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6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5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承德路5段與士
商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已將上述記違規點數3點之
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為交通繁忙之時段,違規路段為調撥車道之銜接路段,
亦有義交人員協助指揮交通,在未妨礙安全之情況下通行該
路段為常態。又本件舉發影片僅有系爭車輛行至路口中之影
像,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駛入調撥車道,原告在左轉車道
依左轉號誌左轉彎,並未構成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所在車道之直行行向號誌為
紅燈,卻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往道路方向繼續直行,
其行為已構成闖紅燈;次查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口(往南)
北側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其設有雙邊禁止車道線及
左轉指向線,並搭配左轉時相供車輛左轉士商路使用,若欲
進入該路口南側調撥車道,應待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匯入調
撥車道,上開相關標線、號誌尚屬明確,應無無法辨認之情
事,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記載:汽車(小型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
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
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申訴書,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5至57頁、第59
至60頁、第65至67頁、第133至13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5日8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
5段與士商路口時,經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系
爭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闖紅燈
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
字第1133029569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00:00:00
秒,可見畫面中有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為「TDA-6069」(即
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行駛於內側
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並亮起綠色向左箭頭。00:00:01
秒,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於00:00:02秒,路口號誌仍為
紅燈並亮起綠色向左箭頭,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時
亮起煞車燈。00:00:03秒,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並亮起綠色向
左箭頭,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持續向前行駛,後煞車燈熄
滅,系爭車輛超越並通過停止線,並駛向對向之調撥車道方
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
、第143至149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影片之始前方路口號誌即為紅燈
並亮起綠色向左箭頭,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該路口停止線,卻
在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駛向調撥車道方
向。以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後均未見有使用左轉彎
方向燈,且於通過停止線後係往調撥車道方向行駛,並已駛
入路口中央,則依其行車狀態及軌跡,已難認有原告所稱系
爭車輛於進入路口中央後驟然左轉之可能;更何況,原告於
本件提出申訴時即已明確陳稱:「本人被舉報時間由北往南
,依當時號誌與道路標線行駛,左轉後再轉入對向的調撥車
道。」(本院卷第59頁)。是以本件如欲進入該路口南側調
撥車道,本應由直行車道待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方得匯入
該調撥車道,然系爭車輛卻於紅燈、左轉綠燈亮起時,逕自
通過停止線直行駛入調撥車道,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徒於事後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2-交-271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