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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李筱暄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9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銘志彼此熟識,被告知悉張銘志有販賣金融 帳戶之管道,遂請張銘志協助引介購買金融帳戶之人,而張 銘志明知被告欲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販售他人 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 洗錢,其竟基於幫助被告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先於111年9月14日前之同月某日,引介「許」與被告聯 繫,使被告取得販售金融帳戶之管道。嗣「許」與被告相約 面談後,約定被告開辦1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 並即帶同被告前往申辦銀行帳戶,惟因彼時被告未滿20歲而 無法申辦,張銘志遂接續前開幫助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介 紹被告與何沛璇辦理結婚登記,使彼時未滿20歲之被告因結 婚而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辦帳戶。詎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隨同「許」於111 年10月4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開辦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復於同年月7 日依「許」指示至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變 更約定轉入帳號,同時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全部資料及預付型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給「許」使用,以此方式接續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及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內,而系爭一銀帳戶內原告匯入之款 項,旋遭他人轉匯至約定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使原告受有5 67,96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除有卷內相關 匯款證明可資佐證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本件詐欺集團其 所有之系爭一銀帳戶資料,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567,964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96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4月 29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 卷第25、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博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0月18日11時15分許。 ②111年10月18日11時17分許。 ③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 ①以ATM轉帳之方式。 ②以ATM轉帳之方式。 ③原告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之方式。 ①50,000元 ②17,964元 ③500,000 元 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1

ULDV-113-訴-523-20241031-1

勞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大成 相 對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3年起降低聲請人工資、年終獎 金且未給付加班費,已造成聲請人生計上之重大困難。再依 相對人所提供之出勤紀錄統計之例假日加班費共新臺幣(下 同)311,970元。且相對人另應給予聲請人87天補休。又相 對人未給付聲請人113年1月至9月之責任津貼共63,000元等 語,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 處分,以維持聲請人經濟及法律地位。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就例假日補 休及87天補休起訴,不符勞動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且本件 聲請除未釋明請求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外,亦不存在 勞動事件法第48條所稱「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 」之情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爭執之法律關 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 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 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11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飼養員一 職,聲請人稱其遭相對人任意調動工作地點數次,嗣於113 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14號案件,即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尚未審 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之本案訴訟卷宗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未給付責任津貼、降低 聲請人工資、未給付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已造成其生計上重 大困難,卻未釋明聲請人收入、家中須扶養之人有幾人、為 何須受扶養等,難認聲請人有因進行訴訟造成其生活困頓, 無法維持生計,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 發生之情狀存在。另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起後,仍任職 於相對人公司,並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薪資,有聲請人之工資 清冊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21頁),可見聲請人尚領 有底薪及各種津貼,堪認聲請人於訴訟期間非無資力維持生 活,亦無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應給付工資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30

ULDV-113-勞全-2-2024103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周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4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程 序終結,然有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上訴人因客觀 情事變更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誤繕為第256條)、第 446條規定變更聲明,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本件變更追 加,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違反合約「土地建築融資」規定 ,已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違約金判 決)駁回其違約金請求,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顯有瑕疵,而為交付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 、1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則依民法第767條、第942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管領 始為適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應予廢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履約契約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 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 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111年5 月31日程序終結,然有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是上 訴人因客觀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等語 ,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其所主張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 序瑕疵一事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於111年5月31日因點交系爭 建物完畢而程序終結,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 可按,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一事為本件起 訴(起訴日:112年5月17日)前已發生者,則原審以該情事 並非上訴人起訴後始有客觀情形變更,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變 更、追加上開聲明,自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違約金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 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而為交付系爭 建物,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 物交付其管領,原審違反闡明權規定,應予廢棄等語,然系 爭違約金判決業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而未確 定,且核與系爭履約契約確定判決無涉,上訴人持系爭違約 金判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原審違 反闡明權規定,應予廢棄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變更、追加上開聲明均不合法,而 駁回其訴之變更、追加,並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程 序,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原審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0-28

