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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益 輔 佐 人 張玉琴 被上訴人 林裕植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經拍賣取得 訴外人陳朝欽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狀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自104年3月6日起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乘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 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朝欽共有系爭土地期間,得陳朝欽 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且陳朝欽在系爭土地上亦興建鐵 皮屋作為培植蘭花使用,上訴人亦未反對,上訴人與陳朝欽 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均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訴 外人齊世楠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且106年8月28日以前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633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8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請求 給付逾15,633元及按月給付逾261元部分,均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82年8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嗣齊世楠於101年4月23日因拍賣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陳朝欽於79年2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因拍賣取得陳朝欽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 3、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上開爭點經原審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原與訴外人陳朝欽共有系爭土地,然僅有上訴人及陳朝欽之地上物同時存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推論其等各自興建之地上物係於共有期間所建,或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興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無從以此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亦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生活及交通機能尚可,審酌上開土地之利用目的、所受經濟利益等情,認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然就起訴前即104年3月6日至111年8月28日止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從而,依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合計為279.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15,633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元,為有理由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雖仍抗辯:伊係於與陳朝欽共有系爭土地期 間,與陳朝欽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得陳朝欽之同意而興 建系爭地上物云云。然查,就系爭地上物係於何時所興建 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68年起就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建物及棚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嗣 於原審改稱:上訴人於82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所有權,與訴外人陳朝欽共有期間,得陳朝欽 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1 頁);提起上訴時則主張:上訴人與陳朝欽係於取得土地 所有權後始各自興建地上物,上訴人之地上物係於82年8 月17日後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於本院113年5 月7日準備程序時又陳稱:我在52、53歲的時候蓋的,我 現在88歲,大約36年前蓋的(即約77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則上訴人何時興建系爭地上物之陳述前後不符 且相互矛盾,上訴人主張係其與陳朝欽共有期間興建系爭 地上物云云,即難採信。況縱使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與 陳朝欽共有期間所興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朝 欽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無從以此抗辯系爭 地上物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確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抗辯其基於分管契約而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以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633元,及自111年9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述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23

KSHV-113-上易-5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趙南誌 相 對 人 恒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相對人停止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5837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卻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況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下稱系爭異議訴訟)主 張之理由,無論訴訟結果如何,仍得回復原狀,相對人之權 利不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執行程序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至於債務人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 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兩造曾簽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同意無 條件相互出借自己土地供對方搭設施工架以興建房屋,詎抗 告人依系爭意願書請求相對人出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用範圍如附圖所示B部 分),卻為相對人所拒,故起訴請求履行系爭意願書,經原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判准抗告人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抗告人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 院111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裁准抗告人之請求(下稱系爭定 暫時狀態裁定),並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9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相對人應 無再容忍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必要,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訴訟(現繫屬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 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異議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 系爭異議訴訟起訴狀、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暨執行聲請狀等 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3-39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前開事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提 起系爭異議訴訟,主張其依系爭確定判決應履行之義務,業 因系爭定暫時狀態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履行完畢,故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經核非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如不 停止執行,相對人須因容忍系爭執行事件致其對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之權利受到限制,且致相對人有重複履行系爭意願書 之情事,其受損之權利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抗告人延 後搭設施工架之損失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是權衡兩造損益 ,自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權利 不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云云,要非可採。  ㈡又相對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復衡以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訴訟,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至二審終結之審理期間約為4年6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 6月),併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情形,認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據此酌定擔 保金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3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0-21

KSHV-113-抗-177-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 ,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 有明文。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 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 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減縮部分復行 擴張聲明而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6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 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原審敗訴部分之60萬元本息 ,經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逾200,000元本息部分已撤回上 訴而確定。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共計1,800,000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167頁),則扣除上訴人就原審不服而提起上訴之2 0萬元本息,其追加請求1,600,000元。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僅就上訴200,000元部分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3,150元,則就訴之追加部分,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5,080元,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同年月20 日當庭命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 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7頁)。上訴人雖聲請 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待駁回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其追加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 限制。而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追加請求1,600,000元之 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追加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15

