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麥元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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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翰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16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0

CCEV-114-潮補-167-20250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69號 再審原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再審被告 葉明才 蔡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對於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406號確定判決 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一審計算 ,應徵再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特此裁定。但繳納裁判費,僅為再審之訴的法定程式之一 ,縱繳納裁判費,仍可能有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 ,或顯無再審理由而應判決駁回之情形,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0

CCEV-114-潮補-169-20250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陳錦樹 楊錦強 陳金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263.3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3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297 元(計算式:263.39×3,300×1/4=217,2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0

CCEV-114-潮補-171-20250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林伯貴 李鈞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35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於113年 1月3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伯貴新臺 幣(下同)203,704元;給付原告李鈞鳳208,869元,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 係因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 該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 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7,000元,非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 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0

CCEV-114-潮補-146-20250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陳嘉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暫 已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1、479土地 )上地上物(門牌號碼:必勝路32號,面積69.4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增建物(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 關測量為準)拆、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建物及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合計之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經查,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1,9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佐。又系爭431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40元(計算式 :5,400元/㎡×8.6㎡=46,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97,582元【計算式:㈠21,900元+㈡46,440元+㈢29,242元= 97,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給付之部分,參諸前揭條文 ,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得抗告。

2025-02-05

CCEV-114-潮補-61-2025020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宋承諺 宋姿瑩 宋◯◯ 兼前列 法定代理人 林亭君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崇賢 被 告 宋美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之土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231.77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項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905元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76.75平方 公尺、1,455.02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1,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價額為4,240,363元【計算式:(776.75㎡+1,455.0 2㎡)×1,900元/㎡=4,240,36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經計算至 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7日止,訴訟標的價額為88,750 元(計算式:45,905元÷30天×58天=88,75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9,113元【 計算式:㈠4,240,363元+㈡88,740元=4,329,11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03

CCEV-114-潮補-122-2025020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林虹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 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 院認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嗣經原告聲 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繳納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請以書狀陳明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所為請求係基 於何種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03

CCEV-114-潮補-110-202502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榮珍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祥麟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1.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面積26.65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 元。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 應核定為149,325元【計算式:(5,500元/㎡×26.65㎡)+2,75 0元=149,325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03

CCEV-113-潮簡-851-20250203-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沙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35元,及其中59,221元自11 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0,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3

CCEV-113-潮小-609-202501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12號 原 告 黃怡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君 被 告 陳紹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1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8,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3 年5月1日,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38,300元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15,0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 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 用38,300元(含工資9,900元、噴漆22,900元、零件5,5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 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17元【計算式:扣除折 舊後零件917元+工資9,900元+噴漆22,900元+租車費用15,00 0元=48,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500÷(5+1)≒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00-917) ×1/5×(7+10/12)≒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500-4,583=917

2025-01-23

CCEV-113-潮小-6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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