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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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明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 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 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890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 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2-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志乾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志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志乾前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移 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520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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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 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 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 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385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 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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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仁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交通致人重傷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仁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仁宗前因交通致人重傷逃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 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交通致人重傷逃逸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現仍 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 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890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 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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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阿水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阿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阿水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 ,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 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 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890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 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99-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並移付執行 ,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80號函核准假釋在 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6-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6年6月 ,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6年6月 確定,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00號函核 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3-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維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冠維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處分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 告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 自113年11月15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 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雲檢亮火1 13執助983字第1139035300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反覆實施(加重)竊 盜罪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113年11月15日起予 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ULDM-113-易-909-20241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附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八六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發還丙○○。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不詳成員。嗣該成員於收 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乙○○、丙○○施以附表 編號1、2所示詐術,使乙○○、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之金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 層轉繳回,甲○○以此方式幫助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 二、嗣甲○○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發生他人 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欲提領丙○○所匯如附表編號2之金 額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5406號卷第17至21頁、第111至115頁,偵6953卷第 89至91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113年1月24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06號第43至44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6953卷第45至46頁),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對帳 單(見偵5406號第6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 5406號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6953卷第43至44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953卷第48 至52頁)、對話紀錄(見偵6953卷第53至55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953卷第56至58頁)、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406號第23至27頁,偵6953卷第59至 6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953卷第19至23頁)、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953卷第75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205卷第19頁)、證人乙○○之 對話紀錄(見偵5406號卷第65至69頁)、證人丙○○之對話紀 錄(見偵5406號卷第88頁、第91至92頁)各1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 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 )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 之(詳後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 ),可認此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 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 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減刑 規定(詳後述),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遞減輕之(詳 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如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未遂犯罪 ,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 刑之規定,又被告得依刑法第25條(得減)減刑(詳後述) ,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 至5年」。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二 之洗錢未遂犯罪,而得依刑法第25條(得減)規定減輕其刑 (詳後述),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應 減)減刑規定,遞減輕之(詳後述),可認整此部分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 2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就告訴人丙○○部分之低度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應為後續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行為吸收,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本案就告訴人乙○○部分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丙 ○○部分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 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 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 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 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 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 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 ,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 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該成員於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乙○○ 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隨即遭提領一空;於犯罪事實二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後,被告以「車手」身分欲臨櫃提領告訴人丙○○所提領之 200,000元,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犯行 ,且被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 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此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於臨櫃欲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之200,000元時,經 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而未能發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掩飾來源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將扣案之200,010元交付給員警扣押, 供稱:扣案之200,010元,係由不認識之人匯款給我,並由 通訊軟體Ami之人要求我至台新銀行將款項領出,於是我配 合員警將帳戶內所餘款項200,010元提領並同意交付給員警 查扣等語(見偵6953號卷第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認(見偵6953號卷第21頁),另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見偵5406號卷第11 5頁、本院卷第57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偵查與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並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被告所 得支配之全部洗錢財物,而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 ,爰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雖分別規範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惟該條項前段、後段已結合為一獨立減 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者既將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而非分列 在兩不同之條文,且依該條項後段之文義,係以偵查機關「 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可認 係為使被告除具備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外,併有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法 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於兼具該條項前段、後段之 要件時,僅須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已向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頁),而被告本案亦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於被 告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要件時,自 應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其刑之餘 地。    ⑷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欲提領20 0,000元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本案帳戶有異,而通報員警到 場了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承(見 偵6953號卷第12至13頁,偵5406號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 第46頁),足認接獲銀行行員通報之員警已發覺本案犯罪, 故難認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形。