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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澧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趁BL00 0-H113032(年籍詳卷,下稱A女)操縱ATM提款機之際」補充 更正為「乘代號BL000-H1130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操作ATM提款機而不及抗拒之際」 、第4行「臀部,」後補充「以此方式觸摸A女臀部,」,及 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A女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被告係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容屬有誤,一 併說明。 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公然在便利商店內,乘告 訴人操作ATM提款機而背對其時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 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驚嚇害怕,產生不安全感及 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 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前經檢察官轉介調解不成立,告訴人 並透過其配偶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 可查,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具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素行、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透過其 配偶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2025-02-25

ULDM-114-港簡-2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彥融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 本案性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 承犯行,而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5

TPDM-114-簡-437-20250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AV000-H113352號成 年女子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見騎車停在該處之告訴人長相與其認識之某 網友相似,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數次繞行察看,並以洗 衣袋遮掩車牌後,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騎乘經過告訴人 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抓摸告訴人之胸部,以此 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5

KSDM-114-審易-11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 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所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40巷處 ,見代號BQ000-H113051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落單,竟意圖性騷擾,假藉問路為由喚停A女,並乘 A女回話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女胸部1下,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並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A女以手機拍攝甲○○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各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5-02-25

PTDM-113-簡-143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1 份」,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 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及「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1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關於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 尿毒敗血症,送往亞東醫院後在醫院內幾乎都是昏迷狀態, 有點神智不清記憶混亂,無法思考及判斷辨別人別;我可能 有精神跟記憶方面問題,不清楚為何我當時會這麼做;我不 知道我當時在做什麼;我連我有摸都不知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其主訴為全身 虛弱無力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往急診時,其症狀並非 心智功能之異常,且可正確敘述身體有何不適,足見被告應 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醫師之住院診斷及出院診 斷,均僅提及「肛周膿腫(peri-anal abscess)」、「敗 血症(sepsis)」、「末期腎臟疾病(ESRD,即俗稱之尿毒 症)」、「糖尿病(DM)」、「高血壓(Hypertension)」 、「急性腎衰竭發作(acute renal failure exacerbation )」及「腸胃症狀(gastrointestinal symptoms)」等生 理疾病,全未提及有何心智功能異常之情形,被告亦自述未 對藥物過敏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會診單、 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考,亦可見被告 應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⒊再者,被告之病史欄尚記載「E3V5M6」等情,有前開出院病 歷摘要在卷可稽,佐以前揭「E3V5M6」之記載,為醫學實務 上之昏迷指數記載方式,而依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對照表, 意義係指「呼喚後張眼(E3)」、「說話有條理(V5)」及 「依照指令動作(M6)」等情,有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住院期間,除 可正常有條理對話,尚可依指令為動作,益徵被告顯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下降之情事。是被告無論住院前、住 院期間,均無心智功能異常之生理因素,其經醫師診斷可出 院後,僅與本案之發生間隔3日,實無在欠缺病史之情況下 ,突惡化至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理。  ⒋準此,被告辯稱其神智不清記憶混亂,不解其何以為本案犯 行等語,不足採信,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性 騷擾告訴人A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案發後出現焦慮、在外會擔心異 性接近等情(見偵卷第8頁左、第9頁左),安全感仍待重建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主張罪責抗辯 ,及其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等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76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素不相識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超商板橋聯翠店內,趁A女在吧檯填寫寄送包裹資料 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後方環抱A女並徒手碰觸A女之 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24

