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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馮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馮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馮甯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52分許,進入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思夢樂頭份店(下稱本案商店)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拿取貨架上之牛 仔褲及內衣各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960元,以下合稱本案 商品),並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嗣因章馮甯離開 本案商店時,因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導致警鈴作響,經本案商 店人員在章馮甯之隨身背包內查獲本案商品,始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陳瑞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章馮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8日10時52分許進入本案商店後,拿取貨架上 之牛仔褲2件並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於離開本案 商店時,因未經結帳導致警鈴作響,經本案商店人員在其隨 身背包內查獲扣案之牛仔褲及內衣各2件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珠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牛仔 褲比對照片8張(編號7至14)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編 號1至6、10至12)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3、101至105、 109、117至121、125、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扣案內衣2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內衣2件是我 在早市購買的,我在本案商店有拿內衣起來看,但沒有放進 包包內衣2件不是我偷的等語。然其於113年6月8日11時8分 許,在本案商店內拿取深色衣物觀覽,往左方移動數步,再 次將該深色衣物放至面前觀覽,及拿取該衣物至身體下方, 同時臉部亦朝下看往該衣物持續約數秒;復於同日11時11分 許,在本案商店淺色內衣區前拿取內衣後,有將內衣放至所 斜背背包內之動作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3張(編號7至9)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125頁) ,且本案商店人員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之內衣2件,無論係 顏色、款式及商品標籤,經比對均與本案商店所販售之同款 內衣相同,足認被告在本案商店內,確有竊取扣案內衣2件 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 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1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原易-25-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749號、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113 年度偵字第88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 苗栗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 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繳費機台側邊接合處, 欲竊取該機台內之金錢,致上開機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惟 因店內警報響起而竊盜未遂。  ⒉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撬開店內繳費機台出入鈔口接合處,欲竊取該 機台內之金錢,致上開機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惟因無法撬 開機台而未遂。  ⒊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繳費機台側邊接合處,致上開機 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順利竊得該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9萬4,835元。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7分許,至由劉啟賢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鎮○○○路000號之洗樂烘乾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 字起子撬開該店內兌幣機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順 利竊得該錢箱內之現金1萬元。  ㈢丁○○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 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丁○○「不得對聲請人(指甲○○,下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丁○○應於11 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丁○○ 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1月。上開保護令已於113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經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法送達丁○○,並由負責執行之員警宣達保 護令之要旨。詎丁○○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8月24日晚上8時42分許,前往上開甲○○住所,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內 容。  ⒉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開甲○○住處,持棍棒敲 打鐵製樓梯欄杆發出聲響,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不 得對甲○○為精神騷擾」之內容。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毀損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 ,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 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4),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即附表編號1 至4)。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僅 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丙○○、劉啟賢之財物,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丙○○、劉啟賢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係 告訴人甲○○之子,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保護令,為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即附表編 號1、2、5、6),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 開經本院宣告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 處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 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扁鑽、鐵條、一字起子各1支, 固為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4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般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3萬1,343元,係被告為 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剩下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犯罪所得16 萬3,492元(算式:竊得之19萬4,835元-扣案之3萬1,343元= 16萬3,492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罪所得 1萬元,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劉啟 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㈠⒈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⒉ 犯罪事實欄㈠⒉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㈠⒊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欄㈡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犯罪事實欄㈢⒈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欄㈢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 台內之金錢時,因店內警報響起而未遂。 ㈡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台 內之金錢時,然因無法撬開機台而未遂。 ㈢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 金即新臺幣(下同)19萬4835元。 二、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7 分許,在由劉啟賢所管理之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洗 樂烘乾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該店內之 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金1萬元。 三、丁○○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聲請人(指甲○○, 下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丁○○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前, 遷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丁○○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1月。上開保護令已於113 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法送達丁○ ○,並由負責執行之警員宣達保護令之要旨。詎丁○○明知上 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3年8月24日晚上8時42分許,前往前揭甲○○之住所即苗 栗 縣○○鄉○○村0鄰○○○00○0號,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 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㈡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號住處,持棍棒敲打鐵製樓梯欄杆發出聲響,因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不得對甲○○為精神騷擾」之內容 。 五、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螺絲起子、現金3萬1343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劉啟賢所管理之洗樂烘乾店內之繳費機台,遭竊現金1萬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陳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交付物品清單 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4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被告毀損 機台之行為係竊取行為之階段行為,屬於法律上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 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90號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 台內之金錢時,因店內警報響起而未遂。 ㈡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台 內之金錢時,然因無法撬開機台而未遂。 ㈢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 金即新臺幣(下同)19萬4835元。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螺絲起子、現金3萬1343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被告毀損機台之行為係竊取行為之階段行為,屬於法律上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749、8450、8592、8859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790號審理中。本 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事 實相同,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5

