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祐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郭○○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1

CYDM-113-附民-659-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汪○○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曾國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7號【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1

CYDM-113-交附民-151-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劉○○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1

CYDM-113-交附民-15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施清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4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1

CYDM-113-附民-45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瑋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 價額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耿瑋因故需籌措資金,其主觀上已預見自身資金、資力不 足,若貿然向他人購買不動產後持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以 舒緩自身現有資金需求,極有可能未能如期、如數繳納買賣 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06年11月7日前某時日,向謝○○佯稱欲購買謝○○與配偶 侯○○先前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在侯○○名下之嘉義市○區○○路0 00巷0號房屋與所座落之土地(即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其上第0000號建物),並不斷宣稱其擔任時任市長涂 ○○之秘書等情,謝○○、侯○○因此誤信林耿瑋確有資力支付買 賣價金,雙方談妥由林耿瑋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 000元購買上開房屋、土地及屋內簡易家具,於同年11月7日 簽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價金應於上開房屋 、土地移轉登記後10日內付清,謝○○、侯○○依約於同年月23 日將上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於林耿瑋名下後,林耿瑋並未 依契約記載於10日內付清買賣價金,而後經謝○○向林耿瑋究 明緣由,林耿瑋遂於其後至107年2月1日前某時,簽發其向 新光商業銀行申請領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分期支付上開 買賣價金,並交付與謝○○,嗣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雖經提 示兌現,但其餘支票均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且因林耿瑋對外 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上開房屋、土地遂遭強制執行拍賣 並分配拍賣所得價款,侯○○、謝○○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耿瑋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8頁), 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復加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91頁),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 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6年間向告訴人洽購上開房、地並議妥價 金7,400,000元,而後由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逐期兌現 支付,上開房、地先於106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於到期後經提示雖有 如期如數兌現,但其餘3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兌 現等情,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本案並沒有詐欺,伊於購入本案房、地時,伊 還有資力,沒必要詐騙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依照證人謝○○、侯○○證述可知其等是有考量到被告先前承 租本案房地債信良好,且當時被告是擔任涂○○市長秘書,而 契約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其等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形,可以看出被告並無實施詐術,告訴人也沒有陷於錯誤 ,且被告簽發5張支票仍有2張兌現,兌現的金額高達買賣價 金的40%,縱使認為被告有詐欺,也是未遂,況且對於尚未 獲清償部分,也可依法取得債權憑證而對被告擁有債權,而 且告訴人本案尚有尋求其他律師朋友協助,但卻一直沒有依 民法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所以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又依民法 第105條但書規定,代理人的代理權是以法律行為授權者, 其意思表示如果依照本人意思而為,有無被詐欺,應就本人 決定,而證人侯○○係授權給謝○○處理,但依證人侯○○所述顯 然未見其有被害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原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居住,於106年間向告訴人洽談 後議妥由被告以7,400,000元購買本案房、地及屋內簡易家 具,而後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以逐期提示兌現方 式支付價款,嗣本案房、地於106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 告名下所有,而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經告提示 雖獲兌現,但其餘3紙支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等 情,被告均不予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見他卷第3 頁、第18頁正反面;偵緝卷第51至52、147至148頁;本院卷 二第256至257、259至262、267頁)、證人侯○○(見本院卷 二第248至250、253、26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嗣後簽 立之還款計畫書、承諾書(見他卷第4至5頁)、買賣契約書 (見他卷第22至23頁)、本案建物及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與 本案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偵緝卷第73至75、78至96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9月20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0077175號函檢附被告支存帳戶交易及退票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5頁)、告訴人庭呈附表編號5 支票及退票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被告歷來雖均主張其於本案洽購房屋、土地時經濟條件頗豐 或顯有資力,然:   ⒈被告所出具113年4月21日刑事答辯狀記載當時收入來源包 含①經營加盟連鎖早午餐,年營業額約432萬元,②經營臉 書社群平台銷售及收取平台廣告費年收入約50萬,③擔任 嘉義市政府機要秘書不含加班費年收50萬(見本院卷一第 17頁)。另被告出具113年5月23日刑事答辯狀記載當時其 除擔任嘉義市政府機要秘書外,同時經營臉書團購拍賣、 加盟連鎖早午餐店,年收入合計596萬元,扣除必要支出 約17萬元,「年淨收入」為57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但依被告所檢附其所稱早午餐店之「106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可知106年度全年「營業毛利(即營業收入 淨額扣除營業成本)」為757,287元(見本院卷一第33、3 8頁【即644,318+112,969】),而該早午餐店「107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107年度全年「營業毛利」亦僅7 48,985元(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另被告提出「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所載,被告106年 度「薪資所得」與「營業所得」總計為641,869元(見本 院卷一第79頁),皆顯與其刑事答辯狀所稱經營加盟連鎖 早午餐店、經營臉書平台收入總額有甚大差距。況且,被 告113年4月21日刑事答辯狀也另記載「當時也有父親協助 與些許存款,才能履約對造前2期的金額」(見本院卷一 第17頁),亦見被告就本案其所簽發支票5紙,其中附表 編號1、2之支票之所以能獲兌現,尚有仰仗其父親之協助 ,而倘被告原確有資力,焉有尚須仰仗其父親協助始足令 上開2紙支票如期如數兌現之可能?   ⒉再者,參照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嘉地登字第1130052542號函檢附106年嘉地字第166100號、107年嘉地字第16450號、107年嘉地字第48290號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6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670號民事卷(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2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734號民事卷(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6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221號民事執行卷(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5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959號民事執行卷(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647號民事執行卷(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816號民事執行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2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4270號函檢附被告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陳報被告信用卡消費與欠款債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被告信用卡債務事項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5頁),可知被告前於106年1月間即曾向新光商業銀行借款60萬元,其後更為再次貸款,於106年11月13日向新光商業銀行取得「借款契約書」攜回閱讀(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於同年12月27日簽約向新光商業銀行借貸287萬元,且於同日以新光商業銀行為權利人、以被告為債務人,將被告自告訴人移轉登記取得之上開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而後被告復先後於107年2月6日、107年4月20日,以相同之房屋、土地並自任債務人,以案外人林○○、楊○○為權利人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普通抵押,另被告所持信用卡亦有延欠繳付銀行代墊消費款項之情形,而後因被告所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上開房屋、土地經拍賣以6,522,000元拍定,上開款項經優先清償執行費、稅賦等優先債權後,再依序分配給各順位抵押權人、普通債權人後仍有部分參與分配之債權未獲清償。以前述情節綜合判斷,可知被告於本案其向告訴人洽購上開房屋、土地前,已有資金需求而向新光商業銀行告貸,且於洽購本案房屋、土地並經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前,又另有資金需求而向新光商業銀行取得「借款契約書」攜回詳閱,再於其取得本案房屋、土地所有權後與新光商業銀行簽約借款287萬元,復以本案房屋、土地提供與新光商業銀行做為貸款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此之外,被告復另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在在均彰顯被告所提出答辯狀內所稱其年度收入甚豐或其甚具資力等情,顯非屬實而可採。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或主張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然: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術行為,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極的犯罪,雖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惟此作為義務,不限於有明文規定,縱就法律精神觀察而認有此義務時,即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而就買賣契約而言,關於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價金多寡,固屬契約重要之點,但買受人付款之能力如何,亦當為出賣人所關心並影響是否願意交易之重要事項,猶於標的物是屬甚具價值或高價位物品,出賣人能否透過出售標的物後如期取得其所預期之相等對待給付,顯較出賣人履行給付義務後未實際取得所冀求之對待給付,僅能對買受人享有價金債權一事,更為出賣人所關注。   ⒉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侯○○歷來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 原先僅是具有出租人及承租人之關係,即被告向其等承租 本案房屋使用,其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洽購本案房屋、 土地時,乃一再表示其為時任涂○○市長秘書及有經營店面 。但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當時縱有擔任嘉義市政府機要 秘書及經營早午餐店,上開2職業之收入並非如被告答辯 狀所主張之程度。又依前所述,被告於洽購本案房屋、土 地前,其亦早有資金需求而向新光商業銀行告貸,且於本 案甫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不久,復因有資金需求而先向新光 商業銀行取得「借款契約書」並攜回詳閱,待本案房屋、 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再於同年12月27日與新 光商業銀行簽立貸款287萬元之契約,並同時將本案房屋 、土地提供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顯然可知被告即使時任 市政府機要秘書、經營店面,其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始終 有資金需求而需貸款。再以被告於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不 久即向新光商業銀行取得「借款契約書」並攜回詳閱,又 於本案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之其名下約1個月即簽約向新 光商業銀行貸款及提供本案房屋、土地作為擔保,被告顯 係冀以本案房屋、土地作為擔保貸得款項以解其資金需求 之困頓。是以,本案被告既然早已有資金需求,而需以取 得本案房屋、土地作為擔保品以利貸款,足見被告主觀上 當已預見縱然獲得本案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後作為貸款擔 保,依其斯時經濟能力與對外舉債之情形,極有可能未能 如期如數給付本案買賣價金,而對於告訴人及證人侯○○而 言,其等出售本案房屋、土地與被告,當然是冀求透過此 交易行為而獲取其等預期之相等對待給付即買賣價金,而 非僅止於對被告享有「買賣價金債權」,但其等斯時對於 被告之經濟狀況、付款能力等均毫無所悉,被告復未如實 向告訴人、證人侯○○告知其真實狀況,反而一再表示其為 時任涂○○市長秘書及有經營店面,欲令告訴人、證人侯○○ 認其仍具有相當資力而仍能如期如數付款,就此而言,被 告對於其經濟狀況、付款能力等屬本案交易重大事項是立 於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更利用告訴人、 證人侯○○所知有限之狀態並以前詞取信於告訴人、證人侯 ○○,衡諸常情,確實足以影響告訴人、證人侯○○是否具備 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意願而有失誠信,故被告前開所為,自 難謂無詐術之行使。   ⒊又被告係因其有資金需求,欲取得本案房屋、土地供其貸 款擔保之用,且其主觀上已預見依其斯時經濟能力與對外 舉債之情形,極有可能未能如期、如數給付本案買賣價金 ,猶仍因欲取得本案房屋、土地作為擔保之用而隱瞞自身 經濟狀況、付款能力等重要關係事項,並宣稱其為時任涂 ○○市長秘書及有經營店面致告訴人、證人侯○○誤信其履約 能力,而同意與之交易,並依約將本案房屋、土地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依前述亦可認被告所為實足以影 響告訴人、證人侯○○交易之意願故有失誠信而屬詐術之行 使,告訴人、證人侯○○並均誤信而將本案房屋、土地移轉 登記,自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至於辯護人或以民法第93條、第105條等規定為被告上開主 張,然民法第93條係規範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事後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而民法第105條則係 規範如使用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時,如意思表示有瑕疵或欠 缺時,應如何認定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之事實存否。而本 案乃被告有資金需求,冀求以取得本案房屋、土地作為擔 保品以利其貸款,但卻將此情故意隱而未予揭露,利用告 訴人、證人侯○○所知有限狀態並表示其為時任涂○○市長秘 書及有經營店面,欲令告訴人、證人侯○○認其嗣後付款能 力無虞,告訴人、證人侯○○因而誤信被告日後定能如期如 數給付買賣價金,已堪認定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究不得僅因相對人尚仍得行使民法上之撤銷 權,或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而反謂被告即無 詐欺之行為,或並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故辯護人上開主張 ,皆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應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並 有資金需求,其主觀上已預見倘若洽購本案房屋、土地,極 可能未能如期、如數給付買賣價金,竟對告訴人與證人侯○○ 隱瞞上情,並不斷宣稱時任市政府機要秘書、經營店面等而 致使告訴人、證人侯○○誤信被告付款能力無虞,因此與被告 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約過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詐得之 物為上開房屋、土地,而其所簽立支票僅有其中2張兌現, 尚有約6成之價金始終未給付,且被告詐得之房屋、土地嗣 後復因其積欠諸多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 得,拍賣本案房屋、土地之價金並均經分配與被告知其他債 權人,告訴人、證人侯○○並未取得分毫等),而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並未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可,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工作、身體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房屋、土地,雖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經 合法發還,但依前所述,該等房屋、土地業經被告之其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而由第三人拍賣取得,且該拍定 並取得該房屋、土地之第三人並無刑法所列得對該第三人沒 收之事由,堪認被告詐欺所得之房屋、土地已全部均無法對 之宣告沒收,自應就該房屋、土地對被告諭知追徵價額。