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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清祥變更 為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應予 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原 告提起抗告後,因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原 告復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8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詎原 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顯已逾補 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18

TPBA-112-訴-721-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處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劉瑞麟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時,相 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原為李昆振,嗣相對人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代表人變更為劉瑞麟,並由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18

TPBA-113-全-33-20241118-5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枝英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 當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 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 廢棄前開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再經原審111年度簡更 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 號裁定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12年簡上再字第 8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 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 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辦理變更,相對人未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亂扣亂執行,及相對人所屬公務員不按法律程序, 還需要限時並以逾期不受理,均不合法。相對人偽造事實, 與通知被扣押執行、民國109年7月3日陳情之事實不符。原 判決事實概要所述聲請人主張因收到銀行關於執行分署要扣 押定存之通知亦無依據,請求相對人賠償滯納金、銀行手續 執行費、精神損失費及名譽損失費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 無非係重述業經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就本院原 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8

TPBA-113-簡上再-43-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台 內法字第113040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一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 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 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7月9日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合法 代理之委任狀,本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8

TPBA-113-訴-808-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藍信祺 原告就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 訴訟法第2條既言「公法上之爭議」,可知得受行政法院審 判者,首須係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自非屬得依 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並此非屬行政訴訟審 判權限之事項,係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 院,致生應裁定移送情事。是受理之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略以:現任總統賴清德違反民主憲政,應遵照 中華民國制憲建國目的宗旨,公開交付中華民國總統職位於 朕,即中華民國合憲總統、宇宙世界全人類民主憲政國家君 主大日昭明皇帝。朕將以世界全人類民主憲政永恆冠軍憲法 ,主宰每人身體生死、給每人最大利益,合法和平統一統治 世界全人類,結束人類違反民主憲政戰爭殺戮選舉政治鬥爭 犯罪,完成中華民國制憲建國任務。 三、經核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之事項,並非公法法律上爭議,自非 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行政法院對之 並無審判權,且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致生應裁定移送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1

TPBA-113-訴-1160-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 月1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華東街處 ,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發現上訴人之執業 登記證狀態為廢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69D400 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多次申訴,被上訴人幾經查復,舉發機 關以113年2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 人,本件違規條款應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嗣被上 訴人於113年2月22日以上訴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 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情事為由, 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舉發 機關員警以發現上訴人違規跨越槽化線為攔查事由,卻利用 職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查詢上訴人年籍資料,未恪遵警 察值勤之原則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 ,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 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 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1

TPBA-113-交上-201-20241111-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廖枝英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廢 棄前開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再經原審111年度簡更一 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 號裁定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復對原判決 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於112年12月4日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提起再審已 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為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簡 再字第24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略以:其是將近 七旬百姓,也不知道法律規定那麼多,抗告人不知道怎麼算 30日難道有罪嗎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112年9月28日裁定時原判決即 已確定,該裁定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原審卷第9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8日發生效 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1月2 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4日始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至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訴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應於當事人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 其審判長、法官、書記官,若有應迴避之再審事由,自應 於 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原裁定認 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為廢棄,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1

TPBA-113-簡抗-14-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致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珮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由訴外人曾○書駕駛行 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0.79MG/L,認訴外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以 上(0.79mg/L)」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舉發後,再經由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查得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舉發 機關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22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 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 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 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 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 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 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 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 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 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 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 照;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 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 揭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 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上訴人併以裁罰,核屬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案雖不能單純 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 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 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 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上 訴人僅稱不知違規情事,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已善盡監督訴外 人之責,難認上訴人已盡督促約束訴外人不得酒後駕車之注 意義務。 (三)據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 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觸法,致使上訴 人的權利受損,並非上訴人之過,不應處罰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五、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細 繹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並未如同條第7項 明定「汽機車所有人」之要件,則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所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的規範對象,是否 應限於行為人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抑或行為人 酒後駕駛他人所有的汽機車而違法時,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 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適用?高等行政法院實務 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甲說:僅限於行為人以自己所有的汽機車為醉態駕駛,始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 親自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 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參照)。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定,課予 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汽機車所有人 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不法行為,為純正 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汽機車所有人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 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止義務;對於從事酒駕行為 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 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 駕),尚不能因他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 具備保證人地位。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 事酒駕的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據此,汽機車所 有人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 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⒉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立法者既然已 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 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 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之 惡性較為重大情節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2年。所 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下)是以自己所有 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  ⒊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 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據此,既 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 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 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 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 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 無誤後,方得處罰。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 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使用自己所有之汽、機 車酒駕,主觀上須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雖然純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件的規定。 然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限定在 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 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 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 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 駛行為人所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為規 定。只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卻援引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醉 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盾,此 一問題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而獲解決。如 援引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解為推定過失責任,即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白揭示法 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本院113年度交上字 第48號等判決)。 (二)乙說:不論汽機車是否為醉態駕駛人所有,均有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適用   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 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 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 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 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 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 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112年度交上字 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 六、綜上所述,當訴外人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為舉發 機關查獲,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 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 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 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1