ULDV-113-簡上-76-20241028-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睿謙 被 上訴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被 上訴人 洪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偉力 被 上訴人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寄臺南市小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睿謙、被上 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百分之九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447-1地號、面積184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 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原審判 決之分割方案,使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將來必須通行被上訴人 陳俊男之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爭議 。上訴人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因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即同段452- 11地號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 臨接421-5地號之國有土地,將來無論通行或取水均較為便 利,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沈秀蘭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等語。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俊男則以: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下稱 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447-1地號土地上之水井為被上訴人陳俊男出資 開鑿供系爭二筆土地種植作物灌溉使用,原審判決依乙案之 分割方案分割,可使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鄰 近二人共有之其他土地,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至上訴人所稱 421-5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並非供通行之道路,亦非 可供灌溉使用之溝渠,上訴人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需藉由42 1-5地號土地通行及灌溉,顯不足採。且上訴人倘有灌溉之 需求,自得於其所分得土地上開鑿水井使用,並無取水不易 之問題。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目的並非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係以投資營利為目 的,此由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 向共有人兜售土地及於原審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 可佐證,被上訴人陳俊男係因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在系爭二筆土地遭拍賣前持續有耕作使用系爭二筆土 地之事實,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A-1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王睿謙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被上訴人陳 俊男、洪正忠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被上訴人沈秀蘭則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 1/400,被上訴人陳俊男應有部分均為1/2,被上訴人沈秀蘭 應有部分均為99/400,被上訴人洪正忠應有部分均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土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另系爭二筆土 地現均為空地,雜草叢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 益、兩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依甲 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系爭二筆土地 附近僅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社區道路 ,系爭二筆土地需經由421-5(國有土地)、452-9地號土地 始能通行至道路,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地籍圖在卷可 佐,另系爭二筆土地西側有計畫道路預定地(422-2地號土 地),然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臨接計畫道路,亦據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洪大偉陳述明確。  ⒉系爭二筆土地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雖稱方正,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將來 有通行之必要時,以現況道路所在位置而言,勢必需通行被 上訴人陳俊男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再經由421-5、452-9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糾紛及 被上訴人陳俊男需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沈秀蘭、洪 正忠通行之負擔,難認妥適。  ⒊而系爭二筆土地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均稱方正,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接421-5地號土地, 兩造均得經由421-5、452-9土地連接至道路(即452-11地號 土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 致降低。⒋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況,並兼 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基準,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810 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陳俊男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睿謙、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二筆土 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較 接近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之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是本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 為適當。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各增加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同意分割後面積減少部分不請求找補,被 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亦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不另諭知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共 有人間之找補金額。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較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8

ULDV-113-簡上-71-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許振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楊景和 楊景章 廖介松 廖介民 廖介鈿 廖麗瑩 廖介源 廖介山 廖介紳 廖雯輝 廖安絜 黃國珍 黃若菁 黃若綺 黃清和 廖于慧 兼 上列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雯儀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楊遠薰 楊英育 楊大育 上列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英育、楊大育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景文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3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7分之2 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9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 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 查,原告起訴時,以楊景文、楊景和、楊景章、楊遠薰、廖 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 、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 清和、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3 年3月8日以楊景文於起訴前即民國102年2月22日死亡,具狀 撤回對楊景文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69頁),再於113年5月6 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追加楊景文之繼承人楊英育、楊大育為被 告(本院卷一第344頁);並以李素英、廖育楨未繼承系爭 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當庭撤回對李素英、廖育 楨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43頁)。末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一第395頁)。經核原告係 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起訴前 已死亡之共有人,及非為共有人之人之起訴,並追加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大育之人別確認:   被告楊大育為共有人楊景文(於102年2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等情,有楊景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3、235、271頁),而依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51年間移往美國乙節,有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271頁),惟經依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出入境資料,卻係名為吳漢祈之人之出入境資料(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函詢提供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業據雲林○○○○○○○○函覆略以:查貴院來函附卷顯示旨揭楊君已全戶出國,惟並無註記遷出日期,經查調本所戶役政資訊系統亦無出入境資料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籍設臺北市士林區已歿居民吳漢祈重複等情,有雲林○○○○○○○○113年5月14日雲斗戶字第113000163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7頁);另臺北○○○○○○○○○函覆略以:經查楊大育於51年遷出美國,以姓名「楊大育」及出生年月「37年9月」或以其最後戶籍資料所登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條件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僅查得與其統一編號重複之另一人相關資料,未見楊君恢復戶籍資料,爰無從判定其是否變更統一編號乙情,有臺北○○○○○○○○○113年5月2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471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7頁),是認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雖與訴外人吳漢祈之身分證字號重複,然應認此僅為戶政資料之重複,況被告楊大育有於0000年0月間填報於美國之地址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27日領一字第1135308223號函暨檢附之該局檔存護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經本院囑託送達其所留外國地址後(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楊大育並出具委任狀,委由李麗凰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425、429頁),堪認身分證字號同為「Z000000000」號之楊大育仍存在,是應認身分證字號同為「Z000000000」號之楊大育為共有人楊景文之繼承人無疑,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景和、楊景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共有人楊景文之繼承人 即被告楊英育、楊大育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鑑價後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 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 綺、黃清和、廖于慧等15人(下稱被告廖介松等15人)答辯 略以:尊重鑑價結果,但希望原告以80萬元補償,亦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遠薰、楊英育、楊大育答辯略以:被告楊英育在美國 經營農場,故楊英育可以管理好這塊土地,被告楊英育願意 以鑑價報告之金額向全體共有人購買土地持分,並將系爭土 地分給被告楊英育一人。