而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侯○○所商定全數買賣價金共7,400, 000元,本院認即應以此金額作為追徵價額之標準,再依被 告與告訴人所述,可知告訴人、證人侯○○已由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得款2,960,000元,另被告並曾於107年5 月中支付10,000元,堪認告訴人、證人侯○○就本案買賣價金 已取得2,970,000元,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毋庸再就上開已取得之部分諭知追徵,但對於剩餘4,430,00 0元部分,若予以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 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UA0000000 1,480,000元 107年2月1日 2. UA0000000 1,480,000元 107年3月1日 3. UA0000000 1,480,000元 107年4月1日 4. UA0000000 1,480,000元 107年5月1日 5. UA0000000 1,480,000元 107年6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易-41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銘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淵」之成年人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柏 淵」與陳詩彤(業經另案判處罪刑)聯繫,經陳詩彤告知其 友人施心嫻(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1 5時30分許,前往址設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 一號三重總站」,以陳詩彤為收件人,將裝有施心嫻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 之「空軍一號嘉北站」,並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代號及密碼(於110年7月9日臨櫃申請並啟用)連同施心 嫻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均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給陳詩彤,再由陳詩彤將上開資料轉行提供予「 林柏淵」,陳詩彤復前往「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施心嫻寄 送之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攜至位於嘉義市東區之嘉義公園 某處交給黃昱銘,供黃昱銘、「林柏淵」以上開甲帳戶資料 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黃昱銘再將上開裝 有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交付與「林柏淵」。嗣「林柏 淵」隨即以其支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甲 帳戶之網路銀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甲帳戶 之金融卡及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轉帳約定轉入帳 號,另以施心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甲帳戶之 網路銀行密碼及網銀OTP認證碼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MyWay數位存款第二 類帳戶(下稱乙帳戶)後,以LINE傳送股會大講堂課程介紹 之訊息予郭○○,誘使郭○○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股 會大講堂」後,以LINE暱稱「思淼不姓孫」慫恿郭○○加入「 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DYMON戴蒙監 管公司」等網站,謊稱:依指示操作平台跟單投資外匯,保 證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5時8分許 ,在臺灣新光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8, 000元至乙帳戶,旋遭「林柏淵」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昱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查,被 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 ,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 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二第179至183頁;本 院卷第214、220至221頁),並有證人施心嫻(見警卷第7至 10頁;偵卷二第183至185、321、509至510頁)、證人陳詩 彤(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一第553至555頁;偵卷二第31 5至319、347至348、536至53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見 警卷第57至6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收執聯、告訴人提出詐騙通訊軟體頁面 與對話內容、詐騙投資軟體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第53、71至91頁);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3至106頁);空軍一號寄件貨單影本(見警卷第10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31910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登入位址 資料(見偵卷一第559至575頁);證人施心嫻提供其與證人 陳詩彤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二第191頁);證人陳詩彤提 供照片與「林柏淵」聯繫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2 1、227至2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430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 112200985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28 2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並無獲取報酬,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也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較輕,準此,綜合一般 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 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柏淵」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取裝有甲帳戶物 品包裹後轉交「林柏淵」,供「林柏淵」進而得以使用甲帳 戶金融卡、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轉帳約定轉入帳 號及申辦乙帳戶,藉以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進行轉 匯,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認為 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 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交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 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僅約相隔2年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因前案判決、 執行而有所警惕,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 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 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與是否加重其刑部分 ,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見偵卷二第181頁;本院卷第214頁),且被告自陳 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214頁),並無 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有收到任何報酬或對價,則被告 本案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自應予 以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前述加重與減輕刑罰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院 之耗費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告訴人僅有1人、受騙金 額僅有288,000元,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上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其餘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950-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原 告 黃○○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1

