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杰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9時17分許,前往「優品娃
娃屋」公園南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店員佯稱:因
兌鈔機故障,已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未
成功兌換為10張百元鈔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0張百
元鈔(即現金1,000元)予李杰燊。嗣店員將此情告知店長
陳文瑋,陳文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李杰燊並未投
入千元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歷次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因玩娃娃機被吃錢,欲報復娃娃機業者之動機,而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為1,000元,此即應為其犯罪所得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對其諭知沒收亦無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