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附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八六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發還丙○○。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不詳成員。嗣該成員於收
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乙○○、丙○○施以附表
編號1、2所示詐術,使乙○○、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之金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
層轉繳回,甲○○以此方式幫助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
二、嗣甲○○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發生他人
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欲提領丙○○所匯如附表編號2之金
額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5406號卷第17至21頁、第111至115頁,偵6953卷第
89至91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113年1月24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06號第43至44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6953卷第45至46頁),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對帳
單(見偵5406號第6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
5406號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6953卷第43至44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953卷第48
至52頁)、對話紀錄(見偵6953卷第53至55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953卷第56至58頁)、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406號第23至27頁,偵6953卷第59至
6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953卷第19至23頁)、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953卷第75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205卷第19頁)、證人乙○○之
對話紀錄(見偵5406號卷第65至69頁)、證人丙○○之對話紀
錄(見偵5406號卷第88頁、第91至92頁)各1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
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
)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
之(詳後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
),可認此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
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
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減刑
規定(詳後述),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遞減輕之(詳
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如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未遂犯罪
,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
刑之規定,又被告得依刑法第25條(得減)減刑(詳後述)
,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
至5年」。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二
之洗錢未遂犯罪,而得依刑法第25條(得減)規定減輕其刑
(詳後述),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應
減)減刑規定,遞減輕之(詳後述),可認整此部分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
2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就告訴人丙○○部分之低度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應為後續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行為吸收,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本案就告訴人乙○○部分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丙
○○部分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
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
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
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
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
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
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
,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
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該成員於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乙○○
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隨即遭提領一空;於犯罪事實二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後,被告以「車手」身分欲臨櫃提領告訴人丙○○所提領之
200,000元,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犯行
,且被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
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此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於臨櫃欲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之200,000元時,經
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而未能發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掩飾來源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將扣案之200,010元交付給員警扣押,
供稱:扣案之200,010元,係由不認識之人匯款給我,並由
通訊軟體Ami之人要求我至台新銀行將款項領出,於是我配
合員警將帳戶內所餘款項200,010元提領並同意交付給員警
查扣等語(見偵6953號卷第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認(見偵6953號卷第21頁),另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見偵5406號卷第11
5頁、本院卷第57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偵查與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並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被告所
得支配之全部洗錢財物,而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
,爰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雖分別規範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惟該條項前段、後段已結合為一獨立減
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者既將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而非分列
在兩不同之條文,且依該條項後段之文義,係以偵查機關「
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可認
係為使被告除具備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外,併有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法
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於兼具該條項前段、後段之
要件時,僅須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已向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頁),而被告本案亦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於被
告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要件時,自
應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其刑之餘
地。
⑷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欲提領20
0,000元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本案帳戶有異,而通報員警到
場了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承(見
偵6953號卷第12至13頁,偵5406號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
第46頁),足認接獲銀行行員通報之員警已發覺本案犯罪,
故難認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形。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刑事案
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被告隨意將提供本案帳戶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
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乙○○、丙○○均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
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
的之金額、被告所獲得報酬數額、交付銀行帳戶數量、受害
人人數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配合員警扣押200,000元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僅止於未遂,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
同意以調解條件中前5年部分作為緩刑調解,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又因告訴人丙○○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第83頁、第8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無結婚、
無子女、職業為養豬戶、月薪35,000元、目前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
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均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洗錢罪,各罪罪質相
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
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
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同意以調解條件前5年部分作
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並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乙○○如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
號調解筆錄所示前5年之調解金額,支付方式:自113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
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就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該些款項旋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見偵6953卷第59至61頁),檢察官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
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就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00元款項,已由被告
配合員警辦案而提領並扣押200張千元鈔等情,如前所述,
可認上開扣案之現金200,000元為告訴人丙○○所有,應發還
告訴人丙○○,自不應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
⑴被告本案共獲取6,000元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負責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AMI」,說好提供一天會給我2
,000元,我總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偵5406號卷第20頁、
第111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獲得6,000元犯
罪所得,係包含本案關於告訴人乙○○、丙○○兩部分犯行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
⑵告訴人乙○○部分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被告願支付告訴人乙○○
1,500,000元,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告訴人乙○○20,000元
,餘款分99期給付,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
期,每月於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0元
,有附件所示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並已履行第1期賠償15,000元完畢等情,有被告轉帳
明細影本1張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既事後已
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一部,且被告實際履行賠償之金額已超
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可認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
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告訴人丙○○部分
經查告訴人丙○○所匯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已經本院諭知發
還(詳後述),又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雖有犯罪所得,
惟被告既已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乙○○35,000元等情,業如前
述,而超過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若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扣案100元部分
查扣案之百元鈔1張,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發還扣押物部分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
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㈡查扣案之現金200,000元,為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本應歸還告訴人丙○○,又上開20
0,000元已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8
1頁),依上述說明,得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告
訴人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佯為165勤務中心人員向告訴人乙○○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6日10時23分許 ②113年1月7日9時32分許 ③113年1月15日12時17分許 ①100萬14元 ②96萬8014元 ③99萬8814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日),佯為告訴人丙○○之子需款應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3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分) 20萬元
ULDM-113-金訴-437-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