KSHV-113-上-58-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王珮玲司法事務官承辦民國107年度 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不當,經遭告訴或告發其圖利、瀆職等 刑事案件後,不僅未主動迴避,並再度圖利債權人三禾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就建台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48筆土 地續行第三次拍賣程序。雖抗告人就拍賣程序提出聲明異議 ,惟承辦事務官所為之裁量,應已得其上級即李怡諄庭長許 可,李怡諄庭長自不會為相反決定,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本件司法事務官王佩玲及其長官李怡諄庭長不斷編織無 稽理由、無視債務人權益、全面圖利三禾公司,嗣於113年4 月24日由三禾公司以新臺幣42.99億元低價承受建台公司資 產(下稱系爭拍賣),致建台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受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 廢棄。(二)系爭拍賣應宣告廢標。(三)原法院王珮玲司 法事務官及李怡諄庭長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次按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此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王珮玲司法事務官於承辦系爭執行事 件,經遭告訴及告發其圖利、瀆職等後,未主動迴避並仍續 行系爭執行事件執意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嗣經無人應買而將 建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以低價交由三禾公司承受,致建台公 司無法自辦重劃,侵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其執行職務顯 有偏袒、圖利三禾公司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12月5日函為佐(見原審卷第11頁)。惟承辦司 法事務官雖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然此部 分均尚在偵查階段,且無從以此遽認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尚難認司法 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司 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 實存在等事實,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非有 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裁定係就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 而為,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贅列聲請李怡諄法官應為迴避及應 宣告系爭拍賣廢標等,均非屬原裁定範圍,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抗-156-2024101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孫億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菁櫻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億0,195萬3,9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51萬5,6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0-14

KSHV-110-重家上-7-20241014-5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翁水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秀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63,2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11

KSHV-113-重上-13-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宋永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張榮梅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 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 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48條第1、2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係臺灣地區人民,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依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170萬元。備位主張兩造間有借名保險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20萬元。依被 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訂約地係 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或借 名契約請求部分,即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至被上訴 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以其所主張之行為地及事實發生 地均在臺灣地區,核無兩岸條例第49條規定之特別情事,此 部分亦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以其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由,要求被上訴人 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 日,陸續自所有中洲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提領116萬元 ,連同原有之現金54萬元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有17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 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 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若認兩造間無系爭消費寄託 契約存在,因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中之150萬元,向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 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竟擅自 辦理解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委任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剩餘之20萬元。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 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系爭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 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惟系爭保險為上訴人自行投保,並無系 爭借名關係存在,且系爭保險躉繳保險費150萬元,亦係以 上訴人之金錢繳納,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給付170 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8年6月11日結婚,嗣於112年間經法 院判決離婚。  ⒉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 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⒊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躉 繳保險費15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有無理由? ⒉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150萬元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日,陸續自郵 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元,合計 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以其中150 萬元投保系爭保險等語,業據其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兩造間107年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系爭保險第一次保險費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 。觀諸上開對話譯文為兩造討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事,上 訴人表示:「三商美邦這個要存多少?她說15(150萬)? 」,被上訴人回以:「三商美邦15,15就是她(張文靜,按 即被上訴人胞姊、上訴人前配偶)的?」,上訴人表示:「 第二次(按上開譯文內容誤載為第一次,經原審當庭勘驗錄 影光碟後確認為第二次,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只有存15而 已」,被上訴人回以:「啊我就存第一趟嘛?」,上訴人表 示:「第二趟啦」,被上訴人回以:「第二趟算我的?第一 趟算她的?」,上訴人表示:「第一趟我100,她150,加起 來25,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剩下20萬在抽屜 裏頭,經過她就問我20萬是你的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等 語。而上訴人曾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之107年7月4日,與張文 靜合資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由上訴人與張文靜各出資100萬元、1 50萬元,躉繳保險費2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 件中所自陳,並提出上開保險第一次保險費收據為憑(見系 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第105頁),互核系爭保險躉繳保險 費為150萬元,堪認上開對話中上訴人所指稱關於「第一趟 我100,她150,加起來25」部分,係指上訴人與張文靜合資 250萬元投保上開保險,而「第二次只有存15而已」、「第 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則係指上訴人以15 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對話係被上訴人趁伊喝醉時擅自錄音, 不能作為證據,且伊當時酒醉,不曉得自己在講什麼云云。 然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上開錄音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錄 音地點復在兩造當時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僅 兩造在場,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7、238頁),而 上開錄音內容乃單純關於投保保險之事,經原審勘驗錄影光 碟後,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誘導上訴人陳述,或限制上訴人 精神、身體自由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92-1頁至第192-7頁 ),應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錄音內容,並非本於侵害上訴人 人格權,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 又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密切,衡情不至事事以書面或文字 明載,且對話時僅兩造在場,無其他在場見聞之人可供傳訊 到場作證,於此情形,倘仍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錄音 ,而一概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顯無法達民事訴訟 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確認、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之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尚無否認上開錄音內容證據能 力之必要。其次,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上訴人於對話過程 之口語表達尚稱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且其既能正 確說出前後2次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情 形,可見其清楚知悉自己所言為何,則上訴人猶空言其當時 酒醉,不知所言為何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開對話關於「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 係指上訴人以15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已如前述,而對話當 時僅兩造在場,足認上訴人所稱「你」,當指被上訴人無訛 。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抽屜裏頭」 ,被上訴人回以:「20萬她拿走的?」,上訴人表示:「不 是,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還是我的? 我說是你的」,則自上訴人所言,及其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 承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被上訴人之金錢繳納等語觀之(見 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其 交付之170萬元,並以其中150萬元躉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尚剩下20萬元等語,容屬非虛。上訴人辯稱其不曾收受被上 訴人交付之170萬元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上 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文靜,欲證明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係 由張文靜所支付云云。證人張文靜於本院亦證稱:系爭保險 之150萬元係由我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張文 靜亦證稱:當然我要買兩個小孩保單,總共付了300多萬元 ,但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拿我的錢去投保,因為我的錢給上 訴人保管,所以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係以其自己金錢支付之 情節迥然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復與前揭事證不符 ,是尚難以證人張文靜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 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社會局函復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209頁) 。又兩造均陳稱上訴人不曾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補助 (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則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第6點第3款規定,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 者補助,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申請人 、配偶等)即須符合下列標準: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⑵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 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706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37頁至第41頁),亦即上訴人與其當時配偶即被上訴人 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總額,須受上開條件之限制 。查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而被上訴 人在此之前,於同年5月29日至6月2日自郵局及銀行帳戶提 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共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業 據前述,以此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 欲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要求伊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伊 始自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 元,合計170萬元,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並約定待上 訴人領取補助後,上訴人應將該筆款項歸還伊等語,尚屬可 採。況自前揭對話觀之,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表示「第二趟 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外,亦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 抽屜裏頭」、「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 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 採,否則上訴人當無表示170萬元係被上訴人的錢、剩下2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70萬 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未經約定返還期限等語,堪信屬實 。 ㈥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的補助類別並非低收入身障補助 ,並無需證明被上訴人的財力貧乏;又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助 後隨即又存入大量金錢,與申請領補助之目的不符云云。然 查,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第6 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應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限制標準之一,因上訴人並非中低收入 戶或低收入戶,即需符合上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限制標準。 上訴人主張:伊並非申請低收入身障補助,無需證明被上訴 人的財力貧乏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申 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並自107年7月起開始按月領取生活補 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65頁、第209頁),足見上訴人應係檢送107年7月前之全戶 所得及財產資料申請,始得自107年7月開始領取補助。參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郵局及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上 訴人於107年6月2日前已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 後餘額分別為25,247元、262元,自此即無交易記錄,迄至1 07年7月21日始存入郵局帳戶188,000元、7月26日存入高雄 銀行帳戶50,000元。堪認上訴人停止交易之期間應係社會局 審查補助申請期間,事後上訴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既已審 查通過且開始領取補助,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存款金額是否 超過補助標準,已然無關緊要,被上訴人始再開始存入款項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助後隨即又存入大量金 錢,與申請領補助之目的不符云云,應不足採。 ㈦綜上,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之110年4月28日具狀請求上 訴人返還170萬元,並據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為答辯(見系 爭離婚事件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足認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5月間對上訴人為返還170萬元之意思 表示,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7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既為有理 由,則其備位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3月3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74-20241009-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趙寶香(TRIEU BUU HUONG)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相 對 人 黃寶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27頁)。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 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0-09

