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振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龍(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下稱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
刑人歷年5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需入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漏未審酌受刑
人之母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需受刑人在旁照顧,且深具悔
意之情。是對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
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前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
如仍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後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
月19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
閱勾選「如擬」,並於同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至橋頭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嗣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
2日向橋頭地檢陳述意見,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不准其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
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
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意旨,應認上開傳票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
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
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
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受刑人歷年酒駕(含本案)之時間分別為98年2月20日、103
年3月18、19日、105年3月6日、110年4月20日、113年8月1
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測得酒測值為
每公升0.28毫克,而為歷年第5犯酒駕,依上開函文意見,
本案原則上已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
,橋頭地檢檢察官並具體審酌受刑人前經易科罰金仍不思警
惕再犯,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且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檢察官再次審核後,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官本案
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
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另受刑人雖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檢察官
於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
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
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況且,受刑人所稱其母親患有精神疾病一節,實屬在其第一
次涉犯酒駕(即98年2月20日)前之95年間早已存在之事實
,此有受刑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在卷可證,是受刑人
既有此家庭因素,更應嚴以律己,知所節制,而非觸法後執
為易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CTDM-113-聲-141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