若非由被告楊英育單獨取得,則主 張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楊景和、楊景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景文於102 年2月2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楊英育、楊大育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一第53至55、349至359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7 5頁)、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被繼承人楊 景文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67頁)、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一第269、2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 19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202號函(本院卷一第331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景和、楊景 章未於現場勘驗、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等期日到場,顯然系 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 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繼承人楊景文之繼承人楊英 育、楊大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景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 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其上無建物,北臨排水溝渠,經地政當場丈 量路寬(含兩側溝渠)6.6米,南臨給水溝渠,南側未臨路 。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之胞姐許鳳汝耕作種植花生。東北角有 磚造水泥頂建物,據第三人許鳳汝稱內為抽水灌溉設備,由 原告興建所有,目前由原告委託胞姐許鳳汝管理耕種,建物 旁電桿亦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 空照圖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6至165頁),是系爭土地 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土地現由原告委由其胞姐 許鳳汝種植花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僅3597平 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各自取得 ,則單原告之持分面積即可分得3027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楊 英育、楊大育所公同共有分得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被告 楊景和所分得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被告楊景章所分得土 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被告楊遠薰所分得土地面積僅20平方 公尺、被告廖介松等15人所公同共有分得土地面積僅500平 方公尺,倘被告廖介松等15人將來再分割,則土地細分後, 面積過於狹小,不利使用,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而倘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因系爭土地上之抽水 灌溉設備、電桿本即由原告出資裝設,且系爭土地現況亦係 由原告委託胞姊耕作使用,應得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使用價 值,是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 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被告楊英育雖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其單獨取得,再由被 告楊英育補償各共有人云云,然被告楊英育長年居住美國, 且其持分比例甚小,抽水灌溉設備亦非由其出資設置,且被 告楊英育自陳無耕作使用過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 ),就與系爭土地之連結性遠不如原告,是被告楊英育之上 開主張自不可採。另被告廖介松等15人、被告楊大育、楊英 育、楊遠薰雖表示可變價分割云云,惟本件採原物分割給原 告單獨取得,其餘被告以金錢鑑價補償,並無困難,要無例 外採變價分割之必要,是上開被告關於變價分割之主張亦不 可採。 ㈥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 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3年8月20日隆雲訴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5頁,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核與系爭土地之通 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 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 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 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定報告 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本件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英育、楊大育 (即楊景文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0/3597 連帶負擔 20/3597 2 楊景和 10/3597 10/3597 3 楊景章 20/3597 20/3597 4 楊遠薰 20/3597 20/3597 5 許振昌 3027/3597 3027/3597 6 廖介松 公同共有 500/3597 連帶負擔 500/3597 7 廖介民 8 廖介鈿 9 廖麗瑩 10 廖介源 11 廖介山 12 廖介紳 13 廖雯輝 14 廖安絜 15 廖雯儀 16 黃國珍 17 黃若菁 18 黃若绮 19 黃清和 20 廖于慧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振昌 受補償總額 楊英育、楊大育 (即楊景文之繼承人) 25,940 25,940 楊景和 12,970 12,970 楊景章 25,940 25,940 楊遠薰 25,940 25,940 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清和、廖于慧 648,500 648,500 應補償總額 739,290 739,290

2024-10-25

ULDV-113-訴-32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鍇 任宏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14號、第7531號、第24062號、第28911號、第37804號、第3780 5號、第378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989號、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全鍇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任宏諺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三、任宏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全鍇、任宏諺、林芳傑(由本院通緝中)、黃韋銘(由本 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B OSS」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 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 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由黃全鍇、黃韋銘 負責聯繫、收購帳戶,林芳傑負責帳務、租用場地並與「JB OSS」之聯繫處理金流,任宏諺則負責採買集團之三餐及生 活用品。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月10日至1月14日間,向 孫易澤、岳弘鈞、林枷緯、王銘祥、吳汯蓒等人收購其等名 下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任宏諺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一、二 、三「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一、二、三「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一、二、三「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三「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 二、黃全鍇、黃韋銘、林芳傑及「JBOSS」,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11日至1月13日間,由「JBOSS」指示黃全 鍇、黃韋銘以棍棒、鐵管等物接續毆打吳汯蓒,林芳傑則在 旁錄影並將影片傳送予「JBOSS」,致吳汯蓒受有右側肩部 瘀挫傷、右腋下側胸瘀挫傷、右上背、左側髖部瘀挫傷、雙 側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準此,被告黃全鍇、任宏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二)被告任宏諺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林芳傑、黃偉銘、黃全 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因本判決 未引用前開證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2樓房屋(即 本案地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由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 銘負責聯繫、收購帳戶,被告林芳傑負責帳務、租用場地 並與「JBOSS」聯繫處理金流。被告任宏諺於111年1月後 則在本案地點協助購買三餐及生活用品。