KSHV-113-家聲-17-2024100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核定土地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黃秀文 黃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再審被告 鄧勢華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 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 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 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收受另案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下稱另案第三審判決)後,始知悉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此有再審原告於另案訴 訟之訴訟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收訖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第37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追加主張其於109年5 月12日提起另案訴訟之起訴狀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 本院卷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上 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顯然與前述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同,自須受30日不變期 間之限制。惟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 6號卷宗第55頁),依其所追加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然 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作為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 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53分之22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 外人鍾榮焜所有,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因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鍾榮焜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再審被告時,再審原告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土地法 第104條後段優先購買權,此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認定,並經另案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 故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 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數額,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因另案第三審判決已確認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得 請求核定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因其後 之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核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原第一審判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 尺),自105年1月6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20元部 分均廢棄。(二)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除原第一審判決判 決核定之每月租金720元之外,應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8年1 月5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6,760元;自108年1月6日起至租 賃關係終止之日起,每月租金再增加6,994元部分及駁回再 審原告上訴部分均廢棄。(三)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 給付再審被告348,270元,並自109年4月6日起至前開租賃關 係終止,按月於各該翌月6日前再給付再審被告6,994元部分 均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上訴 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内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原確定判決乃依所確定事實而為 正確之法律適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兩造間既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規定給付租金予再審原告,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形。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 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民事判決作為裁判基礎,另案第二審判決縱經最高法院廢棄 變更,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為不同 之事實認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 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 金數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建物本同屬鍾榮焜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再審原告,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兩造間應推定在 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兩造既無 法協議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則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等情。從而,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認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據以核定 租金及命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 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部分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 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原確定判決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本同屬鍾 榮焜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則讓與再審原告,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兩造間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係經原法院自行調查 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並未援引另案確定判決或其他 裁判為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復未指明有何為原確定判決基 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 之情形,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追加主 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09

KSHV-113-再易-18-2024100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佳霖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09

KSHV-112-重上更一-2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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