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
月1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華東街處
,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發現上訴人之執業
登記證狀態為廢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69D400
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多次申訴,被上訴人幾經查復,舉發機
關以113年2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
人,本件違規條款應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嗣被上
訴人於113年2月22日以上訴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
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情事為由,
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舉發
機關員警以發現上訴人違規跨越槽化線為攔查事由,卻利用
職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查詢上訴人年籍資料,未恪遵警
察值勤之原則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
,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
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
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TPBA-113-交上-20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