PCDM-113-簡-5889-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哲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于哲與代號AD000-H11308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共同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在臺 北市中山區某KTV唱歌飲酒後,孫于哲與A女復於同日上午8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計程車(下稱A車),於A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被告住所途中,詎孫于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 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利用與A女共乘A車之機會,乘 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 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孫于哲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為保護被害人, 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D000-H113 080號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女姓名之記載,不予記載A女住所 之地址。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9至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A女有共乘A車,伊在A車上有以手拍A女 的頭部及臀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 與A女當時共乘A車快到伊上址住所時,因A女躺在伊身上, 伊無法下車,伊先以手拍A女頭部,並呼喚A女,但A女並無 回應,伊才會再拍A女臀部,伊所為均係為叫醒A女,伊並無 觸碰到A女腰部及下體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固有拍打A女 臀部,但係為叫醒A女,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被告並無 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以下至臀部以上及靠近下體隱私處等部 位,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判中之指訴不一致, 依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顯示,被告與A女 一上車時尚有對話,非如A女所述上車後立即睡著,及被告 與A女係先爭執A女不讓被告在上址住所下車,其後A女始質 問被告為何要觸摸A女,亦非如A女所述遭被告觸摸後驚醒即 質問被告,A女指訴與行車紀錄器錄音所示經過不符,且除A 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觸摸A女下體等部位 ,本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行政調查後,已認性騷擾 事件不成立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共同友人於113年1月27日凌晨,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KTV唱歌飲酒後,被告原欲與A女共乘計程 車先送A女返回A女住所,遂與A女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共乘A車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下稱偵 卷】第19至20、97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A 車駕駛李城芳於警以電話查訪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 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3頁),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共乘A車 ,一上車後,伊因酒醉就躺著睡著了,途中伊感覺到身體下 半身被觸摸就驚醒,伊當時是側躺,被告從伊腰部開始往下 摸到伊左側臀部,並往伊下體處隔著褲子觸摸伊下體處,伊 才驚醒,醒來時才發現是躺在被告大腿上,因被告還有向伊 詢問是否要一起去旅館開房間,伊驚醒後便與被告發生爭執 ,伊與被告吵架的時間很長,之後到伊住所,伊才下車,伊 不知道是在上車多久後遭被告觸摸,但伊發現被觸摸後,被 告表示要回到上址住所先下車,不送伊回去,不過司機還是 繼續開往伊住所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1至72 、74、76至78頁)。  ㈢經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 該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之開始,A車已左轉駛入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2段往三重、萬華、新店方向行駛,被告與A女有 對話,其後A女表示:「討厭,走開」、「討厭,你頭有夠 重,不要,你躺另外一邊」等語,隨後被告與A女開始發生 爭執,被告質問A女為何到被告住所不讓被告下車,A女則質 問被告為何剛才在路上A女在睡覺時要摸A女,被告先表示: 是A女躺在被告腿上要把A女的頭部移開等語,其後則表示: 有拍、摸A女頭,並拍A女屁股,但A女叫不起來,才拍A女屁 股等語,A女則以電話向友人表示:與被告發生爭執的起因 係因共乘A車途中,A女躺在被告腿上睡覺,被告可能搬不動 A女,就摸A女屁股還有屁股以外的地方,但被告都不承認, A女驚醒後,坐起來,被告卻靠向A女,A女感覺不適,便要 被告躺另一邊,被告因而情緒失控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件草稿及擷圖(見本院卷第68至69、87至116頁)附卷 可參,足見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錄音開始,A車已駛離被告 上址住所,隨後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等節,核與A女證述被告 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 、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A女因而驚醒後,被告始表 示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先下車,不送A女回去等節相合。  ㈣A女於審判中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與被告前無仇恨怨隙 ,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 與必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後A女與被告共乘之A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錄音光碟無訛,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亦供承:伊在A車上有以手拍A女的臀部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82至83頁),均可佐證A女 指證遭被告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 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情節,確係親 身經歷而非虛構,故A女上開指證,堪以採信。  ㈤至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觸摸A女身體隱私處及詢問A女是否要一 起去旅館開房間二節之先後時序、經由A女友人委由被告送A 女回住所或被告主動向A女表示可以送A女回住所、A車係由A 女自行叫車或A女友人幫A女叫車等細節,先後固有出入,然 A女對於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前後指證一致,且詳述發生經 過,且歷次證述均陳明案發當時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對於 先後時序、A車行經路線並無印象等情,足見A女因酒醉意識 模糊不清對於上開細節不復記憶,然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觸 摸身體隱私部位因而驚醒而有深刻印象等節,與一般社會通 念及常情無悖,尚難以此即謂A女指證不具憑信性。辯護意 旨就此所為指摘,自無可採。  ㈥被告固辯稱:係為叫醒A女才會拍A女臀部,且並無觸碰到A女 腰部及下體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女性友人要伊送A女回住所,當時伊 還拒絕,但A女友人要伊送A女,伊才與A女共乘A車,伊向司 機表示先送伊至伊上址住所,途中伊想下車,但A女不讓伊 下車,後來到A女住所,伊先叫A女,但A女沒有醒,伊才又 拍A女頭叫A女起來,伊並無以手觸摸A女下半身,只有拍A女 頭叫A女起來,A女前面上車時意識蠻好,還拒絕讓伊下車, 後來在車上睡著云云(見偵卷第9至10頁)。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伊沒有拍打A女臀部,是拍 A女右手臂上半身,因為A女側躺在伊腿上云云(見偵卷第12 2頁),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撥放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 後,被告始改稱:伊有拍A女屁股,但不是用摸的,伊是要 叫A女的那種拍,因為A女叫不起來,伊已經叫A女叫很久了 ,A車係伊叫的,在車上已經跳表跳了2百多元,但A女叫不 起來,且伊住在大同區,A女不讓伊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用手拍A女的頭部、臀部, 想要叫醒A女,因為伊不知A女住所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47 頁);於本院審判中先供稱:A車到A女住所時,伊要叫醒A 女,才拍A女臀部,但伊前面有先以手拍A女頭部,並呼喚A 女,但A女並無回應,因為A女躺在伊身上,伊往左伸云云( 見本院卷第82頁),又改稱:伊講錯了,是到上址住所伊要 下車時,因為A女躺在伊腿上,伊要下車,然後A女不給伊下 車,才會有拍A女臀部,叫醒A女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 ),再改稱:快到上址住所時,伊有拍A女頭部及臀部,但A 女繼續躺在伊身上不起來,直到伊要拿放在口袋的手機時, A女可能覺得伊摸到A女,才起身,且A女要司機不要停車, 都沒有停,讓伊無法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⒋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及上述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 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在A車上與A女發生爭執過程 前後,及歷次供述,對於有無接觸A女身體、以何種方式接 觸A女身體、接觸A女身體何部位,先後所供不一,且就何以 須拍A女臀部,於A車上先辯稱:係因A女躺在被告腿上睡覺 要移開A女云云,又改稱:係因A女叫不起來云云,於警詢時 則辯稱:係因到A女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稱:因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又稱:因不知A女住所地址云云,於本院審判中則先後稱 :因到A女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因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叫醒A 女云云,對於何以需拍A女臀部之原因,前後所述亦不一致 ,且被告一方面辯稱叫不醒A女才會拍打A女臀部,他方面卻 又辯稱A女不讓伊下車,果若A女在睡眠中並未清醒,又如何 能阻止被告無法下車,均徵被告所辯相互矛盾,更與A女指 證及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所 示,A女上車後,即先躺在被告腿上睡著,A車先前往被告上 址住所,途中,被告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 ,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A女因 而驚醒起身,被告卻靠向A女,A女制止後,被告心生不滿因 而與A女開始發生爭執,並持續爭執至A女住所之情節、時序 及A女前後之意識清醒程度等情不符,已徵被告上開辯解係 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飾詞,難以採信。辯護意旨未辨明A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初始已在被告行為後,一前 詞指摘A女證述與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所示經過不符云云, 亦無可採。  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 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明定。查被告既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 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參諸A女 遭觸碰之腰部及下體等部位,縱然隔著A女身著之衣物,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均屬不允許他人任意觸碰之身體隱私處, 參以依A女之指訴,被告在A車上尚有詢問A女是否要一起去 旅館開房間,此等帶有性暗示意涵之話語,且依A女之指訴 及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所示,A女驚醒後, 被告仍有靠向A女之舉,此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之其他舉 動所徵客觀情狀,足見被告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 體之行為,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 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以徒手觸摸 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之接續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無訛。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㈧另辯護意旨固執卷附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 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所示,本案經 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行政調查後,已認性騷擾事件不成 立云云。然本院本不受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所為行政調 查結果之拘束,況本院所調查全案之證據,其範圍已與臺北 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所斟酌之證據有別,自難以臺北市性騷 擾防治審議會所為行政調查之結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意旨就此所指,即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 際,以前述方式為性騷擾行為,致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A女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7 至10、121至122頁;本院卷第46至47、78、82至83頁),並 考量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 收入視業績而定,並無底薪,與父、母、姊同住,無需扶養 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4