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0日至1月14日間,向案外人孫 易澤、岳弘鈞、林枷緯、王銘祥、吳汯蓒等人收購其等名 下如附表一、二「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任宏諺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黃全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一、 二、三「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一、二、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 、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一、二、三「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三「匯入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三)111年1月11日至1月13日間,「JBOSS」指示黃全鍇、黃韋 銘以棍棒、鐵管等物接續毆打吳汯蓒,林芳傑則在旁錄影 並將影片傳送予「JBOSS」,致吳汯蓒受有右側肩部瘀挫 傷、右腋下側胸瘀挫傷、右上背、左側髖部瘀挫傷、雙側 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四)上開事實為被告任宏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核與被告黃全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黃偉銘手機 採證照片、被告黃全鍇與同案被告林芳傑LINE對話紀錄以 及如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內客觀 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任宏諺辯稱其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嘴砲哥」之 人詐騙其提出銀行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且「嘴砲哥」後來 將其託給被告黃全鍇。111年1月後其遭被告黃全鍇等人管 制限制行動自由,被逼迫從事購買三餐等事務,其不知道 被告黃全鍇等人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任宏諺並非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銘、同案被告林芳 傑等人群組內之成員,亦無法與「JBOSS」聯繫,僅係受 被告黃全鍇控制而於本案地點打雜,並懼怕被告黃全鍇等 人對其不利而不敢脫離等語。 (二)被告黃全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94頁、第30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證稱其於本案地點時,被告任 宏諺擔任跑腿小弟,購買吃喝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語(見北 檢偵3414號卷二第14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全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在本案地點看管車主,其與同案被 告黃韋銘負責現場管理,被告林芳傑負責管錢及找住所, 被告任宏諺負責跑腿買東西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一第 238頁、本院卷第244頁)相符,亦核與被告任宏諺於警詢 中所自陳:其於集團中負責打雜,含全部等人生活起居等 相關事務等語相符(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10至11頁), 由上可知,被告任宏諺與其他在本案地點擔任控房之成員 ,客觀上有彼此分工情形。另外,依據被告任宏諺與「嘴 砲哥」LINE對話紀錄,被告任宏諺亦曾向「嘴砲哥」提及 「…我凌晨在幫胖哥(即被告黃全鍇,見北檢偵3414號卷 二第17頁被告任宏諺警詢筆錄)顧人啊,胖哥怕那個新來 的會亂跑啊,叫我顧一下…」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 第69頁),被告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因為當時有新來 的人,被告黃全鍇覺得那人很危險,怕會跑掉或報警就叫 其看一下,該人也是提供帳戶之人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 卷二第222頁),可認被告任宏諺在本案地點之控房內, 亦有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並且知悉其所看管之人 ,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等情。 (二)又被告任宏諺亦不否認其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與「嘴砲哥 」後,「嘴砲哥」就將其交給被告黃全鍇等情(見北檢偵 3414號卷二第16頁),可知被告任宏諺於本案亦有提供其 名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惟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任宏諺並非懵懂無知 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任宏諺於警詢亦自陳其知道詐欺集團 拿其帳戶是要去洗錢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17頁) ,可以認定被告任宏諺明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 其及其他在場提供銀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三)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 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 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 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 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 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 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 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 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任宏諺亦身為提供銀行帳 戶者之角色,且亦實際擔任管理其他車主之人員,明顯知 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 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任宏諺 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 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水 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任宏諺於 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 本案犯行,應屬詐欺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 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 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任宏諺亦為遭看管之 車主,且遭被告黃全鍇等人逼迫從事打雜等事務。然依前 所述,自被告任宏諺與「嘴砲哥」前揭對話可知,被告任 宏諺確實實際從事看管車主之工作。且被告黃全鍇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車主的手機要交出,但被告任宏諺後來有幫 忙做事,手機就不用再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此亦核與被告任宏諺手機內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任宏諺於 111年1月間持續與「嘴砲哥」有對話等情相符(見北檢偵 3414號卷二第79至85頁)。由上可知,被告任宏諺所受之 待遇明顯與一般車主不同,其所辯其亦為遭看管之車主, 自難可採。   2、另依據被告任宏諺與「嘴砲哥」之對話,被告任宏諺於11 0年12月22日即有提及「胖哥」即被告黃全鍇(見北檢偵3 414號卷二第51頁),可知自該時起被告任宏諺即與被告 黃全鍇等人接觸。又被告任宏諺於110年12月31日傳送臺 北至新竹之高鐵車票照片予「嘴砲哥」,並表示「到新竹 了」(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77頁),可見被告任宏諺於 過程中尚有離開被告黃全鍇等人回到新竹等情。再者,被 告任宏諺亦自陳期間他曾自己出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諦128頁),倘被告任宏諺確實遭被告黃全鍇等人脅迫於 本案地點從事看管車主、打雜等工作,大可離開被告黃全 鍇等人回到到新竹後即不與被告黃全鍇等人聯絡,或趁單 獨外出買東西時報警請求警察協助。由此亦可見,被告任 宏諺所辯稱其遭被告黃全鍇等人脅迫乙節,並不值得採信 。   3、又被告任宏諺辯護人所辯被告任宏諺並非被告黃全鍇、同 案被告黃韋銘、同案被告林芳傑等人群組內之成員,亦無 法與「JBOSS」聯繫等,然依前所述,被告任宏諺知悉其 所看管者為提供詐欺集團銀行帳戶之人,仍實際與被告黃 全鍇等人分工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即可認其具有詐欺與 洗錢之故意,與被告任宏諺是否在被告黃全鍇等人群組內 、是否能與「JBOSS」聯繫等無關,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 可採。   4、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芳傑,然被告林芳傑已逃匿 出國,經本院通緝中,有其入出境紀錄、本院通緝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況依前揭證據資料,亦足以 認定被告任宏諺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 ,即核無必要。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韋銘、林芳傑以及「J BOSS」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沒收手機、不給大門 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人吳汯蓒之行動自由等 語,查:   1、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中陳稱其在Facebook名為「偏門收入 、工作、賺錢」社團內,經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000 000 000 000(。)」之人,該人提到要其去 臺北將另外依詐欺集團的錢拚到自己銀行帳戶內,拚到的 錢64分帳。該人要其在臺北控點待3至4天,等錢匯進其銀 行帳戶,其在臨櫃將錢領出,坐上接應的車離開。其111 年1月12日到臺北與接應者碰頭後,接應者將其與「+000 000 000 000(。)」等人對話紀錄刪除,並將其帶至本 案地點,並要其與該名接應者保持距離。進到本案地點後 ,被告黃全鍇與黃韋銘邀其他人進房間,並質問其目的, 因被告黃全鍇等人將其與「+000 000 000 000(。)」對 話拿出,其認為瞞不住就坦承其是要來拚錢的,被告黃全 鍇及黃韋銘就拿鐵管及甩棍抽打其,被告黃韋銘還以彈簧 刀要脅他,要其好好配合,如果其銀行帳戶有提款或匯款 功能,就要先給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下其就有答 應。當日晚上其就有交出銀行本子、提款卡及錯誤之密碼 。因為密碼不對,其於111年1月13日有隨同被告黃韋銘前 往板橋區之華南銀行更改密碼,被告黃韋銘要其自己進去 銀行更改密碼。更改完成後,其與被告黃韋銘回到本案地 點,被告黃韋銘還是有拿鐵棍毆打其屁股,被告林芳傑則 在旁錄影,並要其隔天再前往銀行更改密碼等語(見北檢 偵3414號卷二第132至136頁)。   2、依據告訴人吳汯蓒前揭所陳,其係受「+000 000 000 000 (。)」之邀請自願前往本案地點,意圖佯裝為人頭帳戶 提供者,待款項流入其帳戶後再伺機領出。於此,已難認 其前往本案地點係受到脅迫或遭他人所逼。縱其目的遭被 告黃全鍇等人識破並遭被告黃全鍇等人毆打,然告訴人吳 汯蓒事後仍承諾提供其銀行帳戶與被告黃全鍇等人。參以 告訴人吳汯蓒於111年1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密碼變更 時,係自行進入銀行辦理,倘其並非自願前往銀行辦理密 碼變更,大可趁此機會向行員求救。依此,卷內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吳汯蓒係受到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等人以沒收行動電話、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 限制行動自由。 (七)至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與「JBOSS」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傷害告訴人吳汯蓒等情,然被告任宏諺自始均堅稱其並 無毆打告訴人吳汯蓒,且告訴人吳汯蓒亦僅證稱當時被告 黃全鍇要其他人都先進房間,僅被告黃全鍇、被告黃韋銘 有以鐵棒、甩棍等物毆打其,被告林芳傑則在旁錄影,並 未提及被告任宏諺有何在場或下手毆打之行為。