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米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米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米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
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青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米娟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者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無法排除與「陳青雲」為同一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蔡米
娟再依「陳青雲」指示將贓款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
將其中新臺幣(下同)9,900元贓款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個人報酬。
二、案經楊蕎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米娟(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與「陳青雲」及依指示轉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辯稱:我是被「陳青雲」感情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青雲
」,雙方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陳青雲」自稱目前在中國
上海從事資訊安全、程式設計、數據運算工作,「陳青雲」
並承諾將於112年7月間返臺與被告共同生活,「陳青雲」與
被告建立信賴關係後,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其後「陳青雲」多次向被告
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帳戶,另又表示需支
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協助男友創業之意,對於該款項來源、轉
帳原因、轉出帳戶毫無所悉,嗣後被告得知本案2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遂質問「陳青雲」,然「陳青雲」均置之不
理,被告始知受騙等語。經查:
㈠上揭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及依指示
轉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蕎蔓、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華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蕎蔓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9—31、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55—57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
3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被害人
許秀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149—153
、157—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59—61頁)、⑶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71頁)
、⑷LINE暱稱「陳文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頁
)、⑸「reziti.com」網址連結畫面截圖、與該網址客服人
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175頁)、本案2帳戶款項流向
表(偵卷第209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第217—219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01—105頁、第211—215頁)、被告手機LINE暱稱「
Mr.Chen陳青雲」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出
表(偵卷第67—95頁、第205—208頁)、被告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1—227頁)、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9—231頁)、辯護人於113年8月8
日所呈書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附
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
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
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
。
⒉參酌卷附被告與「陳青雲」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
─217頁),2人雖自112年5月起開始有相互噓寒問暖、分享
生活、打情罵俏之言語,然未曾見到2人有相約見面或以視
訊方式見面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始終未見過
「陳青雲」本人(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於「陳青雲
」之真實身分顯然無從知悉,自無從確保「陳青雲」是否果
有其人或如其所訛稱之從事資訊產業之人。辯護人固辯稱被
告與「陳青雲」已發展出感情基礎,被告因此卸下心防並對
其產生信賴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陳青雲」起初交談時,被
告自稱「蔡嫆瑩」(原審卷第183頁),並未使用真實姓名
,且迄雙方對話結束為止,始終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可見被
告顯然對於現今網路虛擬空間真假難辨一情,亦非全無認識
或防備,被告當可預見「陳青雲」陳述之內容不能照單全收
。
⒊被告雖辯稱:「陳青雲」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云云。惟遍觀辯護人陳報之對
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僅見「陳青雲」曾於112年
6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向被告詢問:「親愛的,你要給我用
的是那兩個銀行」,被告則回覆:「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
行」等語(原審卷第219頁),未見「陳青雲」對被告說明
借用帳戶之具體原因究竟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⒋被告復稱「陳青雲」係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
帳戶,又表示需支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
至其他指定帳戶云云。然觀遍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看見「陳
青雲」曾於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112年6月26日上
午9時24分許、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序傳送【
附表】「轉入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227、228、231頁),未見「陳青雲」有向被告說
明轉入款項之來源,或轉出款項之用途,且被告亦自承「陳
青雲」並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佐證此事(原審卷第47─48頁
),是被告顯然無從確保遭轉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非犯罪
所得之贓款。
⒌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13頁),且自陳從事
過藥局、站櫃人員、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45頁),並非智識、經歷淺薄之人,再對照以上對話內容,
被告明確知悉「陳青雲」之真實身分不詳,其所為之陳述缺
乏憑信性,當可預見「陳青雲」借用本案2個帳戶之目的係
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轉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
不法贓款,且依「陳青雲」指示將該贓款轉至其他帳戶,甚
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為博取「陳青雲」之認同及關愛,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提供本案2帳戶並協助將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轉帳至「陳青雲」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增加查緝
之困難,無論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
無礙於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
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依被告所陳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原
審卷第183─233頁),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
「陳青雲」1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犯罪
前端對被害人施詐者係另有其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其辨明及辯論
之機會(本院卷第89、1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2名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均係在交友軟體上遭一對
一詐騙,該施用詐術之不詳人士未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情形,自無論以該條之餘地。
㈢被告與「陳青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
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
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秀華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非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
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害人等所生之財物損失,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又被告雖與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然被告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
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
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況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罪,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
本件犯罪,而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
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稍有未合。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
秀華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中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3637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
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9頁),則被告之量刑
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循
被害人許秀華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陳青雲」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
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與單純提供
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
其等之損失金額共39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及被告
僅擔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主要獲利者,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其等之
損失又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係為「陳青雲」
提供本案2帳戶及轉帳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
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
,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
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洗錢2
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公
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依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名細所示(偵卷第105頁),被害人
許秀華匯入19萬元後,被告乃先依「陳青雲」指示將其中18
萬元轉出或領出,再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剩
餘之9,900元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而對照被告與「陳青雲」之對話紀錄,「陳青雲
」曾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表示:「剩下的你
留著花」、「那些是給你的,給你拿去繳電費」等語(原審
卷第230─23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獲有9,900元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蕎蔓及被害人許
秀華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楊蕎蔓現金30,000元及許秀華現金
60,000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等之犯
罪所得達90,000元,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
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
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倘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帳戶,由被告依「陳青雲」
指示轉出之贓款共計38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分期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本院主文 1 楊蕎蔓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蕎蔓,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楊蕎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2 許秀華 不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許秀華,佯稱在「http://reziti.com」網站可搶單賺取商品差價,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現金提領後轉匯 15萬元 洪亞投資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CHM-113-金上訴-141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