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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0號 原 告 謝裔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KY8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郭欣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39 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停 車,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 製開掌電字第A02ZKY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2Z KY8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將系爭車輛暫停在系爭地點,使系爭 車輛保持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準備將貨物裝載至車上,並 每隔1至2分鐘就駕駛系爭車輛小幅前進及後退,避免在同一 位置停車超過3分鐘,以符合臨時停車之規範。另被告提出 之採證影像,因監視器設置地點相距系爭地點約95公尺,且 受限於拍攝角度及影像解析度問題,無法清晰證明伊之違規 事實,自不得作為開罰之依據。又系爭車輛斯時屬於多次間 斷性在黃線臨時停車行為,而非單一連續性之停車行為,故 請求撤銷本件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民生東路四段;於畫面時間0 7:32:58-07:33:17處,系爭車輛使用右轉方向燈後,停 於該路段路緣側;於畫面時間07:33:18-07:37:05處,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黃線路段;於畫面時間07:38:35-07 :39:54處,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㈡次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黃實線之路段,停車當時 駕駛人雖在現場,然停車時間已超過3分鐘,依本院108年度 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非臨時停車應回歸停車行為,上 開違規情節及時間間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證,按道交 條例第56條第l項第1款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 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 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第3條第1款規定,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 內均不得停車。故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分。 ㈢原告固以「…為避免在同一位置停車超過3分鐘,我每隔1至2 分鐘就會駕駛車輛小幅前進及後退,所以並未在同1位置暫 停超過3分鐘…」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所謂「停車」與「行 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 「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本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285號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l0年度交字第162 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參照),可 知系爭車輛雖有小幅前進及後退,然並非「立即行駛」,仍 係於該路段「停車」之狀態,原告主張不足可採。 ㈣至原告以「…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之影像不得作為開罰依據云 云」主張處分違法,然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錄影監視系統的設置,應以維護公共 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故本案 員警調閱檢查局監視器影像,係為調查事故成因、釐清責任 歸屬,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者,依規定舉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1l條規定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 管理自治條例,所定公共利益範疇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似 屬無憑。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第1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l12年12月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l12年12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 年1月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交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 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劃設有黃實線,依 照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之 規定,代表該路段禁止停車。又,據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其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沿著於民生 東路四段75巷5弄行駛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在接近民生東路 四段97巷巷口前,適右側之黑色汽車開啟左側方向燈正駛離 路旁,原告即將系爭車輛停在黑色汽車原本停放之位置(下 稱系爭地點)。(07:33:19至07:36:58)此段期間,系 爭車輛均持續停放在系爭地點。…」(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略為:經檢視局監視器,7時33分18秒 至7時37分5秒,自小客車OOO-OOOO停車於劃有黃線處,業已 超過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相符,可知系爭 違規地點之路緣石清楚繪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系爭路段 自不允許車輛停車之停放時間超過3分鐘,故原告於系爭違 規地點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之臨時停車構成要件要素,故應屬於「停車」,而非「臨時 停車」。至原告主張停車時間未超過3分鐘,與前開勘驗結 果明顯不符,應不可採,且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每隔1至2 分鐘會小幅前進或後退,其狀態亦非屬得立即行駛之狀態, 應為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從而, 原告於本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事證明確 ,舉發單位據此而製單舉發,於法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2-交-2620-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6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5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承德路5段與士 商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已將上述記違規點數3點之 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為交通繁忙之時段,違規路段為調撥車道之銜接路段, 亦有義交人員協助指揮交通,在未妨礙安全之情況下通行該 路段為常態。