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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蔡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蔡芙蓉)負擔。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嘉 簡字第889號判決,預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複丈費19,500元、地籍圖謄本費600元,另為請領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而支出謄本費180元、規費240元,合計22,020元, 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竹崎地政規費收據、番路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2,02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8

CYDV-113-司聲-59-20241218-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朱欽姈 朱中逵 朱欽明 王海全 陳秦 鄧之嘉 劉敦善 林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清算期限准予 延展至民國114年6月7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 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本法人不服教育部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改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再次 命本校解散之處分,前於112年1月17日提起訴願,雖遭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作成駁回之決定。惟針對該駁回決定,本法人 已提出行政訴訟予以救濟在案,並於行政訴訟庭進行準備程 序中,有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爰以本校對於教育部重命解散 之法源依據是否適法,仍在行政救濟中,清算人尚無法將清 算職務執行完畢,謹依法聲請再次展延清算期限等情。 三、經查閱前案相關資料及聲請人所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準備程序筆錄,本件主張核無不合,爰准許本件 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8

CYDV-113-司司-53-2024121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志賢 相 對 人 謝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 之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41號裁定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未及於上開案件主張對造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本件聲請人預 納訴訟費用即鑑定費37,000元,有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8 ,500元(計算式:37,000元*1/2=18,500元),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7

CYDV-113-司聲-61-20241217-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人黃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00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黃呆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閱卷、撰寫 書狀、出庭,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公示催告。 待公示催告期滿後,尚須聲請法拍或將土地交付國有財產局 等程序,耗損遺產管理人甚多管理時間。因被繼承人無親屬 會議酌定報酬數額,故有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黃呆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 行之職務內容,並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 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 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金額為50,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 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 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 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因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所委任之地政士費用 12,135元,因所辦理事項非屬地政士專責業務,遺產管理人 本得自行辦理登記,此部分宜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 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代墊之 必要費用,且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已併入本件酌定整體酬金內 給付,故就請求代書費用部分,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6

CYDV-113-司繼-138-20241216-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李江鎮即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延展至114年6月13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不動產仍 需處理,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至114年6月13日。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 及查閱本院99年度司字第16號等民事案卷,核無不合,爰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仍應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以符限 期完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6

CYDV-113-司司-52-20241216-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林泊佑即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6月4日 。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之土地廠房尚 未出售及相關事務尚未處理完成,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完 結清算事宜,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查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2號等民事案卷,核無 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仍應積極進行清算程 序,以符限期完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6

CYDV-113-司司-51-2024121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相 對 人 陳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29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 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5,941元、測量費112,350元,合計 訴訟費用208,291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規費聯單影本可參。故相對人陳辜煌應給付聲請 人訴訟費用208,291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6

CYDV-113-司聲-64-2024121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綵楹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 人 吳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 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262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且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 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正本為證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 查確認寄存之行使權利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又向本院民事紀 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詢確認相 對人確未遵期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3

CYDV-113-司聲-23-20241213-2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錦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九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土地裁判分割,惟土地之共有人 黃九教,地籍謄本登記日期為36年4月16日,原因為總登記 。根據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8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九教之遺產管理人,固有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依被繼承人之死 亡日期及聲請人查報之資料,聲請人應適用日據時期之繼承 習慣辦理,且所提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已 知之繼承人存在。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並非無人繼 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張經之遺產管理人,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2

CYDV-113-司繼-126-20241212-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顏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鄧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土地裁判分割,惟土地之共有人 雷鄧玉,地籍謄本登記日期為36年5月1日,原因為總登記。 根據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7月死亡,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鄧玉之遺產管理人,固有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依被繼承人之死 亡日期及聲請人查報之資料,聲請人應適用日據時期之繼承 習慣辦理,且依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 時尚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並 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張經之遺產管理人,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2

CYDV-113-司繼-10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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