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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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王佩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 58,2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9,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7

PHDV-113-補-93-202412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陳振中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素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7, 7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7

PHDV-113-補-95-20241217-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6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媗羽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7

MKEV-113-馬補-66-20241217-1

事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豐銘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聲明異議,並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 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7

PHDV-113-事聲-6-20241217-2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融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璇璇」,但事後沒有收到這筆報酬等 語(警卷第6至7頁),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 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號   被   告 陳宏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之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放 於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寄物櫃內,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璇璇」之人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宏宇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3年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游○旺並佯稱 :其係游○旺表哥,急需用錢云云;另自112年12月間某日, 在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資訊,適熊○貿、王○雅瀏覽該資訊即 與對方聯繫並線上填單,對方復佯稱:其填單資訊錯誤,需 匯款處理云云;另以臉書私訊分別向葉○峯、黃○盛佯稱:有 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惟需配合線上操作云云,致游○旺、 熊○貿、王○雅、葉○峯、黃○盛(下稱游○旺等5人)均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7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8000元至4萬9066元不等金額,共 計17萬66元至陳宏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 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游○旺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熊○貿、王○雅、葉○峯、黃○盛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宏宇固坦承提供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身 分不詳LINE暱稱「璇璇」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社團有看 到提供本子及卡片可以幫公司躲稅金,報酬可以拿到1筆10 萬元,他說會先驗卡,驗卡完確定可以,會請專員拿錢來中 壢給我,我沒有查證「璇璇」所言之真實性,我當初還沒有 意識到這樣做可能會成為詐欺的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游○旺及告訴人熊○貿、王○雅、葉○峯、黃○盛等5人遭 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游○旺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畫面 、告訴人熊○貿、葉○峯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黃○盛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及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王○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有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 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 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旺 (未提告) 113年1月10日21時5分 3萬元 2 同上 113年1月10日21時8分 2萬元 3 熊○貿 (提告) 113年1月10日21時31分 2萬1,000元 4 同上 113年1月10日23時57分 1萬2,000元 5 葉○峯 (提告) 113年1月11日0時16分 3萬元 6 黃○盛 (提告) 113年1月10日21時35分 4萬9,066元 7 王○雅 (提告) 113年1月10日23時45分 8,000元 總計 17萬66元

2024-12-16

MKEM-113-馬金簡-66-2024121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 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 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號   被   告 陳敬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賢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號 客運托運站,將所申用之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並以LINE 傳送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14日起,由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向洪○桂誆稱:其為姪子,做生意需要資金云 云,致使洪○桂因而陷於錯誤,向其親姊洪○妙借款,並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敬賢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印資 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 定。又被告陳敬賢曾於107年3月12日以全家超商宅急便寄送 方式將其申用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 人而涉嫌詐欺等情,此有本署107年度軍偵字第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 於帳戶可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 追查無門均當明瞭,竟輕易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 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郵局 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 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MKEM-113-馬金簡-68-2024121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162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嬌與告訴人孫○ 琴係鄰居。緣被告陳秀嬌因不滿告訴人孫○琴曾多次向里長 反應其住處外堆放保麗龍箱滋生蚊蟲等情況,於民國113年4 月2日18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巷0號後門附近,與告訴 人孫○琴發生口角,詎被告陳秀嬌一時氣憤,於同日18時13 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通過之澎湖縣 馬公市朝陽路4巷之公共場所,以「蕭渣某」、「不肖子」 等語辱罵告訴人孫○琴,足以貶損告訴人孫○琴之名譽。又被 告陳秀嬌見告訴人孫○琴持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對伊拍 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孫○琴之臉頰,造 成告訴人孫○琴受有臉部紅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 ,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6

PHDM-113-易-32-20241216-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3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鮑宥安於民國113年5 月4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澎湖縣馬公市光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榮路與朝 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直 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直行,適有沿朝陽路由西往東由無駕駛執照之許○能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偶即告訴人莊○玲, 於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作直行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莊○玲受有 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未對許○能提告),而被告鮑宥安 與許○能並未受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6

PHDM-113-交易-35-2024121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茜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茜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陳日新上揭合庫銀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楊茜茜上揭合庫銀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楊茜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茜茜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 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楊茜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向陳○怡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陳○怡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8時47分許,以網 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陳日 新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 空。 二、案經陳○怡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茜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1月12日左右持我彰化銀行提款卡要去領錢發現不能領 ,我打電話向該銀行詢問,行員告訴我合庫銀行帳戶涉嫌詐 欺已遭警示,所以不能提領,我當時沒時間去報案,我於11 3年1月14日15時27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 出所報案,時間我推算約112年12月21日就找不到我的錢包 ,事後回想是在屏東縣恆春鎮內街道遺失錢包1只,內有約 幾百元、印尼身分證、台胞證、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 一些賣場會員卡等物品,我錢包遺失前放在摩托車車鑰匙下 方的置物空間,我記得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用我的生 日,因我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我每1張提款卡前面都寫提 款密碼,並用膠帶貼起來,所以撿到卡片的人均可使用的, 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 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 ,是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陳○怡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 下合庫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均於40分鐘內旋遭不明人士持卡 提領一空等情,此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 帳戶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合庫銀行 帳戶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另依一般社會常情, 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 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6位以上密碼之設 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以上之不同組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 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 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 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他人持 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非至愚 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悉,衡諸被告正 值青壯之年,應無將以生日日期設定為提款卡之密碼載明於 提款卡或其他書面之上,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是以, 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 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 金錢均遭提領,已如前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 告知他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本 件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遭 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 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 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但無證據證明 該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 ,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 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 開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 行為甚明。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MKEM-113-馬金簡-69-2024121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木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4月 113年6月19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1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1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3年6月24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55號 113年9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22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號

2024-12-12

PHDM-113-聲-9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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