又本件舉發影片僅有系爭車輛行至路口中之影 像,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駛入調撥車道,原告在左轉車道 依左轉號誌左轉彎,並未構成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所在車道之直行行向號誌為 紅燈,卻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往道路方向繼續直行, 其行為已構成闖紅燈;次查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口(往南) 北側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其設有雙邊禁止車道線及 左轉指向線,並搭配左轉時相供車輛左轉士商路使用,若欲 進入該路口南側調撥車道,應待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匯入調 撥車道,上開相關標線、號誌尚屬明確,應無無法辨認之情 事,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記載:汽車(小型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 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 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申訴書,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5至57頁、第59 至60頁、第65至67頁、第133至13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5日8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 5段與士商路口時,經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系 爭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闖紅燈 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 字第1133029569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00:00:00 秒,可見畫面中有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為「TDA-6069」(即 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行駛於內側 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並亮起綠色向左箭頭。00:00:01 秒,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於00:00:02秒,路口號誌仍為 紅燈並亮起綠色向左箭頭,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時 亮起煞車燈。00:00:03秒,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並亮起綠色向 左箭頭,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持續向前行駛,後煞車燈熄 滅,系爭車輛超越並通過停止線,並駛向對向之調撥車道方 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 、第143至149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影片之始前方路口號誌即為紅燈 並亮起綠色向左箭頭,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該路口停止線,卻 在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駛向調撥車道方 向。以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後均未見有使用左轉彎 方向燈,且於通過停止線後係往調撥車道方向行駛,並已駛 入路口中央,則依其行車狀態及軌跡,已難認有原告所稱系 爭車輛於進入路口中央後驟然左轉之可能;更何況,原告於 本件提出申訴時即已明確陳稱:「本人被舉報時間由北往南 ,依當時號誌與道路標線行駛,左轉後再轉入對向的調撥車 道。」(本院卷第59頁)。是以本件如欲進入該路口南側調 撥車道,本應由直行車道待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方得匯入 該調撥車道,然系爭車輛卻於紅燈、左轉綠燈亮起時,逕自 通過停止線直行駛入調撥車道,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徒於事後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09

TPTA-112-交-27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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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連漢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J2543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 決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3號判決發回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 二、實體概要:   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7 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涉有「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屬實而製單對原告逕行 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並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舉 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以原告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16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543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2月24日111年度交字第8 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由檢舉錄像可明顯看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禮讓之行為,且 為正常行駛中行為,於路口小心駕駛而並非臨時停車。且該 檢舉影片僅能顯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禮讓及後方檢舉者超車 過程,並無法顯示系爭車輛於此路口違規臨時停車。依處罰 條例第3條第10點定義,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 輛於檢舉影片中皆屬行駛中之行為。而系爭車輛當下如未於 路口煞車停駛,必造成危及行人之安全及與路口對向機車爭 道,後方檢舉者的超車行為也讓系爭車輛無法馬上行駛,如 未注意此路況,亦會造成與後方騎士爭道碰撞。由檢舉影片 ,亦可看出該路口有一輛真正違規停駛之車輛,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無法透過設置之反光鏡清楚判定巷內之車況,須更加 小心確認路口狀況。 ㈡系爭路段為S型設計,且前後路段設置兩排機車停車格,同時 僅能通過1輛汽車,無法雙向同時會車,該路段平時人車流 量大,且兩旁有圍籬及建築擋住視線,用路人本必須於該巷 口處注意來向之車輛,於道路前後及S型中間腹地稍微停駛 煞車確認兩路口是否有來車後方可沿明峰街路段行駛。如附 件佐證該巷弄位子Google地圖亦可看到民眾不管駕車或騎乘 機車均需於路口放慢速度或暫停。檢舉民眾因自行超車不耐 等待之行為而用行車紀錄器逕行檢舉,舉發機關亦不該使用 該檢舉影片檢舉禮讓及正常行駛行為舉發臨時違規停車,且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法及權利提起申訴後,被告更不該使用 瞬間停格畫面之方式,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方式裁決系 爭車輛為路口10公尺內臨時違規停車。  ㈢被告無法藉由檢舉影片證明上訴人明確違反「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事實,不應因路口狀況導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之守法暫停行為,用不適之法予以裁罰及判決。