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刑事案 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被告隨意將提供本案帳戶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 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乙○○、丙○○均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 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 的之金額、被告所獲得報酬數額、交付銀行帳戶數量、受害 人人數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配合員警扣押200,000元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僅止於未遂,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 同意以調解條件中前5年部分作為緩刑調解,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又因告訴人丙○○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第83頁、第8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無結婚、 無子女、職業為養豬戶、月薪35,000元、目前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 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均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洗錢罪,各罪罪質相 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 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 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同意以調解條件前5年部分作 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並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乙○○如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 號調解筆錄所示前5年之調解金額,支付方式:自113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 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就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該些款項旋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見偵6953卷第59至61頁),檢察官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 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就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00元款項,已由被告 配合員警辦案而提領並扣押200張千元鈔等情,如前所述, 可認上開扣案之現金200,000元為告訴人丙○○所有,應發還 告訴人丙○○,自不應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  ⑴被告本案共獲取6,000元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負責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AMI」,說好提供一天會給我2 ,000元,我總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偵5406號卷第20頁、 第111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獲得6,000元犯 罪所得,係包含本案關於告訴人乙○○、丙○○兩部分犯行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  ⑵告訴人乙○○部分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被告願支付告訴人乙○○ 1,500,000元,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告訴人乙○○20,000元 ,餘款分99期給付,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 期,每月於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0元 ,有附件所示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並已履行第1期賠償15,000元完畢等情,有被告轉帳 明細影本1張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既事後已 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一部,且被告實際履行賠償之金額已超 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可認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 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告訴人丙○○部分   經查告訴人丙○○所匯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已經本院諭知發 還(詳後述),又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雖有犯罪所得, 惟被告既已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乙○○35,000元等情,業如前 述,而超過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若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扣案100元部分   查扣案之百元鈔1張,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發還扣押物部分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 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㈡查扣案之現金200,000元,為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本應歸還告訴人丙○○,又上開20 0,000元已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8 1頁),依上述說明,得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告 訴人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佯為165勤務中心人員向告訴人乙○○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6日10時23分許 ②113年1月7日9時32分許 ③113年1月15日12時17分許 ①100萬14元 ②96萬8014元 ③99萬8814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日),佯為告訴人丙○○之子需款應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3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分) 20萬元

2024-11-21

ULDM-113-金訴-437-202411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合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永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 月12日起,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人借用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場所), 將該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並負責發牌、清 注,供其友人進行俗稱「妞妞」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輪流作莊,每人發5張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張(點數合計 為10之倍數,即為「妞」),後面3張(點數為10、J、Q、K 其中之1者,亦為「妞」),以點數比大小,前後點數均比 莊家大者,可贏得2至6倍不等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 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 ,並向賭贏賭客收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13年5月13日23時48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本案場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葉駿諒(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等人以 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永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2至25頁反面,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 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葉駿諒、范文能、許錫 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8至21頁反面、第26至35頁反面,偵卷第15至17頁),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40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1至4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50至51頁反面)、員警製作現場簡圖(見警卷第52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73至78頁、第 83至84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 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 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 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 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 月13日23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 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 關係,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將被告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惟被告並無上開前科紀 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並未有上開刑事犯罪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等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請確認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紀錄,若為誤載,其 他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綜上,被告既未有起訴書所載刑事犯罪紀錄,檢察官亦 未另行主張其他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本院即難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將被告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聲字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111年4月24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 ,竟供給賭博場所,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 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 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結婚並有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 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目前與妻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頻率、收取之費用與持續時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被告身上賭資200元、撲克牌1副部 分  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與撲克牌1副,檢察官雖援引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是私 人倉庫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 。又證人葉駿諒、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於警詢中均證稱 :本案場所為倉庫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係經被告電話通知 始到場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足認本案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證人葉駿諒、 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就本案犯罪事實 均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起訴,自無刑法 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另查,扣案之桌上 賭資1,190元、被告身上賭資200元,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 得,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撲克牌1副部分,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 撲克牌1副為我所有,且係本案提供給賭博場所用之物等語 (見警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52頁),可認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於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扣案之110元為當天收到的抽頭金,迄今共獲 利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 告因本案犯罪共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110元已扣案 、1,89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聚眾賭博罪, 係以意圖營利,聚集多眾賭博為要件,且所聚之眾尚須達於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加入,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案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如前述,亦無證 據證明本案場所為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加入,是難認本案構成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名,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ULDM-113-易-80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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