MLDM-113-易-790-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銘仁於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8頁);並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入帳金額欄第3行「4萬9,985元」更正為「4萬4,985元」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⒍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  ⒉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受何承祐、陳瑄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得手後再將之轉交予何承祐、陳瑄宗並層層轉交上層 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 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烤漆及太陽 能光電板架設工作,家中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 察官、各該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另參以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於本判決定被告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項規定。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陳:何承祐當初跟我說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5%,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那麼多,112年5月23日當天我總共提領55萬7,000元,拿到報酬1萬元,是何承祐叫陳瑄宗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從而,被告本案遭起訴之提領金額為25萬3,000元,並非112年5月23日當天全部提領金額55萬7,000元,故其所得報酬1萬元中「部分」似難認係犯罪所得,但參考前開說明,應可認為被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 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已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底層車手,獲利亦不多,若對被告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 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2

MLDM-113-訴-347-20241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雅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楊麗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為20萬 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 非輕。再參以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其在有此前科經驗之狀況下,竟仍 再次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 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技術 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合計1 萬5,500元之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5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MLDM-113-苗金簡-237-20241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身心 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 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被害人數,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 詳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雖幫助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轉移 一空,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國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即可獲得報酬,顯與常理有 違且屬非法,極有可能淪為詐騙犯罪者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 ,遽其竟貪圖小利,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在苗栗縣苑裡 鎮房裡里某統一超商,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 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1月30日,以在網 際網路開設電子商舖賺錢獲利之方式詐騙王美姍,致王美姍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 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 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王美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健國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網站擷取畫面及 匯款憑證。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提款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沒收或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1

MLDM-113-苗金簡-17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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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忠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權因其朋友即同案 被告李安軒酒駕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而出面頂替 真正犯罪行為人肇事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 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李安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鄰五北58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軒曾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8時至同日 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飛牛牧場內,飲用保力達加啤 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 鎮○○里○○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撞路樹,李安 軒因其業已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為求脫免罪責,遂聯繫吳忠 權到場,吳忠權亦明知李安軒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為掩飾李安軒酒後駕車之犯行,竟意圖使李安軒隱 避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承辦警員到場進行調查時,向承辦警 員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嗣經警員調閱監視 器後察覺有異,並對李安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 安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安軒、吳忠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查詢畫面、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 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吳忠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又被告李安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忠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又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 間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 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 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 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 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 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 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 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 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就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 肇事者為何人,須詳加勘察、蒐集事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89年度上易字 第22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法務部檢察司法(72)檢(二) 字第1402號函等可資參照)。是被告吳忠權縱使謊稱其為駕駛 ,惟依前揭說明,到場員警既有實質調查事故相關過程之權 限,而非僅依被告陳述而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所為,仍 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1

MLDM-113-苗簡-134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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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3日下午5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燃燒加 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第1421號、第1487號、11 0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7日尿 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需要照顧行動不便 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MLDM-113-苗簡-138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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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耀康與王正雄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9日晚上7時2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與八德二 路口,持砂輪機毆打王正雄,造成王正雄受有鼻部擦挫傷合 併鼻骨骨折、右手及右腳踝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耀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正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本院勘驗筆錄。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揭時、地有持砂輪機,並有動 手傷害告訴人,惟否認持砂輪機傷害告訴人等情,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持長條物品揮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手上拿砂輪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手上拿砂輪機 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持砂輪機攻擊告 訴人等情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恨糾紛,卻因當時飲用酒類,而恣意持砂輪機毆打告訴 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砂輪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MLDM-113-苗簡-1387-2024112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錦助前於民國104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未 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 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1線與線道1 40線交岔路口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超越停等 線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公共危險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7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   被   告 曾錦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助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 ○○○號之○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的燒酒雞後,於同日13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 日14時許,行經同鎮台1線與線道140線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 時,因違規超越停等線遭攔查後,員警發現曾錦助身上散發 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助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錦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LDM-113-苗交簡-604-2024112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24號、211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誠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 (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24卷第103頁),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余誠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韓 玉琪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 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告訴人張 蘿苡、韓玉琪及被害人楊美音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認犯罪,併衡以被告前 已有因幫助詐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第21162號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誠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 至6月初間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訊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余誠碩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蘿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誠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蘿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楊美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張蘿苡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張蘿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4時31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2年6月8日14時41分、 匯款3萬元。 112年6月9日13時3分、 匯款1萬元。 2 楊美音 (未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楊美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1時12分、 匯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62號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誠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 通訊軟體LINE傳訊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余誠 碩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韓玉琪告訴偵辦。 二、證據:被害人韓玉琪之證述、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余誠碩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第21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 度金訴字第387號)。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上揭 起訴犯罪事實所涉帳戶相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韓玉琪 112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 112年6月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1萬元至被告余誠碩前述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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