法規所定 義「臨時停車」、「停車」及「暫停」之內容不同,對於檢 舉人所提供檢舉影片之判讀應客觀,一併將系爭車輛駕駛當 下所見之視野所遇狀況作為判決考量,原處分不得以不適用 之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裁罰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以本件檢舉影像(「違規影片.AVI」,影片時間19:53:03 至19:53:1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明峰街後,於行經系爭 路段附近之街口隨即將車輛暫停於該址,因系爭車輛剛自行 駛狀態暫停車輛於車道上,且車尾燈光仍處開啟狀態,尚處 「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然自影像中未能確認其停放時間是 否已逾3分鐘,亦未能確認是否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之情,故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自屬處罰條 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㈡由檢舉影像對照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路段附 近轉角處,參酌旨揭交叉路口10公尺計算方式,系爭路段並 未設置號誌燈、未劃設停止線,故自轉角處起算交岔路口, 系爭車輛停放處即於轉角處,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 且其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 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 亦實際阻礙後方之機車騎士行駛使用該道路,故核其行為確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㈢原告固以「係為禮讓行人及通行機車才於路口暫停車輛」等 語為辯;惟自上揭違規影像以觀,於影片時間19:53:09至 19:53:14間,系爭車輛暫停於轉角處,當時路側確有行人 正在走動,然該行人係沿路側行走,並不存在行人穿越道路 而需禮讓之客觀情狀存在;又於影片時間18:53:11至18: 53:14間,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往明峰街內行駛,行經系爭 車輛前方,然自該機車進入巷道內後,仍未見系爭車輛以任 何移動或繼續行駛之舉,故縱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最初確有 禮讓系爭機車之意,然於機車駛入巷道後,客觀上亦已不存 在任何需禮讓之情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故將車輛停放 於路口處,並已阻礙後方機車通行,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 尺處臨時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 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自 應予以維持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實體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開爭點外,其餘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 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 第93頁、第101頁、第115頁)、違規地點照片影本2幀(見 原審卷第1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0幀(見原審 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51頁〈單數頁〉)、案件 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原審卷末存 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 之爭執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2-43頁)勘 驗標的:舉發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8/19/19:53:06 (下同) 勘驗內容: 19:53:06:(提示原審卷第119 頁並告以要旨)於第一轉彎處 正進行左轉之行車記錄器車輛(下稱檢舉車輛) 錄影畫面可見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已完成左轉進入第一轉彎處,另 見第二轉彎處路口中間處有一穿著淺色褲子之人 。 19:53:08:(提示原審卷第125 頁並告以要旨)檢舉車輛完成 左轉進入延吉街168 巷,可見道路前方之系爭車 輛左側有一輛機車自道路對向駛來,系爭車輛煞 車燈亮起,車頭並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 19:53:09:(提示原審卷第127 頁並告以要旨)可見系爭車輛 車頭右側前方有前述穿著淺色褲子之人,左側前 方則有一輛機車自道路對向駛來。 19:53:10~19:53:13: (提示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並告以要旨)系 爭車輛右側前方穿著淺色褲子之人逐漸沿著系爭 車輛右側路緣往系爭車輛車尾方向前行,原於系 爭車輛左側前方對向機車則在第二轉彎處左轉經 過系爭車輛前方再循明峰街西行,期間系爭車輛 煞車燈亮起,車頭並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 。 19:53:15~19:53:16: (提示原審卷第139 頁、第141 頁並告以要旨)系 爭車輛煞車燈仍舊亮起,檢舉車輛則從系爭車輛 左側超車。 19:53:17: 檢舉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過,已不見系爭 車輛後方煞車燈之情形。 19:53:18~19:53:19: (提示原審卷第145 頁、第147 頁並告以要旨)檢 舉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後右轉,於進入第二 轉彎路口處之左側設有一反射鏡,進入第二轉彎 處路口後左側路邊停放一輛休旅車,期間均未見 系爭車輛之位置及動向。  ㈣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19:53:08~19:53:09 時,系爭車輛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系爭車輛車頭右 側前方有一行人向系爭車輛右側走來,左側前方則有一輛機 車自道路對向駛來(原審卷第125-127頁),此時系爭車輛 似有暫停禮讓行人及對向機車之情事。嗣於影片時間19:53 :10~19:53:13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起,並於第二轉 彎處路口暫停;再於影片時間19:53:15~19:53:18期間 ,可見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起,依檢舉車輛依序自系爭車輛後 方沿系爭車輛左側並經過系爭車輛前方駛入系爭路段前方之 路口之過程,亦可知系爭車輛於該期間應仍暫停於原地,是 綜上勘驗之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9:53:10至19:53:18 期間,系爭車輛均於第二轉彎處路口停等,應非原告所稱正 常行駛中之狀況。再依影片時間19:53:13之畫面(原審卷 第137頁)可知,對向機車已完成左轉駛入明峰街,右側之 行人亦已行走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處,是系爭車輛於該時 點之後,應無禮讓機車及行人之必要,且依影片時間19:53 :17~19:53:19之畫面(原審卷第144-151頁),亦可見系 爭車輛前方路口已無行人及車輛,系爭車輛更無須於該處繼 續停等,衡以該時間內,既無其他人、車經過或靠近系爭路 段之巷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無因道路狀況而需持續停止 之必要,是原告仍稱系爭車輛於19:53:13後之期間,在系 爭路段停等係為禮讓對向機車及行人等語,已難認可採。  ㈤再參以影片時間19:53:18至19:53:19期間之畫面可見進 入第二轉彎路口處之左側設有一反射鏡,再繼續進入第二轉 彎處之道路後,左側路邊則停放一輛休旅車(原審卷第145 頁、第147 頁),衡以系爭路段進入路口後之左側路邊雖停 有該休旅車,但路口處右側路面並未有其他物品或車輛停放 ,路面尚稱寬敞,系爭車輛若非臨時停車而有繼續行駛之意 ,應可於對向機車及行人經過後,靠系爭路段右邊行駛進入 路口,自無暫停或停等之必要,且系爭車輛接近第二轉彎路 口處時,因休旅車旁之建物有燈光照明設備,故駕駛人應可 直接明顯看出該休旅車係緊靠路緣停放未呈現發動之狀態, 系爭車輛駕駛人應無再觀看反射鏡之必要,且依路口處左側 之反射鏡位置,與進入路口後休旅車停放位置以觀,亦未影 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觀看反射鏡後判斷系爭路段路況之情形 ,縱該休旅車之停放使路幅減縮,但未明顯阻擋系爭車輛進 入第二轉彎路口之空間,是原告所稱於系爭路段停等是為判 斷路況等情,亦無足取。  ㈥再依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路段路口之轉角處,顯屬交岔路 口10公尺範圍內,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停等時,有呈現煞 車燈亮起狀態,因勘驗內容未見駕駛人離開系爭車輛,故系 爭車輛尚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雖勘驗內容未見系爭車 輛是否有人上下車或裝卸物品,應無礙於系爭車輛是構成「 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之認定。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有關臨時停車為「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之規定,亦為「臨 時停車」與「停車」之判斷標準,當不以系爭車輛停止時間 需將近三分鐘而未滿三分鐘為必要,且該規定亦未再以停放 時間之長短區別為「臨時停車」或「暫停」而得為不同之處 置及認定,是依前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9:53:13後之期 間,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段停等並無法認定有禮讓人車或判 斷路況之情,應可認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無誤,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路段係為合法暫停云云,於法應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發 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已由原告預納,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付 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50元

