摸索證明,自不足採。   ⒋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 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 配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 倘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應先抵償墊付繼承費用之部分 ,考量附表一編號3已由被告己○○取得,且金額非鉅,為 便利繼承人間之計算,故分配予被告己○○;而兩造均認依 不動產使用之現況及兩造之關係,不動產分別共有將生管 理、處分上之困難,顯無共有意願,且兩造就分配不均之 部分,均不願意以現金找補他造(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認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為變賣分割,透過市場之 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土地之價值,並將出賣所得價金償還被 告己○○剩餘之喪葬費用37萬5405元(計算式:38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605元-附表一編號2之2000元-附表一編號 3之3990元=37萬5405元)及戊○○代墊返還債務費用之34萬 2351元後,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 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應為最適切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605元 由己○○取得。 2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變得之價金 3990元 4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1/14 83萬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己○○取得37萬5405元、戊○○取得34萬2351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

2024-12-25

HLDV-112-家繼訴-5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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