CYDM-113-附民-64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睿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翊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郭總」之人要求其 以「好幣所」虛擬貨幣商之業務員名義,前往向他人拿取現 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間加入「郭總」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郭 總」指示至特定地點取款車手之工作(洪翊睿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確定) ,而與「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郭總」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使用 LINE暱稱「張建發」名義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金股財富商 學院」佯稱股市後市不看好,虛擬貨幣是現今強勢貨幣云云 ,及以暱稱「李偉剛」名義提供投資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 幣平台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予侯○○,侯○○因此陷於錯誤 而與假冒該兌換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員聯繫相約於112年5月 4日面交款項兌換虛擬貨幣,「郭總」再以LINE通知洪翊睿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去向侯○○收取款項,而後洪 翊睿即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112年5月4日 下午4時16分許抵達嘉義縣○○鎮○○里○○○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店」附近,其等再共同步行至上址便利商店,於同日 下午4時23分許與侯○○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得 手後,其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給「郭總」,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洪翊睿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且查,被告 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 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卷第76至78頁)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94、297至2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之指訴可佐( 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6、53反面至54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 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予敘 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 ,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 餘地,且被告於偵訊中並未自白認罪,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至被告於僅 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並無獲取報酬,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 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郭總」等其他共犯基於對 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與兌 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 交付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進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 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 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被告與告訴人 未成立調解,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為120,000元,被告實際上未獲取 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 本院卷第299頁)、被告之其餘前科均與其本案參與詐騙集 團收款有關,其於此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查獲、判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其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94頁),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 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 項立法意旨說明定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 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 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皆已轉交與「郭總 」,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承其所使用之工作機業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查扣,就是1支粉色的I-Phone行動電話(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4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確有對被告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 話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審酌上開行動電話既 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本院認於本案即無再就相同之物重複宣 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747-20241231-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雇用泰國籍成年 女子K00000 S000000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 ○段000號之「○○養生館」內工作,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上址作為容留、 媒介上述泰國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而以媒介該 女子與男客進行「全套按摩(包含性交易【(即由男客將陰 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抽插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1次4 0分鐘,男客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200元之對 價(另有從一般按摩之服務,收費為每1小時600元),事後 甲○○再按日與該名女子分配,適男客黃○○於113年3月21日晚 上8時許抵達上址並先行交付2,200元與甲○○,再進入房間內 與前開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前往上址實施臨檢,乃當場查獲黃○○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K00000 S000000、黃○○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 片、臨檢紀錄表、證人K00000 S000000入出境資料查詢、附 表所示扣案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前揭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 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 