2024-10-07

TPTA-113-交更一-3-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2號 原 告 謝一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1L4P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南 京東路三段右轉復興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01L4P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復興北路,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車身前段與行人相隔3個枕木紋約3公尺之法定足夠 距離,系爭汽車應可直接通過,然而在通過之過程中,行人 漸漸靠近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身即將完全通過時未達法 定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已有數名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內,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未禮讓 行人先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L4P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 53893號函、112年12月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5778號 函、113年1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0181號函暨附件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51-52、59、61-69、71、73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車輛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此時與行人相隔足夠距離,依規定可通過,然期 間行人漸漸靠近,致系爭汽車車身將完全通過時與行人未達 法定距離等語。然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於影片播放 至第2秒時,可見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有一位穿著白色上衣男 性行人(見本院卷第97頁下方擷取畫面,下稱A行人),影 片播放至第4秒時,系爭汽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 下稱B行人)與系爭汽車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之距離(見本院 卷第99頁上方擷取畫面,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有勘驗筆錄、勘驗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2、 97-99頁)。經核,①系爭汽車與B行人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距 離時,系爭汽車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擷 取畫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車身將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未達法定距離,顯非事實,所述已難採憑。②又系 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A行人位於其右前方,雖未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97頁下方照片對照第15頁照片, 並參酌第92-93頁原告所述),然仍行走於車輛行駛之道路 上,且距路旁人行道尚有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見本院卷 第15頁原告所提照片),系爭汽車須待A行人行至路旁後, 始得繼續完成右轉,在此之前系爭汽車倘繼續右轉,勢必暫 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待前方A行人通過(見本院卷第15頁照片 )。而於此同時B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朝系爭汽車走來(見 本院卷第15頁照片對照第97頁上方及第99頁上方擷取畫面) ,且由A行人距路旁人行道之距離(約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 ),倘系爭汽車繼續右轉並於行人穿越道上待A行人行走至 路旁,應可預見B行人亦已前進約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屆 時系爭汽車與B行人間之距離將不及3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 15頁照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前進,致系爭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僅距1組枕木紋寬度之距離,確 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其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03

TPTA-112-交-2432-202410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5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代 表 人 王炳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32461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 通河東街2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月 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通知聯違規事實記 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則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嗣原告於9月12日陳述意見,俟經被告審認原 告應屬「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行為,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但原告 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為有效運用民力, 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以促進本市交通順暢與安全,並於戰時 發揮民間自衛自救功能,有效支援軍事任務,特訂定臺北市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 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 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人員管理、進用 解編等業務,均應由分局報警察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 ,復為該實施規定第1點、第7點第2款前段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通河東街2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堪以認定;因原告主張其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駕車自無調撥車道駛入調撥車道,非屬違規行為,就此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事實有無,尤為重要。則本件違規時地交岔路口,有分派義交人員協勤,並隸屬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依該實施規定第7點第2款前段,授權由各分局依權責處理,亦即應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揮;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對此義交人員協勤行為,負有指揮、運用與考核權責,自較明瞭本件情形。 ㈢是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01

TPTA-112-交-2455-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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