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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 度家補字第699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 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 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家救-249-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5號 113年度護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2 月15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獨自扶養受安置人甲、乙,前 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及112 年12月18日甲、乙因未獲相對 人甲適當養育及照顧,由聲請人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經鈞院於以113 年度護字第596、597號裁定准予將甲、 乙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113 年11月15日止。 因安置處遇期間,相對人拒絕配合處遇計畫,社工多次聯繫 相對人,相對人皆以情緒性字眼回應,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雖 已完成執行,然相對人甲對社政的敵意高,親職能力是否提 升尚待評估,甲、乙有創傷反應需持續協助,為顧及甲、乙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估有延長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自113 年11月16日 起延長安置至114 年2月15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96、597號民事裁定及兒少受裁定安置 前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乙年紀尚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且均同意接受安置 等語,有其表達意願書可供參考,而相對人親職能力是否提 升尚待評估,顯然無法提供甲、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目 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又甲於本院電詢時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故為維護甲、 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護-866-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OOOO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非訟代理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丙○○之配偶、關係人 乙○○係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定向力、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嚴重缺損,沒 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足徵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狀態,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監宣-604-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乙○○為相對 人之孫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無意識、無法溝通能 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 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監宣-665-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巷0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 幣捌仟伍佰元(包括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鑑定費用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5

KSYV-113-監宣-346-20241025-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5

KSYV-113-家補-729-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聲請費用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關 於離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4,500元;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至關於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對於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500 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元),上訴人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5

KSYV-113-婚-132-20241025-2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路○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 ,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2

KSYV-112-養聲-7-20241022-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31日止。於受安 置人甲、乙安置期間,相對人甲、丁穩定會面,然僅執行6. 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乙 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1月 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68、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 對人2人僅執行6.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 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丁對於延長安置部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1

KSYV-113-護-803-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31日止。於受安 置人甲、乙安置期間,相對人乙、甲穩定會面,然僅執行6. 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乙 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1月 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68、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 對人2人僅執行6.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 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甲對於延長安置部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1

KSYV-113-護-80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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