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黃美娟
被 告 林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0行中關於新台幣「26,053元」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28,54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TLEV-113-六小-357-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