由此,亦 難認被告任宏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黃全鍇、任宏諺2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 黃全鍇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任宏諺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 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任宏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任宏諺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黃全鍇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不論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中間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黃全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量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或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全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全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案起訴係於112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 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 以後,被告2人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是應 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三編號1 關於告訴人徐靜惠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2人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JBOSS」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部分犯行,則與同案被 告黃韋銘、林芳傑、「JBOSS」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 犯罪事實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共3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全鍇於犯 罪事實所示傷害犯行,亦應與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併罰 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112年度偵 字第4989號、第8360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至被告任宏諺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任宏諺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任宏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且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 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黃全鍇另於犯罪事 實依「JBOSS」指示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吳汯蓒,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黃全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任宏諺則 否認犯行,以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被告黃全鍇擔任控房主 要負責人、被告任宏諺則為較外圍之跑腿打雜等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受害程度等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以及附表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為 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全鍇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據被告黃全鍇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等人與本案有關之對話(見北檢偵3414卷二第21至22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全鍇 供陳其犯本案之日薪為3000元,而依附表一、二、三之記 載,自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徐靜惠於110年12月27日匯入第 一筆款項,至被告黃全鍇遭查獲之111年1月16日止,共經 過20日(末日因被告黃全鍇遭查獲爰不計算),依此認定 被告黃全鍇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為:3000元×20 日=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任宏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 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全鍇與同案被告林 芳傑、黃韋銘等人,與「JBOSS」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沒收手機、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 人吳汯蓒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黃全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然依前所述,此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黃全鍇構成本罪,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 分,公訴意旨認為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銘、 林芳傑與「JBOSS」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告 訴人吳汯蓒,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沒收手機 、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人吳汯蓒之行 動自由,而認被告任宏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302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任宏諺就被告 黃全鍇等人傷害告訴人吳汯蓒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難以認定被告任宏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任宏諺之認定,而為被告任宏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禹境函送併辦,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出帳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黃昭玲 告訴人黃昭玲於l10年12月2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s://www.pcgroups.co/#/)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3日1l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夭母分行 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8萬元 ⒈告訴人黃昭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6至277頁) ⒉告訴人黃昭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衆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5、279至30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李麗珠 告訴人李麗珠於111年1月1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簡哲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3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大甲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李麗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李麗珠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2至328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張雅筑 告訴人張雅筑於110年12月29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李嘉國」成員之「PLCG」黃金投資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時,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4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5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張雅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29至332頁) ⒉張雅筑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33至34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伊娟 告訴人鄭伊娟經朋友介紹某詐欺集團暱稱「楊保榮」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v.plcgcapital.co/」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7時1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鄭伊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43至344頁) ⒉告訴人鄭伊娟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ll1年1月14日17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7時5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1萬44元 5 劉夢婷 告訴人劉夢婷於1ll年1月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楊保榮」成員在網路佯稱教授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v.plcgcapital.co /plcgxh5/#/」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於提現時卻無法提現,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18時0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劉夢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⒉證人劉夢婷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57至39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月19日09時4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臨櫃 