TPBA-113-交上-193-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子祐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府行法字第1130007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連江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128號 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 更登記申請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請求被告將訴外人陳昆甫( 下稱陳君)所有,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129號建 物)地下2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更正登記 至原告名下。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地下室非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其 無依據辦理相關建物之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 縣政府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君對原告所提拆屋還地事件,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陳君敗訴,陳君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系 爭判決已明確審認系爭地下室應屬原告所有128號建物之一 部分,即屬128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從而,系爭地下室應 為原告所有,並非陳君所有129號建物之一部分。被告將應 屬於128號建物之一部分之系爭地下建物暨其面積,誤登記 為129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此登記錯誤顯已侵害原告所有 權範圍,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 (二)原處分僅將系爭判決效力局限於既判力之範圍,而完全不顧 其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地下室本身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應屬128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並非獨立之建物, 亦非129號建物之一部分」乙節之爭點效,從而遽認其無依 據辦理原告所申請之建物登記更正云云,不僅無視判決之爭 點效,亦違反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 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 (三)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 0月4日之申請,將129號建物之系爭地下室,登記為原告所 有之128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 三、被告則以:原告爭取現登記在陳君名下之系爭地下室權屬變 更為自己,除經登記所有權人陳君同意外,自應對陳君以民 事救濟程序處理。爭點效理論係用於前後訴間後訴之攻防, 避免裁判矛盾,而非原告主張得為執行名義,要求被告塗銷 陳君登記在案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屬,並改為原告的所有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連江縣 ○○○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9 -160頁)、128號建物及129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第67、69頁)、112年10月4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第85頁)、系爭判決(本院卷第47-58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30頁)在 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地下室所有 權是否有登記錯誤情事?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 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 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 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內政部本於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 項而漏未登記者。」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 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 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 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 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 資解決。」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 核准更正;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 漏,並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 逕行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 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 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而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以 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 書亦揭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 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 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 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 、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登記錯誤,依據土地法第69條請 求被告為更正登記,並執系爭判決為據云云。查原告與陳君 分別為128號建物、129號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地下室則登記 為129號建物之地下2層,亦為陳君所有乙節,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原告聲明請求將 系爭地下室更正登記為其所有,將形成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主 體的變更,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告僅能訴由民事司法 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不得依據土地法第69條向被告申請更 正登記,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次查,陳君前對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聲明中之一 項為請求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下室的定著物,騰空後返還陳君 。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陳君敗訴 ,陳君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系爭判 決駁回上訴乙節,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 5、54-55頁)。固然上揭民事判決理由均認定,系爭地下室 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僅與128號房屋地下2樓建物相通,出入 口僅有128號房屋地下2樓建物建物之一端。系爭地下室本身 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128號房屋所有權之範 圍,並非獨立之建物,亦非129號房屋之一部(本院卷第54- 55頁)。然上揭民事判決係在判決書主文中表示其對於陳君 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因而僅判決主文中對於訴訟標的之判 斷始生既判力,被告前就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請求是否為 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函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經其函 復系爭地下建物部分並非既判力所及,有該院112年9月26日 金分院賢民字第5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9頁)。亦即,被 告僅應依據民事判決主文中明文判斷的事項辦理登記,被告 不能依據民事判決理由中的判斷,逕將系爭地下室更正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理由之判斷亦生既判力,被 告可採為更正登記之依據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07

TPBA-113-訴-407-202411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王銓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2年7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874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747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可明 確證明,開放路肩界線縮減成為減速車道之外側界限,造成 減速車道外側狹窄至無法容許任何車輛得以駛入之情況,但 是減速車道之左側為主車道,非駕駛人欲變換之車道。若駕 駛人於駛入減速車道前向左顯示左側方向燈,極易誤導後方 車輛駕駛人,反而可能導致行車意外。上訴人直行進入減速 車道之實際路況,按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非有開啟左側 方向燈之必要性。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概括授權訂定。準此,原判 決所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僅有變換車道之名詞, 至於如何符合何種情況及如何顯示方向燈,未作細節性、技 術性之規定,無疑讓被上訴人及司法機關可以任意解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撤銷。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04

TPBA-113-交上-27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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