度嘉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9年度訴 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9年1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部分案件相同,則其於前案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後顯未 能自我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 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 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 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 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 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年紀,並非無透過 正當合法工作謀生之能力,竟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危害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時間非長, 且依本案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媒介性交易1次,本次實際已取 得之利益,且其媒介、容留性交易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 反他人意願之手段等),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所述犯罪動機( 見偵卷第4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由其提供做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日後其他性交易犯罪所 用之物,至於編號3之物則是證人黃○○從事性交易時所交付 與被告之款項(尚未及分與證人K00000 S000000),且審酌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予以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保險套13個 2. 潤滑液1條 3. 現金2,200元(仟元鈔2張、佰元鈔2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01-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昭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 嘉義市中山路、文化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 「圓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 轉至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 啟,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 適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外 側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羅昭明、劉○○所駕駛車輛於該處圓環欲 右轉至文化路之際因而發生擦撞,劉○○因此受有頸部損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昭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昭明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且其就上開擦撞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情,雖不 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在本案 發生之前就已經有發生過車禍還有戴頸圈,本案伊剛起步, 劉○○的車就在後方一直逼近,伊緊張就發生碰撞,伊沒有撞 到劉○○車輛駕駛座,而且劉○○檳榔吃很兇,吃檳榔的人本來 就會脖子痛、頭暈,劉○○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也比較大台,劉 ○○不可能因為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除被告不予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證述 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51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 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12 350號函檢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69至 79、95至98、107至至112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堪認 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 (見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45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可認告 訴人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 禍而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另依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 日陽字第1131001-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雖然亦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前,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 形前往求診,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 無法轉動而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1頁),此 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雖然曾另因車禍 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見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再據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 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 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 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 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 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 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 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 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 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 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 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 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 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 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 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 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 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足認,雖然告訴人原先 已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 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 上肢神經根部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9月10日凌晨 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前一日晚上車禍撞擊亦存有關聯性。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依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 人過程中輔以當庭撥放監視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駕車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 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告訴 人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逕行離去(見他卷第49頁),且 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353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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