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聲請費用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關
於離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4,500元;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至關於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對於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500
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元),上訴人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KSYV-113-婚-132-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