20萬元 6 沈憶岑 告訴人沈憶岑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李志鴻」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ht tps://wwv.plcgcapital.com/mobi ie/zh~hant/auhtail#/」操作投資黃金,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於提現時卻無法提現,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20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沈憶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98至401頁) ⒉告訴人沈憶岑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94至397、402至41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周惠冕 告訴人周惠冕於110年12月19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林國源」,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後績要領回獲利時,卻遭該客服人員塘塞,甚至遭對方刪除LINE,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0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元 ⒈告訴人周惠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至6頁) ⒉告訴人周惠冕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至2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2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8 鄭因哲 告訴人鄭因哲於110年12月某日時,在通訊軟體P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林國源」,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惟後續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0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鄭因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鄭因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至5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月17日09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111年1月17日09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11年1月17日09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萬元 9 杜璉琦 告訴人杜璉琦於111年1月7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立通訊軟體LINE「國際黃金操作群」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黃金期貨網站(網址:plcgcapital.comx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 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杜璉琦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58至59頁) ⒉告訴人杜璉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60至7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姚誼嬬 告訴人姚誼嬬於110年10月間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楊如鈞」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日盛銀行敦北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姚誼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姚誼嬬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81至10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1月19日10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日盛銀行敦北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40萬元 11 陳彥橙 告訴人陳彥橙於110年1月10日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王椅(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3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橙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08至109頁) ⒉告訴人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07、110至11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2 王郡達 告訴人王郡達於1ll年1月1日經朋友介绍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惟要出金時卻遭該成員拖延出金,告訴人至此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2時50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王郡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15至118頁) ⒉告訴人王郡達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19至13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洪瓊玉 被害人洪瓊玉於110年12月23日於「Teiegram交友軟體」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提供通訊軟體LINE「股海燈塔-鄭榮添」群组,並慫恿被害人至「投資網站PLCG」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郤無法出金,該成員並聲稱要再匯1000美金云云,被害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2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洪瓊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35至138頁) ⒉告訴人洪瓊玉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39至16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4 林意德 告訴人林意德於110年12月29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D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楊國和」在通訊軟體LINE成員為好友後,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DG(網址:https://www.plcgcapital.com)」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可投資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林意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70至172頁) ⒉告訴人林意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67至169、173至17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3時17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元 15 邱素鄉 告訴人邱素鄉於110年8月22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陳偉國」成員之投資群组,告訴人經該成員佯稱教導告訴人如何投資股票、期貨云云,而加入該成員所提供之投資群組,並依該成員指示陸續匯款13次,直至111年2月11日再度要求告訴人匯款時,告訴人察覺有異,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5萬元 ⒈告訴人邱素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77至179頁) ⒉告訴人邱素鄉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80至22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林昭勤 告訴人林昭勤於111年1月初某日時,加入詐欺集團暱稱「陳志誠」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翻倍大贏家」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網站下載連結(https://www.plcg roups.co/#/download)cgcapital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琥,並依指示匯款,惟告訴人欲出金時卻佯稱要明日才會匯款,並耍求告訴人不耍跟銀行人員說是要投資,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57分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林昭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31至241頁) ⒉告訴人林昭勤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43至25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黃碧玉 告訴人黃碧玉於110年12月19日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www,pIcgeschange.com)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6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黃碧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58至259頁) ⒉告訴人黃碧玉相關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57、260至280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張凱翔 告訴人張凱翔於110年12月31日加入詐欺集團暱稱「陳志誠」成員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慫恿加入「投資應用程式投資PLCG網站(https://www.picgcapital.