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重製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3年6月11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
規定,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告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清償債務
款新臺幣(下同)392萬2053元應減為265萬6805元,並請將其
減少的金額126萬5248元,改分配給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支出之執行費160,000元、鑑價費267,590元、配合查
封人員工資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
12,500元,均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㈡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鈞
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債權本金16,400,000元暨
自108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
3,599,014元,為普通債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本院卷第152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執對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辦理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經被告持有對訴外人國登公司債
權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對系爭執行程序先行拍賣部
分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被告另聲請調解,兩造與訴外人國登公司於113
年3月29日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給付360萬
予原告,原告撤回後續之系爭執行程序及刑事告訴,執行法
院則就系爭執行程序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我國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
行費用,如未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且依同法第28條
規定,於債權人預納後,仍應由債務人負擔。至同法第28條
第1項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
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例如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
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又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費用,即指上述執行費及必要
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
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
求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繳
納執行費16萬、動產鑑價費用267,590元、保管費38萬元、
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
員工資12,500元,均屬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更係為其他債權人
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應於拍賣債務人動產所得價金中優先
分配,是上開費用應列入本件分配表優先分配。
(三)系爭調解第四點記載「相對人於取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
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
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
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
確認已清償完畢」,係指2000萬債權扣除被告代訴外人為清
償而承受之360萬元債權部分後,剩餘之1640萬元部分,原
告得就系爭執行程序按債權比例受分配,是原告對訴外人國
登公司之1640萬元債權仍存,應於本件分配表增列為普通債
權。
(四)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支
出之執行費新台幣160,000元、鑑價費新台幣267,590元、配
合查封人員工資新台幣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
點人員工資新台幣12,500元,均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㈡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債權本
金新台幣16,400,000元暨自108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以
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3,599,014元,為普通債權。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增列之相關費用,均係因原告撤回強制執行所生,
惟原告未敘明其撤回強制執行狀有任何無效、應撤銷之原因
,又執行費16萬元係以債權額千分之8計算當事人應納執行
費,與共益費用無關,且鑑價費用、查封人員工資、解封人
員工資等已含在兩造與訴外人國登公司同意之和解金額內,
原告就此重複受償。
(二)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相對人(即原告)於取得第二項給
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
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
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
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登公司與相對人間
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
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互相請求」,係經由公正法官基
於三方調解共識製作完成,交三方確認簽屬生效,可證原告
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
載債權」或移轉或捨棄已全然不存在至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應由
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擔(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所稱之執行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
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10月22日經被告持其對訴外
人國登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於系
爭執行程序先行拍賣部分動產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
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嗣被告又向本院聲
請調解,兩造及訴外人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調解成立,
由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給付360萬予原告,原告乃於113年
4月30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0日金院
發112年度司執戊字第4791號函、分配表、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堪信實。
則參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原告既已撤回系爭執行之程序,其
執行費用應自行負擔;且參上開說明,原告支出之執行費16
0,000元、鑑價費267,590元、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及
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12,500元,乃屬實施強
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
即有負擔之義務,無從請求分配受償。
⒉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明文:「相對人(即原告)於取
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即國登公司願
給付原告2,000萬元,參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其中3
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
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
登公司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
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互相請求」,
且通觀系爭調解筆錄全文,除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清償原
告360萬元外,原告與訴外人國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
已消滅,足認原告對被告僅有上開36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指2,000萬
債權扣除被告代訴外人為清償而承受之360萬元債權部分後
,剩餘之1640萬元,顯然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未合,且系
爭調解筆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
更為曲解;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任,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