TPDM-113-易-969-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公然在 馬路旁之檳榔攤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 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 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難謂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 、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大溪 區之○○○檳榔攤(地址、店名均詳卷)購買檳榔,其見店內 員工即代號AE000-H1134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轉身拿取檳榔時並無防備,認有機可乘,遂 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站立在A女後方,乘其不及抗拒,以手 碰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嗣經A女訴 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2-24

TYDM-114-桃簡-36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K113131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均為同棟大樓之住戶。甲○○有意 結識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民國 113年7月2至5日,陸續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二十路某處 (真實地址詳卷)之甲女工作場所前,在甲女使用之機車前 置物箱內放置紙條,表達欲結識甲女、索取甲女姓名及聯繫 方式之意思,並於113年7月5日下午前往上址,欲等候甲女 下班後碰面,經甲女於同日18時許,報警處理,並由警要求 甲○○離去,甲○○仍未離去,繼續等候甲女,並於同日19時30 分許甲女下班後,騎車尾隨甲女十餘分鐘,使甲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6、7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於受理跟蹤騷擾案件自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製作之裁判書,亦應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 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被害人記載為甲女,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43至45頁,本院卷第33、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57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甲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 年7月4、5日放置於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紙條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前守候告訴人之照片、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23、25、27、29、37 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 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陸續在甲女使用之機車前置物 箱內放置紙條,欲結識甲女,索取甲女姓名及聯繫方式,再 前往甲女工作處,欲等候甲女下班後碰面,雖經甲女報警處 理,並由警要求離去,被告仍未離去,繼續等候甲女,並於 甲女下班後,騎車尾隨甲女十餘分鐘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 ,因欲對告訴人表達追求之意,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放置紙 條、於告訴人工作處附近徘徊、守候、跟隨等騷擾行為,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達願意 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 2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快60歲 、有給付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至5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書面 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再三斟酌、斟酌再三,並 重新審視刑罰為手段並非目的、正義理念、被害人權益保障 等諸多因素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且為免因此事影響被告一生發展,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 與告訴人均有危害,實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使 其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 被告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易-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源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汽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備部課長, 代號為A2A00-H11300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係某清潔公司外派至該公司之駐點清潔人員。乙○○竟意圖 性騷擾,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下午2時6分許,在該公司1樓會客室外走廊,見甲 與他人 聊天之際,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㈡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甲 在公司1樓健身房外走廊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性騷 擾甲 2次得逞。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 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記載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為保護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 ,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包含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部分均詳卷內〉)則皆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告訴人身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小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 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申請單暨調查記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5至31、37至41頁;本 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9、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前揭性騷擾行為,於 告訴人向其反應後,又再次對告訴人為相同之行為,絲毫不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至3萬 元(見本院卷第63頁),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亦無接受上開 賠償之意,並陳稱:被告已經打擾我的生活,我原本在該公 司工作9年很穩定,因為本案而離職,還因此去看身心科, 不想跟被告再有牽扯,也不願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9頁), 足見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復兼衡其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 課長、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拘役50日以上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2罪 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4

PTDM-114-簡-213-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甲○○因詐欺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816號及114年度易字第92號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患有 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急性惡化,並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迄今 仍入院治療中,且目前精神症狀不穩定,情緒行為經常受妄 想幻覺影響,思考功能障礙,衝動控制不佳,依目前之精神 狀況難以理解訴訟程序,且可能難以配合到庭等情,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11 4年1月7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31000954號函及被告斗六成大 醫院113年5月1日迄自114年1月3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易字816號卷第125頁、本院易字816號病歷卷),可認被 告現因急性之精神疾病而已導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或欠缺依其 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並現於入院治療中亦難 中斷治 療而到庭,而經徵詢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及 辯護人則均表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並待被告之精神疾病恢復再繼續審判等語。綜上,依前述 斗六成大醫院之函覆及病歷資料,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 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ULDM-114-易-9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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