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程式申請帳琥,並依指示轉悵,惟每次投資均會賠光資金且亦無客服人員提供回應,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6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8萬2580元 ⒈告訴人張凱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83至286頁) ⒉告訴人張凱翔相關之髙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87至30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周岑曄 告訴人周岑曄於110年12月18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源」成員為好友後,經該成員慫恿加入「財富源資訊分享」群組,佯稱該平台可投資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ll年1月17日聯絡該平台客服人員,並依該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岀金,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8日19時34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周岑曄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⒉告訴人周岑曄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03、309至314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ll年1月18日19時36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5000元 20 顧蘭君 告訴人顧蘭君於年1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群組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PLCG」網站投資國際黃金,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09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0萬元 ⒈告訴人顧蘭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16至317頁) ⒉告訴人顧蘭君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15、318至33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林淑娟 告訴人林淑娟小姐,於1ll年1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PLCG」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該投資網站甚至開閉、失聯,告訴人至此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09時55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8萬8000元 ⒈告訴人林淑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37至338頁) ⒉告訴人林淑娟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33至336、339至34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黃美綢 告訴人黃美綢於111年1月5日,在通訊軟體LLNE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黃美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2至354頁) ⒉告訴人黃美綢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5至37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顧玉瑩 告訴人顧玉瑩經其姊介紹認識某詐欺集團之暱稱「劉紫雲」成員,於111年1月18日經該成員慫恿至某國際現貨黃金投資網站PLCG(網址:https://www.plcgcait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掁戶,惟要出金時,該成員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顧玉瑩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80至383頁) ⒉告訴人顧玉瑩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73至379、384至39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4 楊金雲 告訴人楊金雲於111年1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黃金期貨網站投資(網址www.plcgcapipal.com),談稱係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楊金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始驁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4萬元 ⒈告訴人楊金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94至396頁) ⒉告訴人楊金雲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93、397至404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黃昭玲 告訴人黃昭玲於110年12月2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s://www.pcgroups.co/#/)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8萬元 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4日 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岳弘鈞) 277萬8915元 ⒈告訴人黃昭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6至277頁) ⒉告訴人黃昭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衆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5、279至307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19至223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李麗珠 告訴人李麗珠於110年1月1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簡哲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1ll年1月14日 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岳弘鈞) 30萬元 ⒈告訴人李麗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李麗珠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2至328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19至223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杜璉琦 告訴人杜璉琦於111年1月7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國際黃金操作群」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黃金期貨網站(網址:plcgcapital.comx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11年1月17日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孫易澤) 103萬元 ⒈告訴人杜璉琦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58至59頁) ⒉杜璉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60至77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27至235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姚誼嬬 告訴人姚誼嬬於110年10月間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楊如鈞」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姚誼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姚誼嬬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81至105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27至235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出帳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徐靜惠 告訴人徐靜惠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領航VIP」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7日22時12分 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之住所。 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3萬5000元 ⒈告訴人徐靜惠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 ⒉告訴人徐靜惠相關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4至18頁、第24至2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402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9至23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茂盛 告訴人劉茂盛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1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臨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0萬元 ⒈告訴人劉茂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劉茂盛之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21至122頁,竹檢11年度1偵字第16954號卷第27至41、45至116頁背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年度1偵字第16954號卷第17至20頁背面、第24至2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高慧琴 告訴人高慧琴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1時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栅分行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萬元 ⒈告訴人高慧琴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高慧琴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41至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29至32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雯婉 告訴人曾雯婉於l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5時50分 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10萬元 ⒈告訴人曾雯婉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曾雯婉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43至9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100至104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5 曾飛宿 告訴人曾飛宿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U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2時13分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 臨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15萬元 ⒈告訴人曾飛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曾飛宿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18至3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33至37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蕭雅之 告訴人蕭雅之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28分、30分 新光銀行新板分行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萬元、5萬元 ⒈告訴人蕭雅之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一第76至77頁) ⒉告訴人蕭雅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三第133至17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33至37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其他刀械(折疊刀) 1支 黃全鍇 2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全鍇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全鍇 廠牌:OPPO 型號:ax5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鐵棍 5支 黃全鍇 5 充電線 2條 黃全鍇 6 契約書 1批 黃全鍇 7 岳弘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4張 黃全鍇 8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任宏諺 廠牌:OPPO 外觀: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24

