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夢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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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甲○○為配偶,收養人欲收養乙○○,並經乙○○之法定 代理人甲○○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 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 ,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 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 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 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 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 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為配偶,法定代理 人同意收養人收養乙○○,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立收養 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且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法定代 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聲 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訪視,據覆略以:收養人與乙○○關係親近,互動融洽 ,惟收養人對於訪視安排及繳交文件之配合度不足,且陳稱 工作優先於收養流程,評估其收養動機及動力薄弱,與法定 代理人之婚姻關係及親子互動仍有磨合與變動,對於乙○○之 身世告知與尋親之態度保守,尚無法站在乙○○之最佳利益提 供相應作法,經參與收養前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後,在收養動 力與身世告知上有進步與改善,惟適逢學期開學,現階段更 改姓氏易遭同儕詢問,乙○○於新學校新生活、手足、居家環 境均仍需磨合與適應,不宜再新增變動因素,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在收養通過與否不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下,評 估本件尚無收養急迫性,建議不適合通過收養等語,有服務 紀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 第113頁至第123頁﹚。  ㈢本院考量本件為繼親收養,乙○○現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 人互動佳,惟依前開訪視結果,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收養 之準備尚有不足,經參與課程仍未能通過評估,復審酌乙○○ 現階段仍有諸多新事物需適應,不宜再徒增身分上之變動, 認本件尚無收養之必要性,於現階段成立收養不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8

HLDV-112-養聲-72-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為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依法應 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丁○○之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原告甲○○業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 拋棄繼承,此有丁○○死亡證明書、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公告附卷可憑。茲因乙○○、丙○○迄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乙○○、丙○○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6

HLDV-112-家繼訴-76-20241016-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病第1類、第3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社工員即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 第61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相對人罹患自閉症,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 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回復之可能性,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以榮民眷屬身分安置於○○○○○○○○○○○(下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雖有疑慮,惟因實際照顧事 宜由○○○○○○負責,行政事務上有○○○○○○社工員及榮民服務處 社工員即關係人協助,對於相對人之權益仍能有所維護,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可維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仍建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是聲請人雖已年邁且能力略有不足 ,惟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關係最近之親屬, 相對人雖有同母異父之手足,惟並未參與照顧相對人之事宜 ,足認相對人親屬中並無更優於聲請人之人選,而關係人亦 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尚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6

HLDV-113-監宣-143-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夢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8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8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929-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宋瑋柔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委託監護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於113年1月19日經通報長期遭祖父即委託監護 人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當觸摸,爰予以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D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審理 中,關係人即受安置人外祖母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聲請停止法定代理人親權事件亦在進行中,考量D仍為受 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均在監服刑且遭聲請停 止親權,為保障受安置人之權益,爰聲請自113年10月21日 起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人及E均同意 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無意見,D則經函詢未覆意見;本院 考量D之妨害性自主案件、E與法定代理人間停止親權事件均 在進行中,受安置人現階段確實不宜返家,且受安置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1

HLDV-113-護-196-2024101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 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0 3頁至第105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相對人罹患末期失智症,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恢復至正常心神狀態之可能 性極低,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有護理人員及照服員照 顧,環境乾淨且舒適,受穩定照顧,相對人配偶年事已高、 不熟悉相關資訊,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經濟狀況穩定,無 身心疾病,居於花蓮縣,協助相對人尋覓安置機構及處理相 關事務,每週探視相對人,評估有監護之意願,無不適任之 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9頁),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考量聲 請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現即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 ,且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1

HLDV-113-監宣-147-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賴建達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起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 請人於113年5月16日接獲通報,得悉受安置人曾於112年間 與成年男性發生性行為並錄影,嗣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16日 辦理休學,近半年逃家在外,交往人士複雜,經濟來源不明 ,不願返家,隨身物品中有傳播公司之名片,有高度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之可能,而法定代理人勸戒無效、無力管教,聲 請人遂於同日14時14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又法定代理人B、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無法有效保護、約束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亦無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且身體界線模糊、 辨識危險能力低落,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 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 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 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 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 ,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 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 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 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堪 信為真實。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對受安置人約束 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定前,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9時44分提出聲請,有聲請狀之 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 收受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收受本院裁 定後,溯自113年9月19日14時起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1

HLDV-113-護-189-2024101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重 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並經本院訊 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認知障礙症 ,認知功能下降,無法接收外在訊息、完成基本辨識功能、 透過動作自主傳遞訊息,也無法自行管理財務或執行消費行 為等進階社會功能,生活事務需倚賴他人協助,無經濟及社 會能力,恢復可能性低,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以自費身分入住○○○○○○○○,照顧狀況無異常,每月 照護費用由聲請人按月支付,聲請人不定期探視相對人,有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 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是考量聲請人係相對人唯一子女 ,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關係人丙○○則係○○○○○○○○○○○堂長, 熟知相對人之狀況,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1

HLDV-113-監宣-124-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廖克修 邱志仁 胡大健 被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外,由被 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經林淑真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丁○○與被告甲○○、乙○○、丙○○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代位人積欠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除繼承之遺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卻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 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甲○○、乙○○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241頁至第247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則有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22頁至第225頁 ),而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各項開支醫藥費」乃課 徵遺產稅之標的,並非被繼承人現實之遺產,此則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遺產均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今尚 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 位人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附 表編號3至5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被代位人及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 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本件係原告興訟終止被代位人與被告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如實課徵訴訟費用始鑑定如附表編號1、2 不動產所示之價額,故認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3 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203元 包含孳息,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4 花蓮二信帳戶存款31元 5 花蓮一信帳戶存款86元

2024-10-09

HLDV-112-家繼訴-64-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 受 安置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安置 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 ,前於111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法定代理人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停 止其對受安置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尚未確定 ,後續亦有出養程序需進行,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 113年10月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113年度護字 第118號裁定、安置個案摘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 1頁),堪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函詢未覆意見,而 受安置人之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程序尚未確定,其等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 ,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 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9月30 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9月13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 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 ,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 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9

HLDV-113-護-1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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