TPDM-112-訴-1639-202410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邱國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語喬、廖語喬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間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463元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21

ULDV-113-訴-649-20241021-1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淑君 顏金鑾 顏麗卿 顏富濂 顏郁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淑君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元永遺留之遺產,其中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780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 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所有,是上開 土地已非公同共有之遺產,因此,抗告人未將上開土地列為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僅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766-3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路000巷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分割,鈞院以抗告人未以被繼承人 顏元永之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 未洽,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式 」,係指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依法繳納訴訟費 用,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而所謂「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則係指當事人起訴除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外,有時尚須具 備其他法定要件,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調處程 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參照)、請求國家賠償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行協議、請求酌給遺產前應經親屬 會議之決議(民法第1120條、1149條、1137條參照)、未逾 法定期間(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79條參照)等。是 當事人起訴如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程式或其他之要件,始得認 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8 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承人或其債權人 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 非屬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或其他要件,不得遽認其起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訴外人顏維儀之債權人,766-3地號 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顏元永所有,顏元永死亡後,766-3地號 土地由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鑾、顏麗卿、顏富濂、 顏郁騏繼承後公同共有,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鑾、 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就顏元永遺留之上開遺產未為遺產 分割,抗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顏元永遺留 之上開遺產,本院斗六簡易庭則認抗告人未以顏元永之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 簡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四、經查,相對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顏元永於106年2月7日死亡, 訴外人顏德芳及相對人顏金鑾、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等 五人為其繼承人,顏德芳嗣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相對人 陳淑君及顏維儀為其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為2780地 號土地、766-3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有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顏元永於101年10月4日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遺囑,公證遺囑表示要將 7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780地號土地全部及雲林縣○○ 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由顏德芳單 獨繼承,有公證遺囑在卷可稽。嗣後,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 其中2780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4日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訴外 人顏德芳所有,嗣於107年12月11日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陳淑君、顏維儀二人共有,之後於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陳淑君所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另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前於106年3月3日由顏德芳繼承取 得,嗣於107年12月6日由陳淑君、顏維儀繼承取得,有雲林 縣稅務局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歷次稅籍變更資料在卷可考 ;至766-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 鑾、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前 ,2780地號土地已因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登記為相對人陳 淑君單獨所有,而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應有部分1/2則因繼承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顏維儀與相對 人陳淑君共有,足認2780地號土地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 依顏元永之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非遺產,抗告人 自無從請求代位分割2780地號土地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 而抗告人既已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 其起訴即已合於法定程式。至抗告人未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 的請求分割,乃係法院得否就部分遺產判決分割之實體裁判 問題,並非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 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起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1

ULDV-113-簡抗-11-202410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參 加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與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給 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與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 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參加訴訟 ,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18

ULDV-113-簡上-26-20241018-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受 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是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由第一審之當事人為之,並以第一審之受判決之 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二、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民 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聖達實業有限 公司及上訴人即被告富百企業行(陳玟潔僅為負責人即法定 代理人),而上訴人陳玟潔、黃郁惠為原審被告富百企業行 之合夥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陳玟潔、 黃郁惠自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玟潔、黃郁惠 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非合法,又其情形亦非能補正,自 不